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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琳 訴訟代理人 陳碩彥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平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讌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承攬屏東縣政府 發包之「屏東縣鹽埔社福館暨社區活動中心、日照中心修建 工程」(下稱鹽埔社福工程),並將其中之冷氣及風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 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款 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後 月結30天付款)。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有額外施作配電 盤及相關空調工程必要,兩造另約定追加工程款819,000元 、99,367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察覺施工現場 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置之必要,追加施作更換KWH既設錶箱 之工項,施工費用6,30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於109年3月2日前完工,於109年4月1 7日完成驗收程序,並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 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完成移交程序。惟上訴人僅支付 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尾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2,366元,及其中 931,463元自109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其中903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尚未給付 工程尾款932,366元。惟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反應空調節 能控制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在驗收後經常發生異常,致冷 氣無法正常開關,甚有自行開關之情況,究其原因乃因被上 訴人安裝之「節能控制主機」無法正常發送訊號至部份室内 機上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下稱系爭信號模組 ),致使室内機無法正常啟動,且WIFI信號接收器抗干擾低 ,常誤接收其他無關之訊號,導致空調開關異常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所致,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未獲置理 ,遂另委請訴外人國慶工程行(即蔡國慶)修補,共支出修 補費用1,008,00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修補費用。另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破壞上 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隔間,致上訴人支出重新施作隔間費用5 萬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 以上開二筆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承攬鹽埔社福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 承攬報酬為3,528,000元,報酬給付方式為訂金三成、完工 款六成(於交貨後月結30天內付款)、驗收款一成(於驗收 後月結30天付款)。  ㈡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因額外施作配電盤及相關空調工程 必要,兩造約定額外施作工程之費用為819,000元、99,367 元,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如數給付。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有更換KWH既設錶箱位 置之必要,且更換KWH既設錶箱並非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乃 屬追加工項,該施作費用6,300元(含稅),應由上訴人給 付。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於1 09年4月20日交付冷氣機之遙控器42組、使用手冊予上訴人 ,完成移交程序。  ㈤系爭工程驗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設備故障為 由,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 ,於上訴人催告相當期間後仍未修補。  ㈥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給付1,140,300元、於108年10月1日給 付138萬元、於109年6月8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 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520,300元,尚餘932,366元未給付 。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並移交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2,366元工程尾款;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另委蔡國慶 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之相關設備所支出之1,008,000 元,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並與積欠之工 程款互相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信號模組送請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鑑定, 並據此主張系爭設備確存有明顯故障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9 2、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查:  ⒈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旺星電器行採 購由綠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智慧公司)設計出產之產 品,再由被上訴人施工安裝於上開案場,此據證人即綠智慧 公司母公司負責人王明志述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57頁) ,並有旺星電器行服務三聯單可憑(審訴卷第45-47頁)。 而因綠智慧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有關IR硬體線路 架構圖、IR程式、主機程式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1頁), 故系爭信號模組及控制主機並未安裝回案場原位,而係以裸 機方式直接放置在冷凍空調公會南部聯絡處內之會議處所進 行測試判讀,冷凍空調公會並表示以此方式鑑定,僅能測試 設備運轉狀況是否異常,無法深入瞭解其異常原因(如:硬 體設備設計或程式編列等問題),有該公會函文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  ⒉冷凍空調公會嗣以上開方式測試結果表示:在未有任何外接 設備和器材條件下,獨立架構區域的WIFI,在不受其他訊號 干擾影響下進行測試,現場裸機測試IR部分之機台仍出現有 訊號的現象,推論該現象為部分程式軟體或硬體IR疑似故障 ,倘原廠未有授權提供軟體程式內碼及硬體程式內碼與線路 圖,現場僅能由系爭標的物拆機移測之IR主機燈號判斷是否 有正常連線或離線,測試結果初判為系統連線狀況極為不穩 ,故在原廠無法提供軟體程式設計之內容跟硬體設備線路圖 ,實難以單獨排除故障等語(冷凍空調公會113年4月10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信彰證稱:我們沒有辦法判別鑑定標的有無 因保管不當機器毀損無法配對接受指令,也沒有辦法判斷主 機機體是否沒有問題而是主機軟體問題,因為現場安裝下去 ,就有故障亂跳,但我們沒有原始碼拆解去看,所以不知道 是軟體還是硬體問題,只知道設備有問題,我們現場看到沒 有辦法連線,所以判斷有問題,至於要如何來確認,要廠商 自己處理,我們只有看到現場顯現的狀況,我們是依據現場 顯示的狀況依照經驗判斷,並沒有另外用其他軟體測試工具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48-49、52、53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僅係依現場機器呈現訊號連接異常情況而依經驗為系統 故障之結論,並未另外透過客觀儀器或檢查軟體測試,且此 異常原因實際為何,其亦無法判斷。證人陳信彰並陳明:我 第一次看到這種系統,我們做的工程裡面幾乎沒有看到這種 系統;我之前沒有跟這種系統一模一樣的鑑定經驗,其他監 控系統也有程式有問題的,但我沒有看過WIFI的等語(本院 卷二P49、55頁),則證人前未曾見過系爭信號模組系統, 亦未有辦理與此系統相同爭議之鑑定經歷,純依儀器現場連 線狀況判斷,但其連線測試過程亦有可議(詳後述),則其 憑據事實上未曾有過之鑑定或施作「經驗」所為之鑑定結論 之可信度即不無可議。  ⒋證人王明志證述:網路設備不管有線、無線,都需要設定IP 跟站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含配件全)本身是一 個控制器,控制主機只負責跟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 含配件全)進行通訊跟設定,這個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 組是獨立運作的,它就是一個萬用遙控器,把原本空調設備 遙控的功能複製到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模組,再根據設定 的時間去做開關、溫度控制。控制面板是回饋各個機器開關 狀況跟溫度,讓操作管理人員知道那個區域的溫度或空調是 否開啟。鑑定的內容跟方式只能說通訊異常,沒有辦法告訴 我們到底是哪個設備有問題,不管有線、無線通訊異常是正 常的情形,只是頻繁不頻繁,通常不能那麼頻繁,我本身覺 得測試方式跟環境都不對。因為這是WIFI的訊號,把很多WI FI路由器放在桌上,而且很靠近,他們彼此就會產生干擾,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所有設備都靠的很近所產生的 干擾。系爭設備其實是根據標準工業通訊協定叫做MODBUS協 定,市面上很多這樣的通訊軟體,我們有提供MODBUS通訊協 定表,我們的軟體也是根據這個協定表去跟系爭設備進行通 訊。系爭鑑定結果發生連線極度不穩定現象,要先確認這些 無線路由器之間互相干擾的問題,另外系爭信號模組裡面有 一顆電池,電池都有壽命,通常壹年、兩年左右,如果沒有 持續供電或者因為放置過久,或是環境不良,或是電池自然 耗損,就會無法運作。通訊異常表示在這次通訊沒有回應, 可是單靠通訊異常是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故障或是毀損。如 果電池沒有電,其實還是會運作,可是設定會消失,必須重 新設定,但一旦把電拔掉,所有設定又會消失,如果只有電 池沒有電的情況下,它就會發生上述情形,每次都要重新設 定。所有設定都是靠那顆電池做記憶保持,只要電池長期沒 有充電就會壞掉,就會回復到初始值,因為必須要有IP、站 號,如果都回復到初始值,IP、站號一定不對,就會產生通 訊異常的狀況,因為下了命令沒有人去接收。