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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王瑞敏 高乙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 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其於同年月30日年滿65歲,向 被告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乃於109年4月30日核定回溯自109年3月起, 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B式),按月發 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725元(見卷二第9頁),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國民年金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稱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 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 月發給2,946元,並以112年3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0055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6月 27日衛部監字第11235001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下 稱審議決定,見卷二第40-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卷二第73-79頁),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國民年金保險與一般保險一樣,是一種契約,原告每月依法 繳交全額之保險費,此乃義務,被告應給付每月5,200元之 老年年金給付,此乃原告之權利。此係依法理常理、經驗法 則,憲法第1、3、5、7、15、16、22、23、24條,保險法第 1、13條規定。  2.被告寄保單給我,沒有講說以後在什麼情況下保險給付會減 半,我是消費者,如有告知,我會考慮要不要加入,跟我領 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沒有關係。被告所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實信用原則,此可參酌民法第1、2、148、153條、第245 條之1、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17條之1之規定。  3.被告打折我的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保險也是財 產上利益,被告損害我的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 16條生存權、第22條基本人權。  4.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等,依 憲法第170至173條,法律抵觸憲法無效,應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請鈞院將本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  ㈡聲明:1.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以A 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每月差額,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式係為避免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之民眾無法獲得基本保障,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津貼補貼方式提供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津貼性質;B式則是依社會保險精神、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按民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據以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基金支應。基此,考量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若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津貼者,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故老年年金給付應以B式計給。原告確已自109年3月起迄今按月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按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25元,另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946元,並無不當。  2.國民年金保險費繳交是取得國民年金的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是依A式、B式計算,與繳交保險費金額不相關,這是依 法規,不是依契約內容。原告既已按月領取低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依國民年金 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適用A式計給,被告依B式 計給其老年年金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 就養給付。」;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 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 式:...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㈡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30日年滿65歲,其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1頁),經被告審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11年5月18日,因已請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B式計給,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見卷二第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21-24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2,946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二第40-45、73-79頁)等情,有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9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52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16-20、21-24、25-26、40-45、73-79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其生活陷入困難,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送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依A式計給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此前差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經查,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倘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同法第 6條第3款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得選擇A式,僅得 以B式計給。原告自109年3月起持續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有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 及發放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01-118頁),依 上開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僅得依B式計給(即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被告   依月投保金額(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自104年1月1日起 調整為18,2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19,761元,見卷 一第179-181頁)、原告保險年資(11年5月18日),認自原 告年滿65歲之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 【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8,282元x保險年資{(137個月+18/30 日)/12}x1.3%】,另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 2,946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9,761元x保險年資{(137個 月+18/30日)/12}x1.3%】,並無違誤。       ㈣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然查,①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被告依規定計收保險費(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參照),其中97年10月至107年11月月係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計收保險費;107年12月至109年2月係依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補助資格計收保險費(自付30%);1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自付0%),有被告所述及收繳整合查詢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頁),原告並非均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其主張繳交「全額」保險費,並非事實。②況國民年金保險費計算依據之保險費率及月投保金額,依國民年金法第10、11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來源之一【國民年金法第45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下稱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4條參照】,且依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是該基金係作為國民年金保險之「各種」保險給付等支出之用。可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之收取,並非以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為計算基礎,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僅係取得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即應按A式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惟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 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7條   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未滿65歲國民,皆應強制納保;並於同法第10至1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月投保金額、保險費之負擔;同法第29至30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及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原告以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為據,主張B式違反各該規定,容有誤會。且立法機關所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業經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參照),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條件業已明定於其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侵害我的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按「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核,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就老年年金給付定有A式(即該條項第1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加計金額並依國民年金法第54之1條調整)及B式(即該條項第2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之計給方式,且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選擇A式,同條第4項並規定,依A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B式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可見依A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有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補助之款項,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有政府另行補助款項之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立法者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限制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且已另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除領取該社會福利津貼外,並可領取依B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其基本生活應可獲得保障,本件原告領取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卷一第101-118頁),即係為保障領取該津貼弱勢老人經濟生活,使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限制已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依B式之計給,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等,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4-12-25

TPTA-113-地訴-5-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昌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區力行路9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下合稱林園區房地),查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戶,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林園區房地,而其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8元、林園區房地1 13年公告現值74,6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3-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嘉裕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3張,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已停效查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於安達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之郵政壽險保單險種分類為小額終老,依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規定不得強制 執行,故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價;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郵政壽險保單2張, 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郵政 壽險保單解約金7,89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優先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 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劣後債權 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99-20241225-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莫忠俊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9)臺檢證字第8741號)為被 繼承人鄧一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鄧一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一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鄧一誠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10 5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121號拋棄繼承公告、被繼承人財產目錄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1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鄧一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 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 ,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 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黃子 芸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黃子芸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黃子芸律 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 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494-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 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 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 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 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 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 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 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 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 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 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 ,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 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 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 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 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 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 、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 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 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 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 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 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 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 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 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 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 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 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 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 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 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 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 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 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 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 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 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 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 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 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 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 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 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 ,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 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 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 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 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 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 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 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 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 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 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 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 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 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 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簡-7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86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宗翰 債 務 人 林清松即潘禧麟之繼承人 林鴻恩即潘禧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禧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禧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4186-20241223-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瑋芩即張妙鈴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6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 4046)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 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925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 助富字第4692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23

TCDV-113-消債全-26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 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 定期限。」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 用之。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 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訴願決定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訴願卷第5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依據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是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5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 13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訴字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簡-442-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啟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宏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跟銀行的債務處理不來,以前的信用 卡、信用貸款已經20多年了,越欠越多,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水電,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 (調解卷第99頁),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110及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調解卷第51至55頁),爰 據其提出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每月3萬 2867元(計算式:【3萬9400元+2萬8700元+3萬100元+2萬20 00元+3萬7000元+2萬6000元】/6月=3萬2867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與胞兄2人共同扶養罹患失智 症之38年生高齡母親等語(更生卷第100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說(調解卷第39、43頁),是其扶 養義務比例應為1/3。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 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而扶養母親費用則 為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X1/3=5692元)。聲請人之每 月所得3萬2867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 養費5692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99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 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490期即40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 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更生卷第103至127頁),其 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為43元、97元、85元。又依其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7頁),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 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7591元 15萬2188元 更生卷第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9508元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3739元 4450元 調解卷第117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4278元 8467元 更生卷第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9642元 調解卷第62頁(債權人未聲報數額)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萬1687元 2萬231元 調解卷第10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435元 4766元 調解卷第121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萬1401元 調解卷第101頁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萬8576元 更生卷第33至51頁 合計 388萬9857元 19萬102元

2024-12-20

MLDV-113-消債更-80-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 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 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 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 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 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 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 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 ,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0

TN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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