搜尋結果: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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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尊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OO間聲請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報相對人姓名等 基本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423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83-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4號 原 告 羅子軒 兼 訴訟代理人 羅勝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貞秀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之2附屬地下室1樓1號停車位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前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55 頁),修復費用為96,5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6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00元(計算式:96,500元 +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23

TYEV-114-桃補-64-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銅山 被 告 陳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 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 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0樓房屋因有漏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委託忠億水電有 限公司開挖11樓房屋管道間,發現整個管道間內已積滿水, 抽乾後仍繼續積水,測試結果係11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漏 水,致10樓房屋電箱、燈具、廚房上方天花板持續滴水與污 損、屋內地板上四周牆壁均有水漬與壁癌,嗣經被告修復後 ,已不再漏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60 0元、管道間開挖費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受有無法居 住之損失1萬3,453元(包含水費378元、電費1,240元、管理 費1萬1,83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4,554元。 三、被告則以:對漏水原因、清潔費、報價單第1至4項均不爭執 。報價單第5至15項部分,係原告自行開挖施工,不應由被 告負擔。報價單第16、17項部分,係為美觀而施作,與漏水 無關。報價單第18至23項部分,並非修復漏水所必要。另修 復材料應折舊。原告並未居住於10樓房屋,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11號房屋漏水致10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 因漏水支出報價單第1至4項之修繕費用共1萬7,500元、清潔 費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第5至15、1 8至22項分別為「管道間開挖處水泥封口」、「踢腳板拆除 及更新」、「牆面孔洞批土修補打磨」、「玄關燈具安裝( 不含燈具)」、「開關箱底座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 、「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 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 關更換」、「開關箱上方木作拆除」、「流理臺上方木作拆 除」、「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新作天花板水泥漆粉刷 」、「垃圾清運」,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5至115頁),足認上開修復內容係為修復因11樓房屋 漏水所致10樓房屋損害所為之必要修復,又原告報價單第1 至15、18至22項之修復金額共11萬8,600元,其中第1至5、7 、8、16至19、21、22項屬工資合計6萬6,850元,第6項「踢 腳板拆除及更新」、第9項「開關箱底座更換」、第10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1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2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3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4項「 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5項「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 」、第20項「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 萬1,75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 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中材料為3萬6 ,225元、工資為1萬5,525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 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 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購買10樓房屋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10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至112年12月間 損害發生,10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23元(計算式詳附表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6萬6,850元、1萬5,525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萬5,998元(計算式:(3,623+6 萬6,850+1萬5,525=8萬5,998)。