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魯圻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前後二次所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依序稱編號1貸款契約、編號2貸款契約,合稱 系爭貸款契約)之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 卷第25、49頁)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編號1貸款契約,約定分期 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 6,3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兩造並簽訂編號2貸款契約,並約定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9,690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3至57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37萬6,355元 37萬6,355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計算。 小額信貸 33萬9,690元 33萬9,690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 共計:71萬6,045元

2024-12-12

TPDV-113-訴-499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梁智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卡之 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3年5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551元未清償(其 中114,642元部分為消費款,7,209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 計7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應給付114,642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41.190)於109年1 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15,92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241.163.221)於111 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3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21,449元(其中802,955 元部分為借款,118,49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802,955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122,551元 114,642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926元 15,92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921,449元 802,95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59,926元

2024-12-10

TPDV-113-訴-51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鍾喬安即鍾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718元,及其中188,828元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 ,607元,及其中188,828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 核發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 帳時持卡人即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 息,惟原告得在前揭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 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2 日止,已累計188,82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計算至113年8月2 2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736,607元帳款未付(其中 188,828元為本金、547,779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7至63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9

TPDV-113-訴-509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楊勝閎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雅君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犯罪集團成員郭褣璇利用原告 個資,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刷卡新臺幣(下同)123,632元 購物,物品寄給另1名成員「陳妍諭」,其等行為觸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告非犯罪集團成員卻要為犯行買單,故被告 應向郭褣璇請款,爰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成立,被告並應 歸還原告帳戶扣款123,63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事件,前 案並經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積欠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前案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19, 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 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即3個月為限,經 前案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前案判決業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9頁)。而 原告於本件及前案均以信用卡消費款係郭褣璇未經其授權, 在其不知情狀況下使用其信用卡產生等語對被告之請求為爭 執,足見本件及前案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 容同一,再者本件及前案當事人均同一,甚且被告於前案已 勝訴確定,此即表徵法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述信用卡消費 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之消極確認之訴訴訟 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訴就同一 訴訟標的再為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信用 卡消費款債權不成立等語,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甫經前案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如此被告理應未收受原告應給付之信用卡 消費款,否則被告即無提起前案訴訟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以取償信用卡消費 款之事實,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無 理由。縱被告確實自原告金融帳戶扣款取償信用卡消費款, 被告保有款項亦有信用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不 成立、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8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余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萬2,491元(其中2萬0,582元為消費款,1, 00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萬0 ,582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 7.53.97.1)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 118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 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13.42%=15.03%),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3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2萬8,011元,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1 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18.35.176.216)向原告借 款23萬元,約定自1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 61%+11.99%=13.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22萬6,6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息:%)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2,491 20,582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28,011 628,011 15.03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26,606 226,606 13.6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6

TPDV-113-訴-5756-20241206-1

司家婚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結 婚,因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107年起分居至今已達六 個月以上,且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6日電洽相對人共同向法 院聲請夫妻契約登記(分別財產制),並獲相對人口頭同意, 惟相對人後續多次推諉及刻意忽略,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 截圖佐證;經本院通知調查時,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參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內容,兩造 自107年起未同居生活迄今,且中途並無再次同住,聲請人 因擔憂相對人對外有積欠款項或有保證債務而提起本件聲請 ,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及之兩造婚姻存續、未成年子女 在學狀況等問題,常以拒絕溝通、置之不理等方式回應聲請 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關係 疏離,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 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又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 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 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 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 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 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家婚聲-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鴻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 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須就其資產、勞力、信用等加以判斷,則其所擁 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392,602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3至311頁)、債權人 陳報狀(調卷第127、149、107、117、125頁,更卷第81頁) 在卷可證。 ㈡而其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93,35 9元,有保險公司回函可佐(更卷第273頁),及擁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順位、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為聲請人阿姨許來好, 目前永豐銀行房貸餘額約1,811,148元,積欠許來好4,500,0 00元,有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3、311頁)、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更卷第313至325頁)可憑。  ㈢而系爭房地經永豐銀行估值約9,990,000元;執行法院送鑑價 結果約9,355,080元,此有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建築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更卷第91、333頁)。因此,系爭房地 經別除權人行使抵押權後,所剩餘額約為3,043,932元(9,3 55,080-1,811,148-4,500,000=3,043,932)大於上開普通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2,392,602元,可見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 。且縱使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仍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但必能大 幅減少所積欠款項,佐以其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均有3 萬多元,亦有薪資給付通知書在卷為證(更卷第279頁),難 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聲請依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6

