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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佐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聲請意旨誤 載為提供12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應予更正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8日犯毒品為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 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 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 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其於113年1月8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案判決於1 13年7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3年1月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 13年6月28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審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妨害秩序 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 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 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 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 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 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 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5-01-09

CTDM-113-撤緩-144-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錢( 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 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開電 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對價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手繪位置圖、警方蒐證照片、臺南第二監獄外接見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指認被告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被告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嘉義憶富店」將【第1次】向上手甲○○購毒金額新臺幣(下同)24,985元匯款影像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乙○○及扣案手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丙○○確認被告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夾鏈袋、手機等照片(111年3月22日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4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930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及海洛因香菸1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41D06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 001118號)、被告甲○○指認毒品上游綽號「蟑螂」住處google地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27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後淨重9.8731公克)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鑑字第1110800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對象 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竟 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 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而 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985 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 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丙○○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詳 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理 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甲○○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丙○○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除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警6993卷 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觀之卷附 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匯 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985元, 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收 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之款項,剩 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沒有收到等語 (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亦稱乙○○剩餘 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0頁),僅憑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受販賣毒品所得 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丙○○),已由東港分局偵辦 ,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發 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東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 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之 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局 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 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8日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緝54 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丙○○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所指稱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丙○○之情事,難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丙○○,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丙○○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丙○○會 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00 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時具 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2 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丙○○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10573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非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2 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丙○○,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不 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0 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到 (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等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價 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 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丙 ○○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道 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其 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法 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2-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058-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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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3-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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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4-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 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 、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 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 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 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 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 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 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 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 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 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 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2025-01-09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N-0 1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陸橋,因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獲,復經警於113年8月 10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0ng/mL,愷他 命濃度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7,040ng/mL、安非他命6,040ng/mL、愷他命為3 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係吸食第三級毒品依託咪脂(行政院公告於113年 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 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 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8月10 日2時10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 他命為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如無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 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許多,是被告確有 施用愷他命無訛,又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 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CTDM-113-交簡-2667-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384、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詹玉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詹玉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購毒者即劉涵寧 、馮志榮、曾進祿、宋威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二、詹玉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 威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玉 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 ,本院卷二第125、2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證人許廷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宋威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 9至331、39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核其所供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7、162、163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112年7月25日21時 3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5、236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各編號所 示購毒者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涵寧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劉涵寧等情,業據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定 交易毒品,地點在九如路與民族路一間豆漿店隔壁的 電玩店外的門口,我於111年9月23日0時30分後與被 告見面,我騎乘機車到場,被告則自一輛深色汽車下 車,我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被 告給我以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以衛生紙 包覆後放入我外套口袋內,我再藏到內衣裡,我當場 交付被告1,000元大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0頁) ,此復經證人劉涵寧指認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 山街路口豆漿店與電玩店相鄰照片並簽名蓋指印於上 等情,有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頁)。     ⑵又被告持許廷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 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23日0 時34分許聯繫,相約在九如路和民族路路口附近豆漿 店旁電玩店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我與劉涵寧有電聯見面,後來確實有見到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許廷韋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用電話,打給一個我不認識 之女子,後來被告有與該女子見面,我站在旁邊但沒 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與證人許 廷韋前揭所述內容核與證人劉涵寧前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該次通訊之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 第123頁),足徵證人劉涵寧前揭所證有跡可循,應 屬可信。     ⑶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有向我推銷 毒品,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我專程出來跟被告見 面沒有要做什麼。我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賣我毒品,是 因為被告吃藥後會打電話給我胡言亂語,我很生氣就 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3、294、299頁) ,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其實我是不希望被告 因為我作證被判得太重,實際上的情形又確實是,但 這樣又變成我偽證了。我與被告有約定交易毒品,該 日見面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但我去的時候沒有拿到 毒品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出門了之後反悔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證人劉涵寧於同次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復衡以被告與劉涵寧確有電聯 相約見面,並專程為交易毒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見面,殊難想像劉涵寧竟未攜帶金錢到場,證人劉 涵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難逕信,更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劉涵寧是要來找我借錢。我 沒有向劉涵寧推銷毒品等語全然迥異(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證人劉涵寧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難認可採。故證人劉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距 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繼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劉涵寧間沒有仇怨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與證人劉涵寧間有何仇怨嫌隙,證人劉涵 寧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證人劉涵 寧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確屬可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馮志榮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馮志榮等情,業據證人馮志榮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對話,我們相約在監獄附近 ,我駕車前往,被告則搭車抵達,我下車後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將錢拿上車後又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因為我目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被告叫 我留在原地等,後來被告沒有補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314、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拿毒品給我,用眼睛看就知道不夠,被告說要補 給我,也沒有補給我,因為量不夠就當作是我買的, 我給被告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的某超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 稱。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馮志榮間 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證人馮志榮同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 告間沒有債務或恩怨,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卷 一第315頁),足見證人馮志榮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而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復觀諸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21時 19分許、22時20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馮志 榮於112年3月26日17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我過去了 」等語;於同日21時19分許向被告說「OK、OK、OK」 等語;復於同日22時20分許向被告稱「跟你說我吸收 了,你擔心甚麼?」、「我不吸收要怎麼辦,我問你 ?我東西拿車來,人家就跟我說不夠,這邊秤不夠, 他會補給我,會補,會補」、「你呢?我就叫你拿秤 子出來,你不肯拿出來。你現在東西還跟我拿走。等 一下人家跟我說不到。這樣我怎麼講,人家說我中間 挖東西勒。蛤,我不要給人這樣講,寧可我自己買起 來」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308、309頁),核與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易毒品後,經目視查覺毒品數量不足而向被告 反應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馮志榮前揭證述非無實 據,確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那天我剛好在鍾新壽 家等馮志榮來載我,鍾新壽的朋友剛好下班,就過去 問鍾新壽有無二級毒品,鍾新壽說沒有,鍾新壽叫我 問馮志榮那邊有沒有朋友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馮志 榮問他在哪裡,馮志榮說他在陳立明家,我就叫馮志 榮問陳立明有沒有二級毒品,馮志榮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鍾新壽叫我問的,後來馮志榮就到鍾新壽門口打 電話給我叫我出去,並叫我順便拿秤子,我跟他說這 裡沒有秤子,鍾新壽找不到秤子,馮志榮就說這裡東 西不夠可能會差一點,然後我就進去問鍾新壽,馮志 榮說東西可能會不足,鍾新壽的朋友就說那他不要了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惟經被告當庭詢問證人馮志榮此情,經證人馮志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被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154頁),況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前引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亦難認有何相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 辯,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進祿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 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曾進祿等情,業據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6月30日在我家致電被告,要 拿5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我,我當場施用完畢等語(見偵卷一第62、63頁) ,復自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30日23時 36分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卷一第57頁 ),曾進祿向被告說「你聯絡得到大胖明嗎,拜託你 去幫我拿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有啦,我在處理了 ,還沒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再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曾 進祿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足見證人曾進祿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編情 節構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曾進祿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又證人曾進祿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大胖明 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可知曾進祿雖知悉被 告尚需自被告之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曾進 祿不知該人之姓名,亦無法自行聯繫該人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究竟實際上向何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亦非曾進祿所能置喙,對曾進祿而言係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相當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曾進祿,據此可悉曾進祿主觀上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應屬販賣行為而與幫助施用行 為有間,併此敘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一級 毒品,曾進祿打電話來是說他人不舒服叫我幫他找大 胖明,就是在講陳立明,曾進祿是要找陳立明拿一級 的,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進祿叫我去看大胖明回來 了沒,我就不理曾進祿,我沒有去找大胖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8頁)。然查,自前引監聽譯文可見被 告對曾進祿表示「有啦,我在處理了,還沒回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歧。再者,警方於112年9月 14日得曾進祿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曾進祿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1、37頁),自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曾進 祿是要找陳立明拿第一級毒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俱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曾進祿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然證人曾進祿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6月4日到 庭作證,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然其無故未 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曾進祿應於113年1 1月7日到庭作證,並亦將傳票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址, 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為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拘提,因經警查訪無人回應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4日 、同年11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證人曾進祿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240600號函暨檢附之拘提無著報告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249、395、411頁,本 院卷二第97至101、121、279至284頁),是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 情形,且關於證人曾進祿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此一 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威德部分之事 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威德等情,業據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12年7月26日向被告5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騎車到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被告則徒步到現場,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 內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給 被告,被告當天夜間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 場施用完畢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 二第165、167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宋威德間並無仇怨 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核與證人宋威德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頁),難認證人宋威德為前揭證述時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非無可信。