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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林耿堯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479764)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764)1紙,票面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欠缺本票應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 本票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9-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司法事務官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 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甚至未於原審釋明 曾經提示而獲拒絕付款之情,即於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於原審聲請狀陳明「聲請人於提示 日(按依票面記載為000年0月00日)持票據向相對人催討,相 對人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頁參照),即已說明 曾經提示系爭本票於抗告人而未獲付款,並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上說明,如抗告人主張本件 有未獲提示之情,即應另循訴訟途徑確認、釐清此一攸關追 索權得否行使之實體疑義,尚無從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抗告意旨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22號、同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均採相同 見解,足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13年0月00日 2,000,000元 000年0月00日 林麗秋 CH000000

2024-12-25

PTDV-113-抗-54-20241225-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李彥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5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 上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其上開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 係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112年4月16日商談離婚事宜時,原告因被 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 金額,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 自填寫票面金額,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雖為系爭本票前 後手,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商議離婚事宜,原告考量其 母欲處分其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房產, 及被告為原告生育、對家庭之貢獻等因素後,同意給付被告 20,000,000元,被告遂應原告要求,填載「貳仟萬元整」、 「20,000,000元」後,將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簽名,並於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後,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原告簽立之系 爭本票乃已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並 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是本票如無 記載一定之金額者,原則上為無效之票據,而票據行為之有 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票面金額已由其填載完備,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此等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雖得 證明系爭本票於被告拍攝之112年4月16日晚間11時2分時已 載有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雖是原告於同日簽發,然因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之確切時間不明,於存在時間差之情況下,系 爭本票金額亦可能是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填載在系爭本票上, 被告再拍攝系爭本票之照片留存,因此該證據尚無從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填寫完成。另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將其上載有「貳仟萬元整」之系爭本票原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金額之記載是在原告指印蓋印前或蓋 印後書寫為鑑定,惟系爭本票上「貳仟萬元整」之筆跡與指 紋之先後關係,因筆劃線條與指印紋線相交處特徵不顯而難 以鑑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6 070號函在卷可查,亦無從判別原告究竟係於被告填載票面 金額後或被告填載票面金額前簽立系爭本票,是被告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 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6日 20,000,000元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CH633853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誤載為CT633853)

