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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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昌紡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9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簡-117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簡-395-2025021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未提出附表,並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 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 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 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補-179-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盧如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補-37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謝俊州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固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有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租金等 訴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 由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頁),而「租賃物所在地」,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條載:「租賃房地門牌標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此 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簡-599-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劉金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361-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邱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玗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玗妡之主管 之真實姓名,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鍾玗妡之主管,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鍾玗妡之主管之 當事人能力有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出之調解成立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訴之聲明第3項僅記載:「請求 法院依調解成立筆錄裁判可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頁) ,皆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 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 未載「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500元)。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191-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4-北補-358-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被告來公司時撞 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以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 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 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 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 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434-202502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3

TPEV-113-北金簡-39-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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