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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4年6 月30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 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 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 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 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 簡順忠願給付陳羿婷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萬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羿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簡順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簡順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6 分許,以假中獎之詐騙方法,對陳羿婷施用詐術,使陳羿婷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50,000元入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嗣因陳羿婷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順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婷」之人,他說要把錢寄放在我的帳戶中,我想要跟他當男女朋友,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她,但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 2 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轉帳49,987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簡順忠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網路上從未見過面之人暫放款項,故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金訴-89-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偵緝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記載「提 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宏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 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 及被害人林江飛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林原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 附表編號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 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等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蔣宜芳、被害人林江飛均達成調解, 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簡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 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   被   告 羅宏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致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 雅、蔣宜芳、林原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 、林原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原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宏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112年8月某日,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之工地內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嗣遭竊取,伊當時有向郵局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 0 ①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4張 ③告訴人陳文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陳文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怡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蔣宜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蔣宜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宜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李宜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李宜倫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信銘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蘇信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蘇信銘受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0 ①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江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③被害人林江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原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林原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林原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變更暨掛失紀錄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2年9月12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並於同日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受詐款項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依一般常理,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 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 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表示 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此舉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且被告雖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用作人頭帳戶,伊發現遭 竊後已掛失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最近一次之掛失補發日期係 112年9月12日,而本案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為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均於被告最近一次掛失補 發新卡之後,然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仍旋遭提領一空, 若本案帳戶真係遭竊後經被告掛失,竊得業經掛失止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不明人士豈能持續於本案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 後馬上提領?顯見被告並非係遭竊後掛失,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陳文雅 (提告)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112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 4萬7,000元 0 林怡慧 (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9分 5萬元 0 蔣宜芳 (提告)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至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雅琳」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宜倫 (提告) 112年7月中旬至112年11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璨投資專員陳家成」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 10萬元 0 蘇信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C客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7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9萬5,000元 0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12年11月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原吉(提告) 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9分 5萬元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562-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7號 原 告 陳健崇 被 告 張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16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玄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5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由太 合投資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1月14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張玄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小-4427-202503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楷威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楷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楷威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凃秀如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杜楷威再依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提出後,交付予行騙者。 二、案由凃秀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杜楷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楷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林國慶」 收款3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臨櫃將帳 戶內30萬元款項提出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 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就與對方加LINE,LINE 暱稱「林國慶」之男子,他說要幫我處理送審,然後說我資 格不符,信用條件沒有通過,要幫我另外做財力證明,他自 稱是「旺興實業」的經理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方式為公司 匯款進我的帳戶,我提領出來後交付給公司派來的人,112 年1月3日當天「林國慶」跟我說公司開會通過可以做財力證 明,「林國慶」說他姪子在屏東市,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他。當天下午13時10分左右,「林國慶」打給我說30萬匯進 來了,叫我去上海銀行臨櫃提領,我於112年1月3日14時許 在屏東市上海銀行臨櫃提領27萬元,剩下3萬我用上海銀行 外的ATM提領3萬元,「林國慶」叫我去屏東市○○街000號, 我到了之後等約5分鐘,他姪子走路過來找我,我將30萬全 數交給他,之後我就回家了,「林國慶」叫我等消息,我的 帳戶就被設警示了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凃秀如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號,被告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 ),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行騙者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之轉帳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 ,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 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 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 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 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 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 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 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是要請「林國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供承: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 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8頁)。