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
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狀況小康、無公共危險
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4號
被 告 王任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某公園。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撞停放紅線自小客車(車號詳卷)後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9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PCDM-114-交簡-2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