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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商上海顯耀顯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起鳴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1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 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 CT/C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111 34983號審查,並以111年9月22日(111)智專一(二)15071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1 12年1月18日前檢送主張國外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1份。嗣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並依專利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專利 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至112 年1月18日止)檢送所主張優先權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同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6日(113)智專行(程)151 73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 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關於 第111134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 明文件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 本案遲誤法定期間之原因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稱知產 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應屬專 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本案遲 誤法定期間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原告所提之證明文 件如知產局出具之審查業務專用函、大陸地區事務所聲明書 及照片、中國國務院發布之「關於針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實 施乙類乙管總體方案」及新聞報導等相關事證,均足以證明 本案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期間知產局因疫情影響處理文件處 理期程,致本案遲誤法定期間,非原告所得事先預見或避免 。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專利申請案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112年1月 18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檢 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 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 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 可預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 件之歷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 情管理層級及方式、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 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 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 申請,其辦公作業亦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 生活亦無影響,所在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 即難謂原告因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原告所稱並未合理。被告對於因疫情影響之個案從寬認定 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證據,並非代表原告可以將無法佐 證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文件涵攝入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律 要件,原告所持事由或文件仍須合乎客觀標準判斷以達通常 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等要件,提供之證據亦需可 支持其事由,如無相當充分事由及證據,任意接受回復原狀 之申請,並未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 。而本案原告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期間,雖主張 因新冠疫情致知產局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檢附之文件難認有因疫 情影響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 定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申請回復原狀不予受理,自屬適法允當。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告並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 内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 狀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 請回復原狀」、「(第1項)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二 、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三、第一次申請 之申請案號數」、「(第2項)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 十六個月内,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 之申請文件」、「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 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 明文。  ㈡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以「微顯示器控制系統」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並聲明以2021年9月18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PCT/C N2021/1193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以111年9月22日 函請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 (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 提出所主張前開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並告知屆期未提出 ,將依專利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上開通 知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被告113年10月7日函暨電子 送達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51頁)。原告遲至112年2 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凡此有原告111年9月 15日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22日函、原告112年2月 17日補正文件申請書及大陸地區第PCT/CN2021/119347號專 利案優先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未於專利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内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就前述遲誤法定期間雖多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係 因疫情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 云。惟查:  ⒈按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如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固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内,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惟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屬主觀上之事 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一 篇第十六章第4節「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參照)。  ⒉依知產局112年6月5日審查業務專用函、111年12月14日規費 收據、原告111年12月29日加急請求函文、北京坤瑞律師事 務所112年4月27日聲明書及附件(訴願附件3、6至8,與本 件行政訴訟甲證4至6、甲證6之附件3相同)等證據資料,固 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 後,陸續向該局追縱案件進度,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 1月5日向該局申請加速核發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惟無直接 事證可證明知產局已表明該局係因疫情影響直至112年1月19 日始能印製本件優先權證明文件。