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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1、3067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大苑子」、「 艾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莊仁豪即依暱稱「大苑子」、「艾理」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分別向如附表二「交付提款卡之人」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人,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其所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尚未及轉交予上手 即遭查獲而經警查扣在案),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復由暱稱「大苑子」、 「艾理」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莊仁豪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後1筆2萬元 款項後,適有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45分許 ,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林園興 濟店時,見莊仁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逮捕莊仁豪 ,並扣得莊仁豪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鈞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函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曾可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8頁;甲案偵卷第29至32頁;甲案 聲羈卷第18頁;乙案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乙案偵卷 第25、2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93、103、11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 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3至37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39、4 1、42頁)、警員簡碧萱113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 警卷第4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稱113 偵25511字第1139088485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 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 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 金2萬元、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提 款ATM交易明細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持有甫自人頭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甲案警卷第11、13頁;甲案審 金訴卷第9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鈞兆、曾可鈞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分別依暱 稱「大苑子」、「艾理」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 別轉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除被告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最後1筆2萬元款項之外),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大 苑子」、「艾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大苑子」、「艾 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被告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後1筆2萬元款項後, 而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時,即為巡邏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扣在案,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屬洗錢未遂;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已提領 詐騙贓款,則已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亦 經被告供認在卷,則其此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提 領詐騙贓款之洗錢犯行即已達既遂;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騙贓款之洗錢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併予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及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 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 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 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然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業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甲案警卷第14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 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獲取3萬 元之報酬一節,有如上述;從而,被告既並未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 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 有3萬元報酬之利益;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 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 人鄭鈞兆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即 徐秀英華南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尚未及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之前,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予以查扣 在案;從而,應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 應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所提領除上開扣案之現金2萬元之外,其已將其所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由本案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受騙 款項,均已轉交上繳予暱稱「大苑子」、「艾理」之人等節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本案除扣案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其餘詐騙款項均已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此部分其餘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 持有,且該張金融卡係供其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 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持有,且係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93頁);由此可見該支 手機,核屬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提款ATM交易明細1張,固係被 告所持有,且係其提領扣案之贓款現金2萬元所生之單據, 然該紙交易明細表,應僅係證明被告提領該筆詐騙贓款之證 據資料,如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故本院認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工作,其實際已獲得報酬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可認該筆3萬元報 酬,應核屬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鄭鈞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陸續使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trangkhuu85」(起訴書誤載為teangkhuu85)、「簽帳卡金流服務平台」、「李勇誠」等名稱與鄭鈞兆聯繫,並佯稱:捐款給社福機構就可以抽獎,中獎後因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成功兌獎,需操作網銀云云,致鄭鈞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6分許,匯款49,988元。 徐秀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英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林園郵局 1.鄭鈞兆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偵卷第127至129頁) 2.徐秀英郵局帳戶及徐秀英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偵卷第115至12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3、45、49、51頁) 3.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甲案偵卷第125頁) 4.鄭鈞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偵卷第131至137頁) 5.鄭鈞兆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一卡通交易明細影本(甲案偵卷第143至149頁) 6.鄭鈞兆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IG貼文擷圖畫面(甲案偵卷第150至163頁) 7.鄭鈞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案偵卷第165、167頁) 8.扣案之莊仁豪提款ATM交易明細照片(甲案警卷第33、37、81頁) 9.被告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提領4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提領50,000元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99,989元 徐秀英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 2 曾可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Stavitri Devi」、「客服專員:李玉芬」等名稱與曾可鈞聯繫,並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匯款款項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以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曾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1元。 胡郁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郁楨臺銀行帳戶)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保成門市 1.曾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8、19頁) 2.胡郁楨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5、16頁) 3.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乙案警卷第17頁) 4.曾可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案警卷第20至23頁) 5.曾可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案警卷第28、29頁) 6.曾可鈞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0頁) 7.曾可鈞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臉書貼文、LINE帳號頁面、賣貨便頁面及電子郵件擷圖畫面(乙案警卷第31至38頁) 8.被告提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9,979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6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46,970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成鳳門市)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交付提款卡之人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3年8月7日19時許 不詳地點 大苑子 ①徐秀英郵局帳戶 ②徐秀英華南帳戶 0 113年8月4日下午6時3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艾理 胡郁楨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宣告沒收 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0 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領款ATM交易明細壹張 毋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5號,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2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7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73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976-20241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395-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1339-20241217-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1、15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宥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宥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洗錢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使用LINE與暱稱「怡君」、「@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其將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怡君」後,依「@傑」 之指示提款,並依「@傑」之指示,持贓款至沒有監視器的 