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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黃淑紅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為電號為00-00- 0000-000(用電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 甲電表)及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上址2樓, 下稱乙電表,並與甲電表合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有 供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 人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用 電址)進行用電稽查,發現甲電表遭以銅導線引接220V電源 ,而乙電表則遭以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系爭 電表計量失效不準,核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違 規用電行為,得對上訴人追償112年11月10日回溯1年之電費 新臺幣(下同)10萬3,895元;縱違規用電非上訴人所為, 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 第1項,仍得對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供電契約、消費性服務契約、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次稽查是伊主動與被上訴人預約檢測,若上 訴人確有違規之情,應會事先消滅證據,豈會於稽查時配合 被上訴人人員檢驗。稽查當天伊配合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檢測 ,現場用電全部亦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電表有何違規用電行為,自不能以此即推斷上訴人有違規 用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為了獎金、業績而動手腳 陷害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及自11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35-336、374頁):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低壓表燈非營 業用戶),故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自98年5月5日起 ,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系爭電表之電費由上訴 人支付。  ㈡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0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章、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均為供電契約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址進行 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甲電表之用電實 地調查書上載「經會同用電人檢查00-0000-000用電,發現 該戶私自由台電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經由 開關使用上列用電器具,未經電表計量,竊取台電供電電流 ,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拆回 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 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在台電供 電線路使用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致使用上列用電 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 ,拆回證物,簽章封存證實(並繪製改動線路圖)」。  ㈣稽查當時接於甲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2KW冷氣機1台,設備容 量為2KW;接於乙電表電源上之設備有:100W電扇1台、10W 電燈10只、100W雙聯插座4個、50W單聯插座4個、100W電視 機1台、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台、4KW熱水器1台,合 計設備容量為7KW。  ㈤台電之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戶之累進電價年平均單價為2 .67元,供追償電費計算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  ⒈按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 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為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此觀該規則第3條第1、3款規 定自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系爭用電 址進行用電稽查,當場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內容如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稽查 當日影片,結果略為:稽查人員先提出甲電表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並對上訴人說明因有查到私接電線,電壓為220,這 樣違規的行為要補電費,要補的錢就是按照上載設備,上面 寫冷氣1台等語。當時該調查書上內容及印文均已經填載完 畢,上訴人於聽完稽查人員解說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稽查 人員次提出乙電表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並對上訴人說該電表 私自引接一組電源,繞過電表就引接到家中用電設備,造成 不經過電表即得用電,即使切掉電源亦得正常用電,故會根 據該調查書所載設備向上訴人收電費等語。當時調查書上內 容及印文均已填載完畢,稽查人員並指著調查書告知用電設 備有電扇、電燈、雙孔插座、單孔插座、電視機、洗衣機、 冷氣、熱水器,上訴人聽完後即在簽章處簽名等情,有勘驗 筆錄(二審卷第324-325頁)可稽,是用電實地調查書係稽 查人員向上訴人逐一說明稽查過程、違規用電情節、查獲設 備、後續追償,上訴人並於理解、確認後,自行簽名其上, 堪信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屬實,故甲電表私自由台電公 司供電線路使用銅導線接引220V電源,乙電表供電線路使用 銅導線繞越電表AB相直接用電,分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已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係稽查 人員逼迫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非可信。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本次稽查是伊主動預約檢測,伊不可能違規 用電,系爭電表係稽查人員即證人鄭淵任、陳育泉、詹晉豪 特意把伊支開時,故意動手腳陷害伊等語。惟查,上訴人已 自陳112年11月2日台電公司到家中突襲檢查,因伊身體不舒 服,故改約112年11月10日檢測等語(二審卷第159頁),可 知本件係由台電公司主動稽查;另證人鄭淵任證述略以:11 2年11月10日到場稽查人員只有我、陳育泉、詹晉豪,我負 責測試線路、電表,並一直在1樓。我記得當時有問上訴人 可否檢查天花板,上訴人說可以;1樓電表取下後還有電這 件事,是在我、陳育泉、詹晉豪及上訴人在場時測到的等語 (二審卷第327-329、333頁);證人陳育泉證稱:我當天陪 同上訴人自1樓往樓上看,我去看2樓用電設備是否有通電等 語(二審卷第329-330頁);證人詹晉豪證稱:我當時都在1 樓蒐證拍照錄影,負責包材、拿工具等支援工作,並跟在鄭 淵任身旁等語(二審卷第331-332頁),是本件稽查當時係 由上訴人陪同檢測,稽查人員並錄影存證,難認有為檢舉獎 金而誣陷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自非可信。     ㈡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3,895元,為有理由:  ⒈按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 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 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 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 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 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 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 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 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自明。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電表有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系 爭電表用戶,且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規定為供電契約 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乙電表分別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節,且該情節亦非被 上訴人稽查人員所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追 償電費,自屬有據。本件雖無證據證明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所 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影響電費追償,是上訴人辯稱違規 用電非伊所為等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次查,於查獲當時甲乙電表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2KW、7KW, 且供追償所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系爭電表係供上訴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用電 時數以8小時計等語,亦屬妥適,加以台電臨時用電電價為 原電價之1.6倍;被上訴人就乙電表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 已收電費度數為1,960度等節,有臨時用電電價(二審卷第8 5頁)、乙電表各期已收計量度數明細(二審卷第113頁)可 憑,是被上訴人追償自查獲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回溯1年之 追償電費10萬3,895元(詳附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 則第8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 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電表 追償電費 (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電表 2萬4,948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2KW×8時×365日=5,840度 ②5,840度×2.67元×1.6倍=2萬4,94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2 乙電表 7萬8,947元 ①用電設備容量7KW×8時×365日=2萬0,440度 ②2萬0,440度-1,960度=1萬8,480度 ③1萬8,480度×2.67元×1.6倍=7萬8,9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 10萬3,895元

2025-01-16

