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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胡名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6人,暫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117-202503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劉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 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 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家人寄來通知書已過期等語。 三、經查:  ㈠按簡易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 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程序中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 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 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 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 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 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 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 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 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 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稱家人寄來通知書已過期云云,然原審定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 之戶籍地,並經上訴人之受僱人受領,於同日生送達效力; 又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亦符合 至少有5日之就審期間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原審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再 者,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表明依何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7

PCDV-113-小上-252-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丘顥君 相 對 人 靳志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S166176號、TS1661 77號之本票2張,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 岡山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79-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許玉春 相 對 人 黃家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桃園市,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2584-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卡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億耘 被 告 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諭 廖振華 蔡慶生 蔡琬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0 萬元,原告起訴狀固列被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所在地,可知被告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頁面1紙可佐,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既在臺中市,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06

SCDV-114-訴-243-202503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劉品均 相 對 人 曾宇謙即曾能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宇謙即曾能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發票地)為臺北 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06

SCDV-114-司票-265-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聖立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于蓬生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東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賓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于蓬生戶籍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于蓬生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于蓬生於 起訴時固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經 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訪查其是否於戶籍址居 住或營業,該局以112年8月28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230336 90號函覆:經本分局派員於112年8月27日至案址(即被告于 蓬生當時戶籍址)訪查,于民未居住該址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69頁),自難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又被告于蓬生 已陳明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而本件工程地點亦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原告追加東紗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則位在苗栗 縣,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6

SLEV-113-士簡-123-2025030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執-25-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鈺霖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80元。 2 以書狀表明被告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 理由: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未依法載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職權調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2025-03-06

KSDV-113-補-107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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