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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 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 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 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 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 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 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 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 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 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 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 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 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 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 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 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 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 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 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 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 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 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 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 -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 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 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 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 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 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 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 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 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 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 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 :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 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 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 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 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 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 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 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 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 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 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 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 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 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 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 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 ,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 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 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 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 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 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 ,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 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 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 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 。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 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 (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 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 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 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 %×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 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 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 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 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 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15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方琳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 測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之A欄及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 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方瑜、方琳 (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之重測後A、B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一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下稱D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 方瑜移轉部分,下稱丙1應有部分;請求方琳移轉部分,下稱 丙2應有部分;二者合稱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本院卷二第15至17、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瑜擅自將附表一編號9、22、25、29 、33、37、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1應有部分) 、方琳擅將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2 應有部分,與乙1應有部分合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41頁),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 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自辦市地 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發生糾紛,伊前對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母○○○(原名○○○,上2人合稱○○○等2人,上2人與上 訴人合稱○○○等4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 案)在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內 容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 方瑜及方琳名下之應有部分(合稱甲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233坪)所有權人為伊,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與上訴人就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方瑜擅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擅將乙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 欄所示應有部分(即丙應有部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方瑜將丙1應有部分、方琳將丙2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方瑜、方琳分別依序擅將借名登記其2人名下之乙1、乙2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其2人應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因其2人已無法返還乙1、乙2應有部 分予伊,自屬因上訴人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伊之損害。 