復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7頁),益徵證人宋威德 前揭所證確屬有據,應屬可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資 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請宋威德 載我去朋友那裡拿東西,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在他車上, 我叫他拿下來,他就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剛剛我下車 的地方有一間廟,我就把玻璃球吸食器拿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與證人宋 威德所證前詞相悖,前引譯文亦難認與被告所述情節相 關,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 實難採信。    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 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 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 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 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 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 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主觀 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⒍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讓者即宋威 德為成年人等情,有宋威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 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 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 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 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111年9月23日至112 年7月26日,期間非短,且4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對象均相 異,被告為牟私利,販賣第2級毒品,客觀上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經本院於量刑時參酌各項量刑因 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本案被告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併此說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 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 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26日之 數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4人,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 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劉涵寧 111年9月23日00時3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涵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涵寧,並向劉涵寧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堯山街路口豆漿店隔壁電玩店 2 馮志榮 112月3月26日17時5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志榮,並向馮志榮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內某超商 3 曾進祿 112年6月30日23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1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進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進祿,並向曾進祿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曾進祿住處 4 宋威德 112年7月25日21時3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詹玉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附近大廟 5 同上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詹玉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威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詹玉詩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威德,並向宋威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詹玉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美濃區廣興里某處路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2403900號 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16068號卷 偵卷二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09

PTDM-113-訴-43-2025010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家雄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倩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柳家雄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75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667號、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 期徒刑8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5年9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11 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 告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雲 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 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字 第1139032457號函文、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更475 字第1139035517號函文、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3年12月1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84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2月13日雲警虎偵 字第1130023086號函文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查無受刑人現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受刑人 顯已逃匿。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 示其目前也無法聯絡受刑人到案,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4-聲-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97、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KUN CHAIW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下稱才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SAENGTHEP SONGPHON(中文名:宋朋,泰國籍,下稱宋朋) 、SUKNONTONG JIRAPONG(中文名:吉拉朋,泰國籍,下稱 吉拉朋)、SRISAART RATCHATA (中文名:拉查達,泰國籍 ,下稱拉查達)等3人共4次。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才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吉拉朋、拉查達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Jirapong ST」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per Ball」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4張、與LINE暱稱「拉查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證人吉拉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拉查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 ,每次均獲利泰銖1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為附表一 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 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 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宋邁,此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回覆以:本案依承辦員警所述,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偵辦宋邁,現由本署清股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職務報告回 覆略以:警方係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宋邁(OBKHAM SOM MAI,泰國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員警勘察宋邁 所持有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與宋邁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 對於向宋邁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指證綦詳,嗣警方持拘 票拘提宋邁到案,宋邁矢口否認犯行,已將宋邁移送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由上可 知,警方係已先從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現宋邁有販賣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嫌疑,再通知被告到案作證釐清。惟細觀該 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7 日傳送予宋邁之毒品交易訊息,諸如「爸爸我想要跟你用欠 帳500,我要過去找爸爸好嗎」、「爸爸你要錢嗎,我想說 下午了,差不多4000元」、「爸爸我想要欠帳500元,你過 來寄放在阿翁那邊」、「爸爸我確定要工作500,爸爸你確 定寄在阿翁再給我」、「爸爸我可以再欠帳500元嗎,然後 明天我一定會拿錢去給你」、「爸爸有工作差不多1000元嗎 ,現金,我過去拿」等句,內容尚屬隱晦,並不足以單獨作 為起訴宋邁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乃經結合被告之指證進 行綜合判斷後,始堪認宋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足 夠犯罪嫌疑,而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是被告確 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宋邁,而幫助檢警查獲並於將來得以起 訴宋邁於本案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不待檢 察官起訴宋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㈡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   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4次毒品之金額都是泰銖300元,非 常低微,請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 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 濫之決意,又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8月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然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頗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 案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同,時 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 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 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 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經本院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助長 毒品之散布,影響我國社會公共秩序甚鉅,顯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 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共獲得 泰銖12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 主文 0 宋朋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4月5日2時7分許,前往才瓦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28室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5月9日16時26分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吉拉朋 才瓦以LINE與吉拉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吉拉朋即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拉查達 才瓦以LINE與拉查達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棉花棒盒子裡,由拉查達自行於113年7月9日2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0 SAMSUNG手機(無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08

ULDM-113-訴-46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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