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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⑴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遲未陳報 債權,故抗告人所列之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債權不能 證明確實存在;⑵抗告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 之支出,尚餘23,110元,超過其於108年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調解)應支付之14,384元,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中以聲證3提供通 訊軟體截圖證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存在,該部分 債務應該是屬於創鉅有限合夥,雖然有提供機車作為擔保, 但機車車齡超過10年,實際價值不足1萬元,處分擔保品後 ,剩餘債務應仍屬於無擔保債務;原裁定所稱向融易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易公司)貸款購買黃金部分,事實 上只是融易公司作為借貸的轉型,聲請人並未取得黃金,也 沒有購買黃金的意思;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 義務後,固尚餘23,11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需償還 協商(調解)款14,384元外,於本件更生時,尚有每月18,2 23元之融資公司債務需償還,故抗告人每月23,110元之餘款 ,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 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 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 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 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 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835,201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調解),於108年10月間成立協商契約(調解),雙 方協議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週年利率5%,按月清 償14,834元,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2,000元計算,扣除自 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所剩無幾,詎抗告人之母於112年 4月30日摔倒昏迷住院,嗣診斷出患有嚴重高血壓,聲請人 為籌措醫藥費、看護費及母親往返醫院就醫計程車費,以機 車為擔保品借貸,每月增加還款8,795元,112年7月1日間為 支付母親營養品費而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增貸,每 月增加還款2,445元,112年10月間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每月增加還款1,115元,終 至每月需還款33,057元,致無力繳付協商(調解)款項而於 112年11月間毀諾;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2,000元;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調解,抗告人應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5% ,按月清償14,834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 形。    (二)抗告人自陳於112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顯示投保單位相符,堪認屬實 。本院爰依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 月之總收入為566,835元(每月薪資明細如附表),則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50,686元【計算式:(566,835元÷13月≒4 3,603元)+(111年度年終獎金85,000元÷12個月≒7,083元)= 50,6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50,686元作為抗告人毀 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 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 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 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0,686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 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3,110元(計算式:50,686 元-17,076元-7,500元-3,000元=23,110‬元),顯有能力 按期履行當時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 (三)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母陳○○突於112年4月30日因高血 壓昏迷倒下,其父身體亦差,需籌措醫療費及看護費及購 買營養品云云,雖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及吳○○出具看護 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65至377頁)為憑。惟觀上開醫院收 據係每月1-2張金額數百元的收據,而抗告人之姐吳○○出 具之自112年5月至10月共6月計9萬元的看護費用收據,折 算每月為1萬5千元,如由抗告人與2名兄弟姐妹分擔,抗 告人每月亦僅須支出大約5千元,實難認定抗告人於112年 間因其母陳○○住院及其父親身體差,致抗告人有需籌措高 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之情事。 (四)抗告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31,138元之債務(即 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係其於111年10月25日之機車貸 款(見原審卷第95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料);而積 欠融易公司79,494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融易 公司陳報狀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其於111 年10月19日購買黃金應給付之分期款。則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等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事,且抗告人上開2項債務,復均係其個人 於108年10月間成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自應 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已之因素所增加之債務。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 件有困難云云,均不足採信。而抗告人毀諾當時之每月收 入,既足以負擔每月14,834元之調解條件。從而,抗告人 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自足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得聲請更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附表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單位:新臺幣) 月份 工作津貼 伙食費 加班費 抽分薪資 實領金額 111年11月 23,500元 1,800元 11,700元 5,482元 42,482元 111年12月 23,500元 1,800元 13,600元 6,068元 44,968元 112年1月 24,600元 1,800元 10,300元 4,707元 41,407元 112年2月 24,600元 1,800元 11,800元 5,882元 44,082元 112年3月 24,395元 1,785元 12,900元 6,718元 45,798元 112年4月 24,600元 1,800元 11,400元 5,590元 43,390元 112年5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590元 45,090元 112年6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6,007元 44,507元 112年7月 24,600元 1,800元 12,100元 5,830元 44,330元 112年8月 24,600元 1,800元 12,900元 6,330元 45,630元 112年9月 24,600元 1,800元 9,100元 4,441元 39,941元 112年10月 24,600元 1,800元 10,600元 5,488元 42,488元 112年11月 23,780元 1,740元 11,300元 5,902元 42,722元 合計 566,835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抗-1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意堯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廖國棟 訴訟代理人 廖國鈞 被 告 廖國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廖保棟 廖泓淼 黃春富 李興南 絲正德 絲紋南 林雍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以珞 林嘉仁 被 告 林雍正 朝源 雅琦 林裕勝即林森宏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男(林振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學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柏雄 被 告 林景昇 黃德澤 張智焜 兼 上ㄧ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 0,236平方公尺,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為 20,565平方公尺。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0,565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紋南單獨取 得。   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絲正德單獨取 得。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昇單獨取 得。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2,6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棟單獨 取得。   ㈥編號戊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取 得。   ㈦編號戊2部分面積2,5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泓淼單獨 取得。   ㈧編號己1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㈨編號己2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國超單獨 取得。   ㈩編號庚部分面積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學平單獨取 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興南單獨取 得。   編號壬部分面積3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朝源、雅琦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癸1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男單獨取 得。   編號癸2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宗單獨取 得。   編號癸3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雍正單獨取 得。   編號癸4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裕勝(原名 林森宏)單獨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寶松、張 智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張寶松6148分之2700、 被告張智焜6148分之3448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1部分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編號丑2部分面積3,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保棟、黃 春富、黃德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廖保棟264分之 250、被告黃春富264分之7、被告黃德澤264分之7比例保持 共有。 三、原告黃意堯、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 源、雅琦、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 黃春富、黃德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 南、林雍正、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振田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61頁 ),林振田之繼承人即林國男取得林振田所遺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並 於112年5月1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則原告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林國男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處分權主義,係指民事訴訟為解決 私權紛爭之程序,就訴訟開始、審判對象、審判範圍及訴訟 終結,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故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因此,於訴訟繫屬中,倘被告甲將其持份移轉於另一被告 乙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於被告乙承當被告甲之訴訟前,被告甲固仍為當事人,惟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選擇權,選擇將被告甲之起訴撤 回,應無不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 全體。