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摻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應更正為:「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 品,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約31.2462公克,顯 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 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重量、期間,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其名稱、數量、檢驗前之淨重及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所示,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三級毒 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 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5只 ,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86包(總毛重488.2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9、1-50,熊貓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9、1-5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49、1-50:經檢視均為熊貓圖樣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1.55公克(包裝總重約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公克。  ㈡抽取編號1-4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4.57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證物編號1-1至1-86,來文載示總毛重491.81公克,包裝總重120.40公克,總淨重371.4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5至117頁)。 2 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5.78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至95】 一、晶體(編號2-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1.7446公克,驗餘淨重1.6375公克。純度67%,純質淨重1.1689公克。 二、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16.1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2-1)【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3.382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8.966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5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6號鑑驗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第119、12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李永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 象大舞廳,以新臺幣3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小陳」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6包(推估總純 質淨重共22.28公克)、愷他命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8.96 62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11時7 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 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

2025-03-06

TNDM-114-簡-48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227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曜鴻(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前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前開3罪之 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8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前開3罪之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配合偵查 ,態度良好,且交易均遭警方查獲並逮捕,並未造成任何社 會危害,本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之實行,惟因陳佑明係配合警方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 意,就本次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6頁)、原審(見原審訴字卷98、1 73至17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3頁)均自白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被 告供出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呂竹勝,經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為呂竹勝,並經 員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 號函文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及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 嚴厲查緝之毒品,且販賣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仍為營利,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 惡性程度均非輕,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堪予憫恕之處,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 規定遞減其刑,是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已遭查獲,危害程度較輕乙 節,僅須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就原判 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法定刑度,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可言。據上 ,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被告請求適用減刑,難謂有據。 ㈤、前揭應適用之數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 害社會秩序,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 毒品、對象同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並就所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雖理由略 簡,然原審於販賣毒品罪之量刑理由中已說明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同一,再衡酌其2次販賣犯行時間間隔甚近,犯 罪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重複評價程度較高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呈現面對刑罰之整體人格特質,其各 次犯行呈現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程度,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違反 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適度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已說明如 前;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實際販出既遂之毒品咖 啡包,因購毒者陳佑明、李韋漢將其中部分轉售佯裝買家之 警方而遭查扣,販賣未遂部分之毒品均遭查扣,此部分之危 害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已屬從輕, 本院再予審酌後,仍認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危害程度乙節,無 從動搖原審量刑,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非可 採;此外,被告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改較輕之刑 ,並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75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泰 達幣貳佰玖拾柒點零參柒貳伍肆USTD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意圖營利,與謝俊儒(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使用「Lin Kai」之暱稱以T 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 販賣大麻100公克,張智凱則依謝俊儒指示,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1時42分至2時33分許,使用「歡樂送」之暱稱以Tele gram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0公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出貨口內,由吳 鉅璿於同日2時37分許自行前往拿取,並透過幣商以虛擬貨 幣將價金支付謝俊儒,謝俊儒再以泰達幣支付報酬予張智凱 ,金額共計297.037254USTD;然因吳鉅璿取得上開大麻尚須 放置乾燥,向謝俊儒反應,謝俊儒遂承前犯意,同意增補少 量大麻,不另計費,張智凱即依謝俊儒指示,於同年月21日 0時55分至2時24分許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學草叢中,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3 分許自行前往拿取。  ㈡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 麻(淨重19.34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9 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0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1、90至 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偵查卷宗 【下稱4586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51至155、1 70至17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核與證 人吳鉅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 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 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 866偵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 號資訊(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歡樂送」與吳鉅璿之 對話紀錄(45866偵卷第44至52、83至88頁)、新北市○○國 民運動中心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3至5 4頁)、○○大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5至56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⒉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 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 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是埋包手,毒品販售價格 是謝俊儒決定,他自己會在Telegram頻道上刊登廣告,與買 家議價,我只負責埋包,報酬以買賣價金扣除成本三成計算 ,每單上限4000元,我於112年5月9日前傳送訊息「總埋包5 10」是截至當時為止總共埋包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謝俊儒折算成泰達幣1514.89USTD充值到我的幣安 帳戶,我只有請款這一次等語(45866偵卷第23至32、151至 155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在卷 足稽(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埋 包100公克大麻(後續增補10公克大麻無對價,不計報酬) ,取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1514.89÷510×100=297.0372 54,小數點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報酬,而有利得,被 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臻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報酬應為700元,然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吳鉅璿也是埋包手,與買家不同,轉交包裹給 其他埋包手的酬勞只有7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吳 鉅璿於本案中係向謝俊儒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因而有112 年2月18日購得之大麻尚待乾燥、於同年月21日索取可供立 即施用之大麻之需求,此經證人吳鉅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無訛(6101他卷第83至85頁),自屬毒品買家。再者, 被告係於謝俊儒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依謝俊儒指示埋包交付 毒品,無從判斷取包者究為一般買家或第二埋包手,則其向 謝俊儒請款時,理應先行設定取包者為買家計算埋包數,再 由謝俊儒扣除其中為轉埋包部分以較低報酬計算,要無在未 確認取包者為買家或第二埋包手之情況下,自行放棄應得報 酬之可能,是被告前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應包含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在內,復未見謝俊儒 以本次埋包交付對象為第二埋包手為由改以700元計算報酬 。