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包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男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 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該款項旋遭施行詐欺取財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判 斷結果。  ⑵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甲男,供其使用上開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等不詳生疏之人,該等帳戶可能遭該 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 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且破壞我國交易之信賴與經濟秩序;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潨繽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乙 ○○則表示無意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又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雖被告固有於113年4月22日15時24分許,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2萬元,有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 頁),然該等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是被告所 為提領行為即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丁○○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丁○○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暱稱「小晴」之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以用TikTok的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並邀請加入暱稱「TikTok客服」之人,佯稱須入金才能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4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27頁)、交易明細(第29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5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TikTok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1-65頁) ⑺匯款50,000元(手續費15元)、25,000元(手續費15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9-71頁)  ⒉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關於樂透彩報牌的社團,張貼報明牌很準確之廣告留言,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建良」之人,佯稱加入會員須入金及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5時31分許、15時33分許、15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8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楊建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8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彩539報牌」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軍」之人聯繫方式,告訴人乙○○加入暱稱「郭建軍」之人後,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今彩539VIP群六群」,佯稱報牌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6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7-1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165反詐騙資料畫面(第13頁) ⒋詐欺被害人匯款表(第1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第23-24頁) ⒍丁○○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第10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7頁) ⑺匯款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1頁) 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郭建軍」、「黃長安」通訊軟體LINE個人頭貼照片(第133頁)

2024-11-11

TCDM-113-金簡-646-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蘇靜君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品名、價格一覽 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遭竊商品單價標籤」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 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0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入監、於111年8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8月完畢,接續執行8 0日拘役後於111年11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 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3,57 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5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自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靜君所管領,置於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7 5元,均未扣案),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蘇 靜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截圖1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竊盜犯行,時空密接且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1 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萬歲牌青蔥腰果隨手包 2包 98元 2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3包 330元 3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 1包 110元 4 萬歲牌蜜汁腰果 3包 216元 5 萬歲牌杏仁果 3包 216元 6 萬歲牌杏仁小魚 3包 216元 7 手摘果物遇見梅桃 1包 35元 8 鹽烤開心果 1包 49元 9 金莎金鑽禮盒24入 1盒 379元 10 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仁 1包 35元 11 統一生機葡萄85g 1包 35元 12 冠毅麻辣花生 2包 70元 13 手摘果物無子梅肉 1包 35元 14 政泰無籽冰心話梅 1包 35元 15 手摘果物紹興梅 1包 35元 16 手摘果物芒果青 1包 35元 17 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 35元 18 政泰乾甜梅 1包 35元 19 手摘果物小紅莓 1包 35元 20 手摘果物仙楂果 1包 35元 21 冠億蠶豆 1包 45元 22 台灣土豆王蒜味落花生 1包 55元 23 泰國Bento辣味魷魚-香蒜口味 1包 39元 24 豐霸葵香瓜子(焦糖風味) 1包 60元 25 恰恰松露瓜子 1包 85元 26 恰恰香瓜子(大) 1包 85元 27 翠果子 1包 35元 28 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 1罐 250元 29 舒適牌超捍輕便刀2+1 2包 190元 30 Personna輕便刮鬍刀5入 1包 90元 31 舒適牌新迷你刮鬍泡60g 1瓶 79元 32 3M Nexcare護理小幫手 1包 65元 33 3M通氣紙膠帶 1包 60元 34 綠油精 1瓶 69元 35 萬應白花油10CC 2號 1瓶 160元 36 撲克牌 2盒 50元 37 隱形眼鏡保養液 1瓶 89元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8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8 、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王嚴英位 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地址詳卷)時,見王嚴英年歲 已長,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王嚴英佯稱要保養濾水器 濾心等語,致王嚴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 理。