經查,被告鄭敏惠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 智焜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363至378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 以鄭敏惠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具狀撤回對鄭敏惠之起 訴(本院卷三第137頁),且被告鄭敏惠於收受原告之撤回 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本院卷三第145、171頁)。從而,被告鄭敏惠業已脫離本 件訴訟,且因原告仍係以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之 登記面積20,236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20,565平 方公尺有差異,原告乃當庭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本院卷三第261、349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分割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敘明。 五、被告廖國棟、廖保棟、廖泓淼、李興南、絲正德、廖學平、 黃德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有圖 簿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備註欄第三點所載:「系 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日後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 積更正(如表紅字所示)後,方可續辦共有物分割」,故追 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0,565平方公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略以:  ㈠被告廖國超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㈡被告林裕勝、朝源、雅琦、林雍宗、林雍正、林國男答辯 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㈢被告黃春富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㈣被告絲紋南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㈤被告張智焜、張寶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㈥被告林景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㈦被告絲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分割方案同附圖所示,少的部分再金錢找補等語(本院 卷三第260頁)。  ㈧被告李興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我少分的部分要金錢 找補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㈨被告廖學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  ㈩被告黃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到庭陳 述:我主張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本院 卷二第434頁)。  被告廖國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人對本案之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 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139、203頁)。  被告廖泓淼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電子郵件表 示:有關分割事我目前持保留態度,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本 院卷一第325、327頁)。  被告廖保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原告及被告廖國超、林雍宗、林雍正、朝源、黃春 富、絲紋南、雅琦、張寶松、林裕勝、林景昇、張智焜、 林國男之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現狀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狀照片 圖所示。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  ㈣兩造同意以附表二即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表九作為相互補償之依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廖保棟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土地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 地,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等情,有雲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 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8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1292號 函(本院卷一第22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 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 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南鄰寬 約8米7之產業道路(含水溝),東鄰寬約4米7之道路,西鄰 寬約4米9之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 號碼公舘23號)為李作居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24號)為曾籃影使用,該平房旁有一倉庫。往 西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5號)。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7號)為許春金使用,該平房斜對 面有一倉庫。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8號) 為曾新輝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建物為廖大資使用。往西有 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26號)為陳明湧使用。往北 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30號)為郭啟川使用。往 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3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1號) 為陳玉梅等使用。公舘社區活動中心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 1樓RC造2樓加蓋建物為曾熾郎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為 曾仁順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47號) 為李興南使用。往北有3樓RC造,兩側為磚造瓦頂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6號)為林顏秀枝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50號)為黃元助、黃家使用。往北有一磚造 瓦頂平房(門牌號碼公舘51號)。往北有1樓RC造2樓加蓋之 建物(門牌號碼公舘57號)。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 碼公舘56號)為謝球妹使用,該建物旁有一廢棄倉庫。公舘 社區活動中心西側由南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牌號碼公舘3 4號),分成左右二邊,左邊為張錦標使用,右邊為張峰正 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由南往北依序有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37號)為絲正德等使用。往北有1樓RC造、鐵皮車庫 (門牌號碼公舘38號)為李求展使用。往東有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39號)為陳文生使用,2樓RC造建物(門牌 號碼公舘39之1號)為孫水溝使用。往北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3號)為黃德業使用,土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43號)為黃德革使用。該平房北邊有2樓RC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舘45號)為黃春富使用。往西有磚造瓦頂平房(門 牌號碼公舘41號)為彭燕珠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8號)為廖芙蓉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牌號碼公舘49號)。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 公舘53號)為林雍正使用。往東有一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 碼公舘52號)為黃國基使用。往北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門 牌號碼公舘54號)。進去門牌號碼公舘54號路口處有廁所、 倉庫。往北有磚造瓦頂、鋼骨鐵皮建物為林麗萍使用,該建 物旁有一將寮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卷一第26 7至269頁)、系爭土地之現況簡圖(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77、2 7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1至320頁)及現況圖即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二第9頁)存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 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廖保棟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 告廖泓淼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被告廖國棟表達其意見與 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予以分割; 被告黃德澤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單獨分割等語 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道路即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告廖保棟經本院送 達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卷三第267頁),且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三第273、277、339、3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無意見。被告廖泓淼雖表達不想改變現狀等語,惟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廖泓淼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 219頁),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 被告廖泓淼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亦無意見。又被告廖國棟僅 表達意見與被告廖國超一致,同意依被告廖國超所提之方案 予以分割等語,惟被告廖國超之意見與原告之意見相同,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國棟亦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被 告黃德澤收受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本院卷三第235頁) ,並未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表達反對意見,堪認被告黃德 澤對於附圖所示之方案並無意見,且附圖所示之方案已考量 被告黃德澤之意見及使用現況,將被告黃德澤使用之部分分 配給被告黃德澤、黃春富、廖保棟維持共有。