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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8 日17時10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中午被新竹縣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通報,相對人生父朱○忠 稱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遭相對人母許○○駕駛自小 客車不知去向,因相對人母無工作,伴侶關係複雜,曾有吸 毒紀錄,且相對人被尋獲時,身患疥瘡,致身體大面積紅斑 ,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受適當照顧,故於113年3月15日17時 10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經查,相對人生父及其母目前無業 ,相對人外祖父母已於多年前離世,相對人母手足均離開尖 石部落,與相對人母互不往來已多年,親屬資源薄弱。相對 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保母家中,保母照顧5月有餘,據保 母反饋相對人生活表現良好,相對人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 和原民社工積極聯絡相對人母,希望相對人母露面探視相對 人,但相對人母都已消極態度對待,拒接社工電話,未曾探 視會面相對人,且相對人生父亦為毒品人口,鮮少照顧相對 人之經驗,也未認領相對人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於 113年8月1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社工已於會議中針對相對 人未來就醫、就學及照護等議題,對相對人母提岀停止全部 親權,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出發,同意停止 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社工撰寫相對人停親狀送至法 院,聲請請求停止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 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自113年9月18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本院113年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安置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113年8月15日已通過重 大決策會議要提出停親聲請,下週會向法院遞狀聲請停止親 權,目前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9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是否具備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能力尚待 翔實評估,而相對人生父並未認領相對人,亦非實際之照顧 者,現亦難認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8條之規定,堪認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3年9月11日11時31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9月18 日17時10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 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 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末者本件案生父雖未認領相對人,然其對相對人之 事項仍有所知曉,是本件姑且併列為關係人,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1

SCDV-113-護-239-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展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 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 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因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已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等情,經評估無能力出庭為自己答 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 人,相對人目前亦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安置中 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08

TNDV-113-家親聲-285-20241008-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父親即相對人 丁○○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 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丁○○因呼吸衰竭,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無法 意識表達,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已喪失語言溝通能力 等情,經評估無能力出庭為自己答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子女為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 ,相對人目前亦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08