至報價單第16項「拋光地 磚美容」、第17項「流理臺檯面拋光」部分,審酌11樓房屋 所致10樓房屋漏水,並非為長期漏水,尚無可能造成地磚、 流理臺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管道間開挖費部分:原告為查明10樓房屋漏水原因而開挖 11樓房屋之管道間並確認110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為造成10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就此部分費用,屬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 ,並有卷附之收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無法居住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水費、電費、管理費支 出,乃因其使用10樓房屋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尚不因他人 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10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 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 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1元 之精神損害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499元(計 算式:2,000+8萬5,998+3,500+1=9萬1,49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83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25×0.206=7,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25-7,462=28,763 第2年折舊值    28,763×0.206=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3-5,925=22,838 第3年折舊值    22,838×0.206=4,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8-4,705=18,133 第4年折舊值    18,133×0.206=3,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3-3,735=14,398 第5年折舊值    14,398×0.206=2,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98-2,966=11,432 第6年折舊值    11,432×0.206=2,35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32-2,355=9,077 第7年折舊值    9,077×0.206=1,8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77-1,870=7,207 第8年折舊值    7,207×0.206=1,48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07-1,485=5,722 第9年折舊值    5,722×0.206=1,1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2-1,179=4,543 第10年折舊值    4,543×0.206=93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43-936=3,607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7-2025012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喜安 訴訟代理人 黃秉立 被 告 陳碧權 訴訟代理人 陳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捨棄原第一、二 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第133至135頁)及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3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2.觀 察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混凝土平頂有白華、油漆剝落 之現象,研判曾經有漏水,推測是4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 效造成。3.本建物屋齡44年,浴廁或陽台地坪防水層因老 化失效,是老屋常見情形,硏判4樓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 層可能於鑑定前,曾經因老化失效導致3樓客廳、餐廳平 頂漏水。但本案鑑定前已經修優好,故本次鑑定並無觀察 到3樓有任何漏水或潮濕跡象。4.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 混凝土平頂之白華、油漆剝落,建議先用刮刀剝落部分刮 除,再披土、油漆修復,預計工程費(連工帶料)約12,0 00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 000486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 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 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 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 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3、4樓房 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 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2-板建簡-86-2025012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81號 原 告 周卓煇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王許省 訴訟代理人 蔡坤昭 王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13年度北簡字 第1468號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中附件五所載之 修復方式、項目,並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於必要時,進入 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對被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 水之狀態。被告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851,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9,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3,986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32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嗣經進行後開鑑定後,其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依照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113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鑑定報 告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五 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 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65至266、369至370頁)。