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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蓉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張光榮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700元 NA0000000號

2024-10-11

PCDV-113-除-530-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 百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其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補繳,惟迄未繳納,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572-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洪O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O華係被繼承人洪O賢之姊,被 繼承人洪O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洪O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O華係被繼承人洪O賢之姊,被繼承人洪 O賢於113年7月1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洪O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洪O賢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 子輩洪O軒,於本件聲請人洪O華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 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 子女洪O軒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 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 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439-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涵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 中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102,906元,及其中本金97,2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042-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袁詩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 元,及其中壹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2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帳款尚 餘14,863元,及其中本金12,7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1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6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其中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7863-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1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婉玲即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其中之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1017-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19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鍾嘉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8919-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8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能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能宗於民國86年03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85-202410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星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星光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星光已於民國94年2月17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86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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