我認為測試環 境有很大互相干擾問題存在,只要有路由器有問題,底下都 不會通,或是斷斷續續,WIFI路由器跟IR如果沒有做好設定 ,都會互相干擾。比如有很多合法電台,也有很多非法電台 ,他們頻率相近,可是如果靠近非法電台,合法電台就沒有 辦法收到,我們稱為蓋台。我們公司派去現場的員工葉彥佑 回來反應現場不允許他做任何設定,他說現場業主不允許他 做任何改動或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56-60頁)。而證人 陳信彰證稱:現場他們要連線電腦主機,我不讓他們連線, 因為怕他們修改電腦內碼,所以只有讓他們使用WIFI訊號跟 接收器部分;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沒有反應IR測試過程中靠太 近會互相干擾,所以我們就沒有考量,也沒有注意或發現IR 電池沒電導致回復初始值,設備工程師在現場有重新設定, 有沒有回復初始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53、61頁), 而同區域內放置多數電子設備容易互相干擾,電子設備長期 未使用電池沒電後,需重新設定配對,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可 知之事實,則鑑定單位測試時,既未排除電子設備間相互干 擾之可能性,也沒注意IR電池是否因沒電已回復初始值(系 爭信號模組已拆下放置3年多)等各種可能干擾鑑定之因素 ,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難認為客觀可採,佐以冷凍空調公會 早已表明其鑑定無法瞭解異常原因為何,是系爭鑑定報告尚 難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被證2號照片,其指不正常連線之IR機台號碼 有2、3、4、5、8、9、10、11、12、16、24、28、29(審訴 卷第117-132頁)。而編號9、12、15、35機台經上訴人送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檢舉已不存在。系爭鑑定 報告顯示有連線異常之IR機號碼多達01、02、04、05、07、 08、11、13、18、19、29、21、22、23、24、25、26、32、 36、42,其中最常出現連線異常之機台為19、20、21、22、 23、25(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均未曾出現在上訴人前開 所指之瑕疵機台中,被證2其中號碼3、10、16、28、29則未 曾顯示有連線異常狀態,證人陳信彰亦供稱依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無法判斷系爭信號模組在一開始安裝在工地現場時就有 亂跳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益證難憑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信號模組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⒍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上 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之有利心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 理由。況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規格係採用無線系統(訴字卷 第121-125頁),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其 尚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後,上訴人乃另請蔡國慶將原安裝之 無線系統更改成有線系統,而此係為排除無線系統正常運作 下仍可能存在之訊號受干擾問題,業據蔡國慶證述在卷(訴 字卷第209頁),則上訴人在發現有其所指之瑕疵後,並未 修正原安裝之主機程式或更換無線系統主機或紅外線節能信 號模組以修補瑕疵,而是選擇捨棄兩造契約約定之無線系統 ,另請蔡國慶採購及安裝有線系統之主機及相關設備(審訴 字卷第151頁),其縱因更換有線系統而支出1,008,000元, 該費用亦難認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序號2「Wi-Fi紅外線節能信號 模組」未經國家審驗合格,被上訴人因此已遭NCC裁罰,而 該模組無從單獨進行更換,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 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請求 賠償修繕差額286,110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 卷一第477-481、487頁)。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紅外線信號模組為低功率射頻器材,屬NCC10 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因查無該商品之審驗證明,NCC以被上訴人 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3月20日以通傳南字第11252009080號裁處書對被 上訴人處以警告並應於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正違法行為之處 分,有NCC112年4月7日通傳南決字第1120010344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是被上訴人遭NCC裁罰之事 實乃發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據此提出民法第49 4條減少價金、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新攻擊方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⒉兩造係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09年4 月20日驗收系爭工程(不爭執事項㈠、㈣參照)。而電信管理 法係於108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5091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95條,並經行政院公布自109年7月1日施行除第5 2條第3~7項、第54條、第61條,及第22條第3項、第58 條第 1項、第60條、第89條有關第52條、第54條規定部分外之條 文,NCC並在109年9月16日始以前開函文公告將系爭信號模 組列入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列,故在兩造締約及 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 亦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自不能以事後制訂之管制 法令溯及適用於本案而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違反上 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情事。  ⒊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就系爭設備約定應符合國內法規(即契 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330章第2.5條提及CNS、ASTM標準), 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信號模組符合CNS規範標準為何,亦未 送NCC審驗,顯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然上開施工規範係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設備資料送審之相關約定,兩造並未將之列 為系爭報價單條款之一部,自無從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況上 開所謂應符合CNS、ASTM標準係指送審產品應註明所適用之 尺度標準或規範標準為CNS或ASTM,並非指應經何機構認證 ,系爭設備亦經上訴人自主審查及監造單位審查合格,有設 備材料與規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而兩造締約及被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電信管理法尚未制訂、施行,NCC亦 尚未將系爭信號模組列入管制,業如前述,兩造或上訴人與 其業主自無可能約定系爭信號模組應符合當時尚不存在之國 家管制標準之可能,是上訴人指稱送驗資料未載明符合何標 準,且未送NCC審驗,故可推認不符合國家標準云云,洵無 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信號模組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少空調工項之價金721,890元及賠償修繕差額286,110 元,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2,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1-20

KSHV-111-建上易-19-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 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 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 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約定承攬裝修契約標的物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12月 15日、105年2月17日交付簽約款105萬元、前期原料金105萬 元,合計210萬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 尾款590萬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 次催促,均無下文。  ㈡因原告之承攬努力,使上開契約標的物價值提升(由原本衰 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出租或高價出租之樓 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 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 人或一般債權人所坐享其成,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新竹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 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5,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 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 報酬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303-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泰勝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訂OutdoorBase口碑 行銷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品行銷,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 篇圖文15篇、短篇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 為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48,000元,折扣後價格為210,000元,約定由 被告分2期給付,分別為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500元、1 12年7月5日前給付100,500元。