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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奕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 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 均坦承不諱,亦經羈押近1年之期間,已誠心懺悔而坦然面 對司法;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高齡祖父及領有重大傷 病卡之母親需照顧扶養,另有年幼子女需人扶養,絕無逃亡 之可能,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 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 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23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 案,刑度非輕,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 隨之增加,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除與同案共犯共 同要求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以 避免其等藉機報警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 ,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帶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 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 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9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 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東宦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好市多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復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將 本案小客車出借與其友人彭世傑使用,高東宦即返回其投宿 之「賓士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賓士旅 館),嗣彭世傑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陳怡汝及高東宦與彭世傑之共同友人朱帝鑫至賓士旅 館與高東宦會合,詎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即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改由高東宦駕駛本案車輛,彭世 傑則移至副駕駛座,朱帝鑫及陳怡汝則乘坐於後座,朱帝鑫 並為防止陳怡汝逃逸,取走陳怡汝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 聯繫,亦無法自行下車離去,高東宦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復興區山區,過程中陳怡汝多次表明身體不適欲下車 ,然彭世傑及朱帝鑫拒不讓其下車,彭世傑並指示高東宦持 續駕車,直至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處之加油站前, 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方使陳怡汝下車,遂由彭世傑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高東宦及朱帝鑫離去,過程中高東宦、彭世 傑及朱帝鑫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怡汝之行動自由,並妨害陳怡 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 第422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證人即好市多 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7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133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彭世傑、朱帝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欲下車離去,惟被告與同案 共犯仍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已清楚交代本案來龍去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 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73至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原簡-49-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婕」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少年李○紘(原名李○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與周志高(涉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 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周志高、徐證祐、丁○○、少年 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紘 、陳○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紘、丁○ ○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欺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志高、徐證 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起在金莎旅館對被害人丁○○私行拘禁,且將被害人丁 ○○載運至上址湖口服務區,至被害人丁○○交付款項後始將被 害人丁○○釋放,此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一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各一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陳○ 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高, 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乙 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 失非輕,又因被害人丁○○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進而對被 害人丁○○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法益,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 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周志高(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0號判決有罪)、徐證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少年 李○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陳○霖(00年0月生,上2人 姓名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丙○○擔任 司機,負責接送周志高指示車手進行詐騙,並收取車手獲得 之詐騙贓款,由丁○○、李○豊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渠等於107年12月25日14時36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 致電乙○○,佯稱係檢、警身分,稱其涉及刑案,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予李○豊、陳○霖、張○婕,致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後因丁○○等人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90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周志高,丙○○、周志高復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某日,先指示徐證祐 邀約丁○○至新北市三峽區金沙旅館後,丙○○、周志高、在上 址毆打丁○○,對其恫稱須將上開款項交出,將丁○○置於實力 支配下,直至丁○○配合繳還款項,始將其釋放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 被告周志高於偵查中、告訴人丁○○、證人李○豊、證人徐證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婕、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監視 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 欺部分,分別與周志高及徐證祐、丁○○、少年李○豊、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少年李○豊、陳○霖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883-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95、4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㈡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發送LINE訊息」應更正為「發送 簡訊/多媒體訊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方法欄「LINE訊 息截圖」應更正為「簡訊/多媒體訊息擷圖」;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㈥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欄「以發送LINE訊息騷擾甲 」應更正 為「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甲 1通」;  ㈦附表編號4、6、8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均應 更正為「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㈧附表編號4之訊息內容欄應補充「(詳如告證4之訊息擷圖所 載)」;  ㈨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告證5」應更正為「告證8」;  ㈩附表編號10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及訊息內容 欄均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1之行為方式欄「1.發送LINE訊息予甲 」應予刪除 、「電話騷擾1通」應更正為「電話騷擾2通」  附表編號16之行為時間欄「112.511」應更正為「112.5.11」 ;  附表編號28之行為方式欄「以LINE發送訊息予A」應更正為「 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二、論罪科刑:  ㈠所涉各罪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 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查,被告在跟蹤騷擾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各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等犯行,惟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 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實行跟蹤 騷擾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包攝,而 不得另割裂與強制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不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甲 間的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 、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頁23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訴-90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2025-02-07

TNDM-113-金訴-314-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現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昱瑄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並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 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彭昱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本 案除有共同被告即被告丈夫許秉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外, 尚有被害人、證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卻僅 因其未能籌措路程費用即不到庭,其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 源,顯有逃亡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日後得自行 到庭應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原諭知誤載為裁 定,逕予更正)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經被 告提出準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 口坦承犯行,且卷內客觀事證亦屬充足,本案又已於113年1 2月30日宣判判處被告罪刑(目前被告已提出上訴,但尚待 補充上訴理由),經酌以被告涉案情節、本案進入上訴審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同時本院考量同案 被告許秉霖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潛逃出境(現由本院通緝中) ,迄今尚未返國,而被告又於審理時自陳有與同案被告許秉 霖取得聯繫,知曉同案被告許秉霖現躲藏在越南國等情,為 避免被告因受同案被告許秉霖潛逃海外、躲避追訴之激勵, 而生逃亡海外之心,爰一併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93條之6,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ULDM-113-訴-15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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