經核原告 所請求者均為同一漏水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修復 義務及給付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於起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既經同意,且對被告而言,基礎事實尚稱同 一,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為851,9 57元,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漏水測試照片之內容、兩造 房屋修繕之方式、修繕所需之費用等項目,雙方訴訟中多所 爭執,需集中爭點、多次審理,案情較為繁雜,兩造既對改 行通常程序皆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 ,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 191、31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為上下層公寓 房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給兒子及其配 偶訴外人周依柔使用,而周依柔於111年6月間裝修完成後,於 112年2月始發現新裝潢後之系爭房屋室內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 漆表面隆起的情形(下稱系爭損害)。周依柔發現後,便請裝 潢之設計師前來查看,設計師表示可能是因為樓上即3樓之被 告房屋內之浴室有漏水緣故,故周依柔便在住戶群組內聯絡居 住3樓之住戶蔡先生,蔡先生原先否認係是其浴室發生漏水, 然因漏水持續發生,並經過周依柔一再反應,蔡先生始請其亦 是從事裝潢業務之表弟前來查看,經其判斷後亦表示為3樓被 告房屋內浴室有漏水的情形,然蔡先生並未修繕。於112年4月 時,蔡先生又委請其信任之抓漏師傅至現場查看,亦判斷係因 3樓被告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馬桶糞管滲漏及浴室排水孔 未對正等原因造成,而雖蔡先生當時於現場表示同意修繕,但 2個月後仍然遲遲並未維修,並之後在群組中表示:他還是認 為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發霉等,並不是被告房屋屋內漏水 所造成,而是該棟大樓外壁漏水所造成。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房屋,造 成浴室漏水,且導致原告系爭房屋產生天花板產生油漆掉落及 發霉等之系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然原告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經法院委請系爭公會鑑定後所做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其中,第5頁以下,已明確指出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主因, 乃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之2間浴室的防水層都有損壞失效之情 形,故由此可證被告應就原告之房屋漏水一事之修繕加以負責 。且因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過程發現被告所應修繕之範圍較原 告一開始所估計之範圍為大,因此該鑑定報告所鑑定得出之修 繕工程之費用,較原告一開始所估計之金額更高。又因系爭鑑 定報告對於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指示,為避免將來 被告不按其指示施作,故原告此部分擬自行施作修復工程,並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按照鑑定報告上開附件5之所載之修復方 式、項目加以施作,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共計851,95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聲明就所應施用之工法、工序、應用材料為何 等並未詳具,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乃請求被告忍受原 告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加 以修繕,而該附件5已明確指出原告如要將系爭房屋修至不漏 水及回復原狀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故已具有必要之明確性, 且可供將來強制執行之用。 ㈣被告雖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提出不同之意見,並提出報 告中照片有時間不符等作為依據,惟就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 除確認報告中之照片並無違誤外,並表示其作出鑑定之結論並 非單從一張照片可以做成,而是根據包含熱像儀等多項測試所 得出之結論,而該鑑定機關即系爭公會已可以說乃全國最專業 之鑑定單位,相對於被告之無故指摘,系爭公會所做出之鑑定 結論自然更具備參考價值。 ㈤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 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 其所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 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居住於被告房屋,已20餘年,期間,原告系爭房屋未曾發 生過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原告於111年間,有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配管線, 於施工之半年期間並未發生浴室或其他地方有漏水之狀況,直 至112年2月間原告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浸潤之情形,而該浸潤 之情形於晴天時便會縮小、雨天時則會擴大,如若係被告房屋 漏水,原告系爭房屋內早已漏水不止。被告亦曾請防水人員檢 查,然找不出原因,而該棟大樓已建造40餘年,歷經風化、地 震,結構上難免有些許鬆動及裂痕,公共牆壁及大樓排水管皆 有可能為造成滲水之原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為被告所造成。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並未具體敘明修復之方式及與防水相關 之必要工法、工序、應使用材料為何,且鑑定報告第2頁中, 法院於「六、鑑定要旨」有詢問鑑定單位有關該漏水之「修復 方式」為何,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鑑定結果」卻僅有 就估價單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甚至在理由中僅短短數 語表示估價單工序與工項尚屬合理,未具體敘明例如:「重新 施作防水層」之施工方式,工法為何?使用之材料為何?等等 與防水層施作攸關之重要內容,該附件5也僅有寥寥數語不明 確的表示「防水層施作,連工帶料」,原告就此也未具體、特 定,僅說鑑定報告書對於如何將來如何施作漏水之部分有各種 指示,從而爾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該變更聲明定將無法強制 執行,故應堪認原告變更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而 原告變更之聲明,復要求被告應修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然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十一、結論與建議」係載明 漏水原因係3樓防水層老化而需修復,並未鑑定表示2樓有任何 需要修復防水層之地方,是原告要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顯與鑑定報告結論相異。