況被告前案亦曾因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給 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以 被告過往的經驗,應認其已預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或提款會涉 及洗錢及詐欺犯罪,故被告對本件提供帳戶並為施詐之人提領 款項,其主觀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國慶」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因信賴「林國 慶」為其美化帳戶說詞始同意為其領款。惟被告既明知無法以 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其又何以能相信素不相 識之 「林國慶」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可向銀行辦理貸款 。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沒有確認對方是合法貸款人員、也沒 有確認對方公司是否是貸款公司,也無法確保、確認流入本案 帳戶的金流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縱 然認其所為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卻仍未經任何查 證與確認仍參與本件犯行,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告訴 人凃秀如之財產法益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 意欲,是益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曾坐牢10年和社會脫節云云。惟被告前案幫助詐 欺案件係於99年間發生,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即已假釋出監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提供 本案帳戶並領贓款,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已復歸社會逾1年半 之久,又被告復歸社會後從事CNC車床工作並受僱為正職員工 等情,亦據被告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 以當今科技、網路資訊蓬勃發展且大多資訊均公開透明之年代 ,足徵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與能力接受新資訊及社會經驗,則就 任意提供帳戶為他人領款,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 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臨櫃提領告訴人贓款並交付詐 欺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 林國慶」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提領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3 日14時33分、40分之2次犯行,為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 所犯上開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林國慶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林國慶」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有不該; 及其動機、手段、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未婚、無子 女)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3頁)、前科品行,難 謂良好、復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何以同時對贓款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先臨櫃提領27萬元,隨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顯示 該3萬元疑似為被告擔任本件共同詐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雖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會將 該筆30萬元款項同時分2次提領之理由,然既未有其他證據 足證該3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自難對此3萬元部分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凃秀如 行騙者向告訴人詐稱係其親友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10分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12年1月3日14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27萬元 屏東縣○○市○○街000號 2 同日14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同上

2025-03-11

KSHM-113-原金上訴-70-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孟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孟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曹孟峻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傳送予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 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遠銀 實體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進一步遭轉帳 至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曹孟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案遠銀實體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49頁 至第50頁)。  ⒊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之申設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登入歷程與出入金紀錄(見偵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2 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其係為求貸 款,始有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移歸卷第 8頁),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 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 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 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 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 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非肯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 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依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其等因受詐欺犯罪 而匯款,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除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者以外,尚包含其他諸多人頭帳戶(見移歸卷第14頁、 第18頁、第31頁)。如此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者;因此,即便 被告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勢必仍會 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在此理解下,被告本 案行為,是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承受的詐欺被害結果,存 在「條件因果關係」,已經有所疑義。   ⑵再者,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術之具體詳細內容,依告 訴人林月媛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詐騙集團曾向其表示:「 歹徒有教我要向行員表示匯款款項為貨款」云云(見移歸 卷第26頁)。由此來看,本案詐騙集團之詐術內容,要求 告訴人林月媛無視銀行關懷提問、不對銀行行員全部吐實 ,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顯能察覺 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低的成本輕易辨明真偽;更 何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 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綜合上情,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 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 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 」之觀點而論,各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 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未受有任何犯罪所得, 此均已如前所述。據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不在輕,自 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 另慮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 「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 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 述),然被告仍盡量展現誠意,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至告訴人陳正寬並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其餘告 訴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與被告商討賠償事宜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 扶養外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其亦已憑自身能力所及,表明願就其本案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犯行為,予以賠償,其中並與告訴人李愛卿達成和解, 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2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下合稱本案遠銀虛擬貨幣買賣扣款帳戶 3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 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綁定HOYA BIT台灣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均出於他卷) 1 鄭榮貴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鄭榮貴,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手機買賣,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5分許 28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30頁至第31頁) 2.告訴人鄭榮貴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37頁) 3.告訴人鄭榮貴之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38頁) 2 陳正寬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陳正寬,並佯裝其兒子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忘記帶存摺,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0時48分許 36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陳正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4頁) 3.告訴人陳正寬之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22頁) 3 林月媛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林月媛,並佯裝其外甥而稱:做生意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借款云云。 113年6月24日 10時17分許 60萬元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媛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林月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來電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 3.告訴人林月媛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移歸卷第28頁) 4 李愛卿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致電李愛卿,並佯裝其兒子而稱:目前因從事網購,急需支付貨款,請求先行代墊云云。 113年3月1日 13時12分許 28萬元(已遭圈存) 本案遠銀實體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李愛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16頁)

2025-03-11

