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剔除,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法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起訴程式云云,難以採憑。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8年8月22日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嗣於本院
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已於10
9年3月13日合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㈡卷第482、539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
人辯以此係追加異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序4執行費16萬
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之分配。惟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伊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該本票簽發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之債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5
,7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下
稱常月鏵)之配偶徐浦洲(下稱徐浦洲),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徐浦洲成立建設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建案,徐浦洲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月琴(下稱黃月琴)
名下後,應返還伊投資款,且伊得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優先分
配建物、停車位。嗣徐浦洲成立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詎徐
浦洲拒絕履約,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612萬3,238元,並將伊應分得之
建物移轉予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伊乃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
表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
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對該分配表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63至56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221至225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1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然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乙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發票當日在場之徐
浦洲證述:常月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包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1至412頁),足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填載發票日,甚
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負
之債務,理應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惟該本票發票日
卻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可見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記載發票日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票據,於發
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
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而填載實際簽發
日期前相當期間之某日,或則誤載,或則先前簽發日期
後因故未用,而留供日後使用,或則其他事由,均屬可
能,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日,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堪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屬
有效票據。
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另詐欺行為,則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
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就系
爭建案有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且誆稱只要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配合在
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3戶承購戶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
爭指示書)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呂康德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給付票款
事件證述:兩造間是因為上訴人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建
物、停車位,及上訴人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予承購戶事宜
無法達成協議,才進行協商。伊依被上訴人所陳擬定系
爭協議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至伊事務所,伊有逐條
向常月鏵、徐浦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歷時約2個多
小時,上訴人不是在時間倉促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常月
鏵、徐浦洲在伊事務所嘻嘻哈哈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常月鏵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簽立系爭本
票,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25、7
61至763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建案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承購戶事宜等爭議,前往呂康德之事務所協商。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經
由呂康德解釋後,已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態度輕鬆,難認有何遭脅迫
、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至上訴人雖因
負責系爭建案開發,受有承購戶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壓
力,但此非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及移轉系
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
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另上訴人未
能證明呂康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有何不真實事實
,或為虛構、變更及隱匿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不負有給付9,612
萬3,238元及移轉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承
購戶之壓力,而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約定:「立合資契約人(即
被上訴人、徐浦洲)同意…與乙方(即徐浦洲)出資之
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原係徐浦洲於9
8年9月10日以「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常月鏵,嗣後於101年11月2
6日更名為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㈡卷第740-1至740-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合資
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開發權限。又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
2款、第3條第3、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2億3,199萬1,220元出資義務於以胡黃月琴(即黃月琴
)名義取得本案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時,視為完成;…
」、「㈢乙方(即徐浦洲)同意本開發建案興建完成後
,給予甲方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㈥因可歸責於乙
方及乙方投資負責本建案之建設公司之因素,致甲方無
法取回投資款…宏洋公司與胡黃月琴簽立借名登記協議
書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全歸屬甲方所有…」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可知徐浦洲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之出資,徐浦洲應成立建設公司負責開發系
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案件中95坪建
物、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黃月琴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並
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㈡卷第683至685、7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出資,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浦洲就系爭合資契約中之義務,進而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核與系
爭合資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無違,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支票捌紙,同
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方開立之支
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
另一方。」、「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
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
業至完成 』。」、「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
,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
移轉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000000
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
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4頁),可知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
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
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之履行,堪以認定。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銀行辦理信
託解除等用印文書作業,而該條所指用印文書係指黃月
琴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第736頁),且系爭協議書末頁約定:「108.8.22.
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
期日」等字句,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3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黃月琴
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45日。又黃月琴已於109年3月13
日在指示書上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
卷第737頁),並有該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5
1至353頁),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自109年3月13日起
加計45日即為109年4月27日。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
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
人等義務之履行,已如上⑴所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迄今
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見本院㈡卷第292頁)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琮涼(下稱陳琮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理林熙勝(下稱林熙勝)、徐浦洲、代書陳淑
真(下稱陳淑真)證述為證。審之陳琮涼、被上訴人委
託之律師呂康德(下稱呂康德)曾先後提出予對造之協
議書草稿(下分稱甲、乙協議書草稿)固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事宜,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協議書草
稿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
第343至345、257至259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
返還系爭本票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琮涼
所述:伊受上訴人委託,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
月12日、109年3月20日與呂康德協商,雙方在協商過程
對於返還票據並無爭議,伊提出甲協議書草稿予呂康德
,嗣後呂康德提出其修改之乙協議書草稿,但因無共識
,所以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有人於108年11月4
日協調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無過
多爭議,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協議書移轉不動
產,其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43戶買受人,此部
分當天無共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35至743頁);及陳
淑真證稱:伊是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之代書,109年間協
調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提及其與黃月琴所分得建物部分
也要過戶,但常月鏵表示需要還票據,被上訴人或其律
師表示票據並沒有帶在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
頁、本院㈠卷第757至759頁),足見兩造雖曾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故
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要難僅以陳琮涼、陳淑真所
述兩造協商過程曾談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林熙勝雖證稱:
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中,伊有聽到常月鏵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票據,呂康德表示票據在其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
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徐浦洲則陳稱:10
8年11月4日兩造對於返還票據、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要
過戶予黃月琴應該有達成共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53至
755頁),惟與兩造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之事實
有所出入,設若兩造果已就返還系爭本票乙事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
書草稿之理,顯見林熙勝、徐浦洲上開證述僅為臨訟附
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
票債權180萬5,715元,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
用、次序11本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剔除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用16萬元、
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
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黃月琴因系爭建案之申貸、信託登記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收取承購戶之購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開發云云,尚不
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1-上-721-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