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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漢寳 抗 告 人 兼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德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閱覽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 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訴訟程 序,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 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立法 理由稱:「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 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 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另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依修正前同法 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 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據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符合一定情 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法院依上開法制本旨,限制卷 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倘依個案情形已綜合案內事 證,權衡判斷、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在限制範圍內被告卷 證資訊獲知權,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漢寳、豪塗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塗 扣公司)及同案被告盧姮均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為科刑判決後,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被告孫漢寳、豪 塗扣公司、盧姮均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與前揭起訴並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移請原審法院併 予審理。告訴人台灣耐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耐落螺 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落公司)以前揭移請併辦 之卷證,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 分,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將妨害該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依前開 法律規定,向原審聲請對孫漢寳(含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豪塗扣公司(含代表人林銀德、選任辯護 人葛光輝律師)及盧姮均(含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限制 閱覽訴訟資料,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附表相關卷證,不得筆 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原裁定則以:附表卷證具 秘密性、有經濟價值、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 營業秘密,已據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如何因孫漢寳、 豪塗扣公司及盧姮均之本案訴訟,均係涉嫌未經授權而重製 、洩漏告訴人營業秘密,若任由閱覽附表卷證,有營業秘密 外洩風險,而有限制閱覽必要;因孫漢寳、盧姮均離職前分 別任職告訴人品保部工程課副組長、業務人員,對於附表卷 證有相當之瞭解;參酌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準 備期日已使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附表卷證閱覽方式 陳述意見,且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提出已遮隱關鍵資 訊之附表卷證內容供閱覽(見原審卷第173至321頁),如於 閱覽附表卷證過程得以筆記方式填上相關數據,將使遮隱關 鍵資訊失其意義,因而裁定孫漢寳、豪塗扣公司、盧姮均及 其等代表人、辯護人,就附表卷證僅得由原審提供之空間、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經 核已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之資訊獲知權,並使 辯護人得為實質辯護,尚無不合。 三、孫漢寶、葉恕宏律師、簡筱芸律師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 否該當營業秘密未囑託鑑定,即限制閱覽,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且因重製權、筆記權受限制,無從就卷證內容比對,侵 害辯護權行使;㈡「不公開審理」、「秘密保持命令」亦屬 有效排除卷證洩漏風險手段,且較閱卷權侵害程度輕,原裁 定選擇「限制檢閱卷證」,卻未說明必要性及衡平性;㈢原 裁定記載「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欠缺明確性,且禁止 筆記、重製,形同禁止卷證獲知,構成裁量權濫用等語。豪 塗扣公司抗告意旨:㈠附表卷證是否該當營業秘密,為本案 爭點,限制閱覽卷證,未能就相關資料檢閱,無從為有效答 辯,損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㈡附表卷證經遮隱後,徒增 比對時間,有礙訴訟進行,原裁定未說明遮隱之必要性,過 度限制訴訟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惟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僅憑主觀意見,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相 異評價而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又修 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 聲請,於符合該條第1項所示情形之1,對他造當事人、代理 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目的在禁 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此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 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兩者法律依據迥異 ,規範意旨、發動方式、救濟途徑未盡相同,為不同之保護 機制,並無孰先孰後或優劣關係,不得以法院未先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指摘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14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 抗告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 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 其所稱具有重要商業性及經濟性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調查之證據,釋明有確認事、物現況 之必要,及就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0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范國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年度智訴字第 3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撤銷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國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 密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路○○○○○○○號詳卷)於新臺幣114萬元範圍內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聲 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1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 定並執行完畢,認為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 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 扣押裁定。然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8

CTDM-113-聲-1462-20241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 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 人旋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 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 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 及107年度績效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 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 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 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 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 、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 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 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 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 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 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 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 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 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 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 ,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 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 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 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 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 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 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 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 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 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 )。