經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 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向西螺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 ,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 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 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20,2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0,565平方公尺, 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致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依據內 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要意,應依「地籍 圖計算面積」作為判決基礎(分割草案設計、繪製分割方案 等),嗣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 ,地政事務所再併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 宜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雲西地二字 第1110004532號函(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000265號函(本 院卷二第111至114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 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067號函(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 、附圖所示之原應有面積欄、更正後應有面積欄、備註欄存 卷可考,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 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 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面積有上開圖簿不符之情事,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 當事人持憑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西螺地政事務所再併 同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屬 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 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 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 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 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黃意堯 、被告廖國超、絲紋南、林景昇、廖學平、朝源、雅琦、 林國男、林雍宗、張寶松、張智焜、廖保棟、黃春富、黃德 澤應補償被告廖國棟、廖泓淼、絲正德、李興南、林雍正、 林裕勝(原名林森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隆雲訴字第1130706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5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 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 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保棟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3,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洸 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本院卷三第 367至368頁),而林洸男經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197至1 99頁),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抵押權人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準此, 林洸男對被告廖保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廖保棟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國棟 420分之64 420分之64 2 廖國超 6分之1 6分之1 3 廖保棟 12分之3 12分之3 4 廖泓淼 120分之18 120分之18 5 林國男 120分之3 120分之3 6 林雍宗 3000分之40 3000分之40 7 林雍正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8 朝源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9 黃春富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0 李興南 3000分之39 3000分之39 11 絲正德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2 絲紋南 18000分之187 18000分之187 13 雅琦 3000分之28 3000分之28 14 張寶松 240分之9 240分之9 15 林森宏 3000分之47 3000分之47 16 廖學平 420分之6 420分之6 17 林景昇 3000分之54 3000分之54 18 黃德澤 3000分之21 3000分之21 19 黃意堯 6000分之163 6000分之163 20 張智焜 9000分之431 9000分之431 總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廖國棟 廖泓淼 絲正德 李興南 林雍正 林裕勝 應補償金合計 廖國超 924,079 145,720 12,044 59,724 1,598 1,598 1,144,781 黃意堯 219,683 34,642 2,863 14,203 380 380 272,151 絲紋南 9,084 1,432 118 587 16 16 11,253 林景昇 69,959 11,031 912 4,523 121 121 86,667 廖學平 81,980 12,928 1,068 5,300 142 142 101,560 朝源 509 80 6 33 1 1 630 雅琦 509 80 6 33 1 1 630 林國男 3,892 614 50 252 7 7 4,822 林雍宗 1,779 281 23 115 3 3 2,204 張寶松 124,358 19,610 1,621 8,040 215 215 154,059 張智焜 158,908 25,059 2,071 10,273 275 275 196,861 廖保棟 621,795 98,052 8,105 40,199 1,075 1,075 770,301 黃春富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黃德澤 17,450 2,752 228 1,128 30 30 21,618 受補償金合計 2,251,435 355,033 29,343 145,556 3,894 3,894 2,789,155

2024-12-13

ULDV-112-訴-256-20241213-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3

CHDV-113-消債更-153-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結算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 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及第540號解 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國家為行使司法權 ,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 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 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等規 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 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俾 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此項 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旨,當事人訂 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普通法院 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程序上之 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倘無害於公 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之,被告辯稱: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3日簽訂「臺南 市政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 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方式並無「項」之編 列,條以下為款、目),乃係緣於被告依據產業創新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等規定,公開甄選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下稱系爭工業區) 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而產生,性質自係屬公法案件,本件 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雖難謂全然無據,惟按系爭 契約第24條「爭議處理」第1款第1目既已約定:「一、甲方 (即被告;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 方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已就系爭契約 履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管轄,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即有審判權,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 售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於104年8月3日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各項工作均如期完 成,於109年2月2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109年6月2日提出 系爭標案之開發成本總結算初稿,經被告審查後,除對於 「計列代辦費之費率」、「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 計列代辦費之金額」、「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 政作業費」等有爭議外,其餘結算項目均無爭議,被告以 110年12月15日府經區字第1101291215號函原則同意系爭 標案之結算。關於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銀行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應列入行政作業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8,794,335元。2、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 增列5,555,120元:⑴規費應計列基本代辦費2,451,573元 【(38,512,004-7,867,341)×8%=2,451,573】;⑵銀行履 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列入行政作業費後,應再計 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38,794,335×8%=3,103,547】 。3、增額代辦費(1%部分)28,579,835元:⑴已核定應計 列基本代辦費之金額為2,788,544,500元:①編定、規劃調 查費用52,748,164元;②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3,108 ,704,608元;③行銷、廣告及租售作業費29,482,306元;④ 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17,399,134元;⑤行 政作業費用94,188,755元;⑥不計代辦費項目金額513,978 ,463元。⑵銀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38,794,33 5元;⑶規費應計列增額代辦費30,644,663元【38,512,004 -7,867,341=30,644,663】;⑷增額代辦費28,579,835元【 (2,788,544,500+38,794,335+30,644,663)×1%=28,579, 835】,以上共計72,929,290元。 (二)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保證、保固 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屬原告辦 理系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 、第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由被告以系爭工業 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予原告,況國內工業區 開發就「履約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應 否納入行政作業費,已形成慣例。又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之 角色係依原告之指示統籌辦理系爭工業區之設計、施工、 監造、招商等工作,並非實際自己辦理該等業務。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應 限縮於非由原告所經手發包、聯繫之業務,此亦與該款列 舉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 工之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相符,若不為如此解 釋,原告絕無請領代辦費之可能,蓋系爭標案絕大部分工 作都是原告委請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係負責居中協調、負 責資金籌集及調度。被告就「新吉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汙 費」等支出,認定原告「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 而不願意計列代辦費。