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品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市場,因與
告訴人馬萬凱就債務糾紛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羊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CDM-113-易-281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