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 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 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 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 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 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 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 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 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 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 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 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 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 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 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 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 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 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 「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 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 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 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 :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 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 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 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 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 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 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 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 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 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 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 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 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 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勞上-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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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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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張欽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 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 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1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39 頁),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即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 、訴外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 之商業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權益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之 約定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條第1項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 止侵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原告前開主張有關營業 秘密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原 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8 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 民法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中院卷第255頁),且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原為「㈠反訴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反訴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 有之前開反訴原告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及其利用該等營業秘密 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電子檔。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院卷第239至240 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86頁),於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32 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 6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㈠ 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資料,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 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 檔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 ,核屬訴訟標的之捨棄,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及營業秘密法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高鼎公司於10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簽立 「O○○○○○○○○○○○○○○○○○○○○○○○○○○○○○○○○○○○○○○○計畫』」(下 稱○○計畫);為執行○○計畫,高鼎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訴外 人○   ○○○○○○○○○○○○○○○○○簽立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書,並於107年7 月1日與訴外人○○○○○○○○○○○   ○○○○簽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就○○計畫進行動物 實驗、人體試驗,復於108年3月26日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子公司即原告而將○○計畫交予原告共同研發。另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 中科管理局)簽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狀 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之『新創組』」 之契約暨計畫書(下稱生醫計畫),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並由中科管理局設置雲端平台(下稱系爭雲 端平台),要求原告將生醫計畫檔案資料按中科管理局之要 求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交予中科管理局。  ㈡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1日起在 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擔任研發業務,其業務性質將接觸公司 營業秘密,遂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9月1日與高鼎公司 、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其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所 持有或知悉高鼎公司、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且未 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非法移轉予第三人或使 第三人知悉。詎其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擅 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計畫之期末簡報、 專利等檔案資料後,上傳至專供生醫計畫使用之系爭雲端平 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另高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 懲罰金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優先審理系爭保密協議之請求 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 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 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研發部副課長,係有權限開啟、 瀏覽相關資料之人員,並無逾越權限擅自重製公司營業資訊 。而生醫計畫為○○計畫之延伸,兩者技術同一、資料均互相 流用,僅計畫補助目的不同,因執行計畫有時程壓力與急迫 性,被告為使計畫如期完成,常須加班或於家中處理公司事 宜,始於被告私人電腦或隨身碟中儲存有原告之相關計畫資 料,或將相關資料上傳系爭雲端平台下載,均為職務上之必 要使用,且均有將處理結果回傳予原告,被告未曾洩漏相關 資訊於外部或反營業秘密相關規範,自屬依職務之使用,無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或 過失。