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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聲 請 人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 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雖提出相對 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 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借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終止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惟未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 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一、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 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財產狀況說明書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相對人有無稅捐、罰款、勞健保費用未繳納?如有,陳報具 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資產狀況。

2024-10-17

SLDV-113-破-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 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 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 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 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 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 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 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 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 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 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 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 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 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 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 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 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 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 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 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 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 ,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 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 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 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 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 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 ,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 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 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 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 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 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 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 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 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司-1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聲請書所載,其得組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 3頁),爰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1,0 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於補正前詳加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依據。 二、聲請人應提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開財產狀 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其他 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㈤請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89、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90之房地之交易市值證明,並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 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㈥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權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 或暱稱表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如為 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 址、統一編號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 、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借貸契約、借款轉 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債務人清冊應記載下列資料: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0-16

TCDV-113-破-13-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他公司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陳玉蓮 相 對 人 廖育秀即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育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鏡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鏡心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經股東共同決 議放棄經營而進入清算程序,由鏡心公司原負責人即相對人 自願擔任清算人並於111年7月26日就任,嗣經本院111年度 司司字第21號就其就任准予備查,惟因相對人無法於6個月 內清算完畢,而分別聲請展延3次,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 司字第12號、第29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 ,而應於113年7月23日完結清算,然相對人迄本件聲請為止 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 未遵期完成清算,且鏡心公司存續期間僅二年,竟逾二年仍 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 請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通知限期陳述意 見後,並未於前開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 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 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是倘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其就任之日,因需 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 日。 四、經查:  ㈠鏡心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26日 就任為清算人等情,業由本院於112年2月21日准予備查(11 1司司字21卷第133頁),嗣因相對人聲請展期,又經本院分 別以112年度司司字第12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2年7月24日(1 12司司12卷第19頁)、112年度司司字第29號裁定准予展延 至113年1月24日(112司司29卷第23頁)、113年度司司字第 10號裁定准予展延至113年7月23日(113司司10卷第23頁) ,經調閱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經11 3年度司司字第10號裁定准予展延後,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 ,亦未再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 卡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就鏡心公司之財產應於113年7月23 日前完結清算。  ㈡又相對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衡諸本件清算期限為113 年7月23日,相對人如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依前開公司法第1 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113年8月7日 前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前開清 算期限內清算完結,所言非虛。惟審酌相對人於111年7月26 日就任後,隨即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111 司司21卷第11頁),且分別於前開期間聲請展期,而於113 年1月18日之清算期間內另向本院聲請就鏡心公司聲請破產 宣告,亦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查(113司司1 0卷第13至15頁),惟自此之後即未再向本院聲請展期;又 相對人經本院函知限期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前開展期之裁定 確定後就鏡心公司之清算有何具體作為,就該部分則無從為 相對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此,審酌相對人於清算期限內已進行清算事務之程度,及 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而有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司-4-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 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 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 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 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 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 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 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 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 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 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 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 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 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 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 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 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 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 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 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 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 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 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 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 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破-3-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傑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張傑凱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而本件 執行債權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14

KLDV-113-司執-33088-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送達代收地:台中市○區○○街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 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本件聲請 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爰暫定應 徵最低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之。 二、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戶籍地各為何?聲請狀所載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聲請人有何關聯,如有關聯, 請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主要財產地位於何處?   四、如聲請人之住所地或主要財產地不在本院境內,本院依破產 法第2條之規定,是否有管轄權?    五、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六、請依破產法第62條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依下列方式提出 相關資料: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保險契約,請記載保險公司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價值及其證明。 七、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關於聲請人之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報稅及財產資 料。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九、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其內容 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 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務人)。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十二、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法將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請特為注意。