更遑論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身為3樓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會有義務要將原告所有之2樓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此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主張之理由與法條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顯然係將自身維護管理2樓系爭房屋防水層之義務轉嫁 給被告來承擔,實有違誤,且已逸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之範 圍,未來亦將無法被強制執行,而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要修復2、3樓房 屋所預估修復價金為851,957元,其中2樓修復工程,其總面積 總計50平方米,並且包含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然自鑑 定報告內容所載,被告被鑑定出有漏水之區塊僅有2F-1、2F-2 、2F-3等3個小區塊,沒有證據證明總共有50平方米之面積有 受損至無法使用,而需全部重新修復,甚至2樓浴廁天花板之 輕鋼架、暖風機、燈具、木作平頂等等究竟哪裡受損要重新施 作,而需被告負擔如此高額之修復費用,均未見鑑定報告跟原 告敘明,甚至該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該修復費用亦僅為「估 算表」,而非確定要支出之最終費用,在還沒正式結算前,是 否會花那麼多費用均無法知悉,應如何強制執行,甚不明確,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亦違反訴之聲名 要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851,957元之理由,係直接照抄鑑定 報告附件5之修復費用,然細譯該估算表,大多數費用均係花 在浴廁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且因係參考政府採購之報價內容, 其中多數工項實為拆除、清運、地磚與壁磚鋪設、完工後清運 、雜項、工程管理、工程利潤...等與防水層施作無關之浴廁 拆除重建工程,實際上與本案漏水攸關之3樓浴廁重作防水層 之費用僅有5萬元而已,是原告強制要求被告修復浴廁防水層 之範圍支出頂多僅能要求5萬元,其餘浴廁拆除、重建之費用 根本與原告無涉,易言之,浴廁作為一般人私密生活之重要場 域,如何改建、裝潢與個人之生活方式、美感息息相關,原告 得強制要求被告重新施作之範圍僅有防水層重新施作乙事,防 水層施作完畢之前後,其餘工項均與原告無涉,而不應由原告 代為施作。若雙方對於樣式討論未果,難道原告要不理會被告 之想法,強硬施作,並要求被告付款嗎?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851,957元,其中有許多工項均與防水層施作無關,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一定要被告花費之具體工項為何,僅泛稱所 有85萬元多之鉅款均要被告負擔,實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之說 明,甚至該估算費用亦非終局修繕費用,並不明確,未來定將 無法強制執行,而會衍生更多履行爭議,故原告訴之聲名嗣之 變更,實有違誤,應不合法,不應准許。 ㈤又參考過往就房屋漏水裁判,往往係要求被告先自行按照鑑定 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修繕房 屋,至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如不自行修繕,才需容忍原 告僱工進行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是原告直接要求被 告容任原告僱工進入修復,實與過往實務見解相異,且已侵犯 被告所有權與居住安寧之權利甚鉅,有高度侵害人權之虞,而 不可採,故若要求被告應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仍應先命被告按 照鑑定報告所載就防水層施作之必要具體工法、工序、材料為 修繕,如被告不履行,才會負有容忍義務。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十、鑑定結果:項次(一)鑑定結 果...(4)3F-2(位置詳附件四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 及漏水原因同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四照片06、07、 08所示能在試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云云,然自附 件4照片06、07、08所載,照片內容並非表明2樓有藍色滲水之 情形,而係3F-2主臥房外有滲水情形,然並未滲到2樓,故鑑 定報告所引用之照片證據與其結論即有相悖。再者,自附件4 照片04、19、15、17所載,2樓滲水顏色均係紅色,而非藍色 ,故鑑定報告認定2樓有發現藍色水跡之結論,即與事實相悖 ,該鑑定報告應有錯誤之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3 樓房屋之範圍,即應對2樓漏水負責之地區應僅限於修繕3F-1 浴廁防水層而已,而不包含3F-2主臥浴廁,是鑑定報告附件5 之報價單所載範圍,認定3樓兩間浴廁均要修繕,並開出高額 預估修繕費用,即有違誤。而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囑託鑑定之 修復方法為詢答,已如前述,並且與修復防水層攸關之必要方 法為何、工法為何、材料為何,均付之闕如,甚至有關該報價 單所施作之浴廁面積為多大,此與報價金額攸關之重要工程必 要資訊,亦付之闕如,且該報價顯與其他判決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有巨大落差,反而寫一大堆跟防水層施作無關的浴廁拆除、 重建內容及報價,而與本案無涉,如此依照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裁判,未來定將造成後續防水層修復時,雙方對於防水修復應 用什麼方式、工法、材料修繕,衍生爭議,甚至因内容不具體 明確,更無法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必要再次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修復3F-1浴廁(僅0.95坪)防水層之必要方法及實際費用為 何。 ㈦系爭鑑定報告雖對於3F-1浴廁有滲水乙事做出鑑定結論,然就 此只要鑑定報告明確載明修復漏水(即防水層)之具體工法、 工序、應使用材料等等,被告將會自行僱工按照鑑定報告之工 法工序及使用材料,以修復3F-1浴廁之防水層,相關費用自行 負擔,絕對花不到80多萬元如此離譜之價額,更毋庸原告代為 履行,故原告要求要直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此不僅違反 過往之實務見解,更是對於被告人權之重大侵害,而不應容許 。 ㈧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 層之鄰居關係,此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 ㈡原告房屋於111年間曾進行裝潢,嗣後於112年2月間,發現其屋 內天花板有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爭損害情形,此有原告拍 攝之天花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本件業經由兩造合(同)意由系爭公會進行本件漏水事項相關 鑑定(見本院卷第110、116、12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因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導致發霉及油漆表面隆起之系 爭損害,主張認係因樓上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故向被告為修 復之請求,並應由被告負擔修復之費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被告房屋與系爭損害無關,乃整棟或原告裝修才導致 漏水之系爭損害,故本件不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然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聲請鑑定,經本院函 請系爭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請鑑定 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修復方式及所需之費用 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果,略如下所示: ⒈囑託鑑定項目:原告周卓煇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漏水處(如原 證四標示處)漏水之原因為何?