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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品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市場,因與 告訴人馬萬凱就債務糾紛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羊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281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育顯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育顯(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該判決書正本經按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3 樓之5寄送,於113年5月7日由受僱人簽收;又按被告戶籍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5月9日 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至第155頁)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22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按被告戶 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寄送,於113年9月13日由受僱 人簽收;又按被告居所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寄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 送達,乃於113年9月16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是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 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2-易-2035-20241014-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 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 分,…」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 、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 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 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 )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 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 )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 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 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 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 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 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 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2024-10-08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2行原記載「陳貞志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飲用啤酒 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 臺中市公益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5分前…」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貞志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貞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在臺中市公益路之KTV內 ,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分前某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NL-0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人 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4時1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4-10-08

TCDM-113-中交簡-1428-20241008-1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應補具如後檢附 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及其正本附件關於附表二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 說明,自應更正為如後檢附之附件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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