SCDM-113-金訴-92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為 之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 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結果之發 生,以遂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與詐欺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不 知情之子連○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0年6月 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更寮腳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而甲○○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自112年6月18 日10時46分許起迄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7時44分遭警 示止,陸續以現金提款或以網銀轉帳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張 士良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忠霖之台灣土 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人之罪責未據檢警查辦 ,然其二人曾因該帳戶而分遭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否已確定,應由檢察官查辦之)(並非 檢察官所稱之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乙○○因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帳戶資料追查後,循線獲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乙○○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 0號回函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認罪,實則矢口否認,辯 稱:伊現金提款的部分是拿去買虛擬貨幣,伊轉帳至第二層 洗錢帳戶部分則是伊自己也被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被害經過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郵政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870號回函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再遭被告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 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17日赴民雄郵局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 轉帳,後續果以網銀轉匯贓款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11 0年6月17日開通網路銀行及非約定轉帳,其目的即為轉匯贓 款,其所稱其自己也被騙云云,無足可採。再被告雖於警、 偵訊辯稱在網上認識一自稱美國律師之人,會有人匯錢進來 ,要伊再將錢領出去買比特幣,再叫賣家轉入該美國律師之 人提供其之虛擬錢包內云云,然其全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之說詞自無可信,更況即便屬實,美國係舉世擁有最 多枚比特幣之國家,約占全世界之一半,而比特幣更係美國 人在雲端所創,美國亦未管制任何種類數字貨幣之流通,反 係全世界最友善數字貨幣之國家,是美國律師自可自行買入 虛擬貨幣,無須假手他人,遑論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論係 美國律師或其友人或其顧客將大額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 之帳戶中,更有可能遭被告侵吞,美國律師絕無可能冒此之 險,遑論其尚要支付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所稱之每筆交易1, 000元之報酬。綜此,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 所辯要無可採,其絕無可能僅憑其所稱之純貨幣幣種之交換 ,據以不勞而獲每筆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無論實情係其 所稱之美國律師教唆或其他版本,被告均係為賺取不勞而獲 之金錢,因之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則其自須對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行負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40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當然已具備一般人之 上開智識與經驗,再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109年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出租其名下彰化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該判決並已於110年 3月9日確定,被告歷經該案,自已對於帳戶使用之須特別謹 慎知之甚明,猶在無從確保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身 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 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依此行為 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 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 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 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 及轉匯,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改變、掩飾其本質及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該 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被騙才轉匯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惟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與之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有2 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等行 為,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與其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 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提領及轉匯,所為係改 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得以輕易實施詐騙犯罪並於詐騙 取得財物後,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20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及轉匯者(其中被告轉匯、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 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 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共計2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每交 易一次你可以獲得1 千元的報酬,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匯一 次款項20萬元,但是你分成很多次現金提領,也有用轉帳, 則這樣算是交易一次獲得1千元,還是以你現金提款、轉帳 的次數來算你的報酬?)答:我講的交易是指我提款去買虛 擬貨幣的次數,我後面轉帳到詐騙帳戶是我也被騙。」等語   ,是可見被告辯論之旨係否認犯罪,其所稱其每次交易可獲 1,000元云云,已無從採信,更屬無法證實及認定,自無憑 據以沒收並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乙○○,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要求借款,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元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242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1號、第3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 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 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某網際網路平 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 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 號「rdr09042manp」之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假冒為MO-BO 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謊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導致誤植消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需丙○○依其指 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16時59分許,使用丙○○提供之信用卡資料,以不詳方式刷 卡購買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並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 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 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27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某時,向遊 戲橘子公司將會員帳號「jkl90604gun」之認證門號修改為 本案門號。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 0時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甲○○,向甲○○謊稱 其網路購物交易錯誤,需提供個資核對身分止付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相 關資料,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使用 甲○○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 儲值於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查 詢該信用卡交易紀錄察覺有遭盜刷之情事而訴警究辦。(11 3年度偵字第35771號)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 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 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 使用人資料查詢,各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人員、 遊戲橘子公司人員、各電信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遭盜刷之簡訊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 易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這件事情都不是伊做 的,伊沒有去騙人家的錢,伊有正當的工作,伊沒有必要這 樣去騙人的錢云云;另其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在警察寄通知 書給伊前就已經去掛失了說伊的預付卡掉了,也沒有拿去騙 人,不可以主觀的說伊將預付卡拿去賣掉和騙人、另外也並 沒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伊用預付卡騙人,況且伊有正當的 工作,伊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先生 賴昱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 電話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月多才說要用,就發現不見, 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伊不知道他玩什麼遊戲,他也沒特 別跟伊要SIM卡、伊平常會使用的門號只有一門、伊不知道 為何伊從2018至2024年申辦很多預付卡、伊不知道預付卡可 以賣錢、門號應該是伊先生拿去玩遊戲、伊只記得提供給伊 先生一支門號、伊忘記為何辦了這麼多門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遭盜刷之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電子支付帳戶資訊及交易紀錄為憑,復有樂點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175 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 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 1月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19號函檢附告訴人丙○○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認證、 儲值資料表及IP位置、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丙○○、甲○○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後,遭盜 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被告申請之門號認證之遊戲 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本院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又於偵訊辯稱伊先生賴昱 安要玩遊戲,他在家懶得出門,請伊幫他辦,伊不記得電話 號碼、哪家電信公司,(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就 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然依卷附門號使用 人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即已申辦本案門號,迄113年 4月7日始停用,可見被告辯稱(113年)1月多賴昱安才說要用 ,就發現不見,馬上就打電話去辦掛失云云,實屬謊言,而 本案門號停用日期更已在本案被害人被害達半年餘之後,尤 可見被告停用本案門號不能藉此洗白其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予他人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再被告向檢察官自承 自己平常會使用之門號僅有一支,則其在賴昱安向其要求提 供門號之約三月前申辦本案門號即屬有異,更況依卷附門號 使用人資料,被告自己曾經申辦之台哥大及遠傳門號多達數 十支,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0月間,被告即申辦台哥 大門號共計4支、遠傳門號共計5支(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 台哥大門號停用日均為113年4月7日,遠傳門號停用日期均 為113年4月6日),而賴昱安自己亦自101間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向遠傳申辦數十支門號,其中僅被害人被害之112年1 0月間(均112年10月14日申辦),賴昱安即申辦遠傳門號共計 5支,而停用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是可見被告與賴昱安二 人均各擁多支門號,且申辦日期及停用日期亦高度重疊,被 告自己亦無不知其夫賴昱安擁多支門號之事實,賴昱安既擁 多支門號,反要求被告提供一支手機門號註冊玩遊戲乙節, 即無可信。