被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45866偵卷第25、151至155頁、原審卷第85 、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並經鑑定人劉 泓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2頁), 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 3頁)存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5866偵卷第30 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佐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謝俊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應為1 9.34公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1日先後交付吳鉅 璿大麻100公克、10公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證人吳 鉅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以5萬元向「Lin Kai」購買大麻100公克,「Lin Kai」說當天的大麻還要放 ,我跟「Lin Kai」說我需要馬上能用的,才會又在2月21日 拿取少量大麻,不到10公克,「Lin Kai」說這次數量不多 ,不用另外付費,就算在之前的100公克裡面,只是讓我先 放鬆使用等語(6101他卷第8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吳鉅璿 之對話紀錄,吳鉅璿於112年2月21日取貨後,確曾向被告請 教:「你都怎麼處理?」、「我每次拿回來都很黏,自己撥 開一陣子也沒像你那樣」,經被告回覆:「我會撥開放防潮 箱至少一天」(45866偵卷第49頁),益徵證人吳鉅璿前開 證詞非虛。則被告雖依謝俊儒指示交付大麻予吳鉅璿兩次, 然謝俊儒與吳鉅璿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 仍待乾燥,始增補少量供吳鉅璿立即施用,二者密切相關, 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吳鉅璿大麻10公克部 分應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 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 ,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 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 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本案販毒模式係由「Lin Kai」與買家談妥交易後,指派被 告埋包交付毒品,並具體指認「Lin Kai」為謝俊儒(45866 偵卷第193、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吳鉅璿證述其向「Lin Kai」購買大麻,由「歡樂送」通知埋包地點等情節相符( 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 、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被告結算埋包數量向「Lin Kai」請款、經「Lin Kai」撥款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可佐(45 866偵卷第37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謝俊儒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113年1月3日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為112偵45866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參(45866偵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第65頁 ),則謝俊儒涉案部分雖經通緝尚未偵結,然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以謝俊儒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提起公 訴,自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 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不應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向他人取得(45866偵卷第250頁),此部 分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謝俊儒共同販賣大麻, 依其請款紀錄顯示總埋包數達510公克,行為已非偶然,復 以埋包方式規避查緝,犯罪手法縝密,於本案販賣大麻數量 達100公克,獲利不斐,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非重罪,於 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大麻10公克予吳鉅璿,乃完成謝俊儒 與吳鉅璿於同年月18日所為同一毒品交易,應屬接續犯,原 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非無違誤。 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謝俊儒,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已查 獲其共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再者,被 告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取得1514.89USDT, 其中埋包逾100公克部分之報酬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扣除,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非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 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考量被告 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泰達幣 扣除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持有大 麻,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23頁)、從 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45866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2、14所示物品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接觸大麻,所持有大麻數 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並無過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說 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謝俊儒 誘以厚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非僅坦白認罪, 並就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指認謝俊儒為幕後賣家,使檢察官 得以開啟偵查程序,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 告曾受大學教育,學有專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日後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 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 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34公克 2袋 1瓶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個 4 電子菸主機 1台 5 電子磅秤 2個 6 USB隨身碟 3個 7 隨身硬碟 1個 含保護套 8 SIM卡 1張 9 8G SD卡 1張 10 IPAD 1台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SAMSUNG Galaxy M3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 6個 15 冷錢包 1個 內有泰達幣1284.504744USDT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2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軒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 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軒誠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毒品、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 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與前開未 遂減輕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別適用上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且其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已為 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販賣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交 易20公克之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70餘公克之愷他命,情 況均非輕微,是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 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除亦分別 適用前開未遂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不 法之財,竟與同案被告張婕妤、蘇芷芸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 ,幸因警查獲而未遂,另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亦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均有非當,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程度、情節、所欲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值、智識 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 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4-上訴-223-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齊濰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黃家榮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 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65-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19、3506號、偵字第555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名杰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 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查獲另案通緝之葉名杰,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員警復於翌(13)日 凌晨0時6分許,徵得葉名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過量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水雲端汽車旅館,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編號3、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總純質淨重約5.5748公克)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執 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偵二卷第71至75、81至85、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2份(偵二卷第79、89頁)、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二 卷第103至106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各1份 (偵二卷第109至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1931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5至32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藥事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並戕害身心健康,竟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刑部分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 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下稱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研磨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堪認含有微量之大麻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等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難析離,應認均屬該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0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17公克。 ㈡驗餘淨重1.15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至17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白沙灣海灘)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2.9315公克。 ㈡驗餘淨重2.9253公克。 3 愷他命 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個)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73%,純質淨重3.1053公克。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香菸 3支 ㈠驗前淨重0.7001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8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6 K盤 1組(含鐵片2張、磁鐵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0355公克。 ㈡驗餘淨重1.02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毒品咖啡包(標示秘境茗士字樣包裝) 7包(含包裝袋7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1.324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總純質淨重0.2650公克。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蘋果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6440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34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至28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海境渡假民宿春風房) 11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標示KULOSTAR字樣、熊貓圖示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褐色潮解塊狀。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0.8797公克。 113年7月12日晚上9時57分許至10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7 13 刮版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葉名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葉名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7、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06