伊所受損害應分別按乙1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萬3,164元(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 6之E欄所示金額之合計) 、乙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為29 萬1,14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命方瑜給付伊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伊29萬1,149 元本息之判決。 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方瑜應給付被上訴 人118萬3,164元,方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49元,及均 自112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伊名義 參加系爭自辦重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甲應有部分 以伊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此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 爭和解契約為民法之無名投資契約,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借名登記,與法不符,自不得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該重劃仍在進行中,並無任 何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遭主管 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在該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所稱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 」,係指完成自辦重劃後,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所取得 之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伊本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伊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依和解筆錄才取得之權利, 則伊將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並無違反該 契約第4項約定。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以應移轉面積與總面積比例計算而來,縱上訴人將乙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尚有足夠233坪 (即770.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重劃 之進行,嗣重劃完成,伊即可以新地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一、被上訴人與○○○等4人共同在前案(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1-35頁)。 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46所示45筆土地及其他即 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於109 年8月25日設定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人訴外人○○○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方琳、方瑜及訴外人○○○、○○、○○○,於 同年8月31日向臺中商銀借款之1500萬元債權,臺中商業銀 行函覆截至111年4月28日已無未償還餘額(原審卷一第389至 417頁,卷二第15至75、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三、方瑜於103年6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 、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方琳於103年6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前與○○○等2人於8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協議書節本(原審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前案提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案影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系爭 46筆土地原登記在○○○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5,先於 8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6 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0予方瑜、移轉應有部分100 0分之165予方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卷 二第8、47頁);另○○○名下其餘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5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至171頁)附卷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證物卷一附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在案可憑,均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前曾委託○ ○○2人起造大樓,並將○○○所有○○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在○○○名下,以抵付所應給付之大樓設計及監造 費用,嗣委託雙方提前終止委託契約,經會算結果,○○○2人 退還前揭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詎其2 人擅自先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名下,嗣 後又終止與○○○之信託登記,再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其女兒方瑜、方琳名下,其已發函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為由,而請求方瑜、方琳應將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等2人,及○○○等2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應即將該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案 起訴狀在卷可憑(前案影卷第1至10頁)。嗣在前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與○○○等4人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在103年1 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該和解筆錄係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 該契約第5項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 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 廢。」。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及○○○等2人均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觀之附表三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前案起訴狀上開意旨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並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和解之前已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和解之前,兩造間 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1、4項約定可知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暫 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2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不爭執或自 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 233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93頁、12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惟按適用法 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 ,該和解契約是否非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兼有借名 登記和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之性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 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單 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提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41至42頁)。是本院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闡明並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應可單獨分 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 14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 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和解後之法律關係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且不得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 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而予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卷二第42、43、116、197頁)。  ㈣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 定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約定甲應有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 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 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側重於委由上訴 人就該登記以其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待重劃完成後始將 分配之土地按上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重劃無法完成則 移轉附表一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再由 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自辦重劃乙節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 實際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則就系爭和解契約整體觀 察,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既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兼有借名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重劃 事項之性質,並合併其內容成為單一契約,應屬混合契約。 且該和解契約倘單獨分割出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內容後,剩餘 契約即無法達成第1項約定關於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系爭自辦重劃之契約目的,故無從分割,應不得就系爭和 解契約內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視為純粹之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而予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上訴人 得否終止契約,應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97至20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查,本院已一再向被 上訴人闡明詢問其所主張終止者,究為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或 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頁),經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並無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未主 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0、42、44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本件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無涉,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一部 分割出有借名性質部分而單獨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未依 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伊留 存,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違反第4項所定上訴人不得將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於110年2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上訴人逾期仍不辦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惟 查,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項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且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終止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以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和解契約非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 質,亦不得單獨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部分予以終止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情事,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移轉丙1應有部分 、方琳移轉丙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 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甲應有部 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既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依該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甲應有部分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 發生該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5頁)。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繼續以登記 於其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自辦重劃,尚未負有依該契 約第2項約定移轉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應有部分(即233坪乘 以5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尚未負有依第3項約定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既自陳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給付11 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下合稱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擅將 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造 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方瑜於103年6 月12日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於同年月11日將乙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上訴人並陳稱 其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21頁),此有其 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76頁)。然 查,本院既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被上訴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擅將乙1、乙2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情事,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上 訴人就已移轉部分無法返還,造成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各土地 應有部分經原審所囑託鑑定起訴時之價額,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計算 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上訴人雖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惟上訴人目前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足夠770.25 平方公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嗣重劃完成,上訴人即 可以新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 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查系爭土地在系爭自 辦重劃之重劃範圍內,系爭自辦重劃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成立重劃會,目前完成重劃範圍邊界地籍分割 ,進行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但尚未完成第6款之「申請核定重 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8004號函及附件資料、 113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130191763號函(原審卷二第181-2 16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自辦重劃仍在進 行中,尚未重劃分配完成,亦未發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所 定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可知(前案卷影卷第 12至18頁),該協議書就○○○等2人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 僅約定如附表一之46筆土地之地號,總面積為233坪,並未 約明應退還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次由前案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編號1至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計算依據,係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該案被告應移轉233坪(即770.25平方公尺),而系爭4 6筆土地(重測前)總面積共12,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 取得各筆土地之48340分之0000(00000÷0000000=77025/0000 000≒3081/48340),又方瑜、方琳各應移轉一半,故各應移 轉96680分之3081等語;嗣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即以上 開起訴狀之附表充之(前案影卷第4、159至160頁)。故和解 筆錄附件所示甲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協議書第一點 所約定之233坪,占46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出各筆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5頁),自堪採憑。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內容,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 內,依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俟重劃分配完成後,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業經交換分合 後,上訴人本無從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僅須就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約定移轉足額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依約 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即非無據。  ⒊經核上訴人現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方瑜 及方琳現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重測後面積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之G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332、393至400頁)。則方瑜現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797.83平方公尺即846.34坪,方琳現 持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9.93平方公尺即568.68坪,共 計為4677.76平方公尺即1415.02坪,其2人現各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遠超過116.5坪(233÷2=116.5),合計所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亦遠超過233坪。再依重劃之性質,係就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而予重劃分配 。方瑜、方琳雖將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其2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既尚遠超過116.5坪(合計233 坪),足認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對於其將來於重劃完成 分配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應不生 影響,難認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 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自辦重劃,而和解契約仍存在,該重劃確在進行中,上訴人 仍依約參與該重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發生系 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情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各該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方瑜等2人雖有將乙1、乙2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惟其2人目前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既遠超過116.5坪,嗣重劃完成仍可依約以新地號土地 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將來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或第3項約定而為給付。是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何 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移轉乙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 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應將丙1 應有部分、方琳應將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 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本息,並 就後者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段:○○縣○○鄉重測前「○○段」、重測後「○○段」 編號 重測前 地號 重測後 地號 【A】 重測前 面積(m2) 重測後 面積(m2) 【B】 所有權人 和解筆錄附件一記載之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C】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D】 請求已移轉土地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E】 上訴人現持有之權利範圍【F】 上訴人現持有應有部分面積【G】 1 00-0 000 356 371.70 方瑜 3081/ 96680 3081/ 96680 13/50 96.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33 2 00-0 000 1431 143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73.1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6.78 3 00-00 000 753 754.0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6.05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4.42 4 00-00 000 496 496.7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29.1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1.97 5 00-00 000 112 114.4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9.7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8.88 6 00-00 000 437 432.1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2.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1.31 7 00-00 000 525 52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7.2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7.12 8 00-00 000 587 575.8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49.71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95.01 9 00-00 000、 000-0 49 46.04 、1.13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5萬1,26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10.14 10 00-00 000 187 179.9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46.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9.70 11 00-00 000 803 803.0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32.50 12 00-00 000 319 324.9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84.4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53.61 13 00-00 000 789 774.1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1.2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7.73 14 00-00 000 721 719.8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87.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18.77 15 00-00 000 227 227.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1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53 16 00-00 000 426 429.2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1.5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0.82 17 00-00 000 448 448.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6.5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94 18 00-00 000 289 289.0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75.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7.69 19 00-000 000 25 26.2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6.83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33 20 00-000 000 175 178.57 方瑜 同上 同上 116/1000 20.71 方琳 同上 同上 71/1000 12.68 21 00-000 000 38 44.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5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4 22 00-000 000 116 110.4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2萬1,42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3.74 23 00-000 000 154 153.5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9.9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5.33 24 00-000 000 14 14.1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6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3 25 00-000 000 95 93.1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9萬9,405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0.02 26 00-000 000 7 7.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0 27 00-000 000 111 108.94 方瑜 同上 同上 33/1000 3.60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3.42 28 00-000 000 10 10.21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2.