檢察官於第二次偵訊時,已備妥被告及賴昱安申 辦手機門號之資料,據此質疑被告為何辦這麼多門號,被告 乃又推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事實上,被告及賴昱安於11 2年上開日期申辦多支門號,又於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 日停用之事實,距離該次偵訊日期113年7月30日相去不遠, 可見被告上開所稱「這麼久我忘記了」云云,無非係臨訟無 所逃避下之遁詞。綜此,被告或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 錢,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之事實至屬明確 ,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自使用本案門號行騙並洗錢,依罪 疑惟輕,僅得認定其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以供行騙並洗錢。 由上以觀,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甚屬詳實,證據蒐集亦屬齊全 ,被告指謫檢察官本案起訴並無確實證據云云,反而不實。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 9歲,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幼稚園教師,顯然具 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 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更況,被告曾於107年間涉將蝦皮拍賣帳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被告於該案辯稱因要辦貸款而將國泰世華存摺及身分 證以LINE提供對方,幸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然經此特別經 歷之教訓,被告更應對於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乙節更加 謹慎,尤不能對於上開普通生活常識諉為不知。復被告交付 門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或 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 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 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 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註冊、認證遊戲 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 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 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使詐 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之用以認證上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 號,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 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信用卡資料,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使用本案門號認證 之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 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丙○○、甲○○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遊戲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 括用以認證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 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且其前於108年間已有因提供 身分證及個人帳戶資料,而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 驗,竟仍任意將與個人相關之重要資料即其所申辦之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甚且指謫檢察官起訴無確實之證據 ,不但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彰顯其欠缺反省能力,且其迄 未賠償告訴人丙○○、甲○○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告訴 人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41,12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丙○○、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變現或花用殆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戶 1 甲○○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1,000元 本案會員「jkl90604gun」帳號 2 112年10月23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22時23分許 1,000元 4 112年10月23日22時24分許 1,440元 5 112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 1,440元 6 112年10月23日22時29分許 1,440元 7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1,440元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1分許 1,440元 9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1,440元 10 112年10月23日22時39分許 1,440元 11 112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 1,440元 12 112年10月23日22時41分許 1,440元 13 112年10月23日22時42分許 1,440元 14 112年10月23日22時43分許 1,440元 15 112年10月23日22時44分許 1,440元 16 112年10月23日22時45分許 1,440元 17 112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 1,440元 18 112年10月23日21時47分許 1,440元 19 112年10月23日22時48分許 1,440元 20 112年10月23日22時49分許 1,440元 21 112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440元 22 112年10月23日22時52分許 1,440元 23 112年10月23日22時53分許 1,440元 24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1,440元 25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1,440元 26 112年10月23日22時57分許 1,440元 共計新臺幣36,120元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均慈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 3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 12710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均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均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 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知該人 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 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 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芝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周建慧、黃嘉玟、楊宜珣、張齡文、賴茂坤、張國 濱、劉美華、陳建良、林芷伊、李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吳啟榮告訴、林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趙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國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小凌、楊宜珣、許淑枝、黃 嘉玟、吳啟榮、賴清河、賴茂坤、詹秀櫻、劉美華、陳建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齡文、陳彥鍾、黃世銘 、李姿伶、陳碧惠、林芷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均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 頁),且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原審院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 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 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 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 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 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 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⑸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 )。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 ,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 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 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高 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橋涼介」 ,而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以上稱併一】、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 、第12710號【以上稱併二】;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以上 稱併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 第16933號、第17363號【以上稱併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以上稱併五】),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害人相同,其餘 被害人亦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被告就併一至併五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及前案判決書(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在卷足參,檢察 官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堪認檢察 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於108年間為交付其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可資證明 (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當知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均僅需電信業者、金融 機構之實名審核,以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同允許他人規避實名審核機制,本案仍交付其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再為 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就前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原應履行552小時),然因未依規定執行勞動累 計3次告誡,故改聲請繳納罰金(聲請時僅履行社會勞動142 小時),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改入監服刑,嗣係由被告兄長 代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307至3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 本院卷第3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3、305頁)、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可資證明,堪認原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之效果不佳,被告於前案執行所應達之預 防效果更因多次變更執行方式而減弱,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良好,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前案係提供SIM卡,本 案則為找尋工作為博奕集團提供其帳戶,是其兩案情節尚有 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 、罪名及犯行手段均有高度關聯,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有些許差異,惟其整體犯行評價顯現之法敵對 意志仍具高度關連,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於本院就併三、併四、併五部分移送併辦 ,而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增加15名被害人,所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標的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增加新臺幣(下同)284萬 餘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雖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然以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雖多變,最終均須透過金融帳 戶或面交之方式取得贓款,而透過金融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 團車手較無立即被查獲之風險,故提供金融帳戶在現今之詐 欺犯行中屬至為重要之幫助行為。