巷子內交給「外務」等情(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緝卷第39、66、98、102、140、182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與「怡君」、「@傑」、「外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 行,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提款金 額2%之報酬(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 分別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以5萬元、10萬元達 成和解及調解成立,現均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93至94 、109、143、177、193至194頁),被害人彭瀚陞亦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緝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 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至於其餘告訴人吳家融 、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 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6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 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受有4萬1,234元至25萬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 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分別以5萬 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 前述,是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釣蝦場櫃臺,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2%,合計約1萬餘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39、99、 18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群諭、 被害人彭瀚陞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履行之款 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1 09、143、1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李宥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友人黃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怡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收帳款、訂單錯誤、借款週轉等理 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宥潔再依綽號「@傑」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所得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綽號「外務」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李宥潔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共約1萬182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予「怡君」使用,並依「@傑」指示提領現款,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宥澄與被告李宥潔一同申辦信用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宥潔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群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群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㈣ 告訴人吳家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融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㈤ 告訴人游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秀勤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㈥ 告訴人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為文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㈦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森崴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㈧ 被害人彭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彭瀚陞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㈨ 告訴人沈群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沈群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家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吳家融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游秀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游秀勤與假冒姪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游秀勤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鄭為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鄭為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張森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紙 告訴人張森崴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彭瀚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被害人彭瀚陞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告李宥潔與「怡君」、「@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李宥潔於對話過程中向「怡君」詢問「會牽扯到法律的問題嗎」、「因為跟我昨天看到那個被騙錢的流程很像,所以我覺得奇怪」、「到現在都沒聯絡欸」、 「好幾天了喔,我會不會被你騙了」、「最近詐騙太多,我會怕」、「我想問的是,如果被抓到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有人被查到變警示戶嗎」,及向「@傑」詢問「連續兩天去臨櫃提領不會被起疑心嗎」、「外務可以約偏一點的地方嗎,還在走路」、「剛剛有警察巡邏,我先去繞一圈」、「因為我怕在提款機待太久,要等等喔」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宥潔主觀上知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思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路口、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 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匯款至華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李宥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宥潔與「 怡君」、「@傑」、「外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潔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宥潔所犯附表一各次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宥潔 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提領金額2%、約1萬1820元之報酬,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沈群諭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群諭佯稱:向東海模型下訂之模型要收帳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給經銷商作明細云云,致沈群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 4萬9,989元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告訴人吳家融 110年7月5日16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融佯稱:之前在QMOMO電商購買之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扣款程序有誤,將每月持續扣款680元,扣款期程10個月,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32分許 4萬7,910元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游秀勤 110年7月3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游秀勤為LINE好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游秀勤佯稱:係其姪女,因投資網路教學項目急需借錢云云,致游秀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為文 110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為文佯稱:因之前在台南星鑽國際商旅消費金額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9分許 1萬6,859元 5 被害人彭瀚陞 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彭瀚陞,佯稱:之前在金鑽國際商旅之消費,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覆扣款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許 4萬9,986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6 告訴人張森崴 110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森崴佯稱:因員工KEY錯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匯款云云,致張森崴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6許 4萬1,234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得報酬(新臺幣) 1 告訴人游秀勤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25萬元 110年7月5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4萬5000元 5000元 2 告訴人鄭為文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24至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6萬5000元 1000元 3 告訴人吳家融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43、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4萬7000元 無(待付1000元) 4 告訴人張森崴、彭瀚陞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8至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約13萬8180元 約2820元 5 告訴人沈群諭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安門市 15萬元 110年7月5日2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2000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緝-3-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再 抗告 人 林賜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宏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 ,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以實現債權人私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行為時,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 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循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採擇適當之 執行方法為之,此採擇範圍即係執行法院之裁量權。準此, 執行法院針對數宗執行標的不動產,採取分別拍賣或合併拍 賣方式,得具體斟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面積、地形、相鄰 關係、建築樣式及基地、對外通行、使用方法、經濟效益等 物理因素,另考量避免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增加拍賣價額、 提高應買意願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暨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等其他因素,行使裁量權決定。因之就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 ,不以同一債務人所有為限。至於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 規定,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建物與基地之使用分離,為免僅就 建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 併附拍賣,此與執行法院在基地與建物屬不同債務人所有時 採取合併拍賣方式,以避免二者分別拍賣滋生糾紛之目的相 同,自無不可。 