原告於專案期間均有按約履 行,惟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未於112年7月5日給付第2 期款項,經原告數度催討,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100,5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另依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之懲罰金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0.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原則上必須 完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始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 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故原告應在1 12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專案履行完結,並提出結案報告,然 至112年6月30日時,原告僅部分履約,尚有長篇圖文7篇、 短篇圖文11篇、短篇文字11篇及回文173則未執行,未執行 之工作超過7成,則其要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高額違約金,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產 品行銷事宜,內容包含長篇圖文9篇、短篇圖文15篇、短篇 圖文字15篇、好評回文210則,專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起 至112年6月30日止,專案總金額為348,000元,折扣後價格 為210,000元,約定由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7 月5日前分2期給付。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但未於112年7月5 日前給付第2期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500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於「付款條件」之欄位乃約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項105,000元。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前給付105,000元。(如"OutdoorBase口碑行銷專 案"於112/6/30前執行完畢,尾款於結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 支付)」,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 契約已明確約定尾款105,000元應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僅 於系爭專案提早執行完畢之情況下,尾款給付之時點改為結 案報告提供後兩週內支付;而上開報酬給付時點之約定即屬 民法第548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是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時點給付報酬,其辯稱原告應完 成特定工作並報告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並非可採。而 系爭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期限112年7月5日既已屆至,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專案內 容,且未執行之工作超過7成,故被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報酬 云云。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專案固未完全執行完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91頁),惟若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尚未終止, 原告即有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預先 請領報酬,尚難謂有何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僅於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終止而原告已無繼續執行專案之義務時,被告始有 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是本件應先釐清之問題為: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茲論述如下。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雖 稱其曾於112年5月26日有和被告確認解約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於當日 乃是向被告表示:「誠如剛電話所說,貴司想終止合作/先 提醒以我們簽訂的委刊有明定如任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即屬 違約/這樣的話會需要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這部分貴司 這邊確認要終止合約嗎?」,被告則回覆稱:「沒辦法支付 兩倍專案費用」等語,可見兩造於當日僅是在討論解約之可 能及其後果,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不 會因此而終止;此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曾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並未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  ⑶兩造雖均稱系爭契約應於112月6月30日專案期限屆至時而終 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專案期限固係至112年6月30日屆至,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須於合約期限 內,使用完畢合約內所有服務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使用 完畢,則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專案延宕管理費至服務 項目執行完畢為止,專案延宕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壹萬零伍 佰元;若甲方未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即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 合作,並於合約規定期限內支付專案尾款」,以及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在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合約內 所有應執行之項目,若於專案截止日未完成應執行之所有項 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支付專案延宕管理費,直 至完成所有應執行項目為止;如因甲方產品寄送延誤、文章 切角、文章內容審核時程延宕或整體行銷策略變更,以致無 法專案無法於專案截止日如期結案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可知系爭契約並不因期限屆至即當然終止,尚須視原告是否 執行完所有項目,以及被告是否使用完所有服務並給付專案 延宕管理費而定。  ⑷而審酌系爭專案所提供之文章等項目,是由原告先執行,而 後才能由被告使用,故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之結果,有以下幾 種可能:①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則原 告仍必須執行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是系爭契約並不 因此終止。②若原告未於專案期限內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 係因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仍必須執行 到所有項目均執行完畢為止,僅係原告於此情況下得請求被 告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而已,是系爭契約仍不會因此而終止 。③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但被告未於專案期限內使 用完所有服務,則被告須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理費,契約仍 不因此而終止。④若原告已執行完畢所有項目,而被告未於 專案期限內使用完所有服務,但被告未按月給付專案延宕管 理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無條件結束本次合作, 故僅有此情況下系爭契約始會終止。  ⑸本件原告並未執行完畢所有項目,已如前述,故非屬上開③或 ④之情形,而無論原告未於期限內執行完所有項目是否係因 契約第5條所示被告之因素所導致,此亦僅涉及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專案延宕管理費之問題,系爭契約均不會因此而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仍應將系爭專案之全部項目執行完 畢,並仍得依約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尾款,故被 告辯稱原告尚有7成未執行完畢,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非 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報酬部分給付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甲方未 按時付款即屬違約,專案立即暫停,未付款項應按日息0.5‰ 計算,加計遲延利息,至款項付清當日止」,惟日息0.5‰, 換算成週年利率後為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 最高利率16%,故超過之部分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 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皆不得違反上述約定之內容, 若有任何違約之情形,違約方須支付2倍總專案執行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另一方」。