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
: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
、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
,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
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
、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
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
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
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
)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
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KLDM-113-易-7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