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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8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95-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未 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騙,復於112年7月29日19時10 分、18分、25分、28分、37分、47分、30日17時36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7萬元及7萬6000元,共3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 該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嗣原告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 之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63、72524、7 49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 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 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 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參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辦 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以任何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過失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 務,固非無見。惟按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 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 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 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查原告主張 之財產損害乃金錢匯款,而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 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 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 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見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 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 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原告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簡言之,原告主張匯款之損害應為 一般法益受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權利 )被侵害,縱認被告有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金 錢匯款共計39萬6000元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64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 被 告 鄧森澤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及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1年3月18日起至116 年3月18日止、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8日起及自113年7月18日起即均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 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 金33萬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書及中和泰和 街第2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2萬076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萬6388元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45-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2

SJEV-113-重小-2979-20250212-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胡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萬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 7723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77-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競恒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7 4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52-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7 36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61-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銀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 154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48-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4 452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46-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廣園、吳仁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張廣園 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仁揚給付2萬5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於2萬5098元範圍內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萬811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6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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