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 ,屬有違約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未因此減少 ,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高達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之違約有造成原告任何實 質之損害,縱認被告違約不給付尾款之行為並不適當,然僅 以此原因即得要求被告給付總專案執行費用2倍之違約金, 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高之情況,爰審酌前述之情形、 被告遲付尾款之金額、期間以及系爭契約之履行情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1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500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本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 費,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STEV-113-店簡-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治發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藍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借用訴外人庚(原告之 子)及被告(庚之前妻)名義,向訴外人辛、梓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庚及被告各2分之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發函及再 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的長子庚於84年結婚後,原告於97年 間考量要供全家人居住,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樓作為店 面使用,2至4樓供全家居住。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 庚,不是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庚於97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嗣庚所有2分之1權利於112年10月30日因調 解移轉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2期款260萬元均由原告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庚 名義貸款,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支票、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 、35、36頁)。然查:   1.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及長子庚一家共同居住,依社會 常情,由長輩即原告支付頭期款之情形並不少見,且如係 借名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地均登記在長子庚名下即可,何 需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當時的長媳即被告 名下?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2.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的買賣價 金及貸款都是由郭治發支付,貸款目前尚未付完。購屋時 我和藍鳳玲都沒有錢,所以要郭治發代墊,開店後再慢慢 償還,但生意不好就收起來,就無法償還。房子是我及藍 鳳玲要買的,郭治發只是幫我們出錢,之後再還給郭治發 。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客廳及廚房,3、4樓是房間 ,3樓我及我女兒住2間,4樓2間由郭治發與我兒子住。從 購買至今都是由郭治發保管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由 何人繳納我不知道。剛開店有收到稅單,因錢是藍鳳玲在 管,應該是藍鳳玲去處理的。離婚後才由郭治發處理。離 婚前,是郭治發或我母親拿稅單去繳錢,錢何人出的我不 知道。我與藍鳳玲的錢都是藍鳳玲在管。我父母親的錢跟 我與藍鳳玲的錢,是分開的。店面裝潢的錢是郭治發出的 ,機器及咖啡豆的錢是藍鳳玲出的,沒有請店員,員工只 有我與藍鳳玲。郭治發不是股東,賺的錢不需要分給郭治 發。因我都沒有繳過錢,所以就將房子還給郭治發。咖啡 店賺的錢與支出打平,沒有多的錢去繳房貸,所以郭治發 一直代繳。我、藍鳳玲、郭治發及母親都想買系爭房屋, 1樓可以做生意,2、3、4樓可以當住家。郭治發要讓我與 藍鳳玲有賺錢的動力,所以要登記在我與藍鳳玲名下,要 讓我與藍鳳玲還貸款。開店一年後約98年,郭治發曾向藍 鳳玲要過貸款的錢,但藍鳳玲說咖啡店收入只能打平,賺 的錢都是買貨品,沒有錢可以繳貸款。因錢都是藍鳳玲在 管,所以沒有跟我要。郭治發沒有說頭期款及第二期款要 還給郭治發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3.承上,庚很明確的證述系爭房地是庚及藍鳳玲要買的,因 被告及庚沒有錢,所以由郭治發代墊買賣價金,之後再償 還郭治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及庚名下,是要讓被告及 庚還貸款,郭治發有向被告要過貸款等語,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情形,縱認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亦與登記當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03-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淞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係以買賣契約價金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2 月26日間,向原告委託板材加工(下稱系爭代工),訂購 板材加工物、五金配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材 料亦係由原告訂購,系爭物品之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467,411元;現原告已經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交付予 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95,210元,剩 餘272,201元卻遲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剩餘貨款;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 係,則前揭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應認係被告應給付之報酬, 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物品具有瑕疵,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所指稱 之瑕疵,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該些被告所指稱之瑕 疵,係與操作者之使用及安裝方法有關,實難認為係原告 承攬或所提供系爭物品之瑕疵,且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時,並未定相當期限,被告自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0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為系爭代工,原告應依被告 提供之設計圖進行裁切,及加工鑽孔或開槽,並預留門片 鉸鍊五金打孔等相關作業,雙方約定加工費用為每才45元 ,加工所需要之板材材料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原告 應提供生產加工單;又為聯繫方便,板材材料由被告向訴 外人杉耐有限公司(下稱杉耐公司)訂購,被告直接向杉 耐公司為付款,原告只負責代工業務,現原告卻向被告收 取板材材料之費用,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且依原告所提之 報價單,是為代工板材材料之預估數量,之後還會進行結 算,非以此為最後金額。而原告所提供報價單之被告簽名 ,其中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所簽,但是係為了避 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名,被告不同 意其上之費用;另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偽造被 告簽名,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上則無被告之簽名,原告 係強迫被告購入五金配件;況且,上開報價單原告於加工 前均未與被告互相複核及確認,亦未提供被告10日之審閱 期,因此,被告無須依照報價單所載而給付報酬予原告。 (二)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櫥櫃工程,由原告負責代工後 交付板材予被告,性質上應屬承攬,故原告需完成工作物 之交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於被告所提之設計 圖定案後,原告多所敷衍,更未與被告複核加工單及加工 圖,致使被告無法核實正確數量,亦未提供及與被告複核 加工件尺寸及數量明細、各部位施作方式及連接方式、板 材厚度使用、五金相關配件及數量等事項,出貨時間亦係 多所延誤;原告一再延壓出貨時間,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 ,致使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 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 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 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 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 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此部分均屬可歸責原告之 責任,但原告卻以被告未繳付工程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加 工工件,故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告之給 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 須支付報酬予原告。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如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 00等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至該契約之性質為何,詳後 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上開報價單所示之買賣或承攬契 約關係,並提出報價單3份、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張至咊(原名:張茗凱)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9至1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原告所提之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被告閱後同意所簽等 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且此報價 單所載之未稅價額,已據被告所支付等節,亦經原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未加以爭執,自堪認兩 造間已合意並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單號Q0000000之 報價單所載物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款項。