2024-12-24

SYEV-113-營訴-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 所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應剔除,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法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起訴程式云云,難以採憑。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08年8月22日受脅迫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債權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嗣於本院 主張: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兩造已於10 9年3月13日合意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5頁、㈡卷第482、539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 人辯以此係追加異議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1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序4執行費16萬 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之分配。惟伊簽發系爭本 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該本票為無效票據,又伊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撤銷該本票簽發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11之債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成系 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1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965 ,7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常月鏵(下 稱常月鏵)之配偶徐浦洲(下稱徐浦洲),為在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於102年2月4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由徐浦洲成立建設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建案,徐浦洲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月琴(下稱黃月琴) 名下後,應返還伊投資款,且伊得於系爭建案完工後優先分 配建物、停車位。嗣徐浦洲成立上訴人開發系爭建案,詎徐 浦洲拒絕履約,伊乃於108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9,612萬3,238元,並將伊應分得之 建物移轉予伊,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 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伊乃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 表自應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0 年8月3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執行 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對該分配表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 63至565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35、221至225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1之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主張 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然系 爭本票記載發票日「108年8月20日」乙情,有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發票當日在場之徐 浦洲證述:常月鏵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包含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11至412頁),足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填載發票日,甚 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負 之債務,理應與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發,惟該本票發票日 卻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可見伊交付系爭本票時未 記載發票日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國人簽發票據,於發 票日未必填寫實際簽發當日,此於遠期支票,填載實際 簽發日期後相當期間之某日最為常見,而填載實際簽發 日期前相當期間之某日,或則誤載,或則先前簽發日期 後因故未用,而留供日後使用,或則其他事由,均屬可 能,自不能僅憑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日,遽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時,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堪認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屬 有效票據。   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另詐欺行為,則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 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 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就系 爭建案有交屋予承購戶之壓力,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且誆稱只要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同意配合在 系爭建案已出售之43戶承購戶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 爭指示書)上用印,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該 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 主張,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呂康德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給付票款 事件證述:兩造間是因為上訴人應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建 物、停車位,及上訴人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予承購戶事宜 無法達成協議,才進行協商。伊依被上訴人所陳擬定系 爭協議書,兩造於108年8月22日至伊事務所,伊有逐條 向常月鏵、徐浦洲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歷時約2個多 小時,上訴人不是在時間倉促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常月 鏵、徐浦洲在伊事務所嘻嘻哈哈與被上訴人討論並簽立 系爭協議書。常月鏵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再簽立系爭本 票,過程並無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23至725、7 61至763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建案建物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承購戶事宜等爭議,前往呂康德之事務所協商。而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前,經 由呂康德解釋後,已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態度輕鬆,難認有何遭脅迫 、詐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情。至上訴人雖因 負責系爭建案開發,受有承購戶要求交付系爭土地之壓 力,但此非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及移轉系 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乃經協商及考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 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另上訴人未 能證明呂康德就系爭協議書所為解釋,有何不真實事實 ,或為虛構、變更及隱匿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為簽訂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伊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不負有給付9,612 萬3,238元及移轉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承 購戶之壓力,而脅迫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 。然觀諸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約定:「立合資契約人(即 被上訴人、徐浦洲)同意…與乙方(即徐浦洲)出資之 建設公司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等詞(見原審卷第157頁),另上訴人原係徐浦洲於9 8年9月10日以「永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常月鏵,嗣後於101年11月2 6日更名為上訴人,負責開發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㈡卷第740-1至740-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合資 契約而取得系爭建案開發權限。又該契約第1條第4項第 2款、第3條第3、6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2億3,199萬1,220元出資義務於以胡黃月琴(即黃月琴 )名義取得本案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時,視為完成;… 」、「㈢乙方(即徐浦洲)同意本開發建案興建完成後 ,給予甲方房屋權狀坪數九十五坪(含土地應有部分) ,以及三輛停車位作為後期投資酬勞…。㈥因可歸責於乙 方及乙方投資負責本建案之建設公司之因素,致甲方無 法取回投資款…宏洋公司與胡黃月琴簽立借名登記協議 書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亦全歸屬甲方所有…」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可知徐浦洲與被上訴人約 定於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之出資,徐浦洲應成立建設公司負責開發系 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應將系爭案件中95坪建 物、3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黃月琴已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並 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㈡卷第683至685、73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建案出資,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建案之興建。則 上訴人同意承擔徐浦洲就系爭合資契約中之義務,進而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核與系 爭合資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成立之目的無違,自不能僅憑 上訴人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即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⒊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開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支票捌紙,同 時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捌紙做為保證票。甲方開立之支 票與本票係為擔保乙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協議書第 二、三條之保障,若有任何一方違約,須依書面先通知 另一方。」、「乙方配合『承辦銀行辦理信託解除、塗 銷、登記、設定,各戶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之用印文書作 業至完成 』。」、「乙方在配合辦理前條相關作業之前 ,甲方應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用印及相關手續,使 乙方在本專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能順利完成 移轉過戶至乙方;甲方將其應給付乙方之新台幣000000 00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内。」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7 頁),及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4頁),可知系爭 本票是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 付被上訴人9,612萬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系 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人等義務之履行,堪以認定。    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銀行辦理信 託解除等用印文書作業,而該條所指用印文書係指黃月 琴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㈡卷第736頁),且系爭協議書末頁約定:「108.8.22. 本支票及商業本票提示日為黃月琴小姐用印後45日為到 期日」等字句,有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31頁),足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黃月琴 在系爭指示書上用印後45日。又黃月琴已於109年3月13 日在指示書上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 卷第737頁),並有該指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5 1至353頁),可見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自109年3月13日起 加計45日即為109年4月27日。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應給付被上訴人9,612萬 3,238元、移轉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建物予被上訴 人等義務之履行,已如上⑴所述,而上訴人自承其迄今 尚未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見本院㈡卷第292頁)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 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同意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琮涼(下稱陳琮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襄理林熙勝(下稱林熙勝)、徐浦洲、代書陳淑 真(下稱陳淑真)證述為證。審之陳琮涼、被上訴人委 託之律師呂康德(下稱呂康德)曾先後提出予對造之協 議書草稿(下分稱甲、乙協議書草稿)固記載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事宜,然兩造均未在上開協議書草 稿上簽章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稿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 第343至345、257至259頁),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 返還系爭本票乙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依陳琮涼 所述:伊受上訴人委託,陸續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2 月12日、109年3月20日與呂康德協商,雙方在協商過程 對於返還票據並無爭議,伊提出甲協議書草稿予呂康德 ,嗣後呂康德提出其修改之乙協議書草稿,但因無共識 ,所以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有人於108年11月4 日協調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雙方並無過 多爭議,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協議書移轉不動 產,其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43戶買受人,此部 分當天無共識等語(見本院㈠卷第735至743頁);及陳 淑真證稱:伊是辦理系爭建案過戶之代書,109年間協 調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提及其與黃月琴所分得建物部分 也要過戶,但常月鏵表示需要還票據,被上訴人或其律 師表示票據並沒有帶在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315至317 頁、本院㈠卷第757至759頁),足見兩造雖曾多次協調 被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事宜,但均未達成共識,故 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要難僅以陳琮涼、陳淑真所 述兩造協商過程曾談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遽認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又林熙勝雖證稱: 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中,伊有聽到常月鏵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票據,呂康德表示票據在其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 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1頁),徐浦洲則陳稱:10 8年11月4日兩造對於返還票據、系爭建案中7戶建物要 過戶予黃月琴應該有達成共識等詞(見本院㈠卷第753至 755頁),惟與兩造並未簽署甲、乙協議書草稿之事實 有所出入,設若兩造果已就返還系爭本票乙事成立意思 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甲、乙協議 書草稿之理,顯見林熙勝、徐浦洲上開證述僅為臨訟附 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 票債權180萬5,715元,為無理由:   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 用、次序11本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請 求剔除被上訴人列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用16萬元、 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5,715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執行費16萬元、次序11本票債權180萬 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黃月琴因系爭建案之申貸、信託登記資料,以證明上 訴人收取承購戶之購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開發云云,尚不 影響本件事實判斷,自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2,000萬元 108年8月20日 (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欣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4