TNDV-113-家聲-116-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 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 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 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 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 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 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 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 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 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 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 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 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 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 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 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顏○○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詹○○ 詹○○ 兼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 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 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 宣告。又伊之父不詳,母親長年對伊不顧不理,故伊之家屬 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 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受 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為關係人庚○○,另有同母異父之弟妹即關係人丙○○( 92年次)、乙○○(94年次)、甲○○(97年次、未成年)、丁 ○○(106年次、未成年)、戊○○(108年次、未成年),聲請 人本身未婚、未有子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 請人醫療事務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依 聲請人目前親屬狀況,其他親屬都無法擔任其監護人,請准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庚○○則到庭 陳稱:我經濟狀況不佳,還有其他眾多孩子需要照顧、扶養 ,目前還有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無力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其他孩子也都年幼或未成年,都無法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目前我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希望將來法院文件, 包括我及五名子女的文件寄到縣政九路,5個孩子部分我會 代收等語(另具狀陳稱本件通知,造成其遭前夫家指責,以 及現任夫家之困擾等情),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雖有到庭,然呈現其 精神狀況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一直拍打自己的頭部〉)(見 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 以及其母關係人庚○○自身狀況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 職責,另聲請人之上開諸位同母異父弟妹均甫成年或尚未成 年,且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意願任監護人,是其等皆難以 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5-202410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瓖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 人員甄選錄取人員」,前由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 局)以民國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僱用為 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報到,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 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約 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因原 告試用成績不合格,工業局再以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延長試用期間4個月,並調派原告至所轄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任職,於試用期間屆滿後,因原告有試用期間 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情事,工業局遂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核定解聘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經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報名「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試」考取約僱人員,依據甄試簡章關於錄取與進用 第4點規定:「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 績優良者正式僱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 ,應即解僱。」且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亦載明依據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初任聘用或 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 )用。依據上開簡章及函文,原告之試用期係6個月,且無 延長之規定,故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不合法。則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1款解聘原告,即不合法。