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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全-93-2024103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債 務 人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債權 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產品買賣契約以為 工程施作,惟迄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貨 款達新臺幣1,667,700元未清償,且聲請人現已遭其他債權 人追償,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標案件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及買賣合約書 、結賬單、電子發票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 ,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 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29

ULDV-113-司全-20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重慶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堂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司馬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In-Line Aging線《技 術協議書》,雙方就相對人擬供貨的In-Line Aging線應滿足 的技術要求進行明確約定。但相對人有逾期交貨、未在規定 時間內通過驗收、交貨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項嚴重違約 行為,且因相對人交付的In-Line Aging線至今仍無法通過 驗收,導致聲請人就該設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聲請人 依據《設備採購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設備採購合 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關內容,起訴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及加計利息,經大陸地 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2020)渝0192民初9566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及 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承擔因其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 定時間交貨及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 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 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元。相對人不服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復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 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而 告確定。而相對人近年進出口金額皆達數百萬美元之多,目 前仍持續拓展營業規模,有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對外招募人員網頁頁面可佐證之。 惟聲請人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 宜但未能達成合意,經聲請人向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法院查明相對人在中國已脫產,名下 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對該公司限制高消費。是相對人 行為難謂無惡意之虞,在雙方已於法院進行實質攻防後,亦 無遵照法院判決意旨履行之誠意,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 即時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 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51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設備採購 合同》約定履約,聲請人因而依據契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解除《設備採購合同》涉及不合格設備In-Line Aging線的相 關內容,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支付的相應貨款含利 息及違約金,經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以(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 設備款926,250美元及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損失、承擔因其 未按《設備採購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即未在規定時間通過驗收 、供貨設備質量與合同要求不符所生違約金123,500美元、 聲請人所支付律師費人民幣50,000元,以及第一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73,943.36元與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841.51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 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 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其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案號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2020)渝0192民初9566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重慶市第 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終12888號民事判決書及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按「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 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獲有外國勝訴確定判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須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始得 以該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請求縱獲外國 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確定 前,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 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設備款926,250美元、違約金123,500美元、律 師費人民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人民幣73,943.36元 與第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73841.51元,須經我國法院以 裁定認可後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請求縱獲大陸地 區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經我國法院認可判決之裁定確定前 ,既尚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 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重 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查證發 現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並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執行未果,並檢 附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3)渝0192執3072號執 行裁定書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執行裁定書內容,僅可釋 明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並無財產,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 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臺灣地區 財產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全-169-20241029-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紫晴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聲請 人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 息,尚有18萬0,169元尚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 且相對人電話中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且經寄發催告函至相對 人通訊地及戶籍地,相對人收受後至今未回覆,顯見相對人 已明確拒絕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經營之明麗美顏企業社已於 113年6月20日歇業,其為該企業社負責人,既未繼續經營, 應無收入可得清償債務,另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記錄顯示其國 泰世華信用卡消費已多期僅繳納最低金額,最近一期更有未 繳紀錄,足見相對人已出現信用瑕疵,且無實際還款來源, 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催告函、明麗美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歷料查詢及聯合徵信中心性用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全-98-2024102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 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 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 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 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 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 ,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 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 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 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 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 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4-2024102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相 對 人 李蒂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波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 4日邀相對人李蒂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7年。惟自113年7月24日即未遵期清償 ,迄今仍積欠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可見相對人有脫產逃避債務情形,如不實施假扣押 ,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69,1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現 仍積欠借款369,10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 表、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 之請求乃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清償欠款,迭經催告無果,而有脫 產、逃避債務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催收記錄卡、催告函為憑 。惟催收記錄卡、催告函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催繳作為,及相 對人受催告通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 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369,100元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2-2024102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孟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陸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孟岳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債 務人至113年9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62,624元,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 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務人 現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在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足認債務人現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且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已有 其他銀行欠款遲繳狀態,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 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持卡人關係戶查詢、綜合 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憑,固可認為債 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 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28

ULDV-113-司全-22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歐武憬 相 對 人 黃植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51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0,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位於 同巷弄34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受損房屋)所有權人,嗣因 相對人於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因颱風吹落鐵皮屋頂 ,砸到系爭受損房屋之屋頂,造成屋頂內外層、採光罩、鐵 架等損害,聲請人為免後續發生漏水,而欲自行找人修繕, 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錢,詎系爭房屋已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且系爭房屋所在地段房價便宜,亦出租予他人,為免相對 人脫產,逃避責任,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 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6樓頂樓加蓋鐵皮屋頂,因颱 風吹落鐵皮屋頂,砸到系爭受損房屋,而受有屋頂內外層、 採光罩、鐵架等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亦有起訴狀、系爭受損房 屋照片、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3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參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3位房客,相對人迄今未出面處 理,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債務,確非無據,又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 為假扣押。再審酌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斟酌上 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 損之程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 1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8

KSDV-113-全-209-20241028-1

北全
臺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柏廷間請求清償借款(113年度北簡字第1 059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17,833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實施假 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 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17,8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貸款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 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 ,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 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5

TPEV-113-北全-674-202410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裕 債 務 人 李東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冠鈞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 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8日邀同債務人賴思橋、陳素筆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 00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12年5月9日至118年5月9日、112年5 月9日至117年5月9日止,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9日、113年5 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 項規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947,792元、1,870,6 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催告通 知函催促清償,債務人黃家裕、李東晉收受後仍未繳款,冠 鈞公司經招領逾期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逃匿無蹤,並 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另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資料,債務人冠鈞公司、黃家裕、李東晉之主債務各 達3,000仟元、1,180仟元、400仟元,另有積欠從債務,其 中部分債務金額已逾期,且對債權人有陸續延遲繳納   之情形,顯見其債信明顯貶落且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又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於2,818, 419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放款 利率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通知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 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 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5

ULDV-113-司全-2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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