然關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 應繳納之路燈電費、水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 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不僅負 責籌資繳納水電費,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該 等工作難以定量,故兩造約定係以繳納費用之一定比例計 列代辦費,如不予計列,原告辦理本項管理維護工作之支 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 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其雖名為「 規費」,實則為直接工程費,如不予計列代辦費,原告辦 理本項土石方工程之支出則無法回收,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空汙費全名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 CES之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 發生之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 上開經被告刪除而不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費用為30,644,6 63元【38,512,004-7,867,341=30,644,663】,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計列之代辦費為2,451,573元。銀 行履約保證、保固保證、額度費用等既應列入行政作業費 ,因該等費用係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所產生,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款約定,自當再計列基本代辦費3,103,547元, 故基本代辦費(8%部分)應增列5,555,120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109年8月2日完成系爭標案 之工作,被告應將開發代辦費用8%加計1%,原告於109年2 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以109年6月2日(109 )建總發字第609號函檢送開發成本總結算報告書(初稿 )予被告,經被告轉請總顧問審查後,總顧問以109年7月 7日合美(109)字第109000022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略為 :「有關『必要之公共設施』:建中公司於履約日起4年6個 月內(即109年2月2日前)提報完成,惟『服務中心建築工 程』、『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公共廁所及涼 亭』之使用執照尚未取得。【註公共廁所、涼亭之使用執 照於109年6月2日發照】……後續准駁屬市府權責,建中公 司應辦事項已完成之方向認定。……」等語。系爭契約應辦 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應辦理之部分,早於109年2 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之所以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 受被告委由訴外人元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 司)辦理之「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遲延 所影響,與原告無涉,亦與系爭契約之應辦事項是否完工 無涉,元新公司係被告另行發包之公司,屬被告之使用人 ,其故意或過失均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竟以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增額代 辦費1%即28,579,835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說明其審查委員之遴選標準、遴選程序及法規依 據,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系爭 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能依 其專業,公正審查系爭標案之代辦費、開發成本,容有疑 慮。  2、本件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包含兩項工作,其中一項是主體 結構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另外一項是主體結構以外的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由被告另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原告 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成並通過竣工申報,斯時 雖因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無法核發使用執照,惟 被告仍要求於10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嗣 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 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以原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開始使用系爭 工程建物為由對原告計罰,被告甚至同意將該罰鍰計入開 發成本。倘取得使用執照是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事 項,被告會同意將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不利益計入開發成本 嗎?被告之抗辯顯然自相矛盾,可知取得使用執照非原告 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權責事項。原告於108年7月8日即向 工務局申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以108年7月26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知補正後,即展開 補正作業,於108年11月14日經工務局勘檢服務中心之無 障礙設施合格,於108年12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結 算空汙費,109年6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查驗合格,可知原告並無遲延申請使用執照期程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09年8月6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 局複審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僅於107年3月14日之工作會 議中決議需待被告辦理之系爭光電系統建置完成後,始能 取得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並未就光電系統部分發送函文 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與元新公司相互協調配合系爭光電 工程之施作。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知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 「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工務局審閱,而上 開資料須由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元新公司提供,因 工務局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施作,並於 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 之相關圖資,原告取得後隨即彙整、送專業技師簽證後提 供予被告,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照,不可歸責 於原吿,被吿以此拒絕給付原告1%之增額代辦費,並無可 採。  3、依工務局於105年9月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105年度第四次復核會議紀 錄,於建築執照併室內裝修案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申 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無須再次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及 室內裝修圖說、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原告於申請使用執照 申請書上載明本件係屬建造執照併室內裝修申請之案件, 並已檢附室內裝修施工說明書及室內裝修圖說,然因工務 局內部對於審査執行方式有所疑義,經消防局兩度回覆工 務局,工務局始於109年11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 顯已逾建築法第71條第1項定之期程,此等因被告機關內 部行政程序事項疑義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被 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板面積範圍導致遲誤 核發使用執照云云,俱無可採。  4、元新公司與被告於服務中心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為1 60KWP,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能 源法)第3條第4款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元新公司應於獲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之一 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設置完成後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又本件服務中心為新建建物,依再 生能源法,元新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 時,無須檢附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僅需檢附建造執照即 可申請同意備案,元新公司於113年7月7日以元光字笫000 0000號函稱其需待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於服務中心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云云,與經濟部能源署申請規定及再 生能源法相悖,並無可採。  5、被告於系爭標案一方面同意將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所 生之利息列為開發成本,另一方面逕自排除同為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向金融機構貸款衍生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保固保證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融資貸款相關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開發成本,而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保固保證 金手續費及額度費等款項均須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被告 顯已違反國內工業區開發案之慣例,且與被告於系爭標案 中之認定自相矛盾。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所需 之勞力、時間、相關行政成本及因自籌資金所負擔經濟上 高度風險均需由原告先行承擔並墊付,被告於事後再將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及以代辦費之形式給付原告 之報酬,連同本利計入開發成本內再結算予原告。系爭契 約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實係將原告為辦理系 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縱認原告為辦理系爭工 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系爭契約委任事務,而由原告 先行籌措並墊付之費用不應計列代辦費,基於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 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立法目的,被告至少應償還原告為 辦理系爭標案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該必要費 用之利息。  6、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範為「開發成本」,亦即原告受被告之 委託開發系爭工業區代墊之成本。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範 為「代辦費之計列」,屬於原告受被告之委託開發系爭工 業區應取得之報酬。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2 款所謂「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 條以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係指不得再變動「開發成本 」,並不及於「代辦費之計列」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否則 ,依被告之解釋,無異於若發生政策變更,被告即不得請 求全部之代辦費?從被告事實上確實給付原告第10條之代 辦費(只是兩造對於數額有爭執)來看,亦可得知被告係 臨訟曲解法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於109 年2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並未曾向被告 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但書約定之情形 ,自無同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定第10條第3款請求增額 代辦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已約明行政作業費之項目,洵 無列舉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融資申請額度 等費用,作為行政作業費。多數實務見解亦認履約保證手 續費係原告履約自行負擔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又系爭 契約具有租售管理辦法之委託開發契約性質,涉及國家或 公共事務範圍,饒富公益性,被告自無從給付非屬系爭契 約第9條及租售管理辦法列舉之「履約保證手續費」、「 保固保證手續費」及「貸款額度費」等款項。況經被告查 詢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均未查得原告所謂採購契約範本 將「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已修改為得為請求之修訂。