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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經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參與其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向提領款項之成員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俗稱「取卡手 」、「收水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子○○即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 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亥○○、申○○、丙○○、酉○○、宇○○、癸○○、巳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渠等之提款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天○○、B○○、A○○、己 ○○、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未○○、F○、丑○○、寅○○、宙○○、丁○○、辛○○、黃○○、E○○、 壬○○、C○○、D○○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示匯入之款項,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匯入之款 項部分,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而子○○另依「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該處之不 法所得現金29萬10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12分後某時,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款卡, 共計20張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臺司機徐○光(姓 名詳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地上之 薪資袋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5李宗倫所有之提款卡4張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巳○○、卯○○、天○○、B○○、A○○、戌○○、玄○○、乙 ○○、戊○○、辰○○、庚○○、F○、丑○○、寅○○、宙○○、丁○○、辛 ○○、黃○○、壬○○、C○○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9至34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或匯款之經 過,亦經被害人亥○○、酉○○、宇○○、告訴人癸○○、巳○○、告 訴人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 地○○、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 黃○○、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於警詢或 偵詢時指明,另租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運送含提款卡之薪資 袋之過程,亦據證人李宗倫於偵詢時、證人徐○光供明在案 (見交查卷一第39至44頁、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54頁、 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3頁,交查卷二第23至24頁、第47 至48頁、第75至76頁、第197至199頁、第234至236頁、第25 5至256頁、第300至302頁、第345至348頁、第356至359頁、 第378至380頁,交查卷三第53至57頁、第78至79頁、第101 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45至152頁、第190至191頁、 第233至235頁、第253至256頁、第286至287頁,交查卷四第 19至26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3頁、第204至206頁、 第243至245頁、第280至284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申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鄭琨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文勇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 光青(PHAM QUANG THANH)麥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 路口)、徐○光提出資料⒈LALAMOVE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⒉放置 信封袋現場照片⒊訂單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通話紀錄擷 圖(0000000000、0000000000)⒋轉帳交易明細⒌報案電話紀錄 擷圖、子○○LINE、TELGRAM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路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通天路口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監視錄影擷圖等(見交 查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1頁,交查卷二第103至162 之1頁、第213至215頁、第249至251頁、第279至283頁,交 查卷四第135至143頁、第233至235頁,偵卷第45至97頁、第 135至13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有上開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犯罪,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之工作,負責轉遞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亥○○、申○○、丙○○、 酉○○、宇○○、告訴人癸○○、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地○○ 、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黃○○ 、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各至少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取卡手」、「收水」角色,尚 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詐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4、19、20、27所示之物,係被 告持有及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29萬1000元,係洗錢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21、23至26、28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持有及保管或所有之物,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自接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一原始編號) 編號 姓名 詐欺過程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附表二被害人 備註 1 (1) 亥○○(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致電亥○○,對之佯稱:有電費未繳納,個資被盜用云云;再冒用警察局、檢察官名義,表示:其涉嫌洗錢,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警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居處信箱內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至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投文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2) 申○○(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以代辦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前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6 3 (3) 丙○○(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南」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因經營電商,有收入到帳,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8日 0時許 臺南市○○區○○○○號」轉運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辛○○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7 4 (4) 酉○○(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假冒CACO店員致電酉○○,對之佯稱:因官網資料外洩,其遭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5日 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8 5 (5) 宇○○(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某時許 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新竹武昌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9、1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勤務中心陳警官致電癸○○,對之佯稱: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嫌販毒需要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2樓1號置物櫃內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宙○○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3 7 (10)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致電巳○○,對之佯稱:將其提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3日 22、2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鹿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信用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5、16 玉山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未○○ 8 (6) 鄭琨璋 鄭琨璋於右列時間、地點,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7日 15時19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蕭瀚遠黃○○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1 9 (7) 蔡欣芳 蔡欣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6日 某時許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寅○○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2 10 (9) 劉宗恪 劉宗恪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 112年5月19日 14時9分許 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卯○○天○○B○○A○○己○○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4 11 (11) TRAN VAN NAM (陳文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7 12 (12) NGUYEN HOAI NAM (阮懷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8 13 (13) LE VAN DUNG (黎文勇)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C○○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9 14 (14)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F○丑○○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0 15 (15) 李宗倫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約定以將近100萬元之代價,向李宗倫租借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李宗倫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該不詳人員 112年6月初 某日時許 新莊宏匯廣場內置物櫃 華南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金融卡、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3至26 玉山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二原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8) 卯○○(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望舒」聯繫卯○○,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3時57分許 【9萬5000元】 2 (9)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瑄」與天○○互加為好友,並邀請天○○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教學,致天○○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3 (10)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與B○○聯繫,對之佯稱:每天當沖炒股可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 23時9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4 (11)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與A○○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44分許 【9萬5000元】 5 (12) 己○○(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與己○○聯繫,「林雨霏」並邀己○○加入「投顧資訊」群組,對之佯稱:必須安裝「任遠客戶」APP及預約儲值金額始能投資云云,並且提供收款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112年6月2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55分許 【3萬8000元】 6 (13)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戌○○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14) 玄○○(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與玄○○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9時41分許 (10時17分入帳) 【1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0時12分入帳) 【6萬元】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8 (15) 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與乙○○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9時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1萬元】 9 (16) 戊○○(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與戊○○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10 (17) 午○○(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與午○○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 (18)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凌」與辰○○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5) 12 (19)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與庚○○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3 (20) 地○○(未提告訴) 地○○於112年6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祥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地○○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14 (23) 未○○(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CACO網路電商業者,致電未○○,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 18時19分許 【12萬3456元】 巳○○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代繳帳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係繳納左列信用卡帳款,惟經銀行列為爭議款項,並未核銷 112年6月4日 18時46分許 【7萬123元】 112年6月4日 19時25分許 【9萬8983元】 15 (24) F○(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瑤」與F○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1時0分許 【5萬元】 16 (2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與丑○○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盈昌」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1時55分許 【4萬元】 17 (6)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寅○○,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以門號綁定書城,將每月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蔡欣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6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18 (7)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客服人員致電宙○○,對之佯稱:在臉書張貼販賣家電商品訊息有違規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54分許 【2萬9988元】 癸○○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9分許 【4萬9000元】 19 (1) 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丁○○,對之佯稱:希望透過蝦皮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嗣以其蝦皮賣場沒有升級及簽署協議,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20時15分 【4萬9987元】 申○○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21時16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8日 20時18分許 【4萬4001元】 112年6月8日 21時18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0 (2) 辛○○(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對之佯稱:其網路商場沒有升級,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6分許 【1萬9000元】 21 (5)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豐谷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誤成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會員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3萬7001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1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4分許 【9985元】 (與編號22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22 (3) E○○(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E○○,佯稱機房遭入侵,導致系統自動購買20筆,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9分許 【9999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23 (4)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雅霖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訂房,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 【5萬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0日 0時2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2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3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2分 【2萬元】 24 (22)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學無止境VIP」,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怡諾」、「運盈客服」向C○○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5分許 【1萬元】 25 (21) D○○(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與D○○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27分許 (13時33分入帳) 【1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匯入款項未提領完畢,帳戶尚餘 【5萬343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亥○○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45至53頁) ㈡被害人申○○部分:  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07至108頁) ㈢被害人丙○○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被害人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一第2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資料(見交查卷一第210至218頁、第343至372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照片(見交查卷一第220至22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23、4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酉○○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71至174頁) ㈤被害人宇○○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溫培鈞」身分證照片)(見交查卷一第55至57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261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3至265頁)  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及信封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寄物櫃現場照片(第263-265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3、8774、8894、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詐欺等案件)(第219-233頁) ㈦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8、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第61-81頁)  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9、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巳○○詐欺等案件)(第11-13頁) ㈧鄭琨璋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琨璋洗錢等案件)(第11-16頁) ㈨蔡欣芳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欣芳詐欺等案件)(第173-176頁) ㈩劉宗恪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起訴書(劉宗恪洗錢等案件)(第269-277頁) 李宗倫部分: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個行營字第1120026089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626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207至213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17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23至329頁、第327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9至3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65至3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68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2頁、第390頁)  ⒉A○○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8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400頁,交查卷三第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35至41頁)  ⒉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60至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64至74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1至9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三第85頁) 告訴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95至99頁、第109至1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117至121頁)  ⒉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39至142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三第153至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57至187頁) 