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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7,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僅於終局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即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就據以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原應自為調查裁判,縱經被告提起他訴訟,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仍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案件,該案判決後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為本件判決前提,惟查另案係請求本件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非本件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先決問題。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在案,本院亦得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後述),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9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1年4月2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聘任被告為廠務,嗣於105年1月15日邀請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簽定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斯時伊已出資5,791,638元,約定由伊出資70%、被告出資30%,因被告現金不足,故由原告墊付被告之出資額30%即1,737,491元,被告日後應補足該筆款項。   ㈡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明確 知悉伊為其墊付出資額1,737,491元,顯見兩造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伊為被告墊付時則已交付借款,故兩造 自105年1月15日起即成立1,737,49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迄今僅清償25萬元,尚有1,487,491元未清償,為兩 造於另案所不爭執,經伊於112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1年間合意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約定伊以技術出 資佔股30%,原告以金錢出資佔股70%,伊負責工廠內所有 運營事項,原告負責管帳與相關法規處理,因原告謊稱企 業社之組織稅金較省、企業社僅能登記1名負責人等,故 僅由原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伊盡心盡力管理工廠,於10 5年間向原告主張應將合夥之約定落實於紙面,原告卻要 求伊除技術出資外需再以金錢出資30%即170多萬元,以求 名正言順管理工廠,並保證金額、還款時間由伊決定,且 不會對伊收取任何利息,伊於原告再三保證下簽定系爭合 夥契約。因前揭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未曾請求伊還款, 伊嗣後先行還款25萬元並請求登記為共同股東,原告遲未 處理,甚於110年12月28日擅自將營運狀況良好之益菖企 業社辦理歇業,並於110年12月間驅趕伊離開工廠,私自 霸佔合夥之資料與資產,伊數度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合夥 財產未果,遂起訴請求原告協同清算,經另案判決認定兩 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應協同伊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   ㈡自益菖企業社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損益表、110年 出貨月報清單可知,益菖企業社於歇業時至少保留價值5, 801,513元之原料存貨及1,118,652元之固定資產,合夥財 產合計6,920,165元,加計110年1至9月間之營業收入10,4 49,059元,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 尚未清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 獨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9頁) 。  三、被告之出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已清 償25萬元予原告,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  四、系爭合夥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所墊付被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於105年1 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 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 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 實情不符(民法第474第2項修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系爭合夥,並約定被告之出 資額1,737,491元均由原告墊付,被告採分期補足等情 ,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堪認兩造就被告對原 告所負返還代墊1,737,491元合夥出資額給付義務,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復參以被 告迄今就前揭1,737,491元消費借貸款項已清償25萬元, 尚餘1,487,491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0 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於本件起訴狀為再次催告 ,經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收受(本院卷第49、168頁),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堪認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87,491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明確「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 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復綜觀契約全文,亦未附有任 何條件,堪認原告已明確為拋棄利息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顯悖於前揭約定,而無理 由。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 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 ,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得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對原告有5,210,767元之債權足資抵銷,無非係 以:初估益菖企業社應有17,369,224元之合夥財產尚未清 算分配,則原告於清算後至少仍應給付伊5,210,767元, 即伊對原告仍有5,210,767元之債權等理由為據,並提出 益菖企業社部分年度財務報表及出貨月報單相佐。惟查系 爭合夥固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不爭執事項四),另 案第一審判決亦判命本件原告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 產,然核諸該主文縱經判決確定,猶待後續清算程序完結 ,方能確定系爭合夥最終之盈虧及分配數額;更遑論本件 原告是否應協同被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兩造仍有爭執, 現繫屬於另案第二審爭訟中。既然兩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完畢,則應分配之盈餘或虧損為何,尚無法確定,被告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額或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有所請求。至於 被告前揭所為抵銷債權數額之主張僅為自行估算所得,其 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均不明確,不符合抵銷適狀,從而 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7,4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針對利息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 調閱益菖企業社相關帳冊、營運及稅務資料乙節(本院卷第 170頁),經核於合夥清算完結前,均無從改變前述關於被 告主動債權無法確定之事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訴-877-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甲○○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279頁),經被告張青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甲○○部分已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 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 ,0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上開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 變更為44萬3,063元礎(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資 為4萬7,000元,於3個月後將調整為5萬2,000元。112年3月 份,派駐被告位於浙江之工廠,於112年4月25日因產線主管 莊明豔指示協助現場調儲作業,與另二位中國同事搬運一件 五金模具(尺寸80×80×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搬運 期間,因同事二人手滑,導致原告當時瞬間承受模具重量, 造成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出力超過負荷而受傷 (下稱本事故),當日晚間出現頭痛、發燒、全身酸痛現象 ,翌日起3日(即26日至28日)留待宿舍退燒休息,於27日 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青令(下均稱甲○○)反應,經甲○○指示 相關細節由會計處理,上開傷勢仍疼痛不已,詢問主管就醫 一事,僅回覆至推拿店處理即可,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僅於 5月7日至推拿店處理。