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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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 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 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 3 人後,裁定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 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 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10月16日 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 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訴-755-2024101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VAEZ JENNY ROSE SUMALES(中文名:蘿絲) 住○○市○○區○○路0號(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美家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中文名:蘿絲)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蘿絲)依其成年 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 而我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至同年9 月2日1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提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 ○○○ ○○ ○○○ 知悉該集團為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以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 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向丙○○佯 稱其可與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y」協助丙○○找出向丙○○ 詐騙千餘萬元、使用LINE暱稱「安東尼」之人之下落,但需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甲○○ ○○○ ○○ ○○○ 上開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 ○○○ ○○ ○○○ (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64頁)。又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 我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 皮夾,放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有向郵局陳報掛失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 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3偵2286號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丙○○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由不詳車手持該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3偵2286號卷第1 5至19頁),並有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113 偵2286號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2286號卷第51至52、69、85、105至10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93號函暨檢附 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掛失同時終 止帳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 286號卷第123至13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丙○○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1.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 ,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 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 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 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 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 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 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既是將取得之帳戶用於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 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 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 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而本 案不詳詐欺正犯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 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而之所以 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 使用,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人,詐 欺正犯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使用 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 控程度顯然較高,詐欺正犯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貼在金融卡上。我放假時外出,不知道 什麼時候皮夾不見了,當時我是丟了皮夾,皮夾內只有金融 卡等語(113偵2286號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把金融卡放在小皮夾內,可能使用之後沒有放回小皮夾,放 在其他地方,但是我忘記了,我遺失金融卡時,小皮夾還在 ,但是後來不需要小皮夾了,所以小皮夾就丟掉了,我遺失 金融卡時,小皮夾內沒有其他東西,只有遺失金融卡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金融卡究係如何遺失、放置金 融卡之皮夾有無遺失一情,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已難輕 信。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11年8月29日 ,遺失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提領等語(113偵228 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頁),比對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3偵2286號卷第135頁),被告最後提領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8月29日15時5分許提領4,000 元;另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日10時57分許丙○○遭詐騙匯入3 0萬元之前,同日9時13分許另有一筆匯入款項17萬元(匯入 款項同日旋遭人持金融卡自ATM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每日最 高提款限額15萬元),而被告111年8月29日最後提款後,迄 該筆17萬元匯入之前,並無何詐欺正犯以匯入少額款項後提 領之行為(即俗稱試車),足見持有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 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使用前提下,始有可能確信已充分掌 控本案帳戶,而在未測試帳戶可用情況下,即密集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告111年8月29日15時5 分許提領4,000元後,存款餘額僅82元,此情與現今常見因 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 往係提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 正犯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係認該帳戶餘額甚微,自 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正犯持該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之目的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全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供為不法用途。 4.被告雖辯稱其有向郵局陳報掛失終止本案帳戶云云。惟依前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本案帳戶之111年10月25 日、26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13偵2286號卷第127至129頁)所載,被告係於111年10月 25日前往潭子加工區郵局辦理更換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即居 留證號)、同年月26日前往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同時終止帳目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因 當時要工作,大概隔了一天去郵局要換卡,郵局的人跟我說 有人使用我的帳號,所以不能換卡,我就回家了,郵局人員 自行終止我的帳戶。111年10月25日我去郵局變更居留證證 號,是因為我換工作,有更新居留證號碼,才去郵局更換, 110年10月26日是郵局人員通知我帳戶裡面還有餘額,我要 過去領才能終止我的帳戶,我是領出錢後請郵局人員關閉我 的帳戶。我說的換卡與因工作換居留證號碼間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於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即自行向郵局掛失本案帳戶,而係在111年10月25 日始前往郵局變更居留證號碼,並於郵局人員要求下掛失終 止本案帳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未向郵局人員 表示要掛失該帳戶,而是採取直接換卡之手段,顯違情悖理 。再者,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6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113偵2286號卷第6 9至70頁),該時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正犯提 領,是被告此事後終止本案帳戶之舉,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5.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本院 認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郵局予不詳人士使用。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 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 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 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 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 、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逾30歲,自述大學畢業,其雖為外籍人 士,然其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工作,取得我國居留證,有其 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113偵2286號卷第41至44、111頁 ),已在我國工作多年,且其除使用本案帳戶外,另有使用 薪資帳戶,其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 申設、使用方式及特性,應有相當瞭解,對於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 有所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 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 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1.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但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丙○○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與丙○○以15萬元成立調解, 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每月給付5,000元,且被告亦有按約定 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5至46、73頁),及被告前尚無類似之詐欺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 、已婚,需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小孩、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2190-202410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楊苗姫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678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簡附民-236-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0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書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豪之父劉成益 劉書豪之母許金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劉書豪、劉書豪之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之被告為 同案被告王瑋祥,被告劉書豪不在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範圍, 且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向原告詐欺取款之犯罪分工,並未認定被告劉書 豪為原告此部分受詐騙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受 詐騙與被告劉書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劉書豪並非 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 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 告對被告劉書豪、劉書豪之父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其等與同案被告王瑋祥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瑋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2500-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0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附民-2500-20241011-2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劉維恩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簡附民-212-20241009-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中簡附民-107-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昱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昱與告訴人鍾國偉素不相識,2人 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眼皮及眼周之表淺損傷、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嗣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1225-2024100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A 被 告 蔡東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案件(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 18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中簡附民-121-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具 保 人 張作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張作婷因被告劉建慶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 憑。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 諭知應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等節,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1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 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 促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 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 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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