二、本件債權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 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債權人沈其晃、尤國寶、邱劭旗、詹錦梅、郭集益等人則分 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及抵押物所 有人劉靜怡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將附表二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違背「處分不可分原則」及強 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對之聲明異議,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提出異議,再經花蓮地院法官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北揚公司 聲請對宏將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債 權人尤國寶、邱劭旗【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不動產(下稱A 組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嗣又分持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拍字第51號、112年度司拍字第5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宏將公司、劉靜怡就A組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債權人詹錦梅【附表一、二編號B所示不動產(下稱B 組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則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 0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對宏將公 司、劉靜怡就B組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屬債務人及執行標 的相同且以合併執行為適當,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程序與債 權人尤國寶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合併,並將A組不動產 及B組不動產分別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因而維持花蓮地院 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63-2024121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原名黃家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1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 均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12號、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二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附件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 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附件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 於112年11月1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等語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下稱毒偵335卷 】第10至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偵335卷第4 9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 告知附件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 有該次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 等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107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無接受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 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件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3年度毒偵 字第1734號卷第1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朋友家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29日易 科罰金。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3月19日16時許或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相同時 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20 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警方帶返所過程中查獲其於巡邏 車上丟棄之針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3-L0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YDM-113-審易-1938-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式 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力 」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團 成員、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倩倩 」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彰 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 」、「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乙○○、丁素月、何國麟、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乙○○先前已 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再 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 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警 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車 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蔡文欽等 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各5,0 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已收受 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5,000 、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乙○○、丁素月、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蔡文欽追加起 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何 國麟、丁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 國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 片、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告訴人何國麟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理各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素月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丁素月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 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 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 持工作證之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 0086659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 ○)」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 所提供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 裕、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 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 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 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 、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何國麟之「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丁素月提 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 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 94、111至168頁)、被告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丁素 月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 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含被告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 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 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 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 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與未 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 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 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 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 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蔡 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 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欽就附 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知 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均 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 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告 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而 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金 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 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0 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彰 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之 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 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60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及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院 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 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 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 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 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 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乙○○等4名被 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乙○○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以 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被告 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 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蔡文欽前有詐欺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 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恐 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被 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 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何國麟、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 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5 ,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丁素月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 款,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檢 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乙○○)」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 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為 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 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行騙被害人 乙○○,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被告 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 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工 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為被 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 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用於本 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 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名相同 ,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冠彰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付 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 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款 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蔡文 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落 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等3 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不法 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沒收 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乙○○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乙○○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乙○○。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乙○○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乙○○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1紙予乙○○。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丁素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丁素月施用詐術,致丁素月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丁素月。