被害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189頁、第192至196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交查卷三第2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05至211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交查卷三第2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44至248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65頁、第2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被害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83至285頁、第288至2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1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0頁) 被害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03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四第224至22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26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70至2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75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90頁、第29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179頁、第190至193頁、第210至21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02至209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47至2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244至246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26頁)  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二第77至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81至84頁) 被害人E○○部分:  ⒈報案資枓(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7至38頁)  ⒊生活市集網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8至41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交查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165至169頁、第181至1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01頁) 被害人D○○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四第147至151頁、第159至16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四第162之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亥○○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亥○○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6 申○○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7 丙○○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8 酉○○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宇○○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0 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鄭琨璋王道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2 蔡欣芳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3 癸○○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4 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5 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6 巳○○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陳文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8 阮懷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黎文勇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0 范光青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1 門號預付卡 2張 22 現金新臺幣 29萬1千元 23 李宗倫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信封袋 24 李宗倫遠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李宗倫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李宗倫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IPHONE 8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9、11、12、16、1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10、15、19至2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14、17、2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 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等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 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蔣曜任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 榮」所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蔡易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王道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劉 弘祥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盜用我朋友的LINE帳號 跟我借錢,我聽說轉帳過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網路轉帳 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匯款 ,其匯款目的係為凍結帳戶,是就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8、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為之洗錢 犯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均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部分,編號12至編號1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劉弘祥已識破其等之詐 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 因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 本身罹患疾病、親人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罪,目前僅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高達6個,受害人數多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70萬元 ,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 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被告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震宸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16 44,985 丁震宸-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震宸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23-12:26 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69,000 112/12/27 12:18 19,985 丁震宸小計 64,970 2 吳穎柔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48 50,000 吳穎柔-網路轉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穎柔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59-13:03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00,000 112/12/27 12:49 50,000 吳穎柔小計 100,000 3 周苡晴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56 31,023 周苡晴-網路轉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苡晴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11-13:13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31,000 周苡晴小計 31,023 4 戴怡靖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29 10,000 戴怡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怡靖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37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10,000 戴怡靖小計 10,000 5 張家豪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44 37,066 張家豪-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44-13:4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37,000 張家豪小計 37,066 6 林諠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53 20,000 林諠-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林諠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13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20,000 林諠小計 20,000 7 蔡易芷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56 49,123 蔡易芷-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芷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3-14:05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49,000 112/12/27 13:57 34,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0-14:01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34,000 蔡易芷小計 83,246 8 王靖惠 租屋先付訂金 112/12/27 14:29 15,000 王靖惠-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惠 桃園市○○區○○街000號616室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王靖惠小計 15,000 9 周麗英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29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臺南市○○區○○00○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112/12/27 14:56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周麗英小計 60,000 10 張琬聆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4:45 (起訴書誤載 為14:51,應予更正) 28,079 張琬聆-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琬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張琬聆小計 28,079 11 劉弘祥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53 1 劉弘祥-網路轉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弘祥 學校(無地址)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劉弘祥小計 1 12 蕭彥慈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00 29,985 蕭彥慈-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彥慈 新竹縣○○市○○○路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蕭彥慈小計 29,985 13 沈怡融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27 20,000 沈怡融-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沈怡融 臺南市○○區○○街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沈怡融小計 20,000 14 陳詠琪(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34 