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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6號 原 告 蔡承運 被 告 林友鵬 汪德祐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2956-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楊榮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2、第5行:(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6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聰文、 搜索日期:111年11月15日10時起至111年11月24日10時30 分止)、扣案物照片。  3、證人林聰文使用行動電話與暱稱「阿牛」即被告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與「阿牛」聯繫之通聯明細。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810、 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林聰文經觀察勒戒無繼續 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 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 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 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 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聰文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其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任意轉讓,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所轉讓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警方於112年2月27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殘留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殘留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2個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且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803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聲請書附 卷可稽,故本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18   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巷弄內,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無償   轉讓與林聰文。嗣林聰文於上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當場在林聰文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分別為0.1400公克、0.41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8公克、0.4128公克、0.1067公克) 及刮勺1   支、夾鏈袋1 批(33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 現警察在現場,而將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與證人林聰文幫忙保管之 事實。         2 證人林聰文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人林聰文於上述時、地 ,遭警方逮捕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其中1 包為被告所交付 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 年8 月9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 編號0000000000C56 )各 1 份          證明證人林聰文於上開時 、地,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定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刮勺 經以尼龍棉棒採樣送鑑定 ,驗出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23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連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205包廂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 執、拉扯之初始原因,被告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傷 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即交付金額1萬2 000元紅包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 為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麥克風毆打其頭部云云,然該麥克風顯 為該彩虹餐廳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許連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與友人宇信閤、蘇克緯( 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彩虹餐廳飲酒消費,許連添因不 滿於該日下午6時許欲離場時在場之女陪侍唐云利要求渠等 繼續消費,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手持鐵製麥克 風毆打唐云利之頭面部,致唐云利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 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 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 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云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連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云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麥克風毆打其,其持手機拍下部分過程,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宇信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蘇克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手持鐵製麥克風敲打告訴人即錄影者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診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院前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4-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復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復琛與范光燮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5時11分前某時許,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姜復琛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拉扯范光燮之衣領、以手肘推擠范光燮,並 將其推至撞擊其後方之鐵捲門,致范光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挫傷、左臉鈍傷併瘀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姜復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光燮對被告江復琛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 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   被   告 姜復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復琛與范光燮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1分前某時許, 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姜復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拉扯 范光燮之衣領、以手肘推擠范光燮,並將其推至撞擊其後方 之鐵捲門,致范光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左臉鈍傷 併瘀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民眾於一旁見聞此情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光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復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其有將告訴人手撥開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光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推擠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至撞擊其身後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徐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至撞擊其身後鐵捲門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鍾賢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5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5-2025012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柏辰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簡字第2719、2720、2721、2722、2794號、112年度審簡字 第1739、1740、1797、1798、1799、1800、1801、1836、1837、 1838、1839、1840、1841、1842、1843、1844、1845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9119、27156、28776、29156、29170、30259、30394、30708、3 1018、31264、31578號、110年度偵字第2455、8189、12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 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2486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61號、110年度偵字第1264、285 1、4018、206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6、 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7、12377、20 637號、111年度偵字第297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3、1619、8009、19580、15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067、171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柏辰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1837號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8189號),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是本案上訴後雖經檢察官以上開案號移送併辦,然犯罪事實仍與原審認定之範圍相同,自不因上開移送併辦而使第二審需就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等部分重新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認後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及併予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之部 分(認程序不合法)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緩刑)諭知及審理上開追加之訴之程序問題 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 案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受理士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 號、19486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及同署於111年1 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原審判決附件十八 ),係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直接向「臺北」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此二案件之追加起訴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 織法,原審受理逕自加以審理、判決,該二案件訴訟程序顯 有違誤。  ㈡與被告同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並未經法院認有刑法59條適用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 判決附表被害人共有87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690萬以上 ,被告僅與其中66名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66/87), 其中一名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外,有9名係以郵寄匯票至告訴 人戶籍地之方式,被告對其餘被害人並未支付賠償,且給付 賠償僅係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行為,並非犯罪之情狀可堪憫 恕,亦非犯罪情節輕微,或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原審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7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給予緩刑3年,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所不當。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法院組織 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地方檢察署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向其對應之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方符前揭法律文義。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6、19486號、110年度偵 字第8009號追加起訴書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似不合前揭規定 ,原審逕予受理並一併審理,雖有未恰,惟原審就被告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類犯行一併審理結案,對於被告及被 害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目前多數被害人已與被告和解並獲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者 亦經被告寄達匯票作為賠償(詳下述),若再將上開案件以 程序不合法為由,退回士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再重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顯將增加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程序負 擔,且浪費司法資源。