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20 29 00-000 000 147 147.2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5萬3,95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43/1000 6.33 30 00-000 000 373 374.6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7.4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82 31 00-000 000 64 63.36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6.47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3.62 32 00-000 000 23 23.0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80 33 00-000 000 223 221.1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3,478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2/1000 22.56 34 00-000 000 378 378.8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8.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2.51 35 00-000 000 75 76.2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9.82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6.39 36 00-000 000 21 21.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49 37 00-000 000 222 231.05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2,49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1/1000 23.34 38 00-000 000 213 226.1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31 39 00-000 000 4 5.2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86 40 00-000 000 2 3.0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0.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51 41 00-000 000 165 148.99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8.74 方琳 同上 同上 62/1000 9.24 42 00-000 000 5 4.65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21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00 43 00-000 000、000-0 128 117.10 、2.70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1.15 方琳 同上 同上 18/1000 2.16 44 00-000 000 5 6.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04 45 00-000 000 59 56.3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4.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2.11 46 00-000 000 278 278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方琳 同上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面積加總 12085 (重測前) 12083.07 (重測後) 按重測前總面積計算合計770.25㎡即233坪 方瑜持有合計:2797.83㎡即846.34坪 方琳持有合計:1879.93㎡即568.68坪 卷證出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332頁、393至40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方瑜、方琳)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1 一 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2 二 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3 三 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 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5 五 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6 六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7 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證出處: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1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條號 88年12月7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 1 簽訂契約者 立協議書人甲方:○○○、○○○。 立協議書人乙方:○○○。 乙方受讓人:○○○。 乙方受讓人:○○○。 2 前言 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雙方於83年9月23日就○○鄉○○段00之0地號等土地所簽訂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依約定應返還部分土地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3 一 乙方委託甲方以○○建設公司起造座落○○○段00等地號之大樓設計監造費,乙方以前揭○○段土地抵付。俟因乙方將該案轉讓,終止委託,經雙方會算甲方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予乙方等語。 4 二 乙方取回之前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所分得之款項,同意優先償還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週轉借用之新台幣254萬6775元本息。其餘之款項則全部歸甲方之子○○○所有,乙方並同意○○○、○○○逕向甲方領取款項等語。 5 三 該取回土地乙方之受讓人須依所有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 6 四 依第1條規定,乙方取回之土地,雙方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並約定於該土地現有之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後,乙方可隨時請求甲方將其所有面積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受讓人等語。 7 五 前揭乙方所有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甲方未經乙方受讓人同意,不得擅將其部分出售設定贈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該筆土地有整體對外處分之必要時,在條件同一無異之下,乙方及受讓人同意由甲方全權決定,乙方及其受讓人不得異議。但甲方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告知乙方及其受讓人等語。 8 六 本約所載之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甲方須將乙方按比例分配之額度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預留繳息基金後之金額交乙方之受讓人領取。爾後該本金、利息按比例負擔之。 卷證出處:協議書(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影卷第12至18頁) 附表四:          附表一之編號 重測前地號 (○○段) 重測前地號 (○○段) 移轉登記情形 卷證出處 9 00-00 000、0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 22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5/本院卷二第133頁 25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6/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9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7/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33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8/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37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9/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 46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10/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方琳於103年6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2025-01-14

TCHV-113-上-16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代位被告謝春芬與被告王富源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富 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謝春芬名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謝春芬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3,5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927,058元(計算式:3,963,529元+3,963 ,529元=7,927,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土地地段: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面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2分之1 466÷2=233 840x233= 195,720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73÷2=186.5 840x186.5= 156,660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43÷2=271.5 840x271.5= 228,060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6÷2=223 840x223= 187,320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53÷2=276.5 840x276.5= 