如漏水原因有多項,務請分別 鑑定各該應負之比例。   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及色水測試,2樓之漏水原因為「3樓防 水層失效」,分析說明如下: ⑴如附件4照片編號02所示,3F-1(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 廁施作色水測試(附件4照片02)後的當天4小時內即有紅色水 跡(附件4照片02)於2樓天花板出現,故確認3F-1浴廁會漏水 至2樓。 ⑵放水至3F-1浴室地板模擬用水及滿水情況時(附件4照片03), 當放水水量較大時,排水口會無法順暢排出而產生積水現象, 且當積水深度增高時就會有積水自浴室牆壁滲出流至其他空間 。 ⑶標的物為舊公寓且3樓防水層施作時間已久,材質老化、龜裂或 剝落,都會導致防水層功能失效,由於無水管損壞之情形且在 3F-1進行色水測試可以在2樓觀測到色水水跡,因此3F-1漏水 至2樓的原因是為浴廁間防水層失效。 ⑷3F-2(位置詳附件4照片位置圖)浴廁的試水情況及漏水原因同 3F-1,另以藍色色水測試如附件4照片06、07、08所示能在試 水當天即於2樓發現藍色水跡。 ⑸綜上,3F-1及3F-2兩間浴廁的防水層年久失效是為2樓漏水原因 。 ⒉據上,本院斟酌事證,並依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意見,堪 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因被告房屋之2間浴廁防水層年久 失效導致,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並因經上開鑑定後,漏水原因在被告房屋,為進行鑑定報告 建議之修繕方式、達到修繕目的之必要,被告亦應容忍原告於 必要時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修繕至系爭房 屋不漏水狀態,本院亦認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 之支出,共851,957元,應由被告負擔,衡諸前揭說明,亦已 非無由。 ⒊至被告雖爭執:被告房屋3F-2浴廁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 報告內附之照片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容有錯誤,鑑定結論亦非 事實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於經放水模擬測試後, 有積水以及由3F-2浴廁不斷滲出測試用之藍水至其他空間之情 形,且於當日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藍色水跡等語無誤,經核內容 並無矛盾。而被告所抗辯之紅水之照片,乃3F-1浴廁測試後之 結果,且3F-3(即3F-1、3F-2漏水測試地點前之空間),經鑑 定人員以熱像儀等儀器測試後,於照片中亦已說明「...滲漏 水區域檢測溫度相對於其他區域較低,且無管線經過,應為防 水失效。3樓客浴門框前含水率:一般正常牆壁的含水量在3% 以下。當日7/15測試客浴門框前牆壁的含水量在10.8%」等語 ,顯然鑑定人員就該3F-2浴廁之檢測及其所做出之結論,已使 用科學儀器為詳細之檢測及判斷,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有 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之鑑定結果與照片編號6至8有無違誤之 處,經系爭公會函覆略以:鑑定報告中第4頁經確認並無違誤 之處,鑑定報告僅針對鈞院囑託述明鑑定過程與成因,並出具 結論...。照片6至8經確認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此有系爭公會 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經 系爭公會以現場會勘及進行漏水測試,並經查明後回函稱報告 內容與照片皆無違誤,被告爭執該報告內附之照片有所不同云 云,尚難憑採,亦無從僅以此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前揭鑑 定意見及結論。 ⒋另被告又爭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 照片,於鑑定當日進行放水測試時,被告所拍攝之照片並未如 該編號4之照片有顯示紅色漏水之狀況云云,並能提出其自行 拍攝之照片併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然而,查被 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初觀之雖無顯示測試用之紅色色水漏水痕 跡,然查被告拍攝該照片之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之10時及13 時28分,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編號4之照片拍攝時間,則為11時 放水測試後之4小時即當日約15時所拍攝之照片,則其拍攝時 間本有不同,所顯示之結果有不同,亦無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尚非被告質疑之作假或不明時間拍攝情節,被告雖又辯稱測試 當日,其現場觀察並無顯示紅色漏水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中 編號4之照片,非測試當日所拍攝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且系爭公會回覆亦已敘明並無於鑑定期日外之時間前往上 開兩造私人住處拍攝可能,亦堪採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 辯稱之有不同照片影像之鑑定結果差距之情形云云。亦即,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系爭鑑定 報告出具之前揭鑑定結果。 ⒌至於,被告固又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不明確、 修復範圍應無須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而僅需修復被告房 屋之3F-1浴廁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所載之 修復費用估算表,其預估之維修金額,經鑑定後雖然較高,與 原告最初提出之估價單不同,然該修復費用估算表於備註欄位 皆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原因、施作範圍與區域、預估 時間等各細項說明,復經本院函詢系爭公會,其函覆略以:「 鑑定報告內工程估算以『漏水整修及受損回復』等,依標的現況 及市場行情評估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系 爭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各該修復之方法等細節,尚無何不明確之 處,被告亦無具體指明何項目之修繕無必要性或與一般必要修 繕項目或價格有別,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被 告尚有爭執修復工程部分之支出,但查該部分既屬修復系爭損 害拆除後回復原狀必要之支出,相關清潔工程亦為一般修復工 程所必需,即無被告抗辯屬無必要支出之情事可言,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系爭損害,乃 因被告房屋維護不當導致,被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修繕,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並依照系爭公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將其所 有被告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至原告所有上 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51,957元由被告負擔,依 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附件 