原告所謂112年1月5日知 產局照片(訴願附件8北京坤瑞律師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聲 明書之附件3,見訴願卷附件袋內、本院卷第51頁)雖載有專 利優先審查等業務之處理週期因疫情控制要求會延長兩週以 上等内容,惟該告示並無登載日期、關防可稽,難認確為知 產局所發布,雖原告提出拍攝者於知產局訪客出入證明,亦 無法證明該公告所指之期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公告為知 產局之正式公告及其效力,並非原告稱大陸地區事務所願對 其陳述負法律責任,且照片為其人員親自拍攝,該照片即具 法定公告效力,原告並無提出知產局之官方網頁或正式公告 證實其內容,實難以該照片即可作為佐證於原告遲誤法定期 間之對應時間知產局有因疫情影響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亦難認本案確係因適逢該期間而致整體處理時程延遲。況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告知原告應依法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正本,該通知函於同年月26日已送達原告,距法定期限(11 2年1月18日)仍有近4個月之餘裕,衡酌新冠肺炎疫情109年 即於全球蔓延,大陸地區於109年1月即對新冠肺炎採取「乙 類甲管」措施,包含對於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暴發流行時, 可以採取限制聚集性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鎖疫區等 緊急措施 (參訴願附件11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條目,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2相同),故大陸地區公 家單位因應疫情變化可能採取居家辦公、停工等措施,如北 京知識產權保護中心111年11月23日公告部分業務暫停受理 等(112年9月8日申復附件7),客觀上並非難以預見,原告 自得提早申請以預留知產局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所需之作業 期間。惟原告於被告以111年9月22日函請其補正後,遲至11 1年12月13日始向知產局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已盡通常之注 意而仍無法避免遲誤法定期間結果之發生。  ⒊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事務所全體員工染疫,可證明疫情嚴重致 遲誤法定期間等云云(詳如乙證1-9附件5,同甲證6號附件5 ),然自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至原告遲誤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 上,因疫情所產生之相關應對,如工作輪班、線上辦公等處 境,事業單位自應有所預見及處理,如非因疫情有隔離措施 ,實難謂有因疫情而有停止作業之情事,且原告可於111年1 2月13日向知產局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即表示大陸地區事 務所員工是否染疫與知產局是否因疫情停止辦公或延遲作業 時間,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實難認本案大陸地區事務所 員工染疫與知產局本案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進度之間有因果 關係,或大陸地區事務所員工染疫即表示知產局亦有員工   染疫,進而影響優先權證明文件核發作業。   ⒋被告發布之「關於專利、商標各項申請案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導致遲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之處 理方式」等公告(訴願附件13,與本件行政訴訟甲證11相同 )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該局受理作業程 序可從寬認定,並非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相關限制,況且 自201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提出優先權證明文件 之法定期間,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 峻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所提之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歷程、原告大陸 地區事務所辦理案件過程、大陸地區疫情管理層級及方式、 大陸地區仍有部分疫情之媒體報導。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證 明知產局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已達影響日常生活及辦 公之程度,若知產局並無停止受理相關申請,其辦公作業亦 無停止,原告所在地交通、郵政及日常生活亦無影響,所在 地政府亦無相關禁令或早已宣布解禁,即難謂原告因疫   疫情影響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遲誤法定期間。  ⒌原告主張依甲證14號及15號相關媒體報導可知中國大陸官方 放棄清零政策、放鬆管制後,疫情迎來另一波高峰,知產局 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時正值北京疫情高峰,遲誤法定 期間實為不可避免云云。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並非以媒體報導疫情是否嚴重,或是每日新增染疫人數為 依據,而應視原告所在地是否因疫情而影響交通、郵件傳遞 、是否有生活、外出禁令致日常生活深受影響,或所在地行 政機關申請、核發文件或送達文件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換言 之,有疫情存在與疫情已影響申請人申請、檢送文件致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誤法定期間,二者並非相同涵義。自2019 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起至本案應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法定 期間末日,已歷3年以上,且世界各國早已渡過疫情最嚴峻 時刻,原告對疫情造成之影響難謂不可預見。原告雖稱無法 預料疫情於何時加重,無法提前申請優先權證明文件,然疫 情已持續3年,實難謂原告無法預料其所在地行政機關作業 時程是否有疫情影響。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智專 一(二)15071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9月26日送達, 有電子送達紀錄為憑)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月18日前檢送優 先權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縱原告無法預料知產局核發文件 所需時程,原告仍應及早向知產局申請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 ,原告未及早辦理相關申請卻稱無法預料疫情是否加劇,並 不合理。又原告主張經相關媒體報導疫情嚴峻,北京民眾與 知產局於111年12月後因疫情加劇而影響日常生活,遲誤核 發優先權證明文件不可避免等云云。然以原告提供之各項證 據皆無法明確證明知產局於原告遲誤法定期間當下,有因疫 情停止上班或停止、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等情事,原告 所在地亦無相關工作或外出禁令。再查,原告所提之公告照 片及審查業務通知函等,並無法佐證原告之陳述,原告既主 張知產局因疫情延遲核發優先權證明文件,自應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知產局有延遲核發文件之情事,或確實由知產局所發 布停班或影響其作業時間、日期之公告。原告無法提出知產 局核發之延遲證明,亦無知產局包含時間、日期及核發單位 章戳之紙本或網路之停班、延遲作業公告,自無法認定原告 遲誤法定期間,係因知產局延遲核發文件致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情事。若知產局並不認定其有因疫情影響而延遲核發原告 申請之優先權證明文件,被告自然無法代為認定其有因疫情 延遲致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⒍承上可知,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既難證明其遲誤法定期間係 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從依專利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或該局公告之處理方式准予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認定本案遲誤法定期間 之原因為非屬原告得事先預見或避免,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因此,原處分以原告 並未於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16個月法定期間内檢送優先權 證明文件,且其申請回復原狀不符合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本案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及申請回復原狀應不予受理 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關於第111134 983號發明專利申請案,原告就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 定期間之回復原狀申請應予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14