又依人事管理辦法 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聘用單位如認被聘用人業務不適任 應先調整職務,但原告先在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環保化驗組 任職,之後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樣擔任化驗組人 員,可見被告自始並未調整原告職務,被告逕以人事管理辦 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亦非合法 。 2、被告可對原告減薪、扣薪、記過,或停聘一段期間,即能達 到懲戒原告之效果,但被告直接解聘,原告之情節是否已達 非解聘不可之不得已程度,被告之解聘手段顯不具相當性, 故被告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解聘原告,顯然違反「 解聘之最後手段性」,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原告於 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12年3月13日 原告新的業務職掌生效,而原告經內部訓練後於同年3月25 日取得「檢驗員」、「樣品管理員」、「採樣員」等職務授 權,且評估說明認為原告之訓練結果及能力符合繼續勝任及 授權,可見即使原告有「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出具日 期時間不合理及特殊異常情事發生之情形,仍不影響原告之 專業能力,被告認為原告可堪勝任工作。 3、原告於112年2月6日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內容 為官田產業園區污水廠廠內水質檢測分析,原告每日需計算 包含進流水等9個檢體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 量(COD)各9次。被告指述原告有多次提出日報時間超出當 日下午5點,但須於當日下午5點前提出之依據為何,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內部規則,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 並不合理。其次,揆諸112年3月27日至29日廠內單元水質檢 驗報告表,原告雖於翌日提出,但主管簽署日期距離原告提 出日期超過兩日,足以說明即使提出報告表超過當天下午5 點,並不影響廠區作業,對被告亦未生危害,何況112年4月 1日至5日適逢清明連假,原告4月6日上班不但須提出前5日 之報告外,尚須進行當天之水質檢驗,超出當日下午5時方 提出報告,非無正當理由,亦未造成被告危害。 4、授權前依據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實驗室訓練考核、授 權及能力監控評估表,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經評定訓練結果 及能力能繼續勝任及授權,因此被告表示原告在112年3月25 日前之工作能力不足並不成立。關於授權後期間共63天,原 告每日需檢驗之檢體為9個,共檢驗567次,而依照被告列表 授權後之ph值、懸浮微粒(SS)、化學需氧量(COD)計算 錯誤分別為1次、3次、12次,未符合品質管制分別為0次、1 3次、1次,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分別為4次、3次、2次, 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分別為0次、11次、0 次,以原告2月6日到職,3月25日獲得授權,不到兩個月之 出錯率甚低,被告逕予原告解聘,有違比例原則,何況實驗 室之數據檢驗為團隊工作,原告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告工作上 之損害。 5、PH值測定儀Power鍵,原告乃正常使用,不知為何會造成損 壞,且系爭測定儀為104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年限為3年, 原告使用當時已超過「使用年限」107年12月23日甚久,況 原告僅係使用者之一,以按鍵損壞苛責原告工作能力並不合 理,甚至以此作為解聘事由,亦有違比例原則。至於懸浮 微粒過濾裝置廢液收集桶及實驗用500ml量筒部分,均係實 驗過程中損壞,並非原告蓄意破壞,原告自到職後,始終競 競業業學習工作內容,被告要求原告零失誤之表現,過於苛 求,且以實驗器材損壞作為解聘之理由,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用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延 長試用期(112年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試用期間之督導 管理、訓練及考核工作表現,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覈實辦 理,並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督導及協助考核其試用情形, 以作為後續僱用之依據。由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12年4月13 日、112年5月11日訪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所屬單位員工係 由被告派員訪視,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實施人事業務行政 輔導及關懷宣傳,原告所謂遭到職場霸凌、性騷擾,均未見 原告於輔導期間提出申訴,且輔導紀錄訪談者均非原告平日 互動往來同事,並無偏袒之虞,原告起訴主張純屬意圖掩飾 其工作不力及與同事相處關係不佳之問題。 2、原告業務職掌於112年3月13日起生效,經輔導員予以教育訓 練及協助能力試驗考核通過後,實驗室主管於112年3月25日 起依能力試驗考核,簽署職務授權書,正式執行職掌業務, 負責污水廠廠內、園區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 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職務授 權後,原告因計算錯誤、資料key in錯誤、數值修整原則判 定錯誤及未符合品質管制標準等,導致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 出具,考量區內廠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 流處水質檢驗數據需接受TAF認證查核,不容一再錯誤,為 此,僅授權原告職務分配為廠內處理單元之採樣頻率與檢驗 項目。惟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廠內樣品檢驗pH、SS、CO D項目授權以來,檢驗品保品管尚有不符合之情形,爰辦理 能力監控評估,112年5月16至23日瓣理能力試驗結果,部分 盲樣未通過(pH、COD項目),人員檢驗能力不足,考量檢 驗室需正常運作故於112年5月24日停止授權執行廠內樣品檢 驗pH、SS、COD項目,依TAF規定人員管理及訓練管制程序能 力監控評估不合格者應重新辦理訓練及考核,待考核通過後 ,辦理授權作業。 