至被告雖抗 辯其係為了避免交貨程序延誤被告之交易,所以不得已簽 名,被告並不同意其上之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純屬被告意 思形成過程中之動機,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自不可以認 定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無法成立契約之理由,否則法律 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不可採。   2.另就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被告雖抗 辯前者報價單上載之簽名為原告所偽造,後者報價單未有 其簽名,係原告強迫其購入五金配件等語。惟查,觀諸LI 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張至咊於11 0年12月28日有傳送名稱「P11603-淞韻-五金-新春...3樓 -1」之檔案予被告,與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之案號、被 告名稱、報價單內容及施工地點相符,且被告於收受上開 檔案後,亦有向張至咊提到滑軌跟五金及價格等內容,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載有滑軌等五金配件相符,顯見 被告確實有閱覽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且被告亦未就此 報價單內容加以爭執,隨後亦提到補料部分,顯見此部分 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合意。再就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部分 ,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有透過LINE表示要五金補料、三節 式軌道50_6、40_3,並詢問補料何時會到,後張至咊表示 車子載好補料要去新春街,被告則表示好,復於111年1月 27日張至咊則傳送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予原告等節,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由 此可見,被告有後續追加材料之要求,且要求之品項亦與 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部分相符,堪認兩造就單 號Q0000000之報價單所載內容亦已達成合意,縱被告事後 未在報價單上簽名或認為簽名為假,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就 單號Q0000000、及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 並成立契約。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10日之審閱期供被 告審核確認,然兩造間均為有限公司之法人型態,亦為實 體物品之交易買賣,則原告係依何規定應於成立契約時需 提供審閱期等情,未據被告所具體主張說明,就此部分已 非無疑;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被告亦從未表示 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品項及價格有何問題,而需與原告 再次確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證據支持,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單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等報價 單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抑或是承攬關係:   1.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 ,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 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 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板材部分係由原告取得材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 被告所需之板材,再將板材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組裝等 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單號Q0000000、Q0000000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其上亦有單獨記載板材加工費用,是以, 就板材部分,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板材之買賣,尚包含將 板材代工為被告所需之尺寸,且此代工費用亦獨立計算, 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 賣混合契約之性質;至報價單中所載五金配件部分則未經 原告代工,應屬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系爭物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 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當可向被告請求價金或 報酬: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將系爭物品交 付予被告,而被告原告未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定作物,原 告之給付不完全,系爭代工尚未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 被告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為由置辯,經查:   1.參酌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白德華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卷第83至110 頁),可見原告表示東西都已經送過去了,並要求匯第二 筆款項,白德華則回覆會,但現正忙系統櫃組裝,門片為 最後處理,之後問題都修正後就會匯款;後原告又表示東 西都過去了,過年後再付追加的,白德華則回覆會轉給被 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再觀諸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至159頁),原告將單號Q0000000之追加報價單提供 予被告,並表示已經跟白先生講好了,請被告匯款,被告 則未有任何回應。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已表示兩造間約定 之系爭物品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均未表示並未收到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此外,被告亦自承其僅能將原送確認 簽認之五金配件予以封存於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 39頁),益證原告有將被告訂購之五金配料交付予被告收 受;基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現有事證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張至咊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表示其有告知尚 有缺漏板材之情況,然此部分之對話係111年1月12日至同 年月13日,而原告請被告匯款之時間則為111年1月27日,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故此 部分之缺料應係發生原告請款前,尚無從認定原告請款之 111年1月27日後原告仍有缺料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非無疑,自難憑採。   2.而原告既已依約將板材加工完成,併五金配料一同交付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被告現尚未給付剩餘款項272,201元,亦未據被告所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201元,依前開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諸多瑕疵,給付不完 全,且未依照要求進行補料,故可不用給付尾款等語,經 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 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 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供之板材有諸多瑕疵,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其上僅片段記載 瑕疵內容,其餘部分均遭被告所遮掩,無從得知此部分之 資料與本件有關,或上載之瑕疵內容與原告有關;其餘被 告所整理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15至226、303至307頁), 既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自無從以此認定上載之內容屬實; 另被告又提出杉耐公司之出貨單及其與杉耐公司員工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9至311、315至316頁),然此部分 僅係杉耐公司對於板材價格之訂定內容,與原告所交付約 定之板材是否有瑕疵乙節,並無關連。基此,依被告所提 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板材有瑕疵存在。   3.再者,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 告應定期修補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減少報酬之 請求權,是原告既已交付約定之板材,業如前述,依上開 見解,被告仍應盡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不得以原告未修補 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4.另就報價單所載五金配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 此部分之瑕疵舉證責任。