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何國麟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何國麟施用詐術,致何國麟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丁素月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何國麟。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28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號、第8229號、第9914號、第10232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宏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蔡文欽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冠彰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均明知向非熟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以現金方 式當場收取款項之意,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宏裕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夜西知馬 力」及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詐欺集 團成員、 蔡文欽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 倩倩」及飛機暱稱「路遙知馬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 冠彰與飛機暱稱「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 蝠狹」、「DC-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 股票為名義,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 害人蘇鈺芳、甲○○、乙○○、顏雅君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 ,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宏裕、蔡文欽、黃冠 彰等人;俟渠等收受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全數交予指 定之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部分因蘇鈺芳先前 已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次聽聞渠等話術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 時間、地點,正準備將現金200萬元取走時,為在場埋伏的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黃冠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 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三星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即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黃宏裕、黃冠彰、 蔡文 欽等人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薪 水, 蔡文欽迄今已收受1萬元(即附表編號3、6之犯罪所得 各5,000元)作為本案擔任一線車手之報酬,黃冠彰迄今亦 已收受1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所得2,000、 5,000、5,000元)作為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報酬。 二、案經蘇鈺芳、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雅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案 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蔡文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 蔡文欽追加 起訴案件審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鈺芳、 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雅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告訴人蘇鈺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黃冠彰手機內飛機群組資料之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乙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陳鈺婷」LINE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告 訴人乙○○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 期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 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告訴人顏雅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金存款收據、告訴人顏雅君提出之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 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 照片)、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店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即被告 蔡文欽收受本案款項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0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6659 號函及所附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的車資現金2,000元、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現金存款收據1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黃宏裕、蔡文欽、黃冠彰均供承渠等係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金訴635卷二第31至34頁),並未受僱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明知渠等提出之工證及收據均為虛假,仍為附表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查獲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51頁)、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被告黃冠彰交予告訴人乙○○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65頁)、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暱稱「邱绮一研究員」及「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85至94、111至168頁)、被告 蔡文欽、黃宏裕等人向告訴人甲○○當面面取贓款之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8頁)、「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顏雅君提出與「陳舒璇」 、「億展官方客服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 蔡文欽手持工作證之照片)(偵32765卷第42至49頁)、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本院113金訴721卷第59頁)可按,則無論「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否確有其人,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與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分別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 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必 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輕罪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必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有利被告 3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起 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編號2至6號所記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也未記載 此部分罪名,然因此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所涉罪名,與附表編號2至6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關於此部分罪 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時併予向被告告知,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論罪法條,供其陳述或答辯【見本院113金訴635卷二 第12至13、16至17頁】)。又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疏漏未 敘及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 、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然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16 至1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李嘉欣」 、「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蔡文欽就 附表編號3、6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與「林倩倩」、「路遙 知馬力」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4、5所犯各罪, 均與「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 C-控台」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3人就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  ⒍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被 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為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 6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 號1、4、5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就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於 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 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3人是否成立累 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 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全部坦承犯行, 而被告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113 金訴635卷二第3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黃宏 裕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⑶至被告 蔡文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每次提款均按天數收受5, 000元現金,附表編號3、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是1萬元( 偵8229卷第308頁、113金訴635卷一第149頁),被告黃冠彰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自述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收取到扣案之車馬費2,000元,附表編號4 、5則按日收取報酬,每日5,000元,合計是1萬元(警卷第1 1至13頁、偵3121卷52頁、偵8229卷第203頁、本院113金訴6 35卷二第35頁),是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受有2,000元 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受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 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為警所查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保字第42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偵3121卷第 6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 蔡文欽就附表編號3、6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 及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4、5所受犯罪所得各5,000元於本 院宣判前均尚未繳納,此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黃冠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上游詐欺共犯(113金訴635卷第150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被告黃冠彰於警詢筆錄内皆僅提供暱稱綽號等資訊目前尚難以釐清相關涉嫌人身分,故無依渠供述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則函覆: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冠彰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0506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3偵8229字第1139041932號函(本院金訴635卷一第185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彰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黃 宏裕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黃冠彰以為員警查扣車馬費2, 000元,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原應對被告黃宏裕、黃冠彰減輕 其刑,惟被告黃宏裕、黃冠彰上開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遂犯:   被告黃冠彰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3年1月19日、 1月16日及1月11日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向附表所示蘇鈺芳等4名 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錢,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害人蘇鈺芳已提前察覺而未遂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 