TCDV-113-司票-1137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馮梓滕即馮鎮遠 相 對 人 林東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失利後,自覺過 失較大,故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示負責,惟當時兩造有同意核對往來帳戶後才是真正債務金 額,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不存在確實債務」等語,且有 訴外人「陳力齊」簽名背書;另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曾代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結算兩造 債務為248.25萬元,是兩造間實際債務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所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 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日 7,7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7 002 113年2月1日 51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5 003 113年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5 004 113年2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3 005 113年2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6

2024-12-24

TNDV-113-抗-169-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新發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付款 地南京東路2段150號10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註記「本本票為汽車分期付款專用,到期自動作 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5350-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卜張靜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09 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22日分別以郵局劃撥方式支付5,000元、19,894元、12, 000元,並未違約未繳納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卜哲龍、郭雅鈞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509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其先前均已按時繳納費用云云,並提 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抗字卷第13至15頁)為佐,請求 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3

KSDV-113-抗-223-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鍾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 貳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50-1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而本 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 同件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 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86、287 頁),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方眾甫於111年7、8月間簽訂機車買 賣契約及影音設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 本票上。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欄位均係被告事後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1條授權條款(下稱系爭授權條款)自行填載,然 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而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字體過小,且 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授權條款應不構成約定書之內 容,故被告係未得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再兩造 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實無向方眾甫購買機車、影音設備 ,且伊已向被告就消費借貸為部分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就上揭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自行與方眾甫所成立,原告 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當無不知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約定 書上已授權伊於原告遲延繳款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故系 爭本票亦為有效票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於111年7、8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原告並同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㈡被告徵審人員從未向原告照會上開買賣契約及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  ㈢被告係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1條之 授權,事後填載本件系爭本票除原告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 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效力。查原告主張伊僅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除伊之簽名以 外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數字、付款地係被告以 蓋章為之,付款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事後填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曾獲原告授權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惟 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 期間」之法律效果。查系爭約定書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 印刷字體記載其上,顯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購物暨分期付款等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方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有消費者 保護法適用無疑。  ⒉再觀諸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1條內容固約定:「為擔保分 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 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 富公司收執。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一期 未為清償情事,授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60頁),然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 一書面,而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係位在基本資料、職業 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與背面,與系爭本票上方之中 間偏下方欄位,約定事項分別為8條、15條,核其內容印刷 字體相較系爭約定書其他文字更形狹小且排列緊湊,若非專 心閱讀、仔細審視,消費者顯難知悉或逐一留意其內容。  ⒊又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已 攜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經給予5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 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查原告係於111 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對照被告陳稱並未與原告照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就形式上觀之 即不足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稱5日以上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有 確保原告全然理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而該約定條款內容甚 為狹小繁瑣,前已述明,本難期特約商店業者或其受僱人有 能力充分理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並向消費者清楚解說該等約 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復未見被告主動提供契約副本,或舉證 證明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以確保消費者全然理解約定條款 內容,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對於契約約定內容已充分了解等 語,自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已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 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應屬可採。  ㈢據此,上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事 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等內容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伊辦理2筆分期付 款,就第1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12,500元、反訴被告 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 0期攤還,每月還款8,250元;就第2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 總價206,25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 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月還款4,125元。詎 反訴被告遲延繳款,就上開2筆分期付款現仍積欠共310,125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0,12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同意反訴原告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依前開法律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反訴 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 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 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又反訴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125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1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412,5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 張嘉珊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14日 206,25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2024-12-23

KSEV-112-雄簡-2211-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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