又被告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迄今尚 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自無從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履行移交作業,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或 返還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欠缺訴訟利益;縱認有 訴之利益,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仍留有如附表、補充附 件所示之資料。再被告雖先後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系爭保 密協議,然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亦由原告負薪資、勞健保之給付義務,被告實際係任 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公司轉予原告繼受, 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資、提繳雙份勞健保 。原告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作為 請求雙倍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有違反誠實信用、不當得利 之虞;縱認被告有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之保密協議為制 式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勞工,自無修改之可能,考量被告係 為加班趕上計畫時程,並無重製、傳輸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予第三人之意圖,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  ㈠原告為高鼎公司轉投資所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㈡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至108年8月31日期間任職於高鼎公司研發 部門,擔任研發課研究員;嗣於108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2 日期間轉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研發部研究員,後於109 年1月1日晉升為研發部副課長。被告並分別與高鼎公司、原 告簽立如反證3、反證4所示之系爭保密協議。  ㈢高鼎公司與訴外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反證5所示之「○ ○○○○○○○○○○OO○○○○○○○○○○○○   ○○○○○○○○○○○○○○○○○○○○○○○○○○   ○○』」(即○○計畫),契約所載計畫期間為106年4月1日至109 年3月31日,高鼎公司並將○○計畫交予原告進行共同研發。  ㈣原告參與中科管理局之「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管 狀物與膜類之血管彌補物醫材產品拓銷(拓銷型新創組)」 (即生醫計畫),計畫期間定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原告並於109年11月26日函中科管理局辦理結案相關事宜 。  ㈤高鼎公司前於106年6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6所示之顧問諮詢 服務契約書,及於107年1月1日與○○○○簽訂如反證7所示之委 託研究計畫合約書。  ㈥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填寫如反證28所示之裕隆集團工作申請 書並提交至裕隆公司,復於同年6月8日向裕隆公司投遞履歷 。  ㈦原告前於11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  ㈧高鼎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如反證31所示之債權讓 與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 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復擅自重製如補充附件所示 之檔案資料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使第三人處於可得知 悉之狀態,業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㈠第278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6條之約定?㈡如有,原告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被告分別與高鼎公司、原告簽立之系爭保 密協議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 有無理由?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營業秘密範圍:本協議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甲方(即高鼎公司、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有之 下列資訊(以下統稱本營業秘密)1.財務報表、企劃專案、 銷售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採購資料、行銷技巧、生 產方法、客戶、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營業活動及 方式等有關之資料或資訊。2.各發展階段之合成反應機械周 邊設備、有機化學合成、各項助劑處理劑等產製、代理、委 製之產品及所有相關文件。3.專用之高分子合成、有關化學 合成特成品、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設計、機械 設備、檢驗品管方法構想、概念或發現等專門技術。4.甲方 或其關係企業所自行開發,或已完成及需再修改,或為書面 ,或已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文字,或可申請智慧財 產權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資訊。5.甲方依約或 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商業機密。6.乙方(即 被告)於職務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或設計而得用於甲方之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7.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除本條第5項所載係屬第三人 所有外,均為甲方或甲方關係企業所有。8.本約所載甲方之 關係企業係指: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 (昆山)有限公司、高鼎精細化工(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於持有或 知悉之本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除依職務之使用外,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法移轉予第三人 或使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而利用之。」、第3 條約定:「⒈乙方應遵守甲方所制定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 (11-IIT-2001)、『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11-MIT-2-00 2)、『員工守則』(11-   MHR-1-001)等載明之資訊安全之各項保密條文規範。」( 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又原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063條、 第093條規定:「員工未經批准,不得攜帶任何公物(包含 書面資料與文件)出廠;」、「資訊安全……⑹嚴禁傳播、私 自複印公司商業經營有關之資料,例如:顧客資料、行銷策 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經營管理規章、程式配方、各 項檢驗數據、製造/品檢/研發等標準作業程序(SOP)、受 僱人資料等有關公司營業秘密。⑺未經授權,嚴禁將公司資 料傳輸至外部信箱(空間)。」(中院卷第340至341頁)、 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管理辦法第5.5.2條規定:「保密………⑻ 嚴禁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將公司資訊設備及內部檔案攜出外 部,如有需求則必須填寫『資訊設備借用申請單』(BPM電子 表單)申請,經過審核後才可攜出。」(中院卷第344頁) 、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5.6條、第5.6.1條規 定:「當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或不當使用的情形 時,資訊單位得暫時停用該員相關權限,並提出『稽核缺失 改善通知單』(BPM電子表單),依決議辦理。」、「不當使 用之情事包含」如下:……⑵利用網際網路許可權洩漏公司機 密及從事非法活動。」(中院卷第347至348頁)。  ⒉查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至110年2月20日期間,重製如附表 所示之檔案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又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均經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 術發展中心113年5月23日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所檢附 之雲端平台傳輸紀錄及原告提出與補充附件之比對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61至175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 ,而該等資料係經被告於上開期間重製後並上傳系爭雲端平 台,業經原告留存當時側錄錄影檔及兩造於庭外確認(本院 卷㈠第500頁、卷㈡第113頁),並有電腦側錄影像截圖可參( 中院卷第424至432頁),是除編號142、149、   232、253、215、225、233、305、306、308、311之資料外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99頁、卷㈡第113、   326頁),先堪認定。至如補充附件編號142、149、232、   253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之版本均為V0.2,其 並未經手V0.2版本,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本院卷㈡第113頁 ),惟該等資料均屬被告任職期間之業務範圍,並經被告在 文件上簽名確認,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45至25 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再如補充附件編號215 、225、233、305、306、308、311所示之資料,被告雖辯稱 該等資料之製作日期晚於上傳日期,自不可能為其所上傳( 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該等資料既係經上傳後儲存於系爭雲 端平台,故上傳後如再次更改或儲存該檔案,即有變更該等 資料所顯示之製作日期之可能,則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辯稱 其並未上傳該等資料,尚非有據;況該等資料業經兩造於庭 外確認確係被告所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本院卷㈡第1 13至114頁),復有110年被告公務電腦螢幕截圖可證(本院 限閱卷第93至96頁),足見該等資料確係被告重製後上傳至 系爭雲端平台。  ⒊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均屬系爭保密協議第1條所稱之 營業秘密,且屬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之保密義務範圍 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則被告就其於 任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 料自應遵守系爭保密協議之相關約定。