2024-10-11

TYDV-113-破-4-2024101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 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 ,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 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 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 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 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 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 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 人處開立銀行帳戶,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 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 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 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 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 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 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 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詎異議人 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 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 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 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SCDV-112-執破-1-202410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32元,1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85,457元(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 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89,000元。詎料被告於11 2年7月3日誣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有損害 為由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工 程師,同年月25日被告無故再將原告調至總務人員兼任工 程師,因與原告之專長完全不相干,原告表示拒絕。又被 告於112年8月初以台中分公司編制3人工程師2人離職為由 ,命令原告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台中分 公司編制3人勤務倘出缺,可以如何協調調動工程師前往 協助至缺額補滿等語,然被告不願意補充人力,向原告施 壓,將被告之事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已超出原告能力, 亦非屬原告職務之範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油資停車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483,567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服務,並採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於新制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服務10年10月又12日,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483,567元。   2.油資停車費1,890元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計1,89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開始從事台灣生技設備代理、經銷業務,銷 售範圍包括醫院、生技實驗室、大專院校等。被告於販售 機器設備予客戶後,通常會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且 縱使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亦提供客戶自費延長保固或 自費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被告內部編制有業務單位及 客戶服務單位,前者主要係為公司爭取客戶機器設備買賣 、租賃訂單,後者係爭取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訂單,並 提供機器設備提供後勤保養、維修等服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因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利益,基於人事處分權而將原 告降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遭被告降 職後係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1.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乙○○及丙○○設立倍準公司, 並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基於愛才惜才之 因素,未對原告為解僱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 權,於112年7月3日調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 「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原告薪資所得。被告將原告降 職,除有正當理由外,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可勝任,且無任 何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2.兼任「總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指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 被告之客戶至倍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 誠度,僅能降低其客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 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 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 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且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任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故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甚明。   3.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    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月2 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至 台中分公司,故此「短期支援」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 及經營上所需的短期、臨時性安排,並非「調動」,而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又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短期支援」仍為調動,惟此短期支援實係因台 中分公司客服工程師人員短缺,被告先係委由乙○○先詢問 全體工程師之出差之意願,因無人自願,考量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客服部門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 予其表現機會,以回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充分考 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 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 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 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 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可 稽,故被告指示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完全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未提出得向原告請領停車費之依據,故被告未核准原 告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原證8外,並無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出之證明,被告無 從判斷原告是否公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 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890元云云,委無足採。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爾 後升任客服部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 (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嗣後於112年7月25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支援。 (三)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11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 程師,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將原 告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嗣後於112年7月25 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調動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間,與同樣任職於被告之訴外 人乙○○、丙○○等人及温令行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投 資設立倍準公司,並由温令行擔任倍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相當於倍準公司百分之30 之股份登記為温令行所有。其後乙○○、丙○○及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共同設立倍準公司,被告戊○○以其配偶陳宛詩 持有倍準公司35%股份、丙○○利用其親屬陳玉英持有倍準 公司35%股份,温令行則持有倍準公司30%股份,此有借名 登記協議書及倍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94頁)。又倍準公司設立後,原告與丙○○藉由 於被告工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被告之報價 單作為參考資料,連同倍準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客 戶,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倍準公司簽訂維修、保養或零件採 購契約,待倍準公司取得相關報酬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 原告及乙○○、丙○○等三人。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 即自倍準公司取得逾數百萬元之報酬,此經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有倍準公司及原告之 報價單及倍準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各乙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另原告係於其在被告之上班時間 ,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相關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且 亦顯有違背被告委託予其之任務,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兩造並於112年6月11日就原 告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57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開 立金額合計為57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及本票3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原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詐欺才簽立協議書,然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法遽信。而原告所舉證人丙○○亦證述:伊不 否認伊與原告跟乙○○用倍準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案使用被告 的工程師原料零件,但倍準公司賺到錢卻流到伊、原告、 乙○○的口袋,完全沒有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5 0至357頁)依其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務提供之核心內容,兩造間基於雇傭契 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裂,並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違 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僱 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權,於112年7月3日調 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 原告薪資所得,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被告將 原告降職,除有正當理由外,遷調之職務內容亦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員 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後階段性之調整職務,上述職務內容 調整應認屬合理之範圍;倘認勞工因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 則遭調職,公司卻不得就勞動條件為絲毫變更,對公司之 經營管理效率必生重大箝制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 懲戒性調職屬經營上必要等語,當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 上述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以原告於降職為客服工程師後,業務量負荷較低,於 112年7月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整體工作量及公司內部因有 人員辭職,致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 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於 112年7月25日安排原告兼任總務工作,而由被告電子郵件 內文第二行中,明確記載「由彥仲『兼任總務』已一段時日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寄發被告董事長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由於7/25號之後兼職總務的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職為「 總務人員兼任工程師」云云,確有可疑,而被告將原告指 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被告客戶至倍 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誠度,降低其客 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 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 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 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是原告並未因此受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故被告上開請原告兼任總務人員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5.另被告以112年8月間,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短缺,且無 其他工程師願意下台中分公司支援,考量原告曾積極向被 告爭取表現的機會以求重回管理職,且曾任被告客服部門 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被告董事長遂向原告發信 徵詢至台中分公司支援之意願,此經證人乙○○證述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有被告電子郵作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被徵詢後,最初表達願意支 援,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經與原告數次協調,並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於 同年8月28日,由乙○○即被告總經理發信指示原告於112年 8月29日至9月29日的週二至週四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短期支 援,並充分溝通請原告短期支援之理由,此亦有乙○○於11 2年8月28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2份及112年8月29日寄發原 告電子郵件1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 月2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 至台中分公司,又被告係考量原告曾為被告客服部門最高 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予其表現機會,以回 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已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 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 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 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 ,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關係,勞 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 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 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 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原告調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 良好,兩造勞雇關係重新建立信賴基礎,亦是調職之目的 之一,是被告陳稱上開三項遷調職務實屬暫時性、考核性 之懲戒性調動處分,非全無所據。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 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 、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 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 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職是,被 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甚明。   6.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內容及地點調動,其調職處 分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前述調職處分違法,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擬離職日為 「112年9月13日」,並在離職原因在「志趣不合」一欄打 勾,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志趣 不合」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 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9月14日 即已終止,原告雖稱:離職申請表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依照公司行政要求所為之離 職手續,並非自請離職,然與上述離職申請內容相佐,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 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況嗣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辦理離職交 接交還筆電、門禁卡、保全卡等離職手續,有離職會簽表 、離職交接清冊各乙份附卷可參,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 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 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自乏 所據,無法准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車費1,8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然上開書證乃原告單方出據書寫,惟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 出之油資停車費用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 車費1,89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予。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也無法證明有其他非自願離職的事由存在,故其請求 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1

PCDV-113-勞訴-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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