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 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之惡性; 被告黃宏裕前有乘機猥褻、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 635卷一第23至34頁),素行不良、被告 蔡文欽前有詐欺前 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 訴635卷一第14至17頁),素行非佳、被告黃冠彰前有傷害 、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查(本院113金訴635卷一第41至49頁),素行不良 ;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被告黃宏裕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黃冠 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均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犯罪後均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8頁 )及檢察官、告訴人乙○○、被告3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9、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3人之上開 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等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且目前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渠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為避免各罪確 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2人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 蔡文欽自承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受有各 5,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冠彰自承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 行,分別受有2,000、5,000、5,000元之報酬,業已如前所 述。其中僅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受犯罪所得2,000元業 已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 規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等3人向 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等被害人等3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均經被告3人轉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3人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⒋至檢察官固然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 蔡文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20萬元,被告黃冠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云云,然 被告 蔡文欽、黃冠彰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就附表編號3至6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 檢察官就犯罪所得之主張,是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工具:  ⒈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蘇鈺芳)」1紙、「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自承 為其所有,且其持上開三星手機1支與附表編號1、4、5所示 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自承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 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行騙被 害人蘇鈺芳,至扣案之「李志成」的印章1個及空白收據6張 ,被告黃冠彰雖未說明用途,然自承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不詳成員所交付,且對於上開物品均經沒收並無意見(本 院113金訴635卷二第34頁)。從而,本院認扣案之「李志成 」工作證1張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 紙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三星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黃冠彰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5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4、5「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 告沒收;「李志成」的印章1個、空白收據6張雖無證據證明 用於本案犯罪,然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所交付 ,且「李志成」的印章1個與扣案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姓 名相同,空白收據6張上亦載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文字,堪認係被告黃冠彰用以預備向其他詐欺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用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係被告黃 冠彰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 」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為被告 蔡文欽於警詢時自承為其交 付給被害人顏雅君,用以作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客戶收款之證明(偵32765卷第9至10頁),從而上開現金存 款收據1紙係供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使因交給被 害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未扣案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 蔡 文欽」工作證1張、「李志成」工作證2張、印有「億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 部」之偽工作證1張、「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現儲憑證收據」1紙,本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 6「宣告刑及沒收」欄項下宣告沒收,然而上開物品目前下 落不明,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黃宏裕、 蔡文欽、黃冠彰 等3人所有,且渠等之犯行既已遭員警查獲,上開物品再遭 不法濫用之可能性已降低,與後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搜尋、 沒收上開物品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比,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物 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為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必要,爰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所載於113年1月11日前 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取款時間為113年3月4 日10時15分許,再觀諸被告黃冠彰之前案紀錄及被告黃冠彰 另案判決書(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2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黃冠彰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並於113年2月19日9時39分許取款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黃冠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0月22日判 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 故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邱瀞慧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兼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 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蘇鈺芳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蘇鈺芳股票中籤及需要再提供1,200萬元,並告知蘇鈺芳可用房屋貸款等語來詐騙蘇鈺芳。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蘇鈺芳聯繫後,告知於113年3月4日9時57分會至蘇鈺芳住處取款,再由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將取款資訊告知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黃冠彰遂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志成」的不實身份至蘇鈺芳上開住處,並提出偽造的不實「李志成」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1紙予蘇鈺芳。  黃冠彰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蘇鈺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武士街住處 20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工作證壹張、「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蘇鈺芳)」壹紙、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李志成」的印章壹個、空白收據陸張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甲○○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黃宏裕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嘉欣」、「夜西知馬力」、「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黃宏裕」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宏裕 113年1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30萬元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 蔡文欽」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蔡文欽 113年1月16日15時39分許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源門市 2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4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未扣案)取信甲○○。   黃冠彰 113年2月16日10時4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大平洋百貨星巴克 15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5 乙○○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以投資台股之名義,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⒉持有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之黃冠彰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C-蜘蛛俠」、「DC-閃電俠」、「DC-蝙蝠狹」、「DC-控台」等人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1張(未扣案),自稱係投資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未扣案)取信乙○○。  黃冠彰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千禧公園內涼亭 30萬元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8229、9914、102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6 顏雅君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22日間,以LINE暱稱「陳舒璇」、「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帳號,向顏雅君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對顏雅君施用詐術,致顏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款項。 ⒉ 蔡文欽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配戴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蔡文欽/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之偽工作證1張(未扣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顏雅君收取90萬元之現金,並提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取信顏雅君。  蔡文欽 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湧門市」 90萬元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所載犯罪事實。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 偵3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號卷 聲押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 本院金訴286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 偵82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4號卷 偵99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 偵102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聲押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 聲羈1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偵聲1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卷一、二 本院金訴635卷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5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卷 偵327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 本院金訴721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6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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