嗣於6月1日原告返台,6月5日被告准 假後,陸續至診所就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 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同前揭傷勢,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與甲○○於112年7月17日通電話表示請假一 事,對方表示原告可專心療養,於8月1日將手上工作交代予 同事,被告竟於112年8月4日以簡訊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3 日至17日請假不合公司規定,並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時,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另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規定 第5、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及下列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⒈ 醫藥補償: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50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事故致傷害,影響生活甚鉅,需 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 告,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工資補償共 計14萬9,290元(4萬5,290元+5萬2,000元+5萬2,000元) ,併請求自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雇主,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因搬運等作業受有職 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事故致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醫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112年8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5萬6,000元,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請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    ㈢積欠工資及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   ⒈原告之7月份薪資,被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才給付2萬3,21 2元,但以月薪4萬7,000元計算,仍短少給付1萬3,176元    (計算式:〈47,000×17/31〉+1/2〈47,000×17/31〉+23,212 )。112年8月1日8月4日之病假工資3,033元(計算式:1/ 2〈47,000×4/31〉),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4日違法解 僱原告,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但仍須給付 原告自8月5日起至8月21日之工資共計25,775元(47,000× 17日/31日),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請擇一有利 原告之裁判。   ⒉原告派至中國浙江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出差返台 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36,40 0)。  ㈣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有3個月以尚未滿1年,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52,000÷30〉×10日)。  ㈤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工作年資 為7月又3日,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萬5,384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 0元,應按月提繳金額2,748元,然被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 4萬100元投保,自112年1月至5月止共計短少1,710元(計算 式:342×5=1,710),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21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止,共短少7,420元(計算式:2,748×2+〈45,800÷3 0×21×6%〉=7,420),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130元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 資之差額損失,被告本應依第13級4萬5,800元為投保,卻以 第10級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領取9月份2萬8,070元、1 0月份僅領取21,466元(23日),與原告本可領取之金額3萬 2,060元、2萬4,579元,差額共計7,103元(3,990元+3,113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大陸工作,並非僅限於書面或電腦之操作設計,還需 聽從主管指揮,維修機臺、裝拆卸機台,依原告與莊明豔之 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知當時莊明豔要求工廠內工人 「小楊」與原告一同將重達700公斤之五金模具抬起放置如 原證17之棧板上,因小楊搬運時手滑,模具重量瞬間落至原 告手上,導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掌受傷,當下因未意識 此重物之搬運,已導致上開傷勢,當晚即出現頭痛、發燒、 全身酸痛等症狀,自是日起持續不舒服,回國後就醫,始知 悉因搬運重物所致,尚不能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否 認本事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未提供有效證明,未 完成請假手續,因曠工3日,予以解僱(被證7),卻於起訴 後增列稱「原告於8月1日至8月4日雖係請病假,然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文件」作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   三、聲明:除程序部分記載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為結構工程師,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產品機構、外型包 裝之設計與結構評估、材料測試及選用、繪製圖面等,與搬 運機具毫無相關,浙江廠主管從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搬運機具 ,以一般經驗可知高達百公斤之機具必定以堆高機搬運,不 可能以人力搬運,莊明豔所稱112年4月間,與原告係整理新 豐機蓋板(一片重量約2.84公斤),參與搬運過程之員工從 未有人反應受傷,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一台管 風機重至多僅4公斤,並無模具達700公斤重(已非人力所能 搬動),原告主張之本事故屬職業災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縱認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傷害,亦不構成「業務遂行性」要 件,若將該責任加諸於雇主,無異使雇主無條件負擔員工之 所有行為,而將全數風險轉嫁於雇主。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 ,有反應感冒症狀,惟依常理書難想像,搬運重物造成之傷 害會出現頭痛及發燒症狀。因原告反應有感冒症狀,甲○○叮 囑協理陪同原告至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並無異狀 ,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反應右手受傷一事。縱事後出示載有 「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然因時間已相 隔多日,難斷定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業務遂行性 」,是本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及工資補償、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能工 作損失等費用,皆無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上班,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進公司上 班,即便於112年7月17日曾以電話致電主管請假,仍應依員 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流程補足請假手續,其 自112年7月13日至17日請特休假,並非病假,卻未依規定於 7月初上班日提出請特休假申請,以便被告替補空缺處理工 事,直至被告於7月31日以簡訊提醒原告補齊請假手續,始 於8月1日提出請假。原告未按前開規定請假,8月1日至8月4 日亦未請假,已符合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112年10 月11日將原告之7月份薪資匯入帳戶,至8月1日至8月4日因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 給付薪資。另被告並未有出差特別休假之制度,未曾與原告 有所約定,原告所請無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36至第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薪 資為4萬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萬4,500元、崗位加給4,00 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務獎金 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告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於同 年6月1日返台。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診 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與甲○○通話(原證8 )。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接獲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8月2日前至 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被證7),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假、7月18日至7月31 日以病假請假(被證6)。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訊息,以「7/13~7/17無提供有 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日」之理由 解僱原告(被證7)。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證8)。  ㈧勞保局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 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 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 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被證19)。