惟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 有舉出五金配料有何瑕疵之證據,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辯 解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20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發函櫥櫃公會調查板材耗損率及板材 供應商提供板材報價單,然本件係依兩造之報價單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進行判斷,而兩造既受報價單記載之內容所拘束, 則板材耗損率及其他廠商之板材報價單究竟如何,均不影響 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物品,及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無瑕疵等事 實,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無關,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另主張單號Q0000000之報價單係原告 偽造被告之簽名而需調查,然兩造間既已就Q0000000報價單 之內容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則上載之被告簽名究為何人所 為,亦不影響合意成立之內容,故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亦認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本訴原告 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代工之款項,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本訴原告因 系爭代工所生債務不履行,應負擔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瑕疵擔 保之賠償責任,則其反訴與本訴之請求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前 開契約內容所生,足見其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而有牽 連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其此部分反訴即應准許 。   二、再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及自反訴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加工承攬 工件後請款通知單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70,356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代工經反訴原告實作實算後,加工承攬總金額應為18 9,554元,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收取195,210元,計有板 材數量多計、板材單價報高、退貨未予計算等謬誤,顯係 大量浮報費用,且五金相關配件,亦因反訴被告任意浮報 數量及價格,反訴原告目前均封存於倉庫中,俟結算後返 還,故其中差額5,656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一再延壓系爭代工,並臨時招工因應出貨,致使 出料加工板材錯誤頻仍,不符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規格, 計有備品櫃、男孩房床頭組上下櫃、主臥房衣櫃門片等物 品尺寸錯誤、及女孩房梳妝台漏附抽屜、女孩房床開格櫃 漏附層板、主臥衣櫃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主臥梳妝櫃 側櫃設計被板使用錯誤、櫥櫃門片無預留五金鉸鍊打孔、 出錯一組白色高櫃桶身及一板無加工之黑色板材等疏失, 因而需追加板材材料,因此而生之材料、加工費用、運費 當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溢收運費6, 7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且反訴被告延誤系爭加工品運 送,致使反訴原告所安排工班無法作業,受有損失50,000 元,又反訴被告就上揭疏失,拒絕補料,反訴原告須另行 覓工完成作業,支付費用108,000元,以上共計164,700元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代工,且已經明確拒絕修補及進行 後續工程,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0,000元,及請求150, 000元之賠償。 (四)爰依不當得利、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356元;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並無浮報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有浮 報費用之情事,且系爭代工已經完成,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現反 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其自行計算,甚至有前後計算方 式不一之情,當無法作為證明之依據,亦無從據此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代工並無瑕疵,且反訴 原告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命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之程序,故難認 反訴原告可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另行雇工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若受不利判決,反 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代工之板材有浮報費用並多計算之情 況,而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 ),此僅為自行整理計算之內容,然反訴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證據力,則是否得僅憑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 及遽認反訴被告有浮報之情事,已非無疑;再者,所謂市 場同業代工行情為何,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時其 說,亦難認定反訴被告有浮報費用之事實;況且,反訴被 告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進行交付及請款,縱板材或 五金配料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然除反訴原告可證明反訴 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反訴原告同意上開報價單之情事,否 則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自應依照 合意之內容履行,豈可事後任意推翻契約內容。基此,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經舉證,自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則反訴被告自無受有溢領款而須返還之情事。 (三)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反訴被告因疏失致提供之系爭物品有諸 多瑕疵,致反訴原告後續產生眾多損失,及需另行覓工完 成作業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物品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 所稱之瑕疵,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之主張已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瑕疵,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業如前述, 是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既未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尚不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另行找第三人施作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及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縱上,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7 0,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4

SLEV-112-士簡-138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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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 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向上訴人給付依本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 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分行領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款項970萬5,500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3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70萬5,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5,500元(本院卷第 111-112頁),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億3,8 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另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委由新光銀行信託管理。兩造嗣與訴外人博飛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博飛特公司等事項。伊已於同年 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 6日前將價金餘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新光銀行撥付 予伊,然其竟藉詞系爭土地上存有灌溉溝圳(下稱系爭溝圳 ),不同意撥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同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由 新光銀行撥付價金其中3億7,035萬7,422元,尾款970萬5,50 0元予以圈存,迄未撥付。為此,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系 爭土地上原即存有系爭溝圳,並非瑕疵,伊無故意隱瞞,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業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圳之部分 無法建築使用,竟惡意隱瞞,嗣伊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 測量始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不能排除瑕疵,伊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無價金請求權。