黃士修進屋後,將王嚴英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 等不明粉末,復向王嚴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黃 士修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林豔秋、賴嫺蓁位在臺 中市南區永和街住處(地址詳卷)時,見林豔秋年歲已長, 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林豔秋佯稱其要保養濾水器濾心 等語,致林豔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 黃士修進屋後,在林豔秋住處之濾水器濾心內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復向林豔秋之女兒賴嫺蓁佯稱:已保養濾水器完成 ,需收費1,500元等語,致賴嫺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 元予黃士修後,黃士修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嚴英、林豔秋、賴嫺蓁分別在警詢中所陳, 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9、159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3位證人於警詢中之作成陳述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當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士修固坦認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各該被害 人住處並入內,聲稱保養濾水器濾心,往濾心倒入樹脂等不 明粉末,並分別前揭各該被害人收取500元、1,500元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做過濾水器 的濾心保養,並非詐騙、我倒進去的是樹酯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供述:其係至各該被害人住所隨機拜訪並維護 保養濾水器云云(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87頁) ;且核諸證人王嚴英警詢中指證:我於112年11月03日8時 20分許在住家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休息,突然就有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來按門鈴,我出來後,該男子就稱是濾 水器公司派來的要幫我換濾心,但我並沒有收到通知,他 硬要求我開門後,他說已經有約好,堅持要幫我換濾心, 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500元等詞(見偵11218卷第21~22頁 );另證人林豔秋於警詢時亦證述:他當時跟我說他是維 修濾水器的,我家裡有裝濾水器,我以為他是廠商,他也 沒問我要不要維修就直接進家裡開始弄濾水器,是我女兒 詢問才說要收1500元(見偵11927卷第31頁);證人賴嫻 蓁又在警詢中證稱:是一名男子(即被告)主動到我家檢 查維修濾水器,後來該男子跟我收取1,500元等語(見偵1 1927卷第29~30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隨機主動擅自以 拜訪為名,未有各該被害人之明示同意即進入各該住戶屋 內,又無徵得各該被害人確實之允諾就逕行維修屋內之濾 水器,並予收取前揭所示費用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擅行 拜訪被害人並逕為各該被害人濾水器維修,並予收費之行 為甚明。   ⒉其次,就被害人王嚴英部分,王嚴英當時已年高78歲,所 居為透天厝,王嚴英一旦開門後,被告即得逕入屋內,且 堅持要換濾心,並進來屋内廚房洗手檯的濾水器查看,聲 稱該濾心有毒,要更換,不斷詢問王嚴英是否要裝濾心, 因王嚴英當時剛睡醒意識還未清醒,當下並沒有答應他, 但他直接幫我將濾心拆下清洗後灑入不明粉末,也沒有做 更換,即收取500元的更換費等情,已據證人王嚴英於警 詢時供證綦詳,且王嚴英係透天厝一節,亦有卷附王嚴英 住所照片可據(見偵卷第33~39頁);顯見被告見被害人 王嚴英年紀已長,居住透天房屋,且早晨剛起床意識尚未 清明之際,即在未獲王嚴英明確同意允諾下,被告就進入 屋內堅持維修濾水器換濾心,並於完成後逕行向被害人王 嚴英收取500元款項。再就被害人林豔秋部分,林豔秋當 時64歲,亦已年長,林豔秋以為被告是廠商人員就讓被告 入屋,被告竟未先行詢問被害人林豔秋是否要維修濾水器 就開始弄濾水器,且起始亦未說要收錢,嗣其女兒賴嫺蓁 詢問,被告即聲稱索費1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豔秋、賴 嫺蓁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 第31~33頁;賴嫺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29~30頁);而 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亦均居住於透天房屋,亦由被害人 林豔秋等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927卷 第43頁),益知被害人林豔秋已係近老之年,且住於透天 厝,亦在未獲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確實承諾下,逕行維 護該屋內之濾水器,並於自稱完成工作後,索取1500元。 足認被告前開二犯行均係刻意選擇門禁寬鬆、易於進入居 住透天房屋之前揭被害人等,且被害人皆為年長婦女之, 被告又身為男子,被告雖未施強暴、脅迫,但以當時客觀 情事,確實使被害人等堅持推卻拒絕被告行為之意志當場 受有壓抑,而無端任憑被告對於伊等濾水器進行維修,並 進而當場收款。   ⒊復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其不屬於任何前 揭被害人裝設之濾水器所屬公司人員,其亦無向被害人聲 稱是公司人員等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確實並非濾水器公司所僱傭之員工,亦非由任何濾 水器公司委請維護保養所屬客戶濾水器之人員,然其竟在 事先完全不知各該被害人之濾水器係何時設置、其使用狀 況、使用期限如何,以及保養維護之頻率為何,然濾水器 之維護保養其實與各該被害人設置之時間、使用期限及保 養頻率息自相關,是以被告亦根本無法真實掌握各該被害 人所設濾水器究竟有無維修之必要,竟即偽稱須維修濾水 器,並逕行拆卸各該濾水器,清洗,或添加樹脂等材料, 並乘被害婦女之判斷意志受有某程度壓抑之下,藉此詐取 所謂濾水器之維修費用,無非係以詐取維修費用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詐財犯行。   ⒋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另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22 日、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7日、112年 1月9日、112年2月5日、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8日向 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葉阿鳳、趙明熙、劉美琪、何月鳳、洪 林阿珍、吳秀鑾、張東英、羅惠珊、韓詠竹、韓郭也隨、 洪廖珮珊佯稱要檢查濾水器、提供定期保養、濾芯很髒需 更換等語,而將其等住處內之濾水器倒入不明粉末,再向 其等收取費用等情,各該犯行均由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或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判處拘役30日、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11年度易字第1 162、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 、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12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1 2年度易字第3743號、11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有前揭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0、35~82頁) 。