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
物店之店長,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原告四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被告個人辦公室(
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蔡政宏佯稱:其遭淞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
要一筆錢解凍云云。蔡政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訴外人柯志憲陪同蔡政宏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
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蔡政
宏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2.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柯秉宏佯稱:
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
。柯秉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柯秉宏於109
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訴外人柯志憲陪同下攜該1
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柯秉宏便將該10萬元現
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3.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周育苑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周育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周育苑於109
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
元,復由訴外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周育苑經營之
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周育苑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
予被告。
4.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林容正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林容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林容正直
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
林容正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嗣林容
正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綜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原告 A欄 B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宏 200,000元 66,667元 柯秉宏 100,000元 33,333元 周育苑 500,000元 166,667元 林容正 100,000元 33,333元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得 1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 20萬元 2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10萬元 3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 50萬元 4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 10萬元
PCDV-113-訴-186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