3、輔導員已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教導儀器如何校正及測定樣 品步驟及陪同練習,並告知桌上型儀器原則上由實驗室資深 人員統一開/關機,112年2月14日下午14時許,原告練習結 束後自行將pH測定儀Power關閉,疑爲使用不當造成Power鍵 下陷損壞,過2天Read鍵又被原告按壞,並未主動告知輔導 員。112年3月29日上午約11時30分,原告執行SS實驗時將過 濾裝置之廢液收集桶排水處弄破,造成SS實驗室僅剩3孔可 以執行檢驗分析,影響SS實驗之運,此乃原告未洩壓或未完 全洩壓,強將橡皮塞處拔除並敲到桌面後造成破裂。112年5 月10日執行SS實驗時,將500mL量筒打破。原告於工作期間 屢次將設備損壞,亦屬工作能力不足。 4、112年2月23日下午約2點時,輔導員教導原告執行簡易氨氮 稀釋作業時計算錯誤,原告回應「我算錯了可以嗎?」足見 原告工作態度不嚴謹。112年2月6日輔導員教導原告有關於 水中化學需氧方法,原告於112年3月3日缴交心得報告,輔 導員僅教導重鉻酸鉀迴流法,然原告心得內容卻填寫密閉式 重鉻酸鉀迴流法,且將硫酸亞鐵銨加入前面消化過程中,實 驗室屬於氧化還原反應之實驗,將藥劑亂加會產生危險,原 告個人自我意識高,專業性不足時,將為實驗室帶來危險性 之風險。原告無法發揮團隊合作,提升工作效能及不積極主 動學習、相同錯誤一再發生、不用心與粗心大意,致使增加 實驗室人員之工作量。 5、原告原試用單位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試用單位 考評為「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被告考量原試 用期間之工作項目較為複雜,且試用期間輔導作為可以有所 改進,為維護雙方關係與權益,而經原告同意展延試用期間 並加強輔導與考核,實係為維護比例原則所為之必要措施。 況被告並非全以「試用期間品行不良工作不力」為終止原因 ,同時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雇用關 係。 6、被告訓練新進同仁約2星期皆可完成能力試驗及上線,原告 自112年2月6日起接受訓練至112年3月25日方取得授權檢驗 ,較其他新進同仁時間更長,故原告理應具備執行檢驗能力 ,且假日之水樣量僅為平常日5分之1,惟原告無法於當天出 具檢測報告,部分數據不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造成數據無 法出具及無法提供廠內操作計算各單元去除率,其檢測之水 質數據係污水處理廠調整操作參數之重要依據,顯然原告之 專業能力與工作量能不及其他新進同仁,無從給予試用及格 之評價。被告檢驗室場所均繕製檢驗室儀器設備使用守則與 告示予以宣導,有關pH測定儀按鍵損壞,係原告未依教育訓 練及操作步驟正常使用,致按鍵毀損,且原告表示可能按壓 太大力所致,原告卸責他人顯無足取。原告於112年3月6日 至112年3月10日確實至新竹專研中心訓練,所謂異常情事發 生,為原告於112年3月3日COD教育訓練心得報告內容錯誤, 而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下班時方才送出,始於113年3月6日 填寫特殊異常輔導紀錄表,並非指原告外訓期間有操作上的 錯誤。被告對原告之考核係工作能力、工作態度、服從性與 團隊合作的綜合考評,非一人為之,亦非某一事件發生與否 來進行決定,且被告員工眾多,除原告外均能通過考核,顯 示被告考核標準係一致並無過苛之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 事由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工業局11 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1頁)、11 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2頁)、11 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3頁)、臺 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1至22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至20頁)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產業園區 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 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 2、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3、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 、駕駛、工友及清潔工。」 4、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初 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 式聘(僱)用。(第2項)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 ,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 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 1年6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 理機構任職。……(第4項)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即予解聘(僱):一、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 二、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 整職務後仍不適任。三、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四、以 公假休養療治已滿2年仍不能復勤。」  (三)查原告係經「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 僱人員甄選」考試錄取人員,並經工業局以111年2月21日工 人字第11100210741號函僱用為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說明欄並表明原告應於該函 生效日起30日內到新職之管理機構報到,應先試用6個月, 期滿成績合格方正式僱用乙節,有工業局前揭函文在卷可佐 (處分卷第1頁);另依上開甄試簡章第拾項規定:「……四 、經進用人員到職後,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優良者正 式雇用,試用期間經考評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雇 。