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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黃將桂 黃蘭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貳拾柒萬柒仟陸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 票,載明年息以百分之四點五計付,因此聲請人請求逾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965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81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 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據。再者,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彩 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擔任耕鼎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屆董事長期間(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 止)執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皆無違法,以及未擅自開立耕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與本票予他人 或其他公司,除了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給付 票款事件0000000號新臺幣5,000,000元支票之外……」即相對 人於聲明書中自承除前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 外,未曾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予其他人,顯見相對人理應知 曉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無效開立等情,而不應據以請求, 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及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 相對人主張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 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系爭本票屬無效票 據、或相對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 ,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 公司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大章) 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小章),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 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 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 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 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部分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15

TNDV-113-抗-136-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47號 債 權 人 廖家慧 債 務 人 林冠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次按第28條關於利息 及利率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1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 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司法 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查該本票之 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7 日,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是遲延 利息即應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算,債權人就民國110年10 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28147-2024101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周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1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仲擔任訴外人即發票人劉雪美所簽 發如附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的背書人,原告於11 3年5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劉雪美請求給付票款,均未 獲發票人支付票款,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有連帶 給付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票據法第第121 條、第 124 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日(113年8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7,1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1 110.6.1 CH593203 劉雪美 288,500元 周志仲 2 110.6.1 CH593204 劉雪美 288,600元 周志仲

2024-10-14

CCEV-113-潮簡-620-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2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林朱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 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 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記載「 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一角計付」等語,而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 票據法上效力,故系爭本票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出票 日起按每百元日息零點五角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 ,系爭本票利息請求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 ,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編號1至編號16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17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8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TH462885 002 111年1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WG0000000 003 111年5月12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WG0000000 004 111年5月16日 2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WG0000000 005 111年7月1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0日 WG0000000 006 111年8月21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1日 756321 007 111年9月24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WG0000000 008 111年9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4日 TH462877 009 111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0日 TH462881 010 111年12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9日 TH462882 011 111年12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20日 TH462883 012 112年6月10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10日 TH462887 013 112年8月1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8日 TH462893 014 112年9月2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2日 TH462895 015 112年11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4日 TH462899 016 113年2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0日 WG0000000 017 111年6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8832-202410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BRIGONDO LYKA FRANCISCO 萊卡就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TH00 00000),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柒萬陸佰捌拾肆元整」,其 「拾」文字經塗改,顯為就票據金額之塗改行為,依上開說 明,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39-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依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 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 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票號本票, 其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 執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當庭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之 票據金額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本院) 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 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 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2 年4月7日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5日、內載金額7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該執行 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 給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消滅,而被告遲未行使請求,遲至於113年2月6日始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 票字第51301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 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 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參 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97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 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鳳嬌 70,000元 民國92年4月7日 民國92年10月5日 無

2024-10-11

TYEV-113-桃簡-679-20241011-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豐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筱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建國分行 邱淑萍,受款人為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 員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0000 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 月25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且於補正狀附支票 取款憑條及代收入傳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南港軟 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其上另有記載「請押禁背」 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 會」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催-1777-20241009-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黃學信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   000至AD0000000號)共十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乙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均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 行出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 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 轉讓之證券。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 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8

TCDV-113-司催-521-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1號 聲 請 人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娜 相 對 人 工藤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7,03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3月5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 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 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 問。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 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 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 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 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伍柒零參零」、「NT$57,030」等字 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 稱「小寫」)兩種,依上開說明,雖文字之記載不完全,自 應以數字記載之金額為准,以促進票據流通。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應認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元。又本件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670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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