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方支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芙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芙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將其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下稱「Xuan xin」)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將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 供予「Xuan xin」,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證據部分「被告張芙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芙 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姓名隱匿 為「蔡○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芙郢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Xuan xin」幫我代 購門票,「Xuan xin」回覆我已買到票,但「Xuan xin」忘 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 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 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暱稱「Xuan xin」,且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Xuan xin」顯然素未謀面 ,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Xuan xin」背後之人真實身分 ,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 案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Xuan xin」使用,使 「Xuan xin」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之理,惟被告為獲取「Xuan xin」所稱之費用,對於「Xuan xin」所稱提供本案帳戶之 無卡提款序號、密碼即可獲取手續費或代匯費以及該等款項 來源為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無 卡提款序號、密碼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功能供 作款項出入,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 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能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數量,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報酬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提款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uan xin」之人,因而獲得5,1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承在卷,是該5,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張芙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芙郢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Xuan xin」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 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操作ATM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芙郢之供述。 ⑴被告張芙郢固坦承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最初我是請對方幫我代購門票,對方回覆我已買到票,但他忘了帶提款卡,問我可否提供帳戶的無卡提款功能讓他使用,他會支付我費用,所以我才同意云云。 ⑵被告坦承暱稱「Xuan xin」之人以直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或無卡提款後留下差額之方式,陸續支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⑵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誆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Xuan xin」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對方支付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滙入帳戶 1 鄭柏寒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鄭柏寒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民國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4時5分 2萬4,100元 郵局帳戶 2 羅佩綺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羅佩綺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5時53分 2萬4,3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王子瑜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子瑜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6時23分 8,1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宇 在網路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蔡淙宇不疑有他而匯款購買。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22時10分 8,2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6-202503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文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9號、113年度偵字第1 8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 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04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筑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筑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提供交付1個帳號之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 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交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嗣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羽希、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金易 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 第31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3頁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7頁、併偵二卷第33頁、併警四 卷第13頁)、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9頁、 警三卷第9頁、併偵二卷第43頁、併警四卷第17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簡卷第95至106頁),及證人黃羽希 、陳芃名、李孝蘭、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之證詞(警一 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29至30頁、併 警二卷第31至33頁、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併警四卷第6至7 頁),暨上開證人黃羽希、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25頁、併警二卷第37至39頁、 併警三卷第57至59頁、併警四卷第40至47頁)、匯款交易明 細可佐(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警三卷第41頁 、併警二卷第39頁、併警三卷第55頁、併警四卷第4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暨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犯22條第 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由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為罪名之告知(審金易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鄭瓊貞、鄭秀鳳、郭晴瑄遭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688號、114年度偵字第78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6號移 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 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之 同一案件,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俱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任意提供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47號 )雖認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鄭筑文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交易資 訊明細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畫面、LINE對話 紀錄之擷圖畫面與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提供卡片及密碼之目的係為用來購買家庭代 工之材料,本案三個帳戶均係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帳戶, 且帳戶內均尚有餘額,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  1.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觀諸被告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提及有應徵家庭代工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被告確實告 知工作項目與計價之方式,並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載有公司 統編、各項工作協議條款、蓁欣企業社、地址、代表人、代 理人、身分證字號及蓋有高芷軒暨蓁欣包裝之印文)、商品 包裝之影片及圖片予被告(金簡卷第103至104頁、第113頁) ,後更傳送詐騙集團成員與其他代工者之對話紀錄(內有數 名代工者傳送領到薪水之照片,金簡卷第115至119頁)取信 被告;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交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張慧瑄」時,本案帳戶內分別尚有存款 6,660元(中信帳戶)、28,573元(郵局帳戶)(金簡卷第132、1 35頁)、0元(台新帳戶),再參以上開郵局帳戶雖於113年1 月17日9時23分許為被告家人提領28,000元後餘款573元、台 新帳戶於交付帳戶時餘額為0元,惟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紀 錄有多筆保險費之扣款紀錄、台新帳戶於交付前亦有數筆自 被告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是辯護人稱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 作為保費繳納之用、該台新帳戶係被告每月會從中信帳戶匯 入供作繳納信用卡費之用,尚非無據,此節核與一般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 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因有應 徵工作需求,依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情,應屬 有據而堪予採信,是認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出借帳戶 予不認識之他人,並有意或容認自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 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但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永 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羽希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54分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 2 陳芃名 (告訴) ①113年1月18  日12時47分 ②113年1月18  日12時48分 ③113年1月18  日1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3 李孝蘭 (告訴) 113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 4 鄭瓊貞 (告訴) 113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 2萬5,985元 中信銀行 5 鄭秀鳳 (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 6 郭晴瑄 (告訴) 113年1月18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

2025-03-11

CTDM-114-審金易-39-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1、124頁)。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相凱(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呂 陵宜所受損害迄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呂陵 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乃 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 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 提供其帳戶資料;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很 多種工作,月薪平均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 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此 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1