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修繕被告房屋及系爭房屋漏水, 至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851,957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當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部分 ,雖經被告抗辯如前,然本院認為本件限於修繕系爭鑑定報 告中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而有必要時,始得准其等 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行為,故於此部分為有理由,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或 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於系爭鑑定報告出具到 院後,一再聲請傳喚系爭公會本件之鑑定人員到庭接受質問 並為證述,然被告所提疑問,已業經函詢系爭公會,並由系 爭公會函覆如上,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尚難認有何再傳喚鑑 定人員到庭證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併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而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鑑 定 費 用          240,000元 合    計          249,360元 備註: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 部分,應限於前揭必要範圍內,逾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雖經駁回, 但本院依民事訴法第79條後段規定酌量該勝敗之情形,認為命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以為適當。 附表: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鑑定報告附件5)(影本)

2025-01-23

TPEV-113-北訴-81-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同路同號11樓 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 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外浴室隔壁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天 花板、廚房櫥櫃上方等位置均漏水,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 室熱水管腐蝕所致,漏水導致系爭房間內所置放之衣櫥頂端 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系爭房間 及廚房之油漆剝落需重新油漆而需支出費用12,000元;又漏 水造成10樓房屋內濕氣重,致原告皮膚病更加嚴重,健康權 受到侵害,且漏水亦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影響居住品質, 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樓房屋目前無人承租使用即無漏水,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另否認原告之 衣櫃有受損,蓋被告至原告房屋查看時並未見衣櫥因漏水而 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致油漆受損,亦未舉證明因 漏水致原告罹患皮膚病,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可知。  ㈡經查,原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10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1樓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67、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因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 漏水滲漏至10樓房屋,使10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此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10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係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漏水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前情固提出漏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1 49至153頁),然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10樓房屋 內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衣櫃上方、廚房櫥櫃上方均有漏水等 情,尚難判斷10樓房屋滲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證人即星毅 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11樓房 屋查看時,除見浴廁之污水管、冷熱水管及轉接頭、彎頭等 管線多處鏽蝕而漏水外,亦有看見牆面龜裂,而11樓房屋在 最邊間,外牆如果龜裂,水也可能從外面滲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造成11樓房屋漏 水至10樓房屋之成因眾多,尚不足以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即認定漏水之成因為何,而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漏水成因及修繕工法部分均不聲 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0樓 房屋滲漏水11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就11樓屋房屋滲漏水所 生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 可歸責於10樓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1樓房屋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1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466-20250122-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原證2所示部 分(漏水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漏水修繕完畢止,每月18,000元之 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起訴,嗣陳報原告估價修復 漏水回復原狀的費用為90,575元,是算至起訴之前1日止,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144,775元(90,575元+12,800+18,000×〈2+9 ÷30〉=144,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22

TNEV-114-南簡補-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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