IPCA-113-行專訴-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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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2,468元, 若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33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分別為聲請人甲○○之長子、次子, 而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 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嗣於 107年4月28日復因右側腦內出血再次入院,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 二、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與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丙○○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 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尚不得 僅因該扶養義務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即謂其毫未支出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丙○○即使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為扶養 聲請人甲○○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同住家人聲 請人甲○○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 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難期其能妥善 保管各項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而無法維持生活之受扶 養人與扶養義務人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 養人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已給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受 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綜上,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乙○○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 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 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聲請人丙○○就已按月給付 受扶養人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聲請人丙○○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扶養 費用。 三、聲請人甲○○自98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 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58萬4,022元,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則本件聲請人甲○○自110年 9月起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 居住地雲林縣110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分別為1萬8,892元、1萬9,092元,112年以後則均以1萬9,09 2元計算,是聲請人甲○○自110年1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 止所需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1萬4,684元(計算式:《1萬8,892 元x4個月》+《(1萬9,092元×23個月》=51萬4,684元)。又聲請 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 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看護 ,聲請人丙○○因此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 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 保費、外勞伙食費、加班費等大約每月3萬元,均由聲請人 丙○○負擔,惟因疫情影響或因外勞離職未能聘請外勞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及其配偶丁○○輪流看護聲請人甲○○,而聲請 人丙○○負責照護聲請人甲○○所折算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即每月3萬元)計算,聲請人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1日止照護聲請人甲○○部分所應折算之看護費用金 額為81萬元(3萬元×27個月),再扣除聲請人甲○○自110年9 月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總計領取13萬6,755元(5,065元×27個月)。從而,聲 請人甲○○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每年11月止應由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合計為118萬7,929元(計算式:51萬 4,684元+81萬元-13萬6,755元=118萬7,929元)。 四、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 對於聲請人甲○○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係與受扶養 權利人甲○○同居一處之扶養義務人,已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1114、1117、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丙○○59萬3,964元(計 算式:118萬7,929元÷2=59萬3,964元,元以下捨去),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 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需專人 看護,顯然已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力負擔扶養, 如前所述,聲請人甲○○自113年1月以後每月所需生活費以1 萬9,092元計算,看護費用則以每日1,000元(即每月3萬元 )計算,再扣除聲請人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 5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萬4,027元(計算式:1萬9,092 元+3萬元-5,065元=4萬4,027元)。而聲請人甲○○將來每月 所需上開扶養費金額,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攤,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為2萬2,013元( 計算式:4萬4,027元÷2=2萬2,013)。準此,聲請人甲○○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2萬2,013 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關於聲請人丙○○及其配偶收入部分,聲請人丙○○之配偶丁○○ 係在雲林縣西螺鎮「名采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5,000元。聲請人丙○○因聲請人甲○○中 風後生活負擔逐漸增加,也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 此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亦不能從事必須薪資轉帳之工作。然 而聲請人丙○○實際上是從事冷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且大 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只有在客戶有匯款之必要時,以其配 偶之胞弟廖宗柏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款,而實際使用該帳戶 之人則為聲請人丙○○,可證明聲請人丙○○有收入可扶養聲請 人甲○○,但聲請人丙○○負擔壓力均相當重大。 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2萬2,013元,相對 人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59萬3,9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 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 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 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 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 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 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此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甲○○為已成年之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母,為其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甲○○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 出血致右側肢體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 人照顧,名下僅有與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 配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 合計163萬6,165元,均係繼承取得,且不易處分,雖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仍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甲○○西螺 鎮農會、西螺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亦 未到庭爭執,足認依聲請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生活費 用之參考。而聲請人甲○○目前居住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雲林縣於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現齡76歲,並自97年11月27日因左側腦內出血致右側肢體 偏癱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照顧,又其生 活上之各項花費難以取據,實難列舉計算,且因聲請人甲○○ 病情變化或穩定,所需生活費用不一,參以雲林縣112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雖如前述,但聲請人甲○○已高 齡76歲,其交通、娛樂、文化、教育等項目花費,應未達上 開平均支出,然其可能尚有支出較高之就醫費用等綜合情狀 ,參以聲請人甲○○目前亦有雇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丙○○亦到 庭表示照顧聲請人甲○○每月需花費大約3萬元左右等情,此 有聘僱外勞每月應付金額表、外勞簽領薪資表影本、本院11 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認聲請人甲○○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用為3萬元,經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 65元後每月尚需2萬4,935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相對人乙○○扶養聲請人甲○○之費用基準應屬適當 。  ㈣聲請人丙○○、相對人乙○○2人均正值壯年,聲請人丙○○從事冷 氣安裝、水電工等工作,收入大多是向客戶收取現金,109 、11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與聲請人甲○○、相 對人乙○○共同繼承自其父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 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163萬6,165元,相對人乙○○109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110、111年度則各有所得資料8,000元、5 ,000元,名下有與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共同繼承自其父 楊火爐之公同共有房屋2筆、土地5筆之財產,現值金額合計 163萬6,1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顯示其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等並無懸殊差異,並均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 當方式而為處理,故認其等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始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 費每月為1萬2,468元(計算式:2萬4,935元1/2=1萬2,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萬2,4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 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 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再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甲○○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 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 履行,併此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代墊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聲 請人甲○○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未到庭爭執,而聲請人甲○○ 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子,自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擔 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丙○○單獨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 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聲請人丙○○扶養聲請人甲○○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 之憑據,承理由欄參、一、㈢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甲○○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1日止(計27月)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萬4,935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3萬6,623元(計算式:2萬4,935元 27個月1/2=33萬6,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聲請狀繕本於113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2月27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3

ULDV-113-家親聲-43-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耑行 李秉修 被 告 林湧傑即金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2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 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 ,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 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 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清償,尚餘291,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因疫情影響生意,被告迫不得已而歇業,且至今 仍無工作,無法償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 告信函、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可憑(本院 卷第15至26、49至5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現無工作,無能力 清償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有前述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並得據此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應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23-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75,3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368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75,3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計5,443,513元,並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申請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書於112年5月26日合法送達。 惟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亦未提供擔保, 迄至113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稅共3,175,368元。  ㈡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依其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以後亦無 銷售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 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 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 、欠稅查詢情形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表、1 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務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有3,175,3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 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 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 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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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TPDV-112-訴-3016-202411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罹患失智症,多年來日常生活均依賴外 籍看護照顧,該看護前受疫情影響致多年未返鄉探視,預計 於113年12月中旬返鄉1個月,期間聲請人將另聘台籍看護照 顧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故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除固定需支 出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外籍看護費外,尚需額外支出台籍看 護費及為外籍看護支付返鄉來回機票、往返機場車資等費用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現金存款已不足支應前揭開銷,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 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02之三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經醫師診斷為認知障礙症患 者(已達失智症程度),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有看護費、醫療費及 生活費等支出需求等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 外勞服務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移工全民健康保險費通知 單及繳款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外勞 職災保險費繳款單及繳款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 卷供參,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聲請人確有 處分A0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A0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4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1

TNDV-113-監宣-688-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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