至於 原告所謂「貸款額度費」,核其所提原證4及對應之銀行 收據,實屬銀行之「作業工本費」,顯不屬於契約約定之 行政業務費,核為原告履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二)原告所列費用,經竅實審認後,確認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 執行業務(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者,原告更從未舉證 所列費用係屬實際執行業務之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款約定,不得列入基本代辦費(即8%部分)之計算。原 告請求將「履約保證手續費」、「保固保證手續費」及「 貸款額度費」納入代辦費乙節,已屬無據,更遑論作為計 算8%之依據。至於規費部分,業經總顧問暨其聘任之會計 師暨審查專家委員,竅實將原告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 ,與原告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規費支出,逐項分予查核審認 ,並敘明是否計入之理由製作被證2(附表a~j)之表格, 未計入代辦費用之電費、水費、電力設置費、自來水設置 費、土石使用規費、空污費、申請綠建築費用、地政規費 、建管規費及其他之各項目,經總顧問、會計師、專家委 員查核審認,該各項目洵無實際執行工業區內環境保護、 園區設施維護工程,或執行其標案之發包及施工,充其量 僅係原告籌資繳納之費用、保證金(各該費用均已支付原 告完畢),當然不能計入代辦費,作為8%之計算母數。 (三)系爭契約所稱之「開發成本」與「代辦費」係屬不同概念 ,分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0條。如原告雖僅負責 籌資無實際執行業務,依契約規定可列計為「開發成本」 者,均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案,是原告於系爭標案之開 發成本、費用均已獲回收,原告既無實際執行業務,豈容 原告再進一步將之納入「代辦費」之一部,使原告可再按 比例(8%或9%)列計,額外再向被告請求「代辦費」之酬 金。就原告提出之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款約定辦理,對於原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本件除經委指定會計師簽證, 被告為求審慎,並外聘專家學者委員為審查小組,其結論 亦肯認會計師簽證意見,認原告所提本件開發成本總結算 不符加計增額代辦費之要件,僅同意以8%計列代辦費並認 屬原告僅負責籌資而無實際執行業務,不應計入代辦費計 算之項目。   (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約定及系爭標案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第四點竣工及初驗、(一)作 業原則、第8點,使用執照取得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工作 範圍。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遲至109年11月12日核發,公 廁使用執照於109年6月2日核發,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於1 09年7月30日核發,均已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期限即10 9年2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須於期限 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始能主張加計百分之1計算增 額代辦費,所謂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當然包含須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之工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於 管理中心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即要求提前使用之原因,係因 當時已有數十家廠商進駐工業區,進駐廠商反應盡速啟用 工業區管理中心以提供進駐廠商各項公、私服務。又此要 求既係被告應進駐廠商而要求提前使用,故允就此所生罰 鍰納入開發成本。惟此與原告依法、依約之工作包含請領 使用執照,核屬二事,更與原告所稱未能取得使用執照, 是否係不可歸責原告無涉。事實上,服務中心、污水處理 廠及廁所等使用執照,實均係由原告自己選任之承攬廠商 之建築師、施工廠商請領各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見原告 亦認使用執照申請為其於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又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屬建築物竣工證件之一, 為原告法律規定之法定義務,所謂完工,係指主要構造及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均已按核定工程圖說施工完成,並須 取得使用執照而言。 (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須負責與其他廠商相互 協調配合,原告早在107年3月間即知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 太陽能發電系統有關,原告依約有應與太陽能發電系統廠 商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原告之營造廠利宇營造公司係10 8年7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有諸多不符項目而於108年7 月26日遭工務局函退,原告之營造廠於109年8月6日始將 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其後歷經審查、複核等程序, 原告顯另有「其他」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遲至109年8月6 日始將待補正資料送工務局複審,自與太陽能系統設置本 無因果關係,原告稱係因太陽能系統造成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云云,顯非實情。109年9月11日會議及後續之會簽意見 係就原告之竣工查驗申請書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 圍乙節,實特予免另註記辦理,並非遲延核發。蓋依建管 法令而論,原告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有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 版面積範圍之情,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工務局及消防 局自可以其未填具申請室裝樓面版面積範圍為由,退件處 理,原告程序上須再就竣工查驗申請書確未填具申請室裝 樓面版面積範圍乙節為補正,並須再為送件、再行審查, 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經工務局告知 始發現其未依法令應檢附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相關書圖 ,更遲至109年7月22日始行文向被告索取資料。太陽能光 電廉商得標後,因等待原告完成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後 ,方能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故係因原告之原因 而無法進場施作。原告一方面怠於履行與太陽能發電系統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另一方面自己遲誤使用執照補正送審 程序,竟反要求被告須給付28,579,835元之增額代辦費, 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 系爭工業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作業(下稱系爭工作), 履約期間為5年(即至109年8月2日);原告於108年4月7 日施作完成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主體結構工程,太陽能 發電板工程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元新公司施作;被告於10 8年1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啟用,嗣於109年4月10日經被 告驗收通過,被告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複驗合格;原告於108年7月8日向工務局申 請服務中心之使用執照,臺南市工務局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使用執照予原告;除本件爭議款項外,被告就不爭議 款項(含開發成本、費用)均已給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 約、臺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驗 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 第1130832924號函檢附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至4 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6、20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金融機構融之手續費可否計列行政作業費、執行開發 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可計否列計代辦費之金額部分(下合稱 系爭代辦費):  1、按「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 下列各款均可經甲方認可後納入開發成本:……(六)行政 作業費用:……4.行政業務費:包括會計師查核費用、總顧 問費用、規費、甄選費用及其他經甲方認定之行政業務費 用。(七)代辦費。……」、「一、乙方完成本計畫之工作 後,得就投資於下列各目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 百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含稅)。(一)……(四)未租售土 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五)行政作業費用。二、 前款所列得計列代辦費之項目,如乙方僅負責籌資而無實 際執行業務者,該部分投入之金額不得計入代辦費計算( 如聯外道路/排水工程配合款、未辦理工程發包及施工之 單項工程施工費不計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4目、第5目、第2款所約定 。據此,系爭契約已明文列舉可計列於「本計畫」代辦費 之費用項目,如非屬所列舉之費用項目,即不得請求計列 代辦費,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辦理本計畫開發、租售及管 理相關事宜之權責,代辦費之計算應以原告受託實際執行 業務前提,易言之,得列入代辦費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協 助代理或投入勞務業務而實際執行業務者,方得認列。  2、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標案後即須向銀行繳納辦理履約 保證、保固保證及融資申請額度等費用合計38,794,335元 (下稱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屬原告辦理系 爭標案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 9條第1款約定,理應納入開發成本,計為代辦費之計算金 額,由被告以系爭工業區土地及建物租售之收入價款給付 予原告云云;然按「本計之工作及權責劃分……二、權責劃 分……(二)乙方/ 1.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環境監測等工作(各項工作 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技師簽證)。2.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 理事宜。3.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租售作業及未租售土地及 建築物之管理維護。4.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 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5.辦理開發計畫調整 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開發計畫變更、環評變更與可行 性規劃變更有關作業。6.負責開發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 ,並撥付本計畫相關規費及開發費用。7.編製開發成本資 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8.辦理土地點交作業。9.其他有 關開發、租售與管理相關作業與配合事宜。10.配合甲方 要求派遣專業作業人員1名,駐點甲方指定地點協助辦理 本計畫相關事宜,此專業人員需經甲方同意,如專業作業 人員不符合甲方辦理本計畫之需求,甲方得隨時提出更換 作業人員,另甲方因開發業務需要,得要求廠商增派人力 支援,乙方不得拒絕。」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 約定,而查系爭辦理履約保證、保固保證費用,係原告為 對被告保證履約或保證工程驗收後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依 據系爭契約第23條,向金融機關申請簽發票據予被告供擔 保或書面承諾連帶保證時,所需向該金融機繳納之手續費 ,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為完成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另行提供 擔保其履約或保證瑕疵擔保之作為所支出之費用,顯與為 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2目所約定應執行之事務,尚 屬有間,是該部分之費用自難謂係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6目、第10條第1款第5目所約定之行政作業費用。再者 ,系爭融資申請手續費係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得 授信時,需向該金融機構繳付之手續費,核其性質係屬原 告為完成籌資事務所繳付之費用,而因此時尚屬籌資階段 ,尚未進入實際執行業務之階段,自屬「僅負責籌資而無 實際執行業務者」,觀之上揭約定及說明,系爭融資申請 手續費自難認列入系爭契第10條約定之代辦費計算,是原 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國內開 發區將系爭銀行保證、融資申請手續費納入行政作業費已 成慣例云云,然縱其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該慣例既與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成立前所繳納之 路燈水電費屬於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工作之一 環,其尚且負責路燈、水管之巡檢工作,是水電費係屬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4目之「未租售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理 維護費用」;土石使用規費則為原告為辦理系爭工業區開 發之土方工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洽購土石方所需 繳納之費用,是土石使用規費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 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原告繳納之空 汙費則係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在工程會PCCES之 費用編列,屬間接工程費之一環,屬工程實際施工發生之 費用,原告並非無實際執行業務,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款第2目之「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費用」;是上揭費用 均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列入代辦費計算金額 云云。