又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點 交系爭土地,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為點交,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並於一審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溝圳之存在,應賠償伊系爭土地減 少價值970萬5,500元之損害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 0萬5,5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全部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5,500元,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2月19日起 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上訴人清償前述第㈢項款項 之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本金970萬5,500元自109年2月 1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系爭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 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上 開溝圳係位於原○○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方公尺 ,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依水利 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於 第4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上訴人 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立「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示扣除 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共982 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先將爭 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萬7,42 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土地 ,上訴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  ㈩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 7,422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 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 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本次 審理中表示爭執)。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地乃被上訴人於77年間拍賣取得,斯時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溝圳;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5 日鑑界時,方知悉系爭溝圳之存在;系爭溝圳縱貫屏東縣新 埤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 分,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合併分割,系爭溝圳所在地號現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 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 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 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 頁,重訴卷第67至77頁,前審卷一第113頁)。是認系爭土 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當時,有部分土地存在遭灌溉 溝圳占用之狀態。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385頁)。參以上訴 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被 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 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 受人即上訴人就價金之評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別約定其中第2、3項約定,面積如有增減應計算價額差價 ;如有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時,買方得主張解約(審重訴卷第27頁 ),附件中並再約定如無法解除法定空地及套繪,或無法核 發建照則無條件解約;鑑界後面積增減如超過公差範圍應計 算差額等語(審重訴卷第30頁)益可得明證。而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確將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尺,均 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則兩造在成交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 價,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 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1項明訂:「本買賣不動 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 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 」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買賣,如有已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 人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等 語(審重訴卷第25、27頁),足見兩造於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系爭土地客觀存在系爭溝圳 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既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於契 約為前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而上訴人縱未在過戶點交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之存在 ,亦僅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 圳屬瑕疵(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未為反應,詳後述)。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非瑕疵, 且上訴人在過戶完點交前並未表示瑕疵,客觀上可以讓人以 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圳是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溝圳占用,屬物之瑕 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 存在,其等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以 現況交付,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 項之「附件」第二點「買賣流程」約定:「賣方完成解除本 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賣方申請土地合併登 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土地鑑界…」、第四點 則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 ,故兩造已約定先簽約後再行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為該規則 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 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 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自無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則其對於系爭溝圳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除非被動受告知顯無從得悉,此由富家通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 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證述:買賣成立 後,會同地政鑑界時才知道灌溉溝渠在範圍內等語(重訴卷 第136頁)亦可為證。且契約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鑑 界及鑑界費用,是鑑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發動,則縱上 訴人未於買受土地前要求鑑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而其在77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溝圳存在(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情,當有故意隱瞞、不告知 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 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情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 7日協商補充協議時,上訴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被上訴 人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舉張清寶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我、同 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與卓素幸)、洪文朗(即 上訴人之代表;任職上訴人所營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 ,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 灌溉溝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 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 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 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等語(重訴卷第137至141頁),後於 前審審理中陳證:我們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 7月15日鑑界除了洪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 情,我有跟被上訴人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 說這個問題需要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 中,陳靜芳有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 或不會追究?)