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孟學
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益聖、詹孟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
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詹益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益聖、詹孟學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
1,166,13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詹益聖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詹益聖已於114年1
月3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
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
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票-262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