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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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董事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王貴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董事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解除董事關係訴訟,並未表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及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 達原告(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8

TCDV-113-訴-288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 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 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刪 除網路貼文,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共需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7

TCDV-113-補-2337-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 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07

TCDV-112-簡上-14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鄭豪猛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41,10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後被告稱其為訴外人譽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翰公司)之 負責人,因譽翰公司欲購買五金車刀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 8日向原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係 每100萬元每月收取1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2%。原告於交付 借款予被告時均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交付被告借款計396萬 元,被告並於收取上開借款時,分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即被 告弟弟蔡政瑋為法定代理人之譽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譽叡 公司,起訴狀誤繕逕予更正)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中分行,票號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 、JR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110年09月16、23日、110年10 月28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各均100萬元之支票4紙,作 為償還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 元未再清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屆期後,於111年1月20 、22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 票,足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76萬元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貸4次,每次借 貸金額為100萬元,並給付原告年息130%至156%之利息如附 表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時即預扣頭期利息以抵利息,其餘利 息均由原告前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譽叡公司或被 告配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公司外面之原告車輛內 ,以被告配偶所經營之譽叡公司借用零用金或被告自己或向 他人借款之個人零用金支付。而原告就被告給付原告逾法律 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息16%部分計785,671元部分,並無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以請 求原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實際交付被 告借款計379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間清償本金20萬元 ,及抵銷785,671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804,329元。 另本件原告因本件收取重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偵字第165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有罪,足見原告係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交付重利,爰請求酌減給付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除約定或 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 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被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分別向原告借款4次之 借款合意,約定之借款金額及被告於借款時背書交付譽叡公 司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已清償20萬元本金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6號,下稱偵卷, 第43至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資參 佐(見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卷,下稱上易卷,第79頁),堪 認為真實。原告固否認有被告辯稱之預扣利息云云,惟原告 僅就被告不爭執而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實拿金額計379萬元 無庸負舉證交付借款之責任,其餘逾被告自認部分之借款交 付仍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交付有未預扣 利息之借款金額部分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僅就如附表一所示實拿金額欄所示計 379萬元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 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 「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 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固任意給付逾 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 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不當得利自明。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另給付利息欄所 示計139萬元利息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10至1 5之利息給付,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依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199至202頁 ),顯示原告有於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9日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向被告收取金錢,此亦為原告在刑事程序所 承認。關於原告該2次所取得金錢之性質及確切數額,被告 辯稱110年12月2日為1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之當期利息, 12月9日為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當期利息;原告於刑 事庭指稱該2次各收取10萬元,均為被告所償還之本金。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進一步詢問原告箇中詳情,原告一方面稱 被告係償還20萬元之本金而非利息(按:若屬實在,則被告 就400萬元之借款償還20萬元之本金後,借款本金應只剩380 萬元,其後應付之利息金額應相對減少),但另一方面又稱 被告於償還20萬元本金後,仍有繼續支付每月合計4萬元之 利息(見上易卷第125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與借貸計息常規 不合。反觀被告所述110年12月2日係給付11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4之當期利息,12月9日係給付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3之當期利息等語,與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之證據資料均 相符合,故該等給付均屬利息給付自明。被告復未就其主張 逾附表二所示利息給付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給付逾89萬 元利息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 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甚明。就 本件各筆借款,被告業已明確主張其各次清償究竟係清償何 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僅計算抵充利息,而將 剩餘金額均列為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抵充本金, 不符合上開法律關定,爰依法分別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後,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本金債權為3, 023,321元(788,335+640,791+873,121+721,070=3,023,317 ),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頁),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應為2,823,321元(3,023,3 17-200,000=2,823,317)。被告固以給付借款利息逾最高利 率限制部分而對原告上開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惟該等清償扣除應付利息後均已抵充本金,並無剩餘不 當得利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告另抗辯本件應 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云云,然本院已經認定超過民法規定 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16%部分之利息為無效,則剩餘部分已 符合民法規定,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特殊顯失公平之 處,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亦不足採。 ㈥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附表一 實拿金額計379萬元借貸予被告,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清償 本金20萬元外,經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用以清償 ,既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為背書交付欄所示 支票發票日,且均已到期,而原告未能全部清償,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欠借款2,823,317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823,317元,經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未為履行,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317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主張借款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預扣利息 另給付利息 借款利率 背書交付 1 110.09.02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15給付5萬元 110.09.30給付5萬元 110.10.14給付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45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16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2 110.09.09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09.23給付5萬元 110.10.07給付5萬元 110.10.21給付5萬元 110.11.04給付5萬元 110.11.18給付5萬元 110.12.02給付5萬元 110.12.16給付5萬元 110.12.30給付5萬元 計4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 110.10.14 100萬元 95萬元 5萬元 110.10.28給付5萬元 110.11.11給付5萬元 110.11.25給付5萬元 110.12.09給付5萬元 110.12.23給付5萬元 111.01.06給付5萬元 計30萬元 每14天5%即5萬元換算年息130.35%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4 110.11.04 100萬元 94萬元 6萬元 110.11.18給付6萬元 110.12.02給付6萬元 110.12.16給付6萬元 110.12.30給付6萬元 計24萬元 每14天6%即6萬元換算年息156.42% 譽叡公司簽發票號JR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清償明細 編號 日 期 原告取得 金額 備 註 1 110年09月02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09月09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09月23日 5萬元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 「被告:有拿到了」 「告訴人:數目沒錯吧?」 「被告:沒問題」 4 110年09月30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上方、本院卷第75頁上方) 5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1頁下方、本院卷第75頁下方) 6 110年10月14日 5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附表一編號3) 7 110年10月21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上方、本院卷第77頁上方) 8 110年11月04日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3頁下方、本院卷第77頁下方) 9 110年11月04日 6萬元 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萬元(附表一編號4) 10 110年11月18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5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79頁) 11 110年11月25日 5萬元 5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7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02日 11萬元 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偵卷第199至200頁) 13 110年12月09日 5萬元 5萬元 ⒈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59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3頁) 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款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至202頁) 14 110年12月16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1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5頁) 15 110年12月30日 5萬元 6萬元 譽叡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上方及下方、本院卷第87頁) 合計11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即編號1、2、6、9後為89萬元) 附表三: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新臺幣/元) ㈠110年09月02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66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1,660元。 2 911,660 110年10月1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595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7,255元。 3 867,255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5,967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3,222元。 4 833,222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1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88,335元。 ㈡110年09月9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9月23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83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05,830元。 2 905,830 110年10月21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1,118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66,948元。 3 866,948 110年11月4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32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22,268元。 4 822,268 110年11月18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04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7,314元。 5 777,314 110年12月2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7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32,084元。 6 732,084 110年12月16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493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86,577元。 7 686,577 110年12月30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21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640,791元。 ㈢110年10月1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5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25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17,490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917,490元。 2 917,490 110年12月9日清償5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63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73,121元。 ㈣110年11月4日借款部分 編號 剩餘本金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16%÷365×日數計算) 1 940,000(預扣部分不算入本金) 110年11月18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769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85,769元。 2 885,769 110年12月2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436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831,205元。 3 831,205 110年12月16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5,101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76,306元。 4 776,306 112年12月30日清償6萬元,期間以年息16%計算利息4,764元,扣除後餘額抵充本金,本金剩餘721,070元。

2024-10-07

TCDV-113-訴-221-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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