而依前開系爭保密協 議第2條、第3條所約定被告應遵守之員工守則、資訊系統管 理辦法、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 間及離職後,除經高鼎公司、原告書面同意、授權或書面審 核通過外,不得洩漏、交付或以他人移轉高鼎公司、原告之 營業秘密(本件即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且不 得將該等資料帶出廠外或攜出外部,並不得傳播、複印或將 該等資料傳輸至外部空間;然被告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 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 內,並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 台,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加班所需,始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 示之資料重製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及重製後上傳 至系爭雲端平台等語,惟無論係高鼎公司或原告均於被告任 職期間一再宣導員工守則,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對於所持有或 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如有複印、傳輸、 掃描文件之使用需求,應先取得授權或同意後始得為之,有 相關教育訓練簽到單、機密文件相關規範--測驗卷、公司管 理制度規章--2019題目卷(中院卷第398至400頁、第414頁 、本院限閱卷第61至64頁);因此,被告明知其如有加班需 求,而有將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攜出公司外之必要 ,亦應填寫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完成公司同意、授權程 序,此觀被告過往申請攜出相關資料之申請紀錄及其於申請 紀錄中向主管回覆之說明即明(中院卷第382至388頁、本院 卷㈠第219至225頁),是縱被告有加班之需求,亦非其得擅 自重製、上傳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密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任職期間持有記載或含有本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電子(數位)檔案、圖表或工作底 稿之正影本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 職或於甲方請求時,應立即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 關手續。」,而該條約定所稱「文件移交、返還」之意義, 包含刪除、銷毀在內,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㈡第183頁 ),而被告於其任職高鼎公司、原告公司期間,既持有、知 悉公司之營業秘密,卻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將如補 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如前述 ,則被告現既已自高鼎公司、原告公司離職,且經原告於11 0年2月24日發函予被告,除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外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儘速返還屬於原告之相關全部文 件資料,且該等資料返還原告後被告即應全部加以刪除,被 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該函文,有原告公司函文及被告簽收 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7至70頁),則原告依系爭 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 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 他人知悉,且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 及記載或含有該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 子數位檔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業經刑事程序扣押 ,迄今尚未發還,並未保留原告宣稱之營業秘密資料等語, 惟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剝奪受扣押之人於扣押期間 自行處分扣押物之效力,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 效力,亦未限制原告對扣押物之權利主張,是縱稱被告之筆 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電子用品,業經刑事程序扣押,亦無礙 於原告原存於扣押物之權利行使。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 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 本協議之任一約定,甲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 乙方並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且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商譽或其他一切之損害,並負擔洩密等相關 之刑事責任。」(中院卷第292至295頁),可知被告一旦違 反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高鼎公司、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且另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而非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又被告於高鼎公司離職後及在原告公 司任職期間內,未經高鼎公司、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將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儲存在其私人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並 將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業 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自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且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 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 ,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查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考量系爭保密協議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係在強制員工應嚴格遵守保密義務 ,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惟被告僅為受僱於高鼎公司 、原告公司之勞工,實際上對於系爭保密協議之簽訂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並無議定之權,並審酌被告雖有違約之事實 ,然其目的係基於加班所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用於他處而造成原告另受有其 他損害,再參酌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共有4筆、 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雲端平台之如補充附件所示之資料多達36 4筆,數量非少,被告每月投保薪資僅為45,800元(中院卷第 75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若因本件違約須給付高鼎 公司、原告各200萬元,與本件違約情節實不相當,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各5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共得依債權 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共給付1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請求給付超過此數額部分, 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9月1日轉調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給付,被告實際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已由高鼎 公司轉予原告繼受,而非由高鼎公司、原告同時給予雙份薪 資、提繳雙份勞健保,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任職二公司前後所 簽立之二份保密協議,請求雙倍違約金等語,惟本件原告就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除自身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密協 議第8條第1項約定外,亦基於高鼎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而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中院卷第434頁),並非原告有請求雙倍違約金之情事;況 且,被告先後任職於高鼎公司、原告,並分別簽立系爭保密 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所約定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不限於任 職期間,縱被告離職後亦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於高鼎公司 離職後,仍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 自得另基於債權讓與、系爭保密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高鼎公司所讓與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 告前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之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中院卷第239、463頁),是被告應自本件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㈠被告不得使用、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如 附表、補充附件所示資料或移轉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且應 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資料及記載或含有該 等資料所產生之文件、圖表、工作底稿及電子數位檔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 性質上禁止反訴被告不得為或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查扣處所 1 專利解析--2018.11.20欽賀 被告之私人筆記型電腦內 2 IRB application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3 中科生醫計畫結案檔案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4 揚誠--中科生醫計畫結案報告 被告之私人隨身碟內 補充附件:如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0頁所示

2024-12-17

IPCV-112-民營訴-2-20241217-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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