232,260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9÷2=334.5 840x334.5= 280,980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281÷2=140.5 840x140.5= 118,020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71÷2=85.5 840x85.5= 71,820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51÷2=175.5 840x175.5= 147,420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41÷2=220.5 840x220.5= 185,220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78÷2=39 840x39=32,760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566÷2=000 0000x783= 2,349,000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1906÷2=953 840x953= 800,520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668÷2=334 840x334= 280,560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6分之1 12分之1 1777.19÷12=148.099 910x148.099= 134,770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2分之1 21,099 合計3,963,529 3,473(840元公告土地現值的面積)÷2(請求移轉持分)=1736. 5 1736.5x840=1,458,660 1,458,660+2,349,000+134,770+21,099=3,963,529 附表: (依卷11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卷111頁建物謄本) 編號 不動產 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價值 (新臺幣) 所有權部 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權利範圍 1 通霄鎮土城段26地號即門牌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面積144.10㎡、 12,300元 2分之1 206.42㎡+40.76㎡=247.18㎡ 1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099 144.10:12,300=247.18:y 144.10y=12,300x247.18 144.10y=3,040,314 y=3,040,314÷144.10=21,099

2025-01-13

MLDV-113-訴-580-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成靜傑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9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於自幼居住之處所附近購置土地建屋自住,惟礙於 資金不足,原告之母親成王瑞馨乃向原告提議由其先支付購 買土地、建造房屋之費用,並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再由 原告分期償還,以節省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民國93 年8月間,由原告之妻王麗萍出面簽約、母親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以母親成王瑞馨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負責洽談工程及支付款項等事宜。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母親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 屋工程款共計4,409,867元。然從97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原告已陸續給付母親共5,712,000元,足以償還其所支付 之系爭房地款項。  ㈡豈原告於112年間欲向母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母親與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 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母親成王瑞馨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與成王瑞馨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7年 間成立,然系爭土地早於93年即由成王瑞馨購入,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成王瑞馨既已於97年之前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成王瑞馨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成王瑞馨名下之原因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由成王瑞馨先行 支付費用之故,然成王瑞馨本得將錢借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事後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即可,何須另費周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其配偶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係 由其代理成王瑞馨全權處理,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分別為成王瑞馨之次子、次媳, 俱為成王瑞馨之至親,由其等代成王瑞馨出面處理土地買賣 、房屋興建之事宜,本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成王瑞馨委 由其等代為出面接洽土地買賣、房屋興建等庶務,即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罔顧實際出資者成王瑞馨之權 利於不顧。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3萬元、興 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4,409,867元雖由成王瑞馨墊付,其 嗣後已陸續匯還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由成王瑞馨代墊之系爭 房地款項共為5,439,867元(計算式:1,030,000元+4,409,8 67元=5,439,867元),原告為何事後要陸續匯超過上開金額 之5,712,000元予成王瑞馨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 為償還向成王瑞馨之借款,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  ⒉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成王瑞馨系爭帳戶匯款 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  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匯 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  ⒌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⒍成王瑞馨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 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  ⒎成王瑞馨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 王瑞馨復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其系爭帳 戶匯款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 則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匯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4日完工,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11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22移 轉登記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再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原 告與成王瑞馨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成王瑞馨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5,712, 0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22、43-49、10 7-116、15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係由 其處理興建事宜,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成王瑞馨,僅係作為原告分期債務之擔保,嗣 後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卷附成王瑞馨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大筆匯款資料(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7-116、155-15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6 日匯款3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局帳戶前2日即100年12月14日 ,成王瑞馨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104年12月21日、22日、2 3日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 局帳戶前即104年12月18日,成王瑞馨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足徵原告於匯款給成王瑞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前,成王 瑞馨曾先匯同額之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匯 給成王瑞馨5,712,000元之款項是否皆為其原始所有,即非 無疑。  ⒊又成王瑞馨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 初購買土地是我說要買的,委託原告之妻出面接洽,系爭房 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當初系爭土地原地主欺負我太慘,所以 他要賣的時候,我就存錢去買,我當時有很多定存單,最多 的時候有1,200萬元的存單,所以我才會有錢買土地…原告說 要蓋房子,我說好,為了要讓款項清楚,原告請我去台新銀 行開立1個新的帳戶,讓我可以從這個帳戶匯款給廠商,台 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不是全部是我的錢我忘了,原告給我的 錢我就丟進去,我自己也有存款存入…原告匯款440萬元的工 程款,原告給我110萬元,我自己出了大概330萬元。