TCDM-114-簡-343-2025030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智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 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晚間6 時許,以彩虹菸每包(18支)新臺幣(下同)3,500元、毒 品咖啡包每包250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 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成分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張智傑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 興路與三民南路口陸橋旁時,因該車輛車尾所印車牌號碼與 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而為警攔查,並經張智傑同意搜索後, 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及手機2支、電子 菸2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背 面、第61頁至第64頁、第84頁至第86頁)。  ㈡警員林方奎於113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 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117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52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5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影本及同年月22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Q)影本各1份(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 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經 檢驗分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7.743 公克以上(各扣案物之所含毒品成分暨純質淨重,詳如附表 編號1至5號之「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2791)影本及同年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91Q)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 坦認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27.743公克, 尚非巨量,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將其持有毒品販賣或轉讓予 他人之事證,是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2-{{1-[(4-氟苯基)甲 基]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 CA)(各扣案物之所含毒品成分暨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 1至5號之「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前揭卷附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張智傑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 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 毋庸沒收外,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2 至4號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1 香菸共35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2】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87.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純質淨重無法分析)。 2 蝙蝠俠樂高玩偶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4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3】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228.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38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7.9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5.6%,總純質淨重約6.741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CHANEL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2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4】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162.3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7.4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62.07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7.6%,總純質淨重約8.16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4 蝙蝠俠樂高玩偶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至6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5】 ①驗前總實秤毛重約15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34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0.32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15.4%,總純質淨重約12.83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eathinone)成分(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5 電子菸菸彈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分析編號:DAC0466】 檢出:第三級毒品2-{{1-[(4-氟苯基)甲基]吲唑-3-羰基}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MDMB-FUBINACA)成分(純質淨重無法分析)。

2025-03-06

CPEM-113-竹北簡-45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 淨重二十九點六0四公克、一點0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物品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29535號卷第13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 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郭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向微信暱稱「星城沒回」之人,取 得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3.039公克、0.99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 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共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6

TNDM-114-簡-64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 ;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 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 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 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 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 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 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 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 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 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 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 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 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 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 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上易-3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第 50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 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已預見其內極可 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價格(價格含附表編號3)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㈡又盧文正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後,原均欲供己施用,其後另行起意,雖知其內極 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為出售謀利,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路西法 余生|24h沒回」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路西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路西法」於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之動態頁 面公開刊登「品質服務24H北部最酥麻代表(電話圖案)000 0000000」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林宇盛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遂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 許,喬裝購毒者撥打電話向「路西法」佯稱欲購買毒品,「 路西法」不知係警員喬裝成購毒者,仍彼此商討販賣毒品之 價額、數量等,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每包45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嗣「路西法」 即指示盧文正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盧文正復於112年10 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該址,並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際,即遭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 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盧文正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75至77、82至92頁),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 表示意見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5至77、 82至9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 其不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0548卷第24至35、105至 107頁;原審卷第74、91、149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林 宇盛)(見偵字50548卷第49、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50548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佯裝購毒者警員之 通話譯文(見偵字50548卷第73至79頁)、密錄器畫面擷圖 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檢驗照片、「路西法」刊登 之廣告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字50548卷第81至91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 淨重達24.59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50674卷第109、11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屬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36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 鑑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073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0674卷第125 、12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10包,均係經摻雜、調和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要件甚明。