五、進用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 應任職滿1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 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1年6個月者(含試用 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六、錄 取人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服 務單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七、本甄選進用人員不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亦不得送銓敘機關銓敘。八 、管理機構人員係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 管理辦法』規定晉用,相關待遇、福利皆依前述辦法之規定 辦理。……」,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該甄試簡章一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9至141頁),而上開甄試簡章規範內容復與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款規定相符;另人 事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表明原告係屬被告之僱用人員 ,且經濟部101年3月16日經授工字第10100540930號函復表 示:「僱用人員中之約僱人員,屬於職員性質,不適用勞基 法。」等語(參臺南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民事卷第9 7至98頁)。準此,原告乃係經被告僱用為環保組水質化驗 之職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則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 僱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契約,故如因解僱之權利是否成 立發生爭執,致僱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 ,本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又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 及甄試簡章第拾項第四款規定觀之,經被告甄試而締結公法 上僱用契約之約僱人員,於到職後理應先經歷為期6個月之 試用期間,需於試用期間期滿經被告考評為成績優良(或合 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者,始得正式僱用。佐以人事 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之聘(僱)用期 間以1年1聘(僱)為原則,但該人事管理辦法並未規範聘用 或僱用契約期滿不續聘之要件或情狀,而是另規範聘僱人員 如有存在特定事由(如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3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 第51條第4款、第52條、第53條等)時方應予解聘,此即說 明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聘僱之人員只要試用期間考評合格而 得正式聘僱後,除非其具有該人事管理辦法所稱應予解聘之 特殊事由,否則該等人員之聘用或僱用契約期滿時仍應續聘 (僱)。換言之,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雙 方所締結者本質上乃屬不定期限之僱用契約,然被告為確保 初任約僱人員之個別工作能力及其團隊作業適應能力,乃事 先預定短期之試用期間,要求該等甄試錄取人員必須於試用 期滿考評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等負面評價, 方能允許其進入較穩定之逐年考評僱用關係,並受正式僱用 契約所保障(包含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職務遷調、 同條第4項第2至4款等解雇最後手段性要件),更清楚地說 ,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仍處於正式僱用前期之考評階段 ,必待試用期滿考評合格方能與被告正式簽署書面僱用契約 ,自亦不得在試用期間即逕與正式約僱人員之權利義務相互 比擬。因此在試用期間之約僱人員若確實存有不適任情事而 致考評不合格時,參諸上開人事管理辦法規範意旨,被告自 得逕予解聘,尚無須衡酌其是否曾採取解聘以外之其他手段 試圖改善試用人員之不適任工作情狀。 (四)第查: 1、原告於收受工業局111年2月21日函後,已於111年3月22日至 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報告到,惟原告在該中心試用期滿未通 過考評,經被告與原告嗣後協議延長試用期4個月,並於112 年1月17日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調派至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接續試用(處分卷第2頁),原告並依約於112 年2月6日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到。 2、嗣於112年3月13日明定原告職掌主要為負責污水廠廠內、廠 商、承受水體、雨水下水道、污水管線匯流處水質檢測分析 及實驗室品保品管之執行、污水廠實驗室樣品管理員、水質 檢驗相關表單登錄及歸檔(處分卷第50至57頁),惟原告遲 至同年月25日方通過教育訓練及能力試驗考核,經該中心環 保組組長程正龍授權其執行檢驗員、樣品管理員及採樣員之 職務(處分卷第58頁),並僅就採樣水體之PH、COD、SS等 項目授權其檢驗(處分卷第75頁)。 3、然原告於授權後至112年5月26日止,總計就其檢驗項目先後 有計算錯誤、未符合品質管制、數值修整原則判定錯誤、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數據無法出具等十餘次疏失,官田工 業區服務中心並就原告實務訓練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時進行會 談達14次,並有原告簽名之會談紀錄表在卷(處分卷附件12 ,統計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就其出具之污水處理廠廠 內單元水質檢驗報告表於下午5點以後提出者有37次之多( 處分卷第95至127頁)、特殊異常情事通報亦達22次(處分 卷第128至286頁),其後經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另於112年5 月16日至23日對原告辦理能力監控評估及盲樣能力試驗,仍 有數項未符合能力試驗,部分經二度重做後始符合要求,該 中心環保組長程正龍乃於112年5月24日據以評定原告無法勝 任檢驗員及管理員之工作,並收回其前揭112年3月25日之授 權(處分卷第287至295頁)。 