被告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均係假稱維修被害人所設 置之濾水器,不問該濾水器是否確有維修之必要,即在被 害人驟然不有其實之情事下,詐取各被害人之維修費用款 項,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部分罪刑現正執行中。 而細繹前述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對照被告本案犯行亦均 同以佯以濾水器維修之虛偽手法,藉以詐取被害人交付維 修濾水器之款項,與其前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多件前案之各 犯行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知識與同一性皆如出一 轍,大致雷同。顯知被告確已明知所言假借濾水器維修以 詐財之犯行,確已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本案犯行相 同類型之行為,詐取被害人等之維修款項,其於本案犯行 之前,業遭檢警偵辦並分別聲請簡易判處刑或起訴,且其 中部分案件業由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之前案犯行自得佐證 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不法意圖與詐欺犯意以及客觀之詐財 犯行。更徵被告之前揭所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13日、指認人:被害人王嚴英) 、112年11月3日被害人王嚴英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住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18卷第19、27~31、33~41、43~ 44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2年12月6日、指認人:被害人賴嫺蓁)、 112年12月5日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臺中市南區永和街住 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27卷第21、3 5~41、43、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於 上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住處並入內,偽稱保養濾水器 濾心,藉以分別詐取500元及1,500元等現款,被告上開詐 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均與前揭各證相互 牴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證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詐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林豔秋、賴嫺蓁實施詐欺犯行,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犯行,以及前於108年8月29日 至112年10月8日期間,反覆以相同手法施用詐術犯罪,詐欺 被害人等多達9次,有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於該期間接受檢 警偵辦並陸續聲請簡易判決或起訴,甚而部分案件已由法院 判處罪刑,仍從未停止相類犯行,而再度為本案詐財犯行, 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全然不知悔改;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利潤,反而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段,賺取不法利益,縱使 所得不法錢財數額非鉅,然自其上開素行益見其詐財動機至 惡,並以欺罔年長婦女為手段,惡性甚顯;又衡其各該前案 所處罪刑,本案當不宜輕於前案之量刑;再以本案各該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情節自有輕重;另被告犯罪後仍然多所推諉 ,飾詞狡展,態度更屬不良,而由其堅為不法利益之貪取, 益徵日後具有極高之再犯可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 業,之前在做濾水器保養,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女兒,父母均亡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犯 行,分別詐得500元、1,5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等供證在 前(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1~92、162頁、王嚴英部分:見 偵11218卷第21頁;林豔秋部分:見偵11927卷第31頁;賴嫺 蓁部分:見偵11927卷第30頁),屬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王嚴英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豔秋、賴嫺蓁部分。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CDM-113-易-1860-20241108-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仿冒LV商標鑰匙圈12件 13 仿冒LV商標項鍊2件 14 仿冒LV商標帽子1件 15 仿冒LV商標手環1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皮夾64件 另含保證卡25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3組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17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7件 18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20件 19 仿冒CHANEL商標雨傘2件 20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0件 21 仿冒CHANEL商標圍巾10件 22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3件 23 仿冒CHANEL商標泳裝1套 24 仿冒CHANEL商標眼鏡10件 25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8件 26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3件 27 仿冒CHANEL商標手錶1件 28 仿冒FENDI商標皮帶5件 義大利商芬迪有限公司(FENDI S.R.L.)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9 仿冒FENDI商標皮夾4件 30 仿冒ROLEX商標手錶2件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00000000號 31 仿冒CARTIER商標眼鏡1件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32 仿冒CARTIER商標手錶2件 33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9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34 仿冒BURBERRY商標褲子1件 35 仿冒BURBERRY商標圍巾4件 36 仿冒BURBERRY商標領帶3件 37 仿冒BURBERRY商標皮夾7件 38 仿冒BURBERRY商標包包1件 39 仿冒BURBERRY商標鑰匙圈2件 40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1件 41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包包1件 另含保證卡9件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42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皮夾2件 43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鑰匙圈4件 44 仿冒GUCCI商標皮夾36件 另含保證卡18件、購買證明(含發票)17組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   45 仿冒GUCCI商標包包28件 46 仿冒GUCCI商標皮帶26件 47 仿冒GUCCI商標鞋子1雙 48 仿冒GUCCI商標帽子3件 49 仿冒GUCCI商標手機套2件 50 