CHDM-114-金簡上-6-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3號 原 告 曾楹臻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5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北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髮圈-XST」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 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原告,並向原告誆稱 :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惟因其沒有驗證賣貨 便致訂單遭凍結,請其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再依 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通過驗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05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 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原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髮圈-XST」 之對話內容、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佐,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4-營簡-83-2025031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 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 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 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 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 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 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 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 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 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 ,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 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 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 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 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 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 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 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 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 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 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 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 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 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 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 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 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 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 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 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 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 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 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 、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 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 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 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 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 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 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 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 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 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 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 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 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 」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 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 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 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 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 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 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

2025-03-11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瑜萱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 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富瑜萱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被告富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4個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 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本案4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所得 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認罪之 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夏月琴、何秀霞成立調解 ,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考量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夏月琴、何秀 霞2人達成調解而獲其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夏月琴、何秀霞2人均達成調解 ,被告願賠償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 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上開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 ,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新臺幣12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3 年7 月23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剩餘之11萬7 千元,分39期,每期3 仟元,自113 年8 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前,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秀霞)1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於113 年7 月23日當庭給付新臺幣3 千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剩餘之9 萬7 千元,分33期,每期3 千,最後一期1 千元,自113 年8 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前,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富瑜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瑜萱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佑」之人聯絡,約定由富瑜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欣佑」使用,富瑜萱遂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月24日,分別依序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陳欣佑」使 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陳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夏明琴、張珮琦、何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富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富瑜萱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第一銀行、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辦貸款,才依照貸款業者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富瑜萱與「陳欣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陳聖佑及告訴人夏明琴、張珮琦、何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聖佑及告訴人夏明琴、張珮琦、何秀霞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被害人陳聖佑及告訴人夏明琴、張珮琦、何秀霞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聖佑及告訴人夏明琴、張珮琦、何秀霞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內。 4 本案第一銀行、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第一銀行、中信、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四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思,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夏明琴(提告)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野村證券」假投資為由,向夏明琴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夏明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4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3,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聖佑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向陳聖佑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陳聖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04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張珮琦(提告)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為由,向張珮琦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張珮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09時4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何秀霞(提告)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假投資為由,向何秀霞謊稱匯款投資將獲利,致何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1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   被   告 富瑜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富瑜萱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某時許,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付「陳欣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陳欣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沈香妙佯以假投資詐術,使沈香妙陷 於錯誤,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告富瑜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香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㈣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次交付3個以上帳戶(包含本案帳 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7號、第2425號 、第8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易字 第1號(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 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 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2025-03-11

TYDM-113-原金簡-27-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非法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尚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之農曆年前不詳時間,基於期 約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綽號「一口甜」(下逕稱其綽號)之人聯 繫,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而將其於華南商 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將存摺、金融卡置於「家樂福○○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置物櫃任由領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方式交付供為使用。嗣徐桂里、張宸語、王雯蔆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帳戶後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緯坦承,核與證人徐桂里、張宸語 、王雯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擷圖、113年辦公日曆表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為案情 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 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 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加 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稱:當初約定以12萬元賣給他,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是應無從對 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10

KSDM-113-金簡-1074-202503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示之帳戶中,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貪圖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楊閔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紙),迄未與告訴人何曼 莉、黃學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峰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投資期貨、虛擬貨幣、外匯」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何曼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其係於112年4、5月間遺失提款卡,卻未能說明未掛失之原因,後又改稱期約以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之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曼莉、楊閔琇、黃學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 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均尚 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何曼莉 112年5月30日17時53分 5萬元 2 楊閔琇 112年5月29日9時47分 6萬元 3 黃學耶 112年5月29日11時37分 2萬元

2025-03-10

TNDM-113-金簡-573-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山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錦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許錦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許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成員 詐騙告訴人許百𨚟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雖僅1人然 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或清潔工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自述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1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許百𨚟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 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許錦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取出,將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月某不詳時許,期約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日,對許百𨚟佯稱:須補 足投資金額,否則即屬於違約交割,將致股票帳戶內之金額 遭凍結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1時2 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而 上開轉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百𨚟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百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錦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交付帳戶目的係為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酬勞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許百𨚟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前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錦山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跟我說我甚麼都不用做 ,他們會負責操作,我就可以獲利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係為供對方操作,被告並無任何勞力支 出或實際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月8萬元至10萬元之報酬等 情,足認被告係直接藉由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來賺 取報酬,其間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又衡以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現代人日常 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 ,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依先前工作之經驗,均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招募條件之反常情形 應有所警覺。再者,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對於工 作細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亦未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範圍 、目的及帳戶返還時間等情,顯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理應 會關注工作內容,甚且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 續有債務紛爭之情形,明顯有違。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TYDM-113-審金簡-610-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