我買了 旁邊的土地,錢不多了…原告在97年到104年間匯款是要孝敬 我的錢,每月25,000元是原告給我幫忙帶小孩的錢,系爭房 地在過戶給我兒子及孫子女前是我的(本院卷第123-125頁 )。參以成王瑞馨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對原告之疼愛 及信任,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出資中有 多筆款項是從其原本金融帳戶內先匯給原告後,再轉匯回其 帳戶之情下,仍同意原告之主張,全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足 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土地是由成王瑞馨全額出資 購買,買賣完成後並登記在成王瑞馨名下,當時僅係委由原 告之妻出面與賣方簽約,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提議興建, 然工程款項多由成王瑞馨支付,並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成王瑞馨所有,僅係作為其分期債務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成王瑞馨名下,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成王瑞馨 。惟如上述,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是我自 己的決定,分二次移轉是因為贈與要節稅(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其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又於112年5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 成誌翰,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 與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9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訴-1127-20250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王玉通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訴外人王裯為兄妹關係,將系爭大屯段土地 借名登記予王裯名下(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出 名人王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王裯之子女即繼承人 為訴外人王進義、劉朝榮、劉榮心及被告,並由被告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縱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業於112 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大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登記持有系爭大屯段土地即無法律 上原因。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墾地段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朝榮名下(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 惟被告與劉朝榮擅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劉朝 榮並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分配之土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806,132元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劉朝榮共同決議出售 墾地段土地全部持分並朋分應歸屬於原告之806,132元,侵 害原告對系爭墾地段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所受領之806,132元亦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6,132元,及自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 土地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均未提 出證據或說明(如何時、地、如何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目的、如何出資購買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有使用系爭大屯 段土地等)。且被告從未自王裯獲悉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未曾見過95年1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依系爭切結書可知王進義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保王進 義不會基於個人利益,依據原告之意思書寫切結書內容,是 系爭切結書不能證明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又依對話 紀錄可知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然縱有討論以系爭大屯段 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不代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在。再 縱認系爭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王淑玲積欠被告債務, 兩造已達成原告以系爭大屯段土地協商債務清償之約定,自 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大屯段土地。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墾地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之 系爭乙借名登記關係,亦均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又被告亦未 曾見聞劉朝榮所簽署之切結書,且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墾地段 土地應屬原告所有,未有時間等其他說明,實無從證明系爭 乙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劉朝榮與被告為親兄弟,其於90 至111年間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給付被告806,132元,至於劉 朝榮如何取得806,132元、是否為販賣系爭墾地段土地所得 價款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存在,亦 不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屯段土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12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 之所有權人。  ㈢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義、劉朝榮、劉 榮心及被告。  ㈣原證三、四、五、八、九、十形式真正。  ㈤系爭墾地段土地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於112年2月9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秦文臺。  ㈥原告與王裯為兄妹。  ㈦劉朝榮有給付806,132元給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甲借名登記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與王裯間就系爭大屯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5年1月16日、102年12月19日 簽立之切結書、訴外人王淑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查,依95年1月16日切結書所載:「……二、王進義 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正由王玉通按月攤還本利, 並將坐落於虎尾鎮大屯段206、206-1、206-2、206-3、206- 4、206-5王裯所持分之土地(實際為王玉通所有登記於王裯 名下)約壹參公畝(以權狀為準)過戶在王進義名下作為抵押 。三、王玉通將王進義所代還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還清 後,所抵押之206、206-1、206-2、206-3、206-4、206-5之 土地再過戶歸還王玉通。共同立切結書人:王玉通、王進義 」;上開切結書接續數行後,載明:「尾款貳拾玖萬陸仟元 於102年12月19日還清,土地206之3號地號併辦理過戶,其 餘地號206、206-1、206-2、206-4、206-5等5筆土地,因地 價、增值稅過於龐大,尚未辦理過戶融後再辦,102年12月1 9日」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王玉通、王進 義復於其後署名,再據證人王進義到庭證述:原告有向我借 錢幾百萬,原告返還完畢後,系爭大屯段土地要過戶給原告 ,但過戶時因為增值稅70幾萬所以無法過戶,只有過戶一筆 ,95年及102年切結書為我簽署,切結書的債務已經還完, 本來要要全部過戶給原告,但因為上開稅金所以未過戶,當 時系爭大屯段土地登記於王裯名下,但是是原告的,原告常 提到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其所有,王裯在場也沒有否認,故原 告叫我簽系爭95年、102年切結書時,我才會簽名,系爭大 屯段地號土地過戶之資料也是我交給原告,王裯知悉我將系 爭大屯段地號土地資料交給原告,我有跟王裯說要拿給原告 辦理過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6頁),經核證人王進義 所述關於原告向其借款,並以系爭大屯段土地為抵押,待清 償後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暨因稅金考量僅先過戶一筆,尚 有附表所示5筆土地未過戶至原告名下乙節,均與前述切結 書所載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為親屬,並無利害衝突,應無甘 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言,應堪採信。由此 可知,王進義前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復將包含附表所示土 地共6筆土地抵押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對被告表明該等土地 均係借名登記於王裯名下,王裯於斯時對此見聞亦未與否認 ,並容任被告將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屯段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非子虛 。  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王淑靜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 4月23日王淑靜稱:「之前請進義哥哥跟你提過,姑姑名下 我爸爸的6筆土地過戶回來的事宜,不知哥哥是否有初步想 法?」,被告則回應:「我是沒有甚麼想法。