仿冒GUCCI商標衣服16件 51 仿冒GUCCI商標領帶2件 52 仿冒GUCCI商標圍巾3件 53 仿冒GUCCI商標泳裝1套 54 仿冒GUCCI商標眼鏡8件 55 仿冒GUCCI商標香水3件 56 仿冒GUCCI商標手錶3件 57 仿冒GUCCI商標鑰匙圈4件 58 仿冒GUCCI商標項鍊1件 59 仿冒PUMA商標衣服4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00000000號 60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1件 另含保證卡15件、購買證明(含發票)7組 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61 仿冒HERMES商標皮帶7件 62 仿冒HERMES商標衣服6件 63 仿冒HERMES商標圍巾4件 64 仿冒HERMES商標皮夾1件 65 仿冒HERMES商標包包2件 66 仿冒HERMES商標領帶1件 67 仿冒DIOR商標皮帶2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68 仿冒DIOR商標衣服1件 69 仿冒DIOR商標皮夾2件 70 仿冒DIOR商標包包4件 71 仿冒DIOR商標眼鏡5件 72 仿冒DIOR商標項鍊1件 73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瑞士商戊○○○(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74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75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76 仿冒RayBan商標眼鏡2件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00000000號 77 仿冒CK商標皮帶4件 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IN KLEIN,INC.)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78 仿冒CK商標衣服7件 79 仿冒CK商標手環1件 80 仿冒Tiffany商標戒指1件 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81 仿冒Tiffany商標項鍊1件 82 仿冒YSL商標皮帶2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 83 仿冒YSL商標皮夾13件 84 仿冒YSL商標包包5件 85 仿冒YSL商標衣服7件 86 仿冒Balenciaga商標衣服6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BALENCIAG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87 仿冒Balenciaga商標襪子5雙 88 仿冒UA商標衣服2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00000000號) 89 仿冒Supreme商標衣服2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90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70雙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扣 押貨物,見偵字23984卷第135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包包10件 2 包包30件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扣案物,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支 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 3 仿冒OMEGA商標手錶1支

2024-11-08

PTDM-113-智易-3-20241108-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 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後,補充「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張文濤、王靖玟、陳東敏,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 稱:我之前在臺中地院那邊有一個判決是判2個月沒錯,之 前案件我是易科罰金執行,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罪名、情節均相類,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 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 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法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4 1頁、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9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略以:請考量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查 中認罪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因 妻子待產,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懇請定應執 行酌減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8

TCDM-113-聲-3485-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6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 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 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 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 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徐芸薇」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 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朝 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司 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式 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 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各 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等二線 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 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 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乙○○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乙○○、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丙○○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丙○○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乙○○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 印文各1枚

2024-11-08