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差至中國期間,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若有,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補償、原領工資;或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  ㈢若上開解僱為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積欠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請領短少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運重 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則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告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 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提出其與同事莊 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2)等為證;然 細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莊銘豔「一起搬模具差 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回覆略以「好像是4月的時候吧 」、「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你那天和小楊搬的 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是26那就是27那天 」等,依上開對話,至多能證明有搬運物品一事,至於原告 是否有系爭傷害,即有疑義。又搬運高達700公斤機具,衡 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實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原告 主張以人力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一事,已殊難想像;倘如 原告主張以手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理應造成兩手外傷或 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僅有頭痛、 發燒等症狀;況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是上開搬 運機具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要無疑義。再佐以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被證5),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並無如其 所言,其於112年4月25日當晚受傷後,出現頭痛、發燒、全 身酸痛,翌日起3日留待宿舍休息一事;又倘如其所言,因 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理應在其於112年6月1日返台 前,即至多次大陸地區醫院就診,而非於112年5月7日至當 地推拿店處理,甚至於在其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至 聯合中醫診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 就醫。又如原告主張因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已造 成其無法工作,何以其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1 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均正常出勤上班。基 此,原告主張因搬運機具造成系爭傷害一事,即有疑義?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原證5至 原證7)顯示:⑴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 醫診所門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 護」;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 所看診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 痛」;⑶自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 醫治療,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依上足見,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均僅因 「右肘部挫傷」就醫治療,並無因「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 節炎」情狀就醫。再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 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 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 髁炎處有淤清、挫傷等),否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 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 ,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3頁),依 此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時,手部之內上髁炎處並無有淤清、挫傷等外傷。另聯合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5日德字第113020501號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35、131頁),僅記載原告之肘部因先前意 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並無記載上髁炎處有淤清、挫傷。 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亦記載:原告回台治 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 ,原告先後於聯合中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過以觀,其手受或上髁炎處並無淤清、挫傷 等明顯外傷;且縱原告確實至前揭診所、醫院就醫之事實, 然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亦無法遽以推論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 傷勢,即為112年4月25日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因職業災 害所致。  ⒊再者,依據勞保局於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 函覆資料可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 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其中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明:…。綜上,依據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並非職業災 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見卷㈠第447至540頁)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勞 保局駁回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 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已認定原告所 受之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等之傷勢,均非職業災害。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4萬9,29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 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承前論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其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違反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自112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 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 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 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 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 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 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 ,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 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 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 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 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如上所述;且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 45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以施力, 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節之反覆 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患者(指 原告)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依華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 易感脹痛」,治療期間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即以原告之職務內容,既非從事極度重力勞動工作,自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㈢查,被告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 條請假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有員工勤月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3至7月31日,尚未提供任何請 假證明,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請於8月2日週三前至公 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乙情,有該簡訊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證7)。原告即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 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被證6)。觀以上開二家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而依前 開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已說明系爭傷 害,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足 證原告再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恐不具正當性,且原告 復未再提供其他資料足茲證明其請病假具有正當性。