4、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2月14日、3月29日、5月10日先後 毀損實驗室內之PH測定儀、SS過濾裝置及500ML量筒等物, 原告亦有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為證(處分卷第297至299頁 )。 5、而原告於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試用期間,經其原職之工業區 環境保護中心於112年4月13日為考核其試用情形乃訪談該中 心相關人員,其中主任李宗燦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 瓖的學習狀況如何?)待加強或不良。……楊瓖學習狀況不好 ,本來應該負責的工作由其他同仁負擔,同仁壓力較大,所 以我一直在安撫同仁……檢驗室同仁是獨立作業無須覆核,但 楊瓖工作一直有瑕疵,雖已授權但同仁尚需幫忙複驗,增加 同仁工作量。(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 ?)我認為不足以勝任化驗員,在同仁費心費力教導下,她 卻無法體恤同仁的辛苦,無法接受人家的意見,會抗拒,在 檢驗室要獨當一面很困難。」等語(處分卷第5頁);另副 主任顏美玉亦稱:「(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狀況如何 ?)目前還沒辦法獨當一面。……她的思維邏輯同仁比較無法 接受,具天馬行空的思想模式……一般檢驗室同仁進單位很快 就學習完成,但楊瓖學習上經常有錯誤或進度落後,跟一般 檢驗室同仁在學習上是有落差。」等語(處分卷第6頁); 環保組組長程正龍則表示:「(問:請問您覺得楊瓖的學習 狀況如何?)她個性較急無法專一,看她每天的訓練資料, 在填寫數據資料、品質品管數據判別,錯誤率高,請她注意 修正後還是經常錯誤。……(問:您認為楊瓖是否足以勝任化 驗員的工作?)目前還是不行。」等語(處分卷第7頁); 檢驗室二級技術員即原告指導員陳宥綺則稱:「(問:訓練 過程中,你覺得楊瓖的學習態度如何?)一開始是有口語衝 突,是因為她對備勤室規定不熟悉,有認知上的落差,認為 備勤室是屬於私領域,加上生活習慣引起的,所以她對每週 訪談紀錄單有意見,感到心情不愉快拒絕簽名,造成我們要 一直開會討論,諸多困擾,經過一直開導、磨合,她才慢慢 配合態度有轉變。(問:你覺得楊瓖學習後成效如何?)檢 驗室程序書規定只要通過能力試驗5次,就可取得授權,她 經過練習多次並於3/25前通過試驗授權後,仍有多筆的檢驗 誤差、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 品回收率等錯誤,造成廠內日報無法出具報告。……我對她每 筆錯誤都有親自問她知不知道錯誤在哪,她告知知道,也會 修正,但下次又錯不同問題。(問:楊瓖學習成效不佳,您 覺得問題在哪?)專心度不夠,實驗過程很慢,計算數據很 急,且實驗的順序安排不佳,在過濾那塊耗時很久,不太會 判定,經常無法於上班時間完成檢測。……(問:您認為楊瓖 是否足以勝任化驗員的工作?)楊瓖目前有取樣體積錯誤、 觀念不熟悉、細心度不佳、耗時重新分析、藥劑耗材過度消 耗、對儀器操作故障率高、計算數據錯誤處理、態度不佳等 問題,她還無法獨立操作,對實驗室有諸多潛在風險。」等 語(處分卷第8頁),而原告於當日訪談時亦坦承伊在取樣 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斷、樣品回收率 等處經常錯誤,檢驗亦常有誤差,此係伊比較粗心所致,希 望可以改善等語(處分卷第9頁);待至工業區環境保護中 心112年5月29日再次訪談時,原告亦自承伊仍持續存有前揭 錯誤,並稱此係因伊不夠細心,有時同仁在伊後面走動,會 影響伊輸入電腦的準確性等語(處分卷第13頁)。 6、以上事實有被告提出工業局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17日函 、工業區環保中心112年4月13日、5月29日訪談紀錄、112年 2月7日簽、112年3月25日職務授權書、112年2月18日至5月1 2日個別會談紀錄表、112年3月27日至4月30日廠內單元水質 檢驗報告表、112年2月6日至5月26日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 紀錄表、原告檢驗能力考核紀錄表等文件附於處分卷可證, 雖原告並不爭執前揭文件形式之真正,但主張被告統計數據 計算結果可能有誤,參以伊與主任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互 有齟齬,渠等所為之考評顯非公平;且伊當時又被課予較多 之工作量,當然就容易做不好,故關於廠內單元水質檢驗報 告表中之112年4月7日及11日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並非故 意毀損實驗室之設備,且原告在試用期間本就是學習階段, 自不應紀錄多次特殊異常情事發生日期;此外,原告並聲請 傳訊當時在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任職之同事趙恭毅,即可說 明原告之工作情況及任事態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曾於112年1月至6月間任職官田污水廠操作組約聘人員 趙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與原告不曾在同一組別一起 共事,應該是她的直屬長官比較清楚,伊對原告之專業能力 並不了解。至於官田污水廠主任李宗燦是伊當時之長官,伊 印象中李宗燦對下屬尚稱公允,另伊也不曾與二級技術員陳 宥綺在同一組別共事,但她是比伊資深之同事,職等也較高 ,陳宥綺在公事上向來都比較清楚,至於私下為人則不太了 解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則證人趙恭毅前揭證述情 節,顯不足以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提供有利之事證。  ⑵雖原告主張伊因與其長官李宗燦、指導員陳宥綺等人互有齟 齬,故渠等對伊之工作評價顯失公允而有所偏頗乙節,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彼二人 對原告工作能力之評價,並無異於其他曾與原告共事過之同 仁意見,復經證人趙恭毅證稱彼二人亦無對下屬有偏頗之舉 措,更無論原告於前揭二次訪談中亦數度坦承伊有指導員陳 宥綺所稱在取樣體積、表單登載、報告出具數據之計算、判 斷、樣品回收率等處經常錯誤之情事,顯見原告於延長試用 期間,仍經大多數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長官及共事同仁認 定其確有難以勝任化驗員工作之情事。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統計數據有誤,且伊被課予較多工作量 乙節,亦未予舉證,參以原告亦以言詞及書狀自承伊在試用 期間每日檢驗之檢體為9件等語(本院卷第123、160頁), 指導員陳宥綺於112年4月13日訪談時亦稱原告週一做13個樣 品,其他天數做9個樣品,並未超過原告可負荷的工作量, 且這樣的工作量大約在當日下午3、4點間即可完成等語(處 分卷第8頁背面),然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授權後,總計有3 7次於當日5點以後方出具水質檢驗報告表,其工作時間之延 誤已屬常態,縱有原告所稱應扣除其中2天之情事,亦無從 解免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至於原告長官有無就原告出具之 水質檢驗報告表於當日簽核或於間隔1、2日後始行簽核,與 原告工作不力之事實認定無涉)。   ⑷至於原告確有毀損實驗室設備乙節,本為原告所不爭,雖原 告指稱伊並非故意為之,且該設備業已老舊云云,然原告雖 非故意,亦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方會 出具其出名之毀損報告書,而過失毀損設備次數累積之結果 ,即足證原告使用實驗室設備不夠細心或漫不經心,自亦得 佐證原告欠缺謹慎及愛惜物品之工作態度,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取。  ⑸是綜前觀察,被告已詳實紀錄原告延長試用期間之工作及輔 導結果,復參以共事人員之評價,因而認定原告試用期間工 作考評成績不合格,具有試用期間工作不力情事,爰依人事 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尚屬適法之處置 。 7、雖原告另主張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甄試簡章 第拾項第4點規定試用期間僅為6個月,並無延長試用之規定 ,足見原告已通過試用期,不得逕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 4項第1款規定予以解聘;況被告既認原告有業務不適任情事 ,卻未調整原告職務,或採取減薪、扣薪、記過、停聘等較 輕措施,而逕予解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解聘最後手段性 等要件之違法云云。惟查,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係規定「應先試用6個月」,自其文義解釋,其試用期間至 少應6個月,但並未限定試用期間最長僅有6個月,更未規定 6個月試用期滿時無須取得考評成績及格之審定即得正式僱 用,則原告逕自曲解規範文義並自認其已試用期滿而為正式 僱用人員,顯有違誤;何況依被告提出被告所屬工業區環境 保護中心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2日簽呈二份、111年12 月21日原告輔導訪談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78頁)等文 件觀之,原告於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試用期間,經考評其專 業能力嚴重不足、工作態度差、品行不佳等情事,但被告考 量該中心檢測項目較為複雜,逕予解聘可能有違比例原則, 參以原告與現有同仁相處不睦恐影響工作,為加強輔導原告 ,乃經雙方協議後調派至其他污水廠檢驗室持續考核其試用 情形,又參以工業局112年1月17日函亦清楚表示原告自新職 單位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接續試用期等語(處分卷第2頁), 如原告未同意接續試用4個月,何以於112年2月6日持上開函 文至官田區服務中心報到?而原告既接受延長試用期間4個 月,則原告直至112年5月初仍在試用期間,仍受有應考評成 績合格且無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情事時,方得與被告簽署正 式書面僱用契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非正式職員,於經 考評不合格時,當無調整其職務或施予其他解聘等替代手段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人事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僱用 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7

KSBA-113-訴-57-2024100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文營 相 對 人 劉玩如 關 係 人 蕭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玩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憶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營為相對人劉玩如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跌倒撞擊到頭部,造成硬腦膜下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蕭憶如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人於113年9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3日到院急診,檢查為硬 腦膜下出血,同日接受開顱血腫清除手術,113年3月1日腦 部核磁共振造影顯示多處出血與手術後變化,此後雖經治療 與復健,生活功能仍嚴重受損,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仍有氣切管,需依靠鼻胃管、尿布 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自身 需求與想法,右上肢、雙下肢均無法移動,僅偶能配合張眼 與左手掌動作指令,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相對人醒覺度、覺知能力、注意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活 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 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 動表達需求,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 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 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媳婦外,尚有子女王郁菁、王德勛,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 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 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主要 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01

ULDV-113-監宣-1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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