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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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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67元,及其中新臺幣268,244元自民 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銀行, 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 原告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88 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 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 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2,8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15, 404元、利息24,966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1,285元。嗣被告於113年3月7日繳款52,678元、於113年5 月6日繳款3,900元,共沖償費用300元、利息9,118元、本金 47,160元,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有298,067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268,244元、利息26,938元、逾期違約金1,60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1,28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沒有意見,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54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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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6元,及其中50,92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 算之利息;其中3,27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8,530元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8,376 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9 月1日撥付30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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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楊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18元,及其中新臺幣98,36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9月1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06,418元,及其中本金98,369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3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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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2

TPEV-114-北簡-2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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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七妹 原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按月加付逾期 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七妹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 定分24期,如未依約繳款,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12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47,918元(其中本金為12,794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將尚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49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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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麗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4-北小-18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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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俐玲即劉陳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居所地 均皆為桃園市中壢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 114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 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48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1

TPEV-114-北簡-109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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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5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20元,利息6,166元, 手續費41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97,099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 99元,及其中89,320元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89 ,320元,利息6,166元,手續費413元,合計95,899元,洵屬 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區 間為週年利率6.25%~15%,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 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又 被告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亦有帳單查詢可考 ,與計收之違約金合併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1,2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1

TPEV-114-北簡-69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劉靜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1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在案,自應依法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查原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5萬2172元本金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上訴人係 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5017元(計算式詳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3281元 1 利息 1萬7535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22日 (17/365) 12.20% 99.64元 2 利息 7萬957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22日 (17/365) 15.00% 555.9元 小計 655.54元 41萬6170元 1 利息 39萬482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22日 (83/365) 4.16% 3734.89元 小計 3734.89元 49萬3636元 1 利息 46萬7425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82/365) 5.16% 5418.54元 小計 5418.54元 33萬9085元 1 利息 32萬2524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0月22日 (82/365) 4.19% 3035.97元 小計 3035.97元 合計 136萬5017元 註:利息計算說明: 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 ②被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是其請求起訴前利息部分,依 上開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予併算價額。

2025-03-11

TPHV-114-上易-186-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盧慶紜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63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3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5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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