從而,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併予審理 ,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其瑕疵並未損及被告與相關被害人之 權益,亦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此瑕疵並未重大致應 撤銷原審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惟其角色僅為提領車手,並非主謀或集團中參與共謀策劃詐欺犯罪之重要人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仍在學,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淺,思慮較可能不周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被告已賠償損害者共82人),難認其惡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同,且其經本案後應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是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87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且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分敘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斯 時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 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2至8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並 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適用新法之 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  五、量刑: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已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約4、5萬元 之報酬,然因賠償本案被害人,業已付出300多萬元(詳下 述),遠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私利而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 款,尚非集團之上游或重要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 數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共73人),其餘 未和解部分,除明確表示不求償者、嗣經法院認定為共犯者 ,及寄信均遭退件者外(前述情形者共5人),被告亦均有 寄送匯票作為賠償(共9人)(前揭賠償情形之相關陳報及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8至293頁、第323至336頁、第339至3 72頁、第379至389頁),堪認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7「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⒈ 蔡雅屏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⒉ 傅玉娟 陳建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張詩羚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⒋ 汪雲霞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朱明琇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劉牡丹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⒎ 林生旺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張恩惠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⒐ 龍睿宸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⒑ 呂宜溱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⒒ 鄭暐達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張書銘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龐誌德 (112年度簡字第272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⒕ 文小玲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徐佩儀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⒗ 游家昀 (112年度簡字第272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⒘ 林意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鄭芝涵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潘仲霖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⒛ 方琪 (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秀貞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章詩如 (112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黃莉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賴偉誌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惠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妤姿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詩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麗錦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程子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楊華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紀陳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昺亨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渝宗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徐珮華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家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周孟賢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藍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張宸瑋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鄧傑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江嘉珮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宜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正義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林原竹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睿濬 (原名:黃端文)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高華康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雅淳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彥凝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林珉如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致喬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春泉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吳明倫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程美菱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翁健華 (112審簡字第1839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詹凱勛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廖國成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順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梁木山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雯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馮鄒雯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晋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麗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郭文勳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張錦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王美惠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卓昱伶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葉蘋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伍亭竹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楊皓鈞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玲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何芳儀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戴如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詩婷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莊勝穎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芝晴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蔡廷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謝凱心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詹淇豪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皇欽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翊萍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9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珮瑾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劉任庭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1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豪偉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2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彭育嬅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3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羅芊芸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4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洪惠評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5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陳威佑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6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翁雪瓊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7所示 金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DM-113-審簡上-140-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55號 原 告 林沿榆 被 告 朱弘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審附民-3155-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張文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15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3、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先後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受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許,先後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該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 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前 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 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 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 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上 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所侵害法益 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該行動電話傳送本件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張文 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 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銓因不滿 甲 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 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 會瘋掉」等將散布甲 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搬家吧」、「你也 準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 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 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 」等讓甲 母親蒙羞、讓甲 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甲 ,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甲 因而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文銓上開居所樓下,與張 文銓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張文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 臉部及頭部,致甲 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 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 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甲 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當庭拍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因屬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1-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蔡雯檸 被 告 何文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TPDM-114-審附民-212-202501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3號 原 告 沈津威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附民-31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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