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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被繼承人蔡明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父蔡明仲持有,蔡明仲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系爭股票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前經 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股票):    編號 股票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0-NX-21152-7 股票 1 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3

TYDV-114-除-7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徐珮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銘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有邑實業社 113年8月5日 72,700元 6413229

2025-03-13

TNDV-114-除-3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代 理 人 黃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42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丁福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1,078,164元 FR7792772

2025-03-13

TNDV-114-除-38-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3月3日屆滿(原應於114 年2月28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國定假日,114年3月1日、2 日則為周休二日,故順延至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54478-3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4941-1 1 11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67695-5 1 177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89750-8 1 360 0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16346-0 1 230 0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41369-7 1 244 0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165078-5 1 297 0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185521-7 1 290

2025-03-13

TNDV-114-除-60-202503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震宇即周義凱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3

SLDV-114-司催-90-20250313-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原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朝明即春園休閒農場 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 原香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19,830元 RA441124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NDV-114-司催-8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蘭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 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 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後,已於同年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 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代收款專戶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蘭家瑋 113年6月3日 15,000元 SA2783835

2025-03-13

TNDV-114-除-27-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黃俊仁(本行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開元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廠 112年12月14日 138,600元 FA104084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NDV-114-司催-73-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毛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郵寄 予受款人途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 3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 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 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王國華 洪德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甲-52273 9,812元 90年11月5日 AL7407582

2025-03-13

KSDV-114-除-42-202503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灣奧奔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全公司吳世雄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 台灣奧奔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 1,155,000元 FR759645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2

TNDV-114-司催-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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