到目前為止我 也沒有大屯的任何筆土地產權」;王淑靜稱:「因為當年跟 姑姑談過土地過戶回來事宜,但姑姑不願處理,我爸爸年紀 也大了,他想說趁他還可以處理時,把土地處理好,不想留 遺憾。之前跟進義哥哥提過,哥哥進義說等姑姑百年後再處 理比較適當,我爸爸的土地就先轉移給進郎哥哥你,再過戶 給我爸爸。因為考量到你們有五兄弟的遺產權利問題,進義 哥哥說不會有這個疑慮,其他哥哥會同意這個做法。不知道 哥哥你是否有其他想法」,被告再回:「我是什麼想法也沒 意見,清明節時你爸爸有約我回大屯,但是你爸爸沒回來, 說要由你來處理。」;同年4月24日王淑靜稱:「還有大姊 跟哥哥債務問題,爸爸考量親戚情誼,想一併處理,可是爸 爸也無力代償,是否可以地代償,這是爸爸能力所及的誠意 了」,被告則回應:「恩」;111年12月5日,王淑靜表示: 「姑姑往生有一段時間,不知姑姑名下但是屬於我爸爸的6 塊土地,是否已經完成移轉到你名下了?爸爸最近想跟你約 時間談,不知道哥哥是否方便?」;翌日,王淑靜再稱:「 昨天跟爸爸確認了,是5塊地號,請問跟你約這星期五詳談 是否方便?」,被告回應:「應該是可以」;112年2月24日 ,王淑靜稱:「請問上次提到將5筆土地賣出,再將賣出的 金額扣除大姊的債務再歸還我爸爸,不知是否已找仲介處理 ?」,被告回應:「有請阿義找了,你們也可以找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原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裯名 下,待王裯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再將系爭大屯段 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乙情,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系 爭大屯段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乙節,並對原告邀約出面協談 處理過戶乙事同意赴約,再佐以王淑靜與被告於112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這個地因為已經登記在你名 下了,那這樣子要怎麼處理?」,被告回:「現在我也不知 道要怎麼樣,我就問王阿義」;王淑靜再稱:「不是,因為 那五塊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他不是你們的遺產」,被告則回 應:「我知,但是那個名字是我媽的名字,現在要辦給別人 的時候,你要有個增值稅跟那個甚麼」、「現在這個名也是 借名而已,在我這不是代表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88頁),被告對於王淑靜再次商討系爭大屯段土地過戶已事 ,被告明確表明系爭大屯段原登記於其母親王裯名下,其僅 係繼承而取得,其非實際所有權人,顯見依被告認知,其雖 繼承而取得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  ⒋被告雖稱兩造已約定將系爭大屯段土地出售,並扣除360萬元 後由被告取得,剩餘價金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不得再請求 移轉系爭大屯段土地等語。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 其女即訴外人王淑玲有積欠被告債務,為一併處理債務及土 地,而提出將土地變現扣除債務後之結餘返還被告之方案, 然因遲未覓得購買人,王淑靜進而再提出過戶部分土地之方 案,由此可知,該等方案僅係兩造於商討處理土地及債務過 程所提出之解決方法之一,兩造尚未就土地變現、原告放棄 請求過戶乙事達成共識,要難據以商議過程之方案提出遽認 原告已放棄其就系爭大屯段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此外,被告 雖以原告未提出借名契約締結時間、地點、目的等節空言否 認,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⒌綜上,由前開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王裯就系爭大屯段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大屯段土地與王裯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王裯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因 王裯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裯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由 登記為系爭大屯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業如前述,被告取得 系爭大屯段土地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大屯段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存在系爭乙借名登記 關係?   原告主張其與劉朝榮間就系爭墾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五之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5頁)。細譯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名下坐落虎 尾墾地段地號208面積零公頃壹參公畝陸陸平方公尺肆陸平 方公寸,土地所有權內有肆公畝貳參平方公尺應屬王玉通所 所有,特立此據。立據人劉朝榮、見證人王進義」,佐以證 人王進義到庭證稱:原證五為其所簽署,當時原告與劉朝榮 來找我,對我表示系爭墾地段土地有部分持份是原告的,並 叫我簽名,讓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與劉 朝榮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可知上開切結書簽立之時, 原告、劉朝榮及王進義均在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王 進義擔任見證人,由劉朝榮於上開認定系爭墾地段土地之部 分持份為原告所有,其僅係出名人之敘述後親筆簽署,可徵 系爭墾地段土地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劉朝榮名下乙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均未 提出其他事證推翻前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㈢被告收受806,132元時,是否知悉該筆價款為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出售價金?  ⒈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劉朝榮出售土地後有轉80萬 元給我,土地號碼不清楚,但劉朝榮僅有一筆土地,因他得 癌症故將土地變現,因我20、30年均在照顧劉朝榮,劉朝榮 錢不夠也是我再支應,所以劉朝榮想慢慢把這些錢還我,故 轉80萬元給我,後來還有一張單據表示其將財產都交付給我 ,劉朝榮過世時剩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14至417頁) ,並參以王淑靜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王淑靜稱:「榮仔 哥哥的那塊要怎麼處理?」,被告回應:「那塊是準備要賣 掉」,王淑靜則稱:「哥哥說賣了,簽約了,還沒過戶而已 」,被告則稱「現在卡在很多塊地都有被設定,被設定拿去 借錢,現在要跟榮仔說,因為那個東西我不能作主,不是你 跟我說我說好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知被 告對於劉朝榮出售其僅有之系爭墾地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 售價金中之80萬元轉予自身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惟上開80萬元部分究係劉朝榮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墾地段 土地部分,抑或為原告所有部分,仍屬不明,要難以被告有 受領系爭墾地段土地價金乙情,遽認其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負返還之義務。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 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 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 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 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縱認 被告所受領之80萬元即為原告所持有部分,然系爭墾地段土 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劉朝榮 名下乙節,已如前開認定,而劉朝榮明知其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負有移轉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其中423/1366.46部分 予原告之義務,契約存續期間如欲處分或使用土地,亦需與 原告協議始得為之;故縱認劉朝榮所為擅自出售系爭墾地段 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亦非屬善意,並不符民法第182 條所 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土地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無償受讓系爭墾地段土地出售價金之被告自 無庸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墾地段土地之出售價金80餘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再以被告與劉朝榮共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 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7 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王淑靜與被告商討系爭墾地段土地 之處理,被告對於系爭墾地段土地是否出售乙節有所爭議, 僅得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墾地段土地曾有出售,及該土地因設 定抵押而致出售有狀況乙事,要難以此認被告有與劉朝榮共 謀出售系爭墾地段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大屯段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登記所有權人:劉進郎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段 59 1070.36 2/24 206-4 2 60 5300.74 1/12 206-5 3 62 5275.21 1/12 206-2 4 63 2558.66 1/12 206-1 5 64 2621.98 1/12 206 附表二 登記所有權人:劉朝榮(於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編號 土地 座落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土地座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 1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段 258 1366.46 423/1366.46 12-46、 12-346、 12-3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10

PCDV-113-訴-96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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