10,000 陳詠琪-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詠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陳詠琪小計 10,000 15 高熙媛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24 49,985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高熙禧-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熙禧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27-15:30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國壽潮州大樓) 50,000 112/12/27 15:43 26,123 (起訴書誤載為26,138,應予更正 )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高熙禧小計 76,108(起訴書誤載為76,138,應予更正) 16 陳松郁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44 49,987 陳松郁-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松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陳松郁小計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楊澤 岳」、「王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施用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蔣曜任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出,再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震宸、吳穎柔、周苡晴、戴怡靖、張家豪 、林諠、蔡易芷、王靖惠 、周麗英、張琬聆、劉弘祥、蕭彥慈、沈怡融、被害人陳詠琪、告訴人高熙媛、陳松郁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各編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澤 岳」、「王國榮」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0

PTDM-113-金訴-707-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鈞謙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鈞謙提供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予 彭駿逸,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透過暱 稱「媽咪的接單日常」張貼欲賺取零用錢可以聯繫之貼文,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張貴榕瀏覽上開貼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貴榕佯稱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張貴榕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鄭鈞謙王道銀行帳戶內,鄭鈞謙旋依彭駿逸指 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交予彭駿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貴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鈞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82頁及反面,本院他字 卷第1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貴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 ,並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2、24頁反面、40、43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遭詐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即毛紹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時間、 金額,及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 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此有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分別更 正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 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各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24至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6、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張貴榕 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5萬元(其中1萬2570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20萬31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②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④同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⑤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⑥同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⑦同日12時28分許,2萬元 ⑧同日12時39分許,2萬元 ⑨同日12時45分許,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8萬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許,5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乃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110-2024123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梁心怡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2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9

KMDV-113-司促-1488-2024122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廖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6-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王志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67-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㈡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68-202412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郭文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 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郭文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仁(原姓名:郭忠義)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出售金 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9月9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有多項毒品前科,竟因缺錢 花用,雖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再於113年1月12日(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駱 文皓、翁淑姿施用詐術,致駱文皓、翁淑姿均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駱文皓、翁淑姿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駱文皓、翁淑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月12日凌晨3點多喝醉了。早上起來發現手機遺失,手機皮套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一起遺失了,卡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手機後面云云。 2 (1)告訴人駱文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駱文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LINE群組頁面翻拍照片、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駱文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翁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淑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翁淑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5月13日基營字第1131800093號函及所附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各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113年11月21日113字第3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 (4)被告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駱文皓、翁淑姿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2)本案帳戶係被告刻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遺失:查,本案帳戶除於113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同日9時51分許之詐騙款項存匯外,其餘交易之轉出(受款)帳戶(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均與之前由被告自行操作之交易幾近相同,甚至於當日(12日)詐騙贓款轉匯之期間內,被告仍有於當日9時55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欲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部分贓款轉帳至其自己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因帳號問題(按:自己疏忽帳號少輸1碼)致無法轉入,而沖回本案帳戶,足可證被告並非遺失本案帳戶,反而係刻意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有侵吞該贓款之意圖,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帳戶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乙節,實荒謬至極,諉無足取。 (3)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1日始由被告自行重設無卡提款(APP)、重設密碼,旋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12日)實施詐騙;贓款匯入後又於同日(12日)16時18分許申請舊卡遺失辦理新卡,再向派出所謊報遺失,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遭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上開異常操作,全均屬卸責混淆偵辦之措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 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 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能說出提款卡密 碼,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 舉,而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一併存放。又從事詐騙之人於 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 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 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 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 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請審酌被 告前已曾有出售金融帳戶之詐欺前科,其自80年迄今已有賭 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多項前科達數十筆,於 本件犯後尚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犯 後態度不佳,素行亦不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建請 從重量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駱文皓 112年12月21日 向駱文皓佯稱:可加入「股漲金來G2」群組,下載「億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2 翁淑姿 112年11月22日 向翁淑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億昇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 9時35分許、 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2024-12-27

KLDM-113-基金簡-23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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