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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50-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 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3頁),故認被告在員警 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 他人,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 獅工業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2

TYDM-113-壢簡-2336-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 於採尿前上上週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 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0ng /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上開函 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500 ng/mL。則本案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 尿前上上禮拜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99-20241112-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籍設00縣○○鄉○○村○○路000號(花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9月1日某時再犯本 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 龍潭住處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 本院卷第62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2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 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 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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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 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相類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偉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 上午6時3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資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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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長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被告固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五年前等語,惟觀諸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所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數值相當程度 大於閾值(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2頁固記載適用累犯規定等語,惟所引用之前案 紀錄為並非刑之執行紀錄,難認適用累犯規定,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江長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仁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59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長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前開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五年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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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述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徐鼎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經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鼎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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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信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㈣於113年1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述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 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紙【犯罪事 實二、㈢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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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玻璃球1支,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檢驗試劑初 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信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197、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某 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樂街與朝陽街二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玻璃球1支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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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112年6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6 月3日」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於113年6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簡上字第58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 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採尿前向承辦員警表示曾於數天前施用毒品,並請求能否 過幾天後再進行採尿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被告自無坦承本案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蔡宥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12年簡 上字第5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3日晚間8時2分許,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宥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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