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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3,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2

TCEV-113-中簡-2288-2024121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興郎 葉明蓮即葉春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2

TCEV-113-中小-1564-20241212-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48,465元及利息4,241元未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1738-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小-2769-20241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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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郭春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89,46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1

KSEV-113-雄補-2659-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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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美津 訴訟代理人 王法山 被 告 蔡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管理之老爺華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下稱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 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而據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住戶坪數比例收取 修 繕基金,被告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394元。詎被告自民 國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共積欠24期,合計9,456元之公設 修繕基金未繳納,迭經原告多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訴請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繳納每期管理費 ,自無負擔前開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修繕基金(水塔、頂樓、電梯 )收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 備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1年3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並未繳納原告主張之修繕基金,堪信屬實。然被告 否認有繳納原告主張公共修繕基金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 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 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是公寓大廈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 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 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 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 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 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 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 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已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而拒絕給付 修繕基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56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小-4002-2024121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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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貿州即增井家工作室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1

CDEV-113-橋補-11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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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羅珮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57-20241211-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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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6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MUTIA RAHAYU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10元 (含起訴前已生利息5473元及違約金3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6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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