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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陳茂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茂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殺人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心儘速賠償告訴人 ,然家庭經濟困難,癱瘓父親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妹負 擔。請酌減刑期,俾其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兒子等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4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黃秋花 原審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秋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再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個人病史與其 他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 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 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 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 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 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 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 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 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 ,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 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 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 。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 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 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 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 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 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 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 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 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 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 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 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 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聲-12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暘景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孫彩於民 國107年10月10日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承租陳孫彩所有之系爭50號2樓 、52號2樓房屋(下依序分稱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 嗣陳孫彩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依序將甲、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暘景、陳柏 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租約之拘 束,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新租約,且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賴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代理被上訴 人與其簽訂新租約之情,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上 訴人並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將 甲、乙屋遷讓返還予林暘景、陳柏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 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 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寶石公司與 其訂立新租約之表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所為抗 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 ;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自陳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被 上訴人亦否認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更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79條、民法第169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不無誤會。此 外,第一審為先位原告陳孫彩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原告即 原審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判決。此部分於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一併移審至原審法院。嗣因陳孫彩撤 回起訴,原審應就備位原告之訴為審理,   於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逕為其勝訴判決即可,無為原 審主文第一項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惟尚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20-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豪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永豐商 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阿傑」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阿傑」所 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 臺幣)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商銀何孟勳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之陸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 ,暨再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亦由檢警另 行偵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李璨安、吳亭葦、邱御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璨安及吳亭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47頁),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詳下 述),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條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論為第一審或第二審 之判決結果,僅能為有罪判決。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亦有最高 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蓋以刑事訴訟 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之判決即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裁判 上一罪之部分犯罪應為無罪,本應全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但若第一審判決仍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僅就 該應為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 後,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應為有罪時,因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 罪事實,實際上於第一審審理後,係經法院認定為無罪,再 於第二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成立犯罪,實質上等同被告就該 部分犯罪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而於第二審受有罪判決, 且第二審判決之有罪判決,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受之第一 次有罪判決,又因該有罪判決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之有罪判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 決即等同無任何一般上訴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5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條規定之精神,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法院 撤銷原判決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宜。  ㈡從而,本案原審於判決中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事實所 為之法律評價為由,認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原審所認之有罪部分與幫助洗錢罪部 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原審認不構成幫助 洗錢犯罪部分之說明,應仍認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 ,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基於被告訴訟權 保障之精神,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 審判決,俾利被告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 判決提起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訴卷第43-50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45-49頁、第69-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璨安(見屏東偵4307卷第9-11頁)、吳亭葦(見高雄偵卷 第19-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御綸(見彰化偵卷第4-6頁)警 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8日作 心詢字第112080410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屏東他卷第11-1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15573號起訴書(見屏東他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偵18690卷第12-14頁)、何孟勳之永 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偵4307卷第35-41頁 )、告訴人李璨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屏東偵43 07卷第54頁)、告訴人李璨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偵4307 卷第55-63頁)、被害人邱御綸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 彰化偵卷第5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7日作 心詢字第1111005119號函暨所檢附之何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高雄偵卷第7-1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31704號函暨所檢附之何 孟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第10-13頁反面) 、被害人邱御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化偵卷第54-59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姜志豪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被告姜志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姜志豪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8頁), 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整體比 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姜志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被告姜志豪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姜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璨安、吳亭葦及被害人邱御綸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應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 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而 於判決中說明,又該等說明實際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 如上,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更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受害,因遭詐騙總計受有 數十萬元金錢損失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70-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姜志豪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姜志豪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18690卷第18-19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70頁),為被告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姜志 豪主動繳回並扣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8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璨安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 1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31分 38萬元 (含李璨安、吳亭葦遭詐款項) 2 吳亭葦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1日13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 5萬元 3 邱御綸 假投資真詐欺 111年8月2日1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3時56分 15萬元 (含邱御綸遭詐款項) 111年8月2日13時31分 5萬元

2025-03-12

SCDM-113-金簡上-2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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