CHDV-113-簡上-119-2025011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廖恕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 被 告 涂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27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 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甲○○承租坐落雲林縣○○市○○路00 ○0號房屋之3B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為111年7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約到期後 ,兩造續訂新約,約定租期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 ,嗣兩造並同意展延租期至113年8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房間所在房屋於111年5月始落成,故系爭房間出租予 被告前屋況本為新穎,所附家具亦為全新,詎料因被告於承 租期間在房內抽菸,造成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原告 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800元、重新購置家具費用18,165 元、油漆牆壁費用10,500元,且因系爭房間內殘留菸味,無 法立即出租予他人,必須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 氣等,故原告有1月時間無法出租系爭房間,受有租金損失9 ,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尚積欠電費1,414元,係由原告代為 繳納,被告亦應返還。故被告上開積欠金額,扣除被告繳交 之押租金18,000元後,尚有23,879元未清償(計算式:2,80 0+18,165+10,500+1,414+9,000-18,000=23,879)。原告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間自111年7月5日起出租予被告,屋況本為全 新,因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於113年8月31日退租後,系 爭房間內冷氣、家具及牆壁均遭燻染,家具已不堪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 退租點交試算、電費計算明細、冷氣清洗收據、家具發票、 油漆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111年6月屋況照片、退租點交 照片、冷氣清洗前後照片、建物所有權狀、電費帳單(見本 院卷第15至23頁、第37至57頁、第85至95頁、第113至127頁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規定:全棟嚴禁吸菸,契約終止時房 間若殘留菸味,需負責將煙味清除或負擔清潔費。經查,觀 諸原告提供之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前、退租後照片(見本院 卷第49至57頁、第95頁),及清洗冷氣前後照片,可見出租 前屋況新穎,退租時床墊污損、牆壁呈現黃色疑似燻染痕跡 ,冷氣內部則呈現積塵情形,椅子皮面有多處孔洞,清洗後 冷氣內部積塵情形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在 系爭房間內吸菸,導致系爭房間內空氣充滿菸味、家具、牆 壁油漆泛黃及冷氣內部髒汙等情,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冷氣清洗費2,800元、重新油漆費用10,500元,分別 有冷氣清洗收據、油漆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45、47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房間殘留菸味,有系爭房間牆壁遭燻染、冷 氣清洗前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衡情, 殘留菸味之房間,的確難以出租,又系爭房間所在房屋之各 戶房間本均有他人承租,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計算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房間若無殘留菸味,當可於被 告退租後立即出租他人,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房間內抽菸導致 殘留菸味,其要等待菸味退去及重新粉刷、清洗冷氣等,始 可再出租他人,故系爭房間無法出租時間為1月,又系爭房 間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可佐,故原告請求 租金損失9,000元,核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 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同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妥善使用系爭房間 內家具(下稱系爭家具),致其支出新購家具費用共計18,1 65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家具 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故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僅 限回復系爭家具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家具若於正常使 用情形下,於被告退租時應有之價值,故系爭家具所受損害 應扣除折舊,而無法逕以新品之價格認定其損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認系爭 家具(床墊、床架、椅子及書桌等)應以房屋附屬設備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皆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自陳系爭 家具係111年6月間購置(以6月15日為基準日),迄被告退 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家具之購置費用亦應以14,449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返還系爭房間 予原告時,尚有電費1,414元未繳,因系爭房間所在建築物 之用電均由原告申請,原告先行繳納,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費 計算明細、電費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23、125、 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1,414元,核屬有 據。  ㈣末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時,繳交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以押租金抵充被告應付金額後,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20,163元(計算式:2,800+10,500+9,000+14,44 9+1,414-18,000=20,163)。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8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65÷(10+1) ≒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65-1,651) ×1/10×(2+3/ 12)≒3,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65-3,716=14,449】

2025-01-16

TLEV-113-六小-395-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 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 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 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 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 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 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 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 (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 :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 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 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 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 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 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 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 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 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 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 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 。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 ),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 ,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 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 ,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 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 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 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 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 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 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 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 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 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 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 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 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 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 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 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 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 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 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 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 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 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 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 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 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 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 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 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 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 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 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 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 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 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 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 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 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 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 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 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 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 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 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 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 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 ,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 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 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 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 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 %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 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 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 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 ,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 ,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 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 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 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 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 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 (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 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 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 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 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 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 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 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 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 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 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 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 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 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 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 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 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 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 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 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 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 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 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 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 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 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 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 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 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 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 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 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 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 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 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 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 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 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 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 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 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 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 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 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 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 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 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 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 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 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 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 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 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 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 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 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 ,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PHV-113-上更一-22-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勁凱為節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用電 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底某日時許,透過綽號「阿榮」友人介紹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 短少6萬243度,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9萬2,302元,以此 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經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 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勁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核減 計算單及繳費憑證(證明聯)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10年底某 日時許至112年3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委託某 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將本案電錶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方式 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 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與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 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 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 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 算詐得之電費,僅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繳 付追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規定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算得被告本件所獲 得電能費用共計39萬2,302元,係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 利益,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繳清(見警卷第19頁之繳費 憑證證明聯),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 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10-202501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清山 被上訴人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即依本院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 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搬遷至系 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原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A房間),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相距10 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房間為完整鐵皮 造建物,具獨立樑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 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房間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房間顯非 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47號強制執行中委託陳昭良建築師事 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及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之標的應指179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其房屋坐落面積114.89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遂搬離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即系爭A房間), 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尚相隔約10公尺,系爭A房間雖無 獨立門牌號碼,然其為一功能完整獨立之存在,並非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A房間乃上訴人父親及兄長江宗 憲於94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江宗憲於 102年11月25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則系 爭A房間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以停車位予以區 隔,四周均有樑柱及牆垣而與系爭房屋間具有牆面、門扇 等設施區隔空間,足見系爭房屋與其鄰近建物間具有屋頂 及四周牆壁等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建物平面圖可證,系爭A房間乃系爭執行標的之除外 範圍。   ⒊上訴人於76年2月26日申請農務用電電表供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並於86年6月27日申請第二支 電表供系爭A房間使用,上訴人於申設第二支電表時,曾 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取得同意。故系爭A房間內確實有 一獨立電表,係與主要電表分離而出,雖屬同一線路,但 為獨立分表,且每一期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無法居住使用,嗣至76年間由上訴 人及其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土方回填至與對外聯絡道路平行 ,並由上訴人與其父親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出資建設房舍,並爭取行政機關興建擋土牆,近年更由 上訴人向河川局申請架設圍籬以確保安全。上訴人於興建 房屋時同時向其他共有人協議,如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要求 返還其權利範圍,則共有人願給付依其權利範圍每一持分 20萬元管理費用暨補償金。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共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拆除特定區域土地甚或要求遷讓。   