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111年5月
間,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
稱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
惠君(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
財)等人參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黃伊弘(另行審結)擔任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
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
)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
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另行
審結)及黃志昌(已審結)輔助黃伊弘,穆泓志負責處理車
手間糾紛,張世佳(另行審結)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
處理收簿事由,陳惠君(已審結)、林東鈺(另行審結)向
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意庭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同案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日與洪佳慧(業已判決)談妥收取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
資料後,再由顏意庭依黃伊弘指示,於111年5月3日陪同洪
佳慧至臺南市開元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卡門號,復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
掛失補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開啟
網路銀行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收取OT
P驗證碼門號設定為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復由黃伊弘指示黃
志昌前往洪佳慧住處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隨將
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而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黃素霞,致使黃素霞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
7分許,自鄒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
黃伊弘所屬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
示穆泓志與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BBC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
領取款項,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
交出款項,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
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先由
在場不詳之人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
等人看管;於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侯榮泰前於11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
遭查緝馬上將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
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及顏意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
示穆泓志等人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末廣通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
收走林東鈺之手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
鈺,以此方式剝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㈢顏意庭於111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海安路民宿,另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予穆泓志及王浩偉1
次。
㈣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槍彈等物;
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黃素霞、林東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意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警詢之
陳述、證人洪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伊弘警詢、
偵訊之供述、同案 被告黃志昌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洪佳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及中信銀行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451431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
補發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交易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東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
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
5頁)、同案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311至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
證述(偵2卷181至183頁)、同案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
、303至313、345至36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
1頁,偵3卷257至277、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
)、同案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
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225
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證
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
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浩偉警詢之供述、
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穆泓志之供述、偵訊之證述相符,足
認就此部分被告顏意庭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
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黃伊弘、黃志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或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意庭於檢察官偵訊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適用藥事法,但仍不排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協助帳戶出賣者辦理電信門號,用以開啟網路銀行
交易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又明知同案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
,強令林東鈺返還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
仍接受黃伊弘之指派,承租海安路之民宿,作為拘禁林東鈺
之處所,妨害林東鈺之人身自由;另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穆泓志及王浩偉
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無業,在家帶小孩、懷孕待產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告訴人黃素霞遭詐騙而匯入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贓款,已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被告並無持有
或支配該款項之情形,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向告訴人黃素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洪佳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6分 40,000元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40,000元
TNDM-112-金訴-1388-20250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