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
僅與柯耀龍、鄭振緯聯繫等語(金訴卷第30頁),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並無從知悉,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前開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
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柯耀龍、鄭振緯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是否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並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有拿到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卷
第109頁、金訴卷第61頁),故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
繳交,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
損害,並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作為向被害人
收款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乃被告持以
聯絡詐騙集團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手機及SIM卡,
則為被告開啟網路熱點,供前開手機連線以聯絡詐騙集團之
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
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扣案之牛皮紙袋及第一銀行紙袋包空瓶各1個部分,非被告
之犯罪工具,亦非屬其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曾獲得報酬3千元,業如前
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記載「總價」為「400000」「500000」各1張 2 識別證1個 載有「聯慶」及姓名黃家勤 3 「格林證券」印章1個 4 IPhone 14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6 三星手機(A34)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
被 告 黃家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勤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耀龍」、「秋香
2.0」及鄭振緯(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
、「Momey.張」聯絡繆庭蒨,佯以投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
騙繆庭蒨,致繆庭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繆庭蒨因發現
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
繆庭蒨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聯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款項。嗣黃家勤影印製作偽造之「聯慶」識別
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1
時30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繆庭蒨收取現
金,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家勤所有之三
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識別證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50萬元收據1紙、格林證劵印章1個及
40萬收據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庭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勤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時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柯耀龍」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間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繆庭蒨收取現金。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在附近公園或草叢,並因而獲利3,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繆庭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嗣報案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經警協助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自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自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前開識別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
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柯
耀龍」、「秋香2.0」、鄭振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前開識別證1張、三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收據1張,為供犯
罪所用且分別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不法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56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