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上開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補償等相關約定毫無所悉,前 經不動產估價師確定系爭房屋內之格局確實未包含系爭A 房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始要求遷讓房屋,且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顯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範圍;上訴人嗣後所另行興建之中間停車位及西側系 爭A房間,均不包含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云云,然其僅繳納其權利範 圍16分之6部分,並非全部,自不得遽此認定其可否認其 他共有人所為過往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053.9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僅買得324平方公尺,足見其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所有權,而系爭A房間既非屬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排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之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 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4月24日申報買賣與被上訴人,面積為32 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及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小房屋目前已拆除 ),且本院執行處亦認系爭A房間係執行範圍內,上訴人 為拖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可知,該址為 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途為果園,可證非系爭A房間用 電。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76年間由上訴人與其父 共同出資買土方回填,及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舍及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 任何權利,其空言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3月19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逾期 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 理。」。   ⒊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25日 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 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3.立切結書人如到 期未遷離仍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 07號調解筆錄受強制執行。」。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包含西側房間 (即系爭A房間)及東側房間(以下簡稱系爭B房間),系 爭A、B二房間中間為無門之車棚,二房間與車棚之鐵皮屋 頂均相連。   ⒌上訴人曾居住系爭B房間,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間。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包含系 爭A房間?   ⒉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A房間非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 」範圍所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出系爭A房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不包含系爭A房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歷史街圖觀之,可知系爭 A、B房間及中間之停車空間,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均係共 用同一屋頂,兩造復均陳稱該屋頂下之系爭A、B房間及中 間之停車空間只有一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系爭A房間並無獨立之門牌,則依常態觀之,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係一建物包含系爭A、B房間及 中間之停車空間,即應認系爭A房間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   ⒉系爭A房間既無獨立門牌,且應認係系爭房屋(臺南市○○區 ○○路000號)的一部分,則兩造於調解時如認系爭A房間未 在調解遷讓範圍,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特別標示記載排 除,而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處理。」,並未將系爭A房間特別約定排除,顯 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應包含系爭A房間。   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因上訴人未於104年 3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 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 ,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觀之,系爭切 結書顯係為解決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簽,而系 爭切結書第1項既明示【上訴人願意於112年7月25日前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並未區分系 爭A房間或系爭B房間,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當 然包含系爭A、B房間,應無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上訴 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包 含系爭A房間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等語,則為可採。 (二)再按系爭調解筆錄係本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而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A房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並請求撤銷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朱雅伶 被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房屋為用電地 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 被告竟積欠民國112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 年11月、113年1月及113年2月繳費憑證及欠繳電費明細表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81-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04,7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4,3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8月28日,至11 3年9月7日午後12時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更正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 許(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 電腦設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 取虛擬貨幣比特幣的「礦場」,透過李煜煌(綽號「小龍」 )介紹認識訴外人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 婚),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 負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2人共同雇用訴外人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被告周承諺 (下稱被告或周承諺)擔任承租礦場之人頭。渠等因電腦設 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 牟取不法所得,竟為下列竊電行為:   (二)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周承諺分別 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供黃正華每場約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 ,黃正華即指派知情的訴外人林志彬(綽號「阿弟仔」由警 方追查中)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 之出租人(詳見附表)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承諺 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房屋,林志彬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壞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孔,將 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私 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 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 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 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 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 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各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 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渠等竊電期間、各礦場地址、用電度 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前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行為,係以連帶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處、台電公司南 投區處總金額29,044,128元成立調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22,198,714元,另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編號4金額為6,845,414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至113年12月20日,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和解債務,合計共向台電公司台 中區處、台電公司南投區處給付共9,175,304元,其中抵充 附表所示債務本金部分為5,084,376元,尚餘本金17,114,33 8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 因被告上開幫助竊電即違規用電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台電公司 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78條等規定, 求為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第44頁)及台電公司電價表、台電公司用電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5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幫助犯意,擔任黃正華、鄭 仲銘、蘇純瑛、黃任鴻等人為附表所示竊電行為時所承租竊 電礦場之人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3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 、黃任鴻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 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14,338元,及自113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  表: 編號 竊電處 所及代號 竊電期 間 及日數 礦場管理人姓名 礦場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 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代號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代號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是同時查獲,起訴書誤載竊盜終止日係112年5月29日,應予更正),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代號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2025-01-15

TCHV-113-重訴-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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