然查,水電費性質上係屬使用水電之對價;土石使 用規費則係屬依據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申 請在中央管河川區區域內為採取土石等各種使用行為時, 所應繳納之行政規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為使營 建工程造成空氣污染的社會成本內部化,落實污染者付費 之原則,而向營建業者收取之行政規費;據此,原告倘未 繳納上揭費用,雖將無法興建系爭工程,然單純繳納上揭 費用之行為性質上係為興建系爭工作建物(即實際執行業 務)之前置準備作為,尚與興建系爭工作建物本身有別, 則繳納上揭費用之舉尚難認係屬為「實際執行業務者」, 是依據上揭約定及說明,尚無將上揭費用列入系爭代辦費 計算基礎金額,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辦 費乙節,自不足採。 (三)關於「加計代辦費費率百分之1」之部分(下稱系爭增額 代辦費):  1、按「一、本計畫工作期限自甲方通知履約之日起算,履約 期限為5年。……履約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 管理及成本結算工作……但因政策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延長之,並據以修正開發工作進度表。二、前款但書之情 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事由,向甲方請求本契約第九條以 外之任何報酬或損失。」「三、乙方如於履約日起5年內 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應保留作為只租不售之產業用地(一)土地之出租作業 ),且無展延履約期限,得就第一款比率加計百分之一計 算代辦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 條第3款所約定;是原告倘於履約日起5年內即109年8月2 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增額代 辦費。又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竣工結算、驗收移 交等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另行制定本園區工 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乙方應依照其規定辦理,如 前開作業程序經甲方修正,乙方應依最新修正之版本辦理 。」「……參、……四、竣工與初驗(一)作業原則……8.建築 工程完竣後,受託開發單位另應辦理下列事項:(1)備 具申請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使用執照,……(2)建築 物須經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取得使 用執照。」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臺南市政委託 公民營事業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工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程序之參、四「竣工及初驗」(一)8. 所載明,則原告上揭須於109年8月2日前完成本計畫之全 部工作應包括業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無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辦事項服務中心建築工程屬原告 應辦理之部分,該建築在被告要求下業於108年10月21日 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被告並以109年5月1日府經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於109年4月10日經被告驗收通過 ,原告早於109年2月2日以前全部完工,自已符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款所載「於履約日起5年內完成本計畫之全部工 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增額代辦費云云。然工務局係於10 9年1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1 09年8月2日;又系爭工程建築雖在被告要求下曾於108年1 0月21日舉辦落成典禮提前啟用,然此僅係被告在特定之 行政目的下之例外作為,尚難僅因此而認被告有改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內容之意思,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增額 代辦費,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原始意思,則 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109年8月2日,原告顯無依據上 揭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之餘地。  3、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7日即已全數施作完 成並通過竣工申報,係因被告另外委託元新公司所施作之 太陽能發電板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於109年7月7日始通 知原告申請使用執照須提供「太陽能板設置之竣工圖」 、「完成照片」、「出廠證明」及「契約容量」等資料予 工務局審閱,被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通知元新公司進場 施作,並於元新公司進場施作後始提供原告關於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相關圖資,是原告遲延取得服務中心使用執 照,不可歸責於原吿云云,然按「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 其他標的,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 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 、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 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 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為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所約定,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作有與其他廠商聯繫協調施工之義務;又查被告 曾將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以107年3月23日南 市○區○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該函載明:「……主旨:檢 送本局107年3月14日召開之『新吉工業區開發、租售及管 理計畫』107年3月第1次之工作會議紀錄,如涉貴管權責, 請錄案辦理,請查照」,該工作會議紀錄則明載「…七、 討論及決議事項:1、有關『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案,經與 會各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下:(1)電力管線業經台電公司 審查完成,……(2)為配合本工程後續使用執照取得,本 工程應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請業務單位依符合本工業區 環評規定之發電總容量,以服務中心及污水處理廠合併標 租方式辦理太陽能發電系統標租作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早於107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 系爭計畫將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且該系統之設置攸關使 用執照之取得,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以府經區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系爭計畫工程驗收紀錄表通知原告關於服 務中心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請原告儘速取得使用執照,俟 取得使用執後始同意全部結案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1、1 36頁),則原告受此等通知後,即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主動適時向被告瞭解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進度,並 積極與被告及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廠商即元新公司協調設 置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事宜,以利順利取得系爭工作之使 用執照,惟原告未盡此義務,以終至因太陽能發電系統設 置而影響取得使用執照之行程,原告自難謂無任何疏失;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8日始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 務局以108年7月2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0901700號函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8月6日始備補正事項送工務局 審核,而該等補正事項包含消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空污費繳交合格證明文件、面前道路缺失、防火門、停車 格位繪製欠全、綠化及環境清潔缺失、竣工照片不全等事 項等節,有工務局113年6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8329 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55頁),是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備補正事項業多與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無關,益徵原告以上揭被告太陽能系統設 置為由,主張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況縱認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上 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延長履約 期限,仍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綜上,原告既未能於10 9年8月2日取得系爭工作建物之使用執照,則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增額代辦費,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請求系爭代辦費、增額代 辦費之主張,既均難認有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72,929,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3

TNDV-112-重訴-56-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5號 原 告 陳彥瑋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輝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Triangle酒吧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瑞克絲」,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輝先以辣椒水噴灑原告 ,並以辣椒水噴霧罐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之跌坐在沙發上 ,「瑞克絲」再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上半身,致原告受有 頭部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外傷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 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薪資損失新臺幣10萬5000元、 醫藥費4775元、精神賠償19萬225元,合計請求30萬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78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依期補正(評價如后)。