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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 物店之店長,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原告四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被告個人辦公室( 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蔡政宏佯稱:其遭淞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 要一筆錢解凍云云。蔡政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訴外人柯志憲陪同蔡政宏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 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蔡政 宏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2.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柯秉宏佯稱: 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 。柯秉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柯秉宏於109 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訴外人柯志憲陪同下攜該1 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柯秉宏便將該10萬元現 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3.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周育苑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周育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周育苑於109 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 元,復由訴外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周育苑經營之 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周育苑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 予被告。  4.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林容正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林容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林容正直 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 林容正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嗣林容 正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綜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原告 A欄 B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宏 200,000元 66,667元 柯秉宏 100,000元 33,333元 周育苑 500,000元 166,667元 林容正 100,000元 33,333元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得 1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 20萬元 2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10萬元 3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 50萬元 4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 10萬元

2024-10-15

PCDV-113-訴-186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玫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葉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9年7月10日15萬元、109年 12月24日5萬元、110年4月22日5萬元、112年10月16日6萬, 以上合計36萬元,原告請第三人簡秀玉幫忙匯款給被告;另 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11月4日 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及12月9 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以上合計美 金1萬4800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 美金1萬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之事實,且縱使原告證明金錢之交付,然僅證明金 錢之交付,並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 頁): (一)原證1至原證5、原證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即原告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於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2 109年7月10日 15萬元 3 109年12月24日 5萬元 4 110年4月22日 5萬元 5 112年10月16日 6萬元 合計 36萬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 美金1萬4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借款36萬元,已提出如不爭執事項之匯款單,並經 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借款美金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110年 11月4日美金800元、111年3月4日美金1030元、同年6月30日 及12月9日各美金1000元,並親自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並提 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及原證11、13之line對話、 原證14之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收受美金, 並未向原告借貸云云。然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6、7、8、9、10電子帳單作為借款之證明,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依據原告提 出原證11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你美國匯款給大約18萬 左右吧?」等語,足見,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之事實,應為真 實。  2.再者,原告提出原證11、13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稱「以前 的一萬你就不要了,可以嗎?我償債是真的有點緊了,若保 險有你說可先拿到200萬的話,再以回美時還你30萬」等語 ,原告稱「你總共借了747360」「424570+一萬美金現金」 等語,被告則稱「需要那麼多的話,那我先還銀行,以後有 錢再給你好了」(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自稱拿到保險200萬元,願意先清償原告30萬元,30萬元台 幣約折合美金1萬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美金1萬 元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美金之借款 應為美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抗辯兩造協議等待父親遺產處分變賣後再歸還原告,故 協議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依據原證13之line對 話可知,被告稱「我說過分產的事情我拿到現金就會還你錢 」、「其實你也不必去告了,告訴你、告了之後裁定都還有 些時日、那時即使有裁定,我早已將錢還銀行了,我銀行真 的就空空了」,原告則稱「那你拿了保險錢為何不還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據證人簡秀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間有約定,待兩造間父親的 遺產之房產部分變賣以後,被告就會將原告先前所給予的金 錢上援助予以歸還?)沒有,我聽原告葉玫玲說過他爸爸有 保險,被告葉國文說領到保險金之後就會還給原告葉玫玲。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還款 ,被告以父親遺產變賣作為託辭或拒絕還款,因此,兩造並 非以父親遺產變賣為還款條件至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美金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訴-1789-202410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連香慈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芬 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 經於113年5月14日成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按。原告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並經被告依法提繳差額,有被告 提出之被證2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 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撤回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113年1 0月1日筆錄),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於1 12年10月31日無預警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是原告自得   年終獎金2個月之比例給付1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 被告因限於鉅額虧損、業務持續下滑狀態,故於113年1月5 日公告全體員工均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無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僅 假設語氣),則被告為抵銷抗辯,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本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則被告對 比例計算方式無意見,原告受雇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工作2個月,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實為2萬元【計算 式:60000*2*(2/12)=20000】,惟因被告計算錯誤共計給付9 萬元,扣除2萬元,被告溢付7萬元,自得為本件抵銷抗辯, 是被告僅須給付3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 66頁): (一)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員,約 定薪資6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 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但須視勞工是否 工作認真,由雇主斟酌其勞工提供勞務之狀況,而核發數額 不固定之獎金,自屬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予,則非屬於工資之 性質。  2.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為月薪6萬元及2個月之年終獎 金,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錄取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原告之年終獎金2個月已明訂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繫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所為之給付,具有固定性及 經常性,且自為原告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年終獎金為 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於112年度鉅額虧損而不核發年終 獎金,並提出被證4之公告為憑,並無理由。  3.原告依據其於112年度在職10個月 之比例,請求年終獎金10 萬元,應屬有據。  4.被告則以111年度核發年終獎金9萬元,依據原告於111年度 在職期間比例2個月僅能請求2萬元,原告溢領獎金7萬元, 請求抵銷後,原告僅能請求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111年 度實際在職年資為2個月(12/12X2=2),依據原證4之錄取通 知,被告僅需核發年終獎金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度核發年 終獎金7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累積年資誤載為3個月,又於 111年核發年中獎金1萬5000元,將原告在職年資誤載為2個 月又24日,準此。被告核發年中或年終獎金均誤載原告年資 導致計算錯誤,從而,被告溢發年終獎金7萬元,據此主張 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訴-62-20241015-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吳力菱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詎料,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無預警解散倒閉,當 日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9萬4455元、資遣費22萬8267元,爰依勞動法 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721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 2日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 9~49頁、本院卷第51~69頁、第73~79頁),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無預警宣布倒閉,兩造勞動契約於 同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1月並未提供勞務,原告請求112年 11月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0月2 0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為9萬8609元、8萬1730 元、11萬9161元、10萬7247元、4萬7646元、11萬2340元, 平均薪資即為9萬2402元【計算式(9萬8609元+8萬1730元+11 萬+9161元+10萬7247元+4萬7646元+11萬2340元)/184X30=9 萬2402元】,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本可參(見本 卷第57~69頁),則原告自108年1月14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10月2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萬354元,有 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3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 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萬3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5