TCDM-113-金訴-2446-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就聲請人如附 表所列帳戶內之款項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錦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53,758元(嗣後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所得為2,853,507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 號裁定扣押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1,422,626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即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2,853,507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經聲請人全數繳回 ,已無當初扣押裁定所指聲請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執行或為 保全本案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解除郵局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 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 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 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 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 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 之2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屬聲請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28 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 之1,422,626元及同案被告胡錦斌申辦南投縣○○鄉○○○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138,103元於本案犯罪所得2,853,7 58元之範圍內,有保全之必要,而准許扣押,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元,係為供 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 ,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所 得2,853,50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為憑,可信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獲保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內之1,422,626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 胡錦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聲-3383-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羅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4號、第3265號、第2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偉政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石俊賢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7%之獲利,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麗麗」、「溫麗麗」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羅偉政亦受石俊賢之託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俊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登記為禹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碩公司)之負責人後 ,並將禹碩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贓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簡金火、曾秀錦,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將簡金火、曾秀錦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羅偉政再依石俊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石俊賢所得之 利潤後,並在臺中市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陳麗麗」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簡金火、曾秀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金火、曾秀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俊賢固坦承其為禹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為公司帳戶,附表所示款項確實輾轉進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各該款項由其指示羅偉政前往提領,扣除獲 利後交出等節,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一般電商買賣云云。被告羅偉政固坦承有依被告石 俊賢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扣除獲利後交出等節,惟 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石俊賢確診, 才請伊幫忙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簡金火、曾秀 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有所漏載,由本院逕予補充 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該等款項由被告石俊賢指示被告羅偉 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亦業據被告 二人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商銀)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97 號函、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120號函、 中信商銀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366號函 及各該函附禹碩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瀚元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行111年7月5日北富銀大同字第1110000036號函 附林美玲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金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簡金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證明單、石俊賢提出之與客戶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公 司資料、合約書、進出貨紀錄、禹碩公司設立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卷可參(見中市 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9至60頁、第81至85頁、第91至 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中 市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9頁、第39頁、第45頁、 第55頁、第61至67頁、第71頁;雄檢偵卷第38至87頁、第 105至119頁、第145至147、173至191頁;雄檢他卷第21至 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匯入 的119萬4,160元是穩固力公司給伊的貨款,伊跟對方都是 網路上簽訂合約跟伊購買車用晶片,因為伊不收人民幣, 所以他們才先將貨款轉至別人帳戶,再轉匯到公司的中信 銀行帳戶,伊都是在「FACETIME」上面發布公司有車用晶 片及五金百貨的商品資訊,買家可以從上面找到伊的資訊 ,然後線上擬約。禹碩公司沒有工廠,這筆跟穩固力公司 的交易,是伊收到貨款後向「萃途工藝」叫貨,由他們直 接出貨給穩固力公司,並將貨款轉在臺中面交予「萃途工 藝」,從中賺取價差,伊都用「紙飛機」聯絡,穩固力公 司因為找不到「萃途工藝」,因為「萃途工藝」不接直接 客戶,禹碩公司是「萃途工藝」的旗下批發商,伊是在「 萃途工藝」的紙飛機群組發廣告等語(見雄檢偵卷第25至 27頁、第103至104頁),依被告石俊賢所述,禹碩公司的 經營模式係中國客戶欲購買產品,並在飛機客戶群組中了 解客戶購買需求後,透過飛機廠商群組確認大陸供貨廠商 後,向大陸客戶報價,如大陸客戶同意價格,即在網路上 與大陸客戶簽立電子合約,且在本案交易中,因禹碩公司 本身並無工廠,故被告石俊賢係向「萃途工藝」下單,並 將穩固力公司所匯之貨款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萃途 工藝」員工,再由「萃途工藝」在中國直接出貨予穩固力 公司,然此類經營模式,將造成穩固力公司須先將貨款匯 至臺灣,再經他人之手交付予出貨端,風險及成本均較諸 直接匯款予「萃途工藝」高,與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無 不設法降低營運成本及風險之常情迥異。