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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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賴信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8

PCEV-114-板補-3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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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滿湖 相 對 人 李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滿湖與相對人李義銘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李義銘應賠償聲請人沈滿湖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李義銘負擔80%即800元(計算式:1,000元×80%=800元)

2025-02-17

PCEV-114-板聲-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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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揚柏(已歿)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等 ,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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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卷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6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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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補-36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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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補-3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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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張憶心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 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被告陳述在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簡-14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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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羅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原 告所承保之EMW-53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明仁街口處時,因明知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適與第三人葉宇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第三人葉宇恩受有腦震盪、右下肢和左手背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27條規定,賠付第三人葉宇恩強制險醫療給付新 臺幣(下同)20,425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認為第三人已達第十三級失能標準給付100,000元,合 計120,425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 險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費用費用表、交通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1906號函 暨所附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參上開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示:「葉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疑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羅博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超速行駛。」等情(見本院卷 第17頁),及上開調查卷宗內新北市○○○○○○○○○○○○○○○○○○○○ ○○○○○○○○○○○○○○○○000○00○00○○00○00○○○○○○○○○區○○街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1項4款…」(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顯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系爭機車並超速 行駛之過失,後與第三人葉宇恩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葉宇恩 受有損害等節,堪已認定。則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葉宇恩之強 制汽車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第三人葉宇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 20,425元,核與原告所提上揭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證明 所示無誤,堪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係為治療第三人葉宇 恩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則原告於20,42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  ⒉失能給付部分:   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 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 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謂失能,應 指治療後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並經開具失能診斷書者。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第三人葉宇恩因系 爭事事故致生精神障害達殘害失能第十三級,而依標準表賠 付失能給付10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三人葉宇恩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85頁),均 僅載明:「適應疾患」,則第三人葉宇恩縱有持續向國泰醫 院精神科求診之紀錄,然其診斷書仍無法判斷其是否經治療 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致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述之殘廢失能程度。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 應賠付殘廢給付100,000元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惟第三人 葉宇恩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第三人葉宇恩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第三人葉宇恩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0%、50%。是經扣 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13元(計 算式:20,425元×50%=10,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83-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板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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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邱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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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小-44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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