基此, 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 月1日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應不具正當性;另 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補請假手續後,始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顯見原告係於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揆以前揭判決說 明,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既未預先為之,亦未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被告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已漠視俾雙方權益,且未到 班服勤非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已不具 正當事由,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 亦非法所許,仍應認構成曠職,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因病未能上班,被告逕予終止僱傭關係, 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 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 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只要符 合該條件,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受 即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因未依法提撥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 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 從嗣後再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為採信   。 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法解雇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月4日違法解僱起至8月21日止之工資2萬5,77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7,333 元,及資遣費1萬5,3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842元: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萬2,000元,被 告依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0元,但被 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4萬100元投保,尚應補提繳9,130元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查 ,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無約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 77至180頁被證1),然觀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頁被證4),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崗位加給、職 位加給、團隊考勤、個別勤務獎金、伙食費,每月約4萬4,0 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有差旅獎 金及出勤獎金金額自3,000元至13,000元不等,並無任職3個 月後月薪為5萬2,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且兩造自不爭執約定月 薪資為4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後3個月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要難採信。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7,000元,應依4萬8,200元之級距提繳即2,892 元,被告僅按月提繳2,005元、2,406元,確實未核實提繳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㈠第 49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尚應補 提繳差額欄位之勞工退休金6,8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 7,10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出差返台特別休假補償費:  ㈠原告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則原告之月薪自應以4萬7,000元計算。又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被證8);另原告自至8月1日至8月4日 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給 付薪資;又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告 自112年8月4日即無給付薪資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 日起至8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派至大陸浙江廠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 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 =36,400)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勞動契約書雖無約 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被證1),且依薪資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被證4),薪資內容並無出 差特別休假補償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之差額 112年1月 4萬7,000元 48,200元/2,892元 2,005元 887元 112年2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3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4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5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6月 4萬7,000元 同上 0 2,892元 112年7月 4萬7,000元 48,200元/ (2,892元÷31×13=1,119) 0 1,119 合計 11,629元 6,842元

2024-11-29

TCDV-113-勞訴-20-20241129-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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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7.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6萬1,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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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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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4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動力拉線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伊工作共18.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6萬4, 750元。伊雖於113年9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6萬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8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70-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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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廖意士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3.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4萬7,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7,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至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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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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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康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7,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3-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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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賴順和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3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0,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4-2024112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渝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合計81,59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積 欠工資(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勞方自負額)41,108元、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6,917元、資遣費33,977元,合計給付81,59 1元,並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9、26-30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8

SLDV-113-勞執-4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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