且所謂電商通路 ,係因廠商欲以網路販售商品,如自行架設公司官方網站 ,不僅可以節省分銷成本,亦可以透過官方網站會員制度 等設計增加客戶忠誠度,或為求廣設通路,而選擇在其他 非自家網站之銷售平台上架,而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得以 透過銷售平台向賣家下單訂購產品,該等平台之優勢係透 過平台提供消費者更便利的選擇與廠商能見度,同時透過 第三方平台的驗證及付款機制確保交易雙方的交易安全, 故上開電商通路,均無可能使買家匯款至第三方指定之銀 行帳戶,再由第三方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賣家,由賣家直接 出貨給買家之情形,故被告石俊賢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議。 (三)被告石俊賢又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月28日、111年5月24 日穩固力公司兩筆貨款匯入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後,伊 會直接去中信銀行提款,並通知「萃途工藝」端的人,對 方就會跟伊告知來收貨款之車號及指定地點,伊不認識對 方,過程渠等都是用「飛機」聯絡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6 9至171頁),被告羅偉政則於偵查中稱:因為石俊賢在上 開時間確診,他就拿禹碩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讓伊 領錢出來等語(見中檢偵3265卷第57至58頁),然除上開 不合理之商業經營模式外,一般廠商對廠商(俗稱B2B)交 易,實無可能刻意捨棄匯款、支票、信用狀等具有擔保或 可做為交易憑證之支付方式,而使用大額現金交易,縱仍 有傳統廠商以現金交易,亦絕無可能派司機進行面交,且 交付過程全無開立收據等足以證明款項付訖之憑證,亦無 可能將如此大筆之金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足徵被告石 俊賢、羅偉政等人所辯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均屬杜撰。 (四)被告石俊賢雖提出與穩固力貿商(德製原裝RC芯片)群組、 台灣禹碩科技工程等群組,佐證禹碩公司與買方有往來及 實際經營之情事,然觀被告石俊賢提出111年4月26日合約 之進出貨款紀錄,合約總額達5,180萬2,000元,然該報表 除日期、收入、支出、餘額欄位外竟無其他帳目記載,再 依對話紀錄所示,111年4月27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400萬 ,同年月26日已確認入帳金額為290萬,111年4月27日之 進出貨款紀錄存入金額卻載為210萬而非兩者相差之110萬 。又另依穩固力商貿群組111年4月28日對話:「(阿賢)今 日總回款449萬台幣。(陳麗麗)收到」等內容,卻未於進 出貨款紀錄上見4月28日有此筆449萬之貨款,此有禹碩公 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石俊賢112年2月2日之對話紀 錄、進出貨款紀錄1份(見雄檢偵卷第33至87、105至119 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及進出貨款紀錄均屬杜 撰,無從證明禹碩公司與穩固力公司確實有交易之事實。 而被告石俊賢之對話紀錄,雖檢附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 出貨證明,然既無法確認紙箱內實際物品與合約記載之商 品是否相符,亦無法確認出貨數量是否正確,自難以上開 出貨單、出貨箱照片及出貨證明,即足認定禹碩公司確實 有營運之事實。 (五)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 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 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 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 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詐欺集團指派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 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 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 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 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 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 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 手」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被告羅偉政 行為時年逾29歲,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且其臨櫃提 領大額款項,卻對於用途、交付予何人、是否與禹碩公司 有關均表示不知情,殊難想像如此大筆之金額,會容任由 對此毫不知情的人提領,提高無法如期交付之風險,故被 告羅偉政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石俊賢、羅偉政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二人與「溫麗麗」、「陳麗麗」及其餘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金額非低,且被告二人均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 度不佳,暨被告石俊賢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一個5歲小孩要扶養;被告羅偉政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酬勞的計算方 式就是每筆款項的0.7%(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二人 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 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其餘款項因匯 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 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故如附表 所示,被告石俊賢所獲報酬應分別為3150元、8359元【計 算式:45萬元×0.7%=3150;119萬4160元×0.7%=8359.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偉政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0.7%的報酬均為石俊賢拿走,伊沒有另外拿到跑 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 被告羅偉政獲有報酬,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主文 1 簡金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B台股贏家資訊」、「B主力強攻標的專屬VIP群」、暱稱「珍妮」之人聯繫簡金火,並佯稱:可提供飆股資訊讓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金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12時12分許 45萬元 林美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3時8分許/ 90萬元 111年5月24日15時17分許/22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90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惠中分行  2 曾秀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向曾秀錦佯稱:以華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220萬元 張瀚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19萬4160元 111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119萬416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07

TCDM-113-金訴-2309-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