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不知扣案 附表編號1、3之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否認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沘合二種以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白」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 實際成分,我認為是第三級毒品,至於有幾種第三級毒品或 有什麼類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我均不知道,我認為毒品咖 啡包裡面就是卡西酮,不知道有二種等語(見原審卷第74、 91頁)。  2.然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 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 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一般以夾鏈袋分裝 之白色粉末或結晶,依其包裝情形,被告應知悉該毒品咖啡 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 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 過程及成分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 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 毒品毫不在意。則被告應對毒品咖啡包內大多混雜為數不同 種類之各種毒品或其他添加物,以供顧客於施用時有強化、 亢奮或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複數功效乙事有所認識,且極可 能含有一種以上之毒品,主觀上亦應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扣案咖啡包本來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足認縱使被 告無法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惟其既對於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或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 所不問,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可以認定。足認被告辯稱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故意云云,有違常情,自屬無據。  ㈤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 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 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了毒 品咖啡包36包,本來是要作為施用所用,但我後來不想吃, 「小白」就叫我自己去賣掉,我把其中10包賣給警察後,剩 下有跟「小白」約好要還給他等語(見偵字50548卷第150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是用1包350元買進,1包450元賣出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被告可賺取每包100元利潤,顯見 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有兩種以上毒品 ,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將毒品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 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是否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即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其內雖含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不同類型之 第三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既同為第三級毒品 ,且為被告同時購入,則認定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純質淨重 是否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5公克標準時, 自應將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合併計算。  2.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 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 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檢出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犯行。被告係與「路西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 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出售摻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並由「路西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 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 ,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 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㈠論以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75 頁、第81頁)而予當事人辯論,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案由「路西法」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議定交易價格、數量 等事宜,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 價金,渠等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路西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 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 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 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 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 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 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原先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萌生對外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50 674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74、88、91頁),則被告係先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復另行起意而欲販售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並非其起心動念而對外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品之前提或手段,後者亦非在於確保前者之持有毒品行為 ,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間,應係基於 不同意思活動所為,而屬數行為。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未遂行為與混合二種 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 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 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 之規範要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惟 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白」,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 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6077號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 游為綽號「小白」之人,惟其並未提供「小白」之真實年籍 資料或其他可供警方追查之線索,故尚難查明其身分為何, 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 源。  5.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被告知悉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 其中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毒品 咖啡包共26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 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查無足以憐憫之處,難認有合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另 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 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販賣10包咖啡包,然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 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認被告上開2犯行尚難認定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故被告上開2犯行,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 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 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更著手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 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工作 、未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審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 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 分,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 ,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小白」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警員之交易事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係供其與「小白」聯繫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車牌號碼AUN-0082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佳諼所有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 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作為被告前往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 交通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林佳諼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5.扣案之現金28,600元、K盤、 現金14,200元,均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不知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尚未危害社會,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明確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認定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查無被告上開2犯行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事,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就其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遞減其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不當,並均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 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主張其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黑色毒品咖啡包26包(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3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7.306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1.7547公克)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7.2%,總純質淨重共計24.5921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共計108.1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70.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純度約11%,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78公克。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5 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行動電話(含無門號SIM卡1張)1支 無 6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58-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