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 ,且造成4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高達1175萬餘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9萬元,似屬過輕;  ⒊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割裂適用不同時序之新舊法之情形,且 認為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亦容 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兆豐銀 行之金融帳戶予「高橋涼介」,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功能,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 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參(原審院卷第159 頁),更讓使用其帳戶之人得以快速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及 取得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不足取, 且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高達40人,金額高達 1175萬餘元,所生損害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 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內容並非完全之與「高橋涼介」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17至21頁),後方承認提供帳戶即係要讓「高 橋涼介」用以收款,自己可以抽取傭金,惟仍辯稱確定提款 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人家,後經辯護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 方改稱有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見原審院卷第 180、1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0之李幸 芬、附表編號29之許淑枝、附表編號24之游秀玉達成和解, 願給付李幸芬44萬5765元、給付許淑枝20萬元、給付游秀玉 26萬元(即李幸芬、許淑枝、游秀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 被告亦供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自己也是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425頁),是難認被告可以在短期之內實質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425頁)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院卷第417、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高橋涼介」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4 0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 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 註 1 高天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向高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宋芝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3分1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成功擷圖2張、匯款明細內頁(偵四卷第49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9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14分41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26分38秒 ⑶45萬元 3 陳慶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2分15秒 298萬8568元 兆豐銀行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陳文彬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46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9日9時35分45秒 ⑵10萬元 5 王日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17分23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網路轉帳擷圖1張(偵三卷第1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俊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6分30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25至3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9時58分20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1分28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2分46秒 ⑷5萬元 7 周建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4分46秒 19萬9700元 兆豐銀行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黃嘉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嘉玟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嘉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2分28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手機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7日9時23分26秒 ⑵5萬元 9 楊宜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宜珣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宜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20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存摺封面影本(併四偵三卷第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3分28秒 ⑵10萬元 10 張齡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張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42秒 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警一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亞飛APP列印畫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併五警一卷第31至5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賴茂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51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轉帳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手機擷圖1份(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6日10時42分58秒 ⑵5萬元 12 張國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詠晴Lisa」與張國濱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雷達群組」,並下載亞飛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國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20秒 ⑴12萬元 兆豐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警一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7至7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32分47秒 ⑵12萬元 13 劉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美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2分1秒 21萬元 兆豐銀行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1頁)、「亞飛」APP頁面擷圖(併四偵十七卷第35至36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4 陳建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建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39分0秒 29萬9550元 兆豐銀行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9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5 林芷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繪薰」、「黃雨萱」與林芷伊聯繫,佯稱:加入「薰股市福利社群組」、「考股專家群組」,並下載凱崴APP、亞飛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4分49秒 44萬9853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2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李姿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李姿伶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址申請帳號,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5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2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7日10時41分28秒 ⑵5萬元 17 周榮其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榮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39萬9796元 兆豐銀行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113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8 朱美芹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朱美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57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3日9時42分22秒 ⑵10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10分40秒 ⑶30萬元 19 彭修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彭修祥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修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7分37秒 20萬元 兆豐銀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3頁)、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19至3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李幸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幸芬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幸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44萬5765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3頁)、「亞飛」APP頁面擷圖 (併四偵九卷第35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1 吳啓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啓榮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啓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分4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照片4張(併一他一卷第79至81頁、第321至3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7日9時4分4秒 ⑵5萬元 22 林建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4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偵二卷第55頁、第57至7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8日8時52分24秒 ⑵10萬元 23 蕭兆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兆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39秒 2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併二警三卷第55至6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 游秀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玉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6分59秒 