KSDV-113-消債更-261-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692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0日,並須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又於112年4月30日向伊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 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6,078元,及其中3萬3,692 元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伊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週年1.59%,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 率為週年13.91%,超過週年15%部分縮減為週年15%),且所 借貸款部分,於113年5月10日還款,並抵充利息至113年4月 5日止,被告自113年4月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 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1%)。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萬6,0 78元(本金3萬3,692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暨其中3萬3 ,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1萬5,000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05

PTDV-113-訴-66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丁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08,590元(305,120元為消費款;3,168元為循環利息 ;302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 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305,120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7.135)於112年 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8 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採固定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6.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 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 行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 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5,006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 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9-75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308,590元 305,120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495,006元 1,495,00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2024-12-05

TPDV-113-訴-4620-202412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大緯 林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宋和融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 被 告 潘富文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所訂立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富文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伊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遭被告 宋和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拆除之危險。伊前於被告潘富文 所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中調查得知,潘富文 自民國104年左右開始向宋和融借款,都是口頭約定,現金 交付借款,沒有簽立借據。然潘富文因未清償向宋和融借用 之款項,因此開始與潘富文對帳,並要求潘富文簽立本票, 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萬4,000元各1張 之本票,嗣潘富文又向宋和融借款時,宋和融要求潘富文就 先前所借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予宋和融。其後 潘富文又繼續向宋和融借款,宋和融表示因先前借款未清償 ,而不同意繼續借款,潘富文方稱要將繼承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同段87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並於1 05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 時給付,1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增值稅單後3日給付 ,440萬元尾款於點交日期105年9月15日給付,並經公證, 且於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和融;又於105年9月12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記 載潘富文將稱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予宋和融,應有部分 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業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該協議 書並經公證,且於105年9月2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潘 富文於他案執行清算事件調查時自陳,宋和融協助其處理其 父親經營之公司的債務後,要求其簽立本票,並將其父親所 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和融,但其不清楚該公司債務。 宋和融宣稱潘富文另有積欠訴外人楊古鳳英錢,殺價後以70 0萬元為其處理,又要求其交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權狀予 宋和融以便處理,否則楊古鳳英會找其麻煩等語,故潘富文 亦將系爭增補協議書交予宋和融。綜上所陳,潘富文對於積 欠宋和融債務之緣由含混其詞,無法確認潘富文是否積欠宋 和融債務,足認潘富文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係與宋和融 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爰依民 法第87條及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宋和融辯稱:被告潘富文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業經公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移轉登記與伊名下,故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原 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潘富文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最終亦須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危險無法透過本訴加以排除,故 原告之主張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潘富文則以: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潘宗典因生前向楊古鳳 英自稱有積欠款項未還,伊擔心其他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 故與被告宋和融通謀協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宋和融,伊並於105年4月1日、同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各1張之本 票予宋和融,並經宋和融建議進行公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定系爭增補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該兩筆不動產均經宋和 融建議要其承認於105年9月10日付清款項並去公證,實則宋 和融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係為脫產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宋和融,伊係遭宋和融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潘富文所有,嗣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之 原因,於105年10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宋和融。 (二)本院卷第144頁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5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公證 (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 證之內容為被告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系爭增補協 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遵守, 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審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之 文件,及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被告之陳述所 協議之事項,做成系爭公證書。 (三)被告宋和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一部勝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潘富文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以被告潘富文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為由,將被告宋和融對被告潘富文之6,000,000元債權部 分予以刪除,被告宋和融未對司法事務官刪除債權之裁定提 出異議,並裁定潘富文不予免責。嗣經同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被告潘富文之抗告(下統稱消債事件) 。   四、本件爭點:   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 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等情,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9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和融對此有所 爭執。而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其另案因占有系爭 252、253號土地,經被告宋和融訴請拆屋還地,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是 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 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 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是應就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參諸被告潘富文自承:伊之父親生前有債務未還,伊擔心有 債權人向伊追討債務。而宋和融為伊之朋友,知悉伊繼承系 爭土地,伊遂與宋和融以製造債權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先過 戶與宋和融,並於105年4月1日、5月25日、8月1日分別簽發 面額100萬元、2萬4,000元、600萬元本票後交與宋和融。伊 復於105年9月12日與宋和融簽發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土 地以660萬元出售與宋和融,宋和融要伊承認有於105年9月1 0日付清款項,並要求去公證。伊方於105年9月23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0月3日完成 登記。然宋和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伊,便取得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認被告潘富文已自認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均係與被告 宋和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增補協議書暨後 續移轉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是否基於被告之真意,已非無疑。 另觀諸被告宋和融於消債事件調查時自稱:我跟潘富文是國 中同學,潘富文家裡是開公司的、很有錢。104年左右潘富 文跟我借了數十萬元,有借有還。之後潘富文向我越借越大 ,借了數百萬元,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都給現金,潘富文 都是一個月左右還款。之後潘富文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等費 用,都是由我先買單,潘富文說要還但都沒還,之後潘富文 陸陸續續跟我借錢,他沒有還錢時我才跟他對帳,要他簽立 本票,他簽了一張100萬元、一張2萬4,000元的本票,之後 他又要跟我借錢時,我叫他把之前借的錢簽600萬元的本票 給我。之後潘富文又陸續跟我借錢,在他爸爸去世之後,他 跟我借的錢就沒有還了。約在105年中時潘富文說要借1,200 萬元給公司用,我跟他說你錢沒有還完,他就說把房子賣給 我,我就帶他去公證,公證之後我把買房的660萬元給他等 語(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卷【下稱司執 消債清字卷】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宋和融自承其等 自105年年中即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時,被告潘富文已積 欠其諸多債務均未償還,衡情若債務人已積欠數百萬元之債 務,可認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佳,若債務人名下具有相當價 值之不動產,債權人理應將該等不動產直接作價抵償,然被 告宋和融卻捨此不為,自稱另交付66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 富文,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此時被告潘富文所積欠宋 和融之上開債務仍未清償,顯與常情相違,則系爭增補協議 書之內容是否為真,顯有可議之處。 (五)另就被告間之關係,由被告潘富文於105年9月8日與和灣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時,乃填載宋 長志為聯絡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該申請書暨約定書附 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1頁),又宋長志乃為被告 宋和融改名前之姓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潘 富文當時所留作為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宋和融於消 債事件之陳報債權書狀上所留電話相同(見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56頁),衡情若非被告宋和融與被告潘富文有一定之親誼 關係,且可隨時取得聯繫,被告潘富文應不至於填載其為聯 絡人;參以被告潘富文於106年4月5日將其同年1月25日投保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定期 壽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宋和融,並載明二人間之關係 為債權人、債務人,被告宋和融亦於該保險契約之新要保人 處簽名等情,有傳統型保險簡易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7至139頁),以被 告潘富文同意將其壽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受益人為宋和融, 又於簽訂前述約定書時填載宋和融為聯絡人,足見被告潘富 文與宋和融具有超乎一般朋友間之信任關係,其等間之關係 甚篤,亦徵被告潘富文上開所辯,均係依被告宋和融所要求 ,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乙節非虛。 (六)被告宋和融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公 證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為憑。然細譯系爭公證書之 內容係稱:前開請求人間,因不動產買賣增補事件,訂立如 後之協議書,雙方陳明對於協議書條款,已獲協議,願相互 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之本旨:公證人審查 與協議書有關之文件,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 乃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之事項,做成本公證書,並將協議書 附綴於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爰 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等相關規 定予以公證等語,可知公證人係形式上審查後附之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確認被告間了解並 協議遵守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惟無法實際探究被告間之 真意,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之作成即得逕認該等買賣非被告 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宋和融自承係交付66 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潘富文,然此部分交款之事實未經公證 人親自見聞,而被告宋和融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款之證明可憑 ,自難認被告宋和融有交付660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潘富 文一事為真。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協議書 中,由被告潘富文將系爭土地以660萬元出售與被告宋和融 等情,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該買賣契約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 105年10月3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2 2 同上小段249地號土地 1/32 3 同上小段249之2地號土地 1/32 4 同上小段249之3地號土地 1/32 5 同上小段250地號土地 1/32 6 同上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 1/32 7 同上小段251地號土地 1/16 8 同上小段251之2地號土地 1/16 9 同上小段252地號土地 1/32 10 同上小段253地號土地 1/32

2024-12-05

SLDV-113-重訴-251-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