而補正函113年11月7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7頁),然迄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6 頁第1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 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 ,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 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 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 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 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 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 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 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 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 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 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 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 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 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 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 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 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 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就醫單 據、薪資工作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以被告李明輝共同犯 傷害罪,處拘役5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 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  ㈤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477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就醫單據為憑(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核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 在職證明,主張原告月薪10萬5000元(本院卷第93頁)云云 ,然查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任職盛博行銷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給付原告總額為22萬8000元,則原告日薪即以625 元計(計算式:22萬8000元÷36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整數),原告提出公司請假單請假1個月,請求1個月損失云 云,觀診斷證明,醫囑原告休養2周(本院卷第96頁),則 原告請假超過2周部分,為其自己選擇,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故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失為8750元(計算式:625元×14=875 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 ,原告為業務經理,自陳其月薪10萬5000元,被告大學畢業 ,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受有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即非有理。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52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1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3525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45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3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聯合醫院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 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 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 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 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 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x醫院求診,自 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 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 :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 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 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 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 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 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科求診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 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 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 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應於113年11 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495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年月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785-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處,過失撞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 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萬8824元(鈑金工資4700元 、烤漆1萬4124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 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1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461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迄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88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 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 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 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 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 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 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 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 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 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 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 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 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 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 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 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 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 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 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 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 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 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 ,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 。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 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 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 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 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 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 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 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 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堪信原告上開關於被 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主張為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萬8824元(鈑金工資4700元、烤漆1萬41 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4、18至19頁),則原告請求1萬8824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8824元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起駛未 注意其他車輛、在標誌型人行道臨時停車、無照駕駛…」之 過失(本院卷第2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百齡公司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4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 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 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 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 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 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12

TPEV-113-北小-446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原 告 賀子彤 訴訟代理人 賴品文 被 告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收到金額與系爭本票不符合,被告前科累累,原告陸續還50 萬元,後來要還尾款想拿系爭本票被告避而不見。  ㈡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4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1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 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至12行,但本院認 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4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69號 對原告闡明:「…原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 系爭本票,原告有何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 金額為若干?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 息,甚至包括擔保原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 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清償之事實為 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面陳稱 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何時 、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證人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 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實…), 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 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函 (本院卷第43頁),然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從而, 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不審酌原告113年11月16日以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返還被告50萬元云云,惟113年11月19日 開庭時又陳稱:都是被告計算,當時我已經亂掉了,我陸陸 續續還被告200-300萬跑不掉云云。