26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單據1份(併二警二卷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許素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素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5分51秒 79萬4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併二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3、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26 趙秀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登入投資公司網址申請會員,可當沖投入資金云云,致趙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三警一卷第40至50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至13頁) 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7日9時18分45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52分34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12分25秒 ⑷ 18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1時21分17秒 ⑸4萬5000元 27  黃小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黃小凌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小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4分31秒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29至7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8 陳郡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陳郡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郡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57分21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二卷第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9 許淑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枝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淑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10分27秒 2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永特投資」APP頁面、轉帳交易擷圖(併四他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0 賴清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清河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清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4分31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併四他三卷第53至122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1 林保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保安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保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32分9秒 3萬0180元 第一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32 王國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王國基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國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10分25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二卷第63頁、第67至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3 詹秀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詹秀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秀櫻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48分5秒 47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三卷第51至7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34 李碧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珍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3分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四卷第25至3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3日11時24分42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5分51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6分55秒 ⑷5萬元 35 葉庭妤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庭妤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8時49分59秒 24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十五卷第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36 王建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建中佯稱:在萬豪虛擬資產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3分57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15至1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2年3月8日11時18分6秒 ⑵4萬2000元 37 郭玲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郭玲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玲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5分9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六卷第65頁、第83至10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8 陳彥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陳彥鐘聯繫,佯稱:加入「點股成金E8群組」,並登入永特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0分1秒 6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併五警二卷第15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9 黃世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登入永特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50分36秒 44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元大投顧短線盤勢分析專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三卷第12至37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0 陳碧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與陳碧惠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專用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5時1分5秒 33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四卷第49頁、第53至1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件: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  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78968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3803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244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他字卷 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 偵四卷 9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偵五卷 1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六卷 1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93號卷 請上卷 12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卷 金簡卷 13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8號卷 審金易卷 14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一) 金易卷一 15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二) 金易卷二       併一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一) 併一他一卷 1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二) 併一他二卷 1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併一他三卷 1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卷 併一偵一卷 2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併一偵二卷      併二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7620號卷 併二警二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31201號卷 併二警三卷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26號卷 併二警四卷      併三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58600號卷 併三警一卷 2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871號卷 併三警二卷      併四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2503號卷 併四警一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978500號卷 併四警二卷 2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 併四他一卷 3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 併四他二卷 3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 併四他三卷 3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 併四偵一卷 3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 併四偵二卷 3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卷 併四偵三卷 3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 併四偵四卷 3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 併四偵五卷 3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 併四偵六卷 3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卷 併四偵七卷 3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 併四偵八卷 4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 併四偵九卷 4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 併四偵十卷 4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 併四偵十一卷 4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 併四偵十二卷 4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 併四偵十三卷 4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併四偵十四卷 4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 併四偵十五卷 4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 併四偵十六卷 4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 併四偵十七卷      併五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307號卷 併五警一卷 5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745號卷 併五警二卷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15號卷 併五警三卷 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89900號卷 併五警四卷 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378號卷 併五警五卷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8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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