PCDV-113-勞簡-100-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忠 李天富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有泉、羅勝安因112年度重訴字 第7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2-重訴-713-20241011-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東燦 相 對 人 楊淑樺(即濤程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勞資雙方合意本案積欠工資以22,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3 年8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6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2 ,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 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 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22,000元之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執-182-202410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羿揚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貳仟元,尚應繳 納捌仟玖佰元(計算式:10,900元-2,000元=8,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11

PCDV-113-勞訴-21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璧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 度重勞訴字第1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陸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 肆仟肆佰壹拾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零參元(計算式:104,410元× 1/3=34,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2-重勞訴-14-20241004-3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泓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被上訴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政潮,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 為宋淑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 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從未在上訴人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上訴人公司從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以下簡稱薪資單) 應屬偽造,原判決引用薪資單作為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被 上訴人未領薪資相隔2年後才提起告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語。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單 ,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真正,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有舉證薪資單真正之義務,原審判決卻執薪資單作為證據 ,認定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 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上訴人未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 ,共計2個月11日之工資8萬2833元(35,000×2+35,000÷30×1 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未為其投 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單為偽造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113年6月18日筆錄 ): (一)上訴人之前公司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 昱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博公司)( 見本院限閱卷)。 (二)豪昱公司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申報稅捐。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投保於尚明塑   膠社,並由該商號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 、第136-138頁)。 (四)尚明塑膠社於109年度、110年度為被上訴人申報薪資所得28   萬5600元、26萬8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五、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二)如被上訴 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並提出109年7月薪資 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理勞工檢 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1-37、103-126頁)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就薪資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本件僱 傭關係之依據。  2.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受 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報新聞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上訴人公司積欠員工 薪資等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如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4

PCDV-113-勞小上-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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