原告之陳述彼此矛盾, 造成被告無從答辯及本院無從審理,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陳稱:之前我陸續有還被告錢,一開始被告要我開立 支票,開立支票之後因為我跳票,所以6月29日當天我還有 拿現金給他,之後隔一天他就開車過來請我來簽立系爭187 萬元的本票,接下來就把我的公司支票軋票到銀行,就跳票 ,所以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但是我們往來都是現金,因為 被告說他們公司都是現金云云。惟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完全 沒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顯難採信。    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 張之事實一一進行求證、原告相互矛盾之主張逐一調查,勢 必造成被告訴訟程序之浪費,且需逐一到庭…),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 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 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 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  ④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⑤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 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 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 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 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9711元 合    計       1萬9711元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且被告前科累累,我陸續有還50 萬元,後來要再還尾款,想拿本票對方視而不見,為此,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 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 問: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息 (%) 本票 113年6月29日 187萬元 113年7月29日 6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原因關係仍屬存在之事實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 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 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傳訊證人y;❷如被告承認 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 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187 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 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 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 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 該筆金流之流向…;⑵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P,用以證明 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⑶如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由證人Q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Q何以自原 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 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⑷聲請傳訊 證人R,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⑸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 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 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主張伊已清償50 萬元,被告有何意見?請被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 ,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收到金額與本票不符合…」,原 告似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額與親簽系爭本票,原告有何 意見?惟原告並未陳稱原告前開收受之金額為若干?已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 原告補正;況系爭本票自包括本票之利息,甚至包括擔保原 因關係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應提出前揭原因關係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我陸續有還50萬元…」,然清償之 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片 面陳稱伊已清償50萬元之事實,倘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 出何時、何地、由何人向何人曾清償如何之金額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親自見聞原告清償之 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聲請函詢丙銀行之丁帳戶,以證明原告曾經有清償之事 實…),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9069-202412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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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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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協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協商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3 萬9686元,曾於民國112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前置調解,自同年4月起 按月償還1萬3911元,惟每月平均收支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 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3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10日償還 1 萬391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僅繳交1期後未再繳款,凱基 銀行於112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2544號裁定、凱基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9、133、 37 9至38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現為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 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 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萬4286元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薪資明細、111年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合庫銀行薪轉存摺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7至31、59至65、191至240、247 至259、303至322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 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10442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8 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09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502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萬   4286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411頁),其 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房屋租金7600元、法 院強制扣薪2萬342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本院111 年7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辛字第13043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扣薪命令)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3至45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 ,應予准許。又房屋租金部分,債務人未釋明於上開必要生 活費外另外加列房屋租金之必要性,應認上述必要生活費2 萬3579元已包含房屋租金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於上述 必要生活費外另主張房屋租金,應不予計入。另法院強制扣 薪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7萬4286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2萬3579元,剩餘5萬0707元,顯足以負擔上開與 凱基銀行所成立每月應繳納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縱 認債務人每月收支餘額5萬0707元須再扣除其主張之法院強 制扣薪2萬3428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張桂豪、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系爭扣薪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仍餘2萬7279元,足以負擔上開1萬3911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皆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復審酌債務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 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則衡 酌其收入與必要生活費情形,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金融機構 及法院強制扣薪外,尚有高利貸債務65萬5000元等情,雖據 其提出高利貸借貸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惟查,上開高利貸借 貸明細表所示債權人之姓名,經債務人自承皆為假名、無真 實資料、地址,亦無借款資料云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認有債權債務不明之處;復經 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北院英民代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22 號通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資料, 經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陳報其沒有證據,其所陳報之債權 人姓名皆為假名、電話皆為人頭電話,無真實資料可提供云 云,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1頁)。因本 院認有再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之機 會,故命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到庭稱: 高利貸的人都用假名和人頭電話,所以無法提出具體事證, 本票也被沒收,高利借貸明細表中之林竣誠部分,已經基隆 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犯重利罪,所以高利貸明細表上其他人 目前已經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是債務人就該高利貸債務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之高利貸債務存在。 則債務人就協商還款條件任意毀諾乙節,顯無「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並無不能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之情形,故其於聲請更 生前未依協商還款條件還款而毀諾,非屬具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此外,債務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主 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亦難謂可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事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8   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消債更-28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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