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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因被告前 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 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 四維二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 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福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61-202410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UY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U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 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 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PS-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CHU VAN THUY(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2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UY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吳志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報失竊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新臺幣2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本 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 南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DP518065號,無證據證明 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本案車牌照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倘被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購買之本案 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NTDM-113-投簡-500-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 DINH LUAN(韋庭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 DINH LUAN(韋庭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I DINH LUAN(中文姓名:韋庭論)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許 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酒,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定區,嗣於113年8 月10日凌晨1時許,再接續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 上行駛,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與 南133線路口旁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時33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VI DINH LUAN(韋庭論)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移置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VI DINH LUAN(韋庭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 準後,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 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交簡-2277-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AI(中文姓名:阮文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AI(阮文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30分 至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工門 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搖晃,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北三路與正北三路91 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52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VAN TRAI(阮文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且其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47-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施水金雖經本院 傳喚未到○○○○○○突於本院原定準備程序遠距訊問期日停電而 無法連線),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所用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撬開,顯見其質地堅硬 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 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 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 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 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 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瞞著爹西門壽司丼」(下稱壽司店),以開啟大門方式,進 入壽司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壽司店櫃台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何建明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入壽司店,自身體取出工具撬開壽司店櫃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現金2萬5,620元,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所取走之 鈔票數量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取走壽司店抽屜內之零 錢,且告訴人亦未能直接證明壽司店裡確實存有現金2萬5,6 20元,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差額1萬1,620元部 分之現金,然此差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13-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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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弘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彬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8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弘彬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60-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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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內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45分許時,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大燈未開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 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仁杰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簡-233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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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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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湧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漁港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氣,於同日13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秉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次因 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其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所犯前案迄今均已相隔多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92-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元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至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民權路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臉色潮紅且行車搖 晃,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 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係 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 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 年,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5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思謹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犯幫助洗錢罪於11 2年5月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另犯業務侵占罪 ,於113年4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罪名雖異,然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裁量撤銷緩刑之 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型態、目的與 手法必需完全相同,或其間需有內在關聯性、類似性;且上 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所犯他罪本身顯現之 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其於再犯後案時是否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宣告,即不應以此作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 之判斷要素;何況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同係侵害財產法益, 自足以彰顯其故意再犯之主觀惡性。  ㈡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按缓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缓 刑期間、缓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缓刑宣告之必要。至 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已明白揭示如 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 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經查受刑人之幫助洗錢罪係 於111年12月21日起訴,繼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法院,其竟 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2日再犯損害金額更高之業務侵 占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仍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自 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資以警惕之必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1日提供其設在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誤信而按對方指示於翌(12)日滙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該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23573號),而 於112年1月1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 09號案件),嗣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審金簡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缓刑 2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詎受刑人另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在李相台診所擔任櫃檯人員所保管 之營業收入、病患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餐費等合計1萬2,4 41元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否應撤銷 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 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 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茲審酌受刑人雖於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111年7月11日後, 又於112年2月22日再犯乙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為甲案 宣告緩刑(112年5月2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間,仍無法 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 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逕認受 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並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均 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低刑度,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仍難認為惡性重大,被告乙案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仍不足以認定甲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瑾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瑾(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2日更犯業 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2日因另犯業務 侵占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 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 刑宣告(112年3月27日)前之000年0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 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 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 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 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 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 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 符。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乙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 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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