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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蘇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蘇臺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臺彬自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朋友住處飲用虎頭蜂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34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更正為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理由: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 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 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堪 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63號、第1164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 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 6日下午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 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燕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簡-459-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榕於民國98年間涉嫌持有毒品 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聲沒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 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1包 (94年度保管字第5457號) 送驗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淨重5.36公克(空包裝重8.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12偵58905第7頁)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973-2024112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應更正 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後駕車犯公 共危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陳振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原交簡-340-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顏辰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陳明諒 政揚工程行即黃振昇 鑫道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吳金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重附民-1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墩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3所載「113/03/22~113/03/28」部分,應更正為「113/03 /22~113/03/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所載「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2113、32126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 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 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 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如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2所載「112/1/27......」部分,應更正為「112/1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1、2所載「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部分,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 度毒偵字第60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已定刑)及外部界限、 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3罪,且其中2罪亦已曾經定 刑,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 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428-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李訓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詠自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酒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泰式按摩店消費,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自該店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69-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 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 不知珍惜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未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王宗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瑋自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起至27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北上53公里處時,因懸掛註銷車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4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 僅與柯耀龍、鄭振緯聯繫等語(金訴卷第30頁),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並無從知悉,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 取財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前開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 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柯耀龍、鄭振緯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是否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並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有拿到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偵卷 第109頁、金訴卷第61頁),故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並未 繳交,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 損害,並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作為向被害人 收款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乃被告持以 聯絡詐騙集團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手機及SIM卡, 則為被告開啟網路熱點,供前開手機連線以聯絡詐騙集團之 用,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 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扣案之牛皮紙袋及第一銀行紙袋包空瓶各1個部分,非被告 之犯罪工具,亦非屬其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曾獲得報酬3千元,業如前 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記載「總價」為「400000」「500000」各1張 2 識別證1個 載有「聯慶」及姓名黃家勤 3 「格林證券」印章1個 4 IPhone 14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6 三星手機(A34)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1號   被   告 黃家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勤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耀龍」、「秋香 2.0」及鄭振緯(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 、「Momey.張」聯絡繆庭蒨,佯以投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 騙繆庭蒨,致繆庭蒨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繆庭蒨因發現 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嗣 繆庭蒨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聯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交付款項。嗣黃家勤影印製作偽造之「聯慶」識別 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1 時30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繆庭蒨收取現 金,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家勤所有之三 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識別證1張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50萬元收據1紙、格林證劵印章1個及 40萬收據1紙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庭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勤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時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柯耀龍」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間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繆庭蒨收取現金。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在附近公園或草叢,並因而獲利3,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繆庭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嗣報案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經警協助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自該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自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前開識別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 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柯 耀龍」、「秋香2.0」、鄭振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前開識別證1張、三星A34智慧型手機1支、收據1張,為供犯 罪所用且分別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不法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5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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