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 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 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前審卷二第229至230頁)。 是依張清寶證述內容,其指稱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雙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 ,然於該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 存在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 1日,方由陳靜芳轉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或排除 。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洪文朗 、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說現場有 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是否有說解 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當天就有跟張 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張清寶是否有跟 被上訴人講(重訴卷第149至150頁);於前審審理時再度陳 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 ,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 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 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 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 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 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 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 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 何說從108年7月15日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 ,賣方從未針對該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 張清寶或透過張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 許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 訴我價格太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 (前審卷一第404至405頁)。故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 108年7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已要求陳靜芳代 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 8年1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減 價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前審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文 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要 求告知被上訴人,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或16日 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 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雖仍然各執一詞。然張清寶證稱 其從事仲介約10年,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 價範圍,其於居間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上訴人購買土 地之目的意在建築開發,且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 界當日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 轉知被上訴人,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佐以證人即富住通公 司店長方國勳亦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 有提出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前審卷二第236頁),堪認 陳靜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要處理溝 圳乙情為真實。又土地存有溝圳,如無法填平或移除,買受 人可使用面積將因此縮減,此必然會影響土地利用及買賣價 金計算,縱可填平或移除,也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該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勢必亦為買賣雙方洽商之重點,張清寶、陳靜 芳皆為專業仲介人員,對上情應有清楚之認知,尤以張清寶 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度,豈有不知洪 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目的,其 意應即在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瑕疵,否則如上訴人並不認為 系爭溝圳為屬瑕疵,且無意追究,洪文朗及陳靜芳何需特意 要求張清寶需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正如同告知某人所處理 之文件有錯漏,無須刻意指明處理方式,該人亦應即知悉需 處理該錯漏處)?而陳靜芳為買方之仲介,既知悉仲介標的 存有溝圳之瑕疵,為維護自身信譽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理 當會持續追蹤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 芳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 事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之可能,是張清寶證述內容 顯然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則符合經驗、論 理法則,應為可採。從而,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 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張清寶告知被上訴人,陳 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6日一再要求張清寶轉 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 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甲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博 飛特公司)同意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 案土地不須負擔整地之責任」(審重訴卷第42頁)。上開約 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是否包括系爭溝圳 在內?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張清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為空白約定 ,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是兩造 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容,我的 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溝圳」…( 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議後,當天晚 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餐的人,賣方有 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其他的我不認識 。(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威尼斯的事情?)當天 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 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 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 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語(重訴卷第136至141頁,前審 卷二第226至231頁 )。是其意乃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所指地上物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已免除被上訴人原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③惟陳靜芳證稱:鑑界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 套繪、付款事宜,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 放在解套繪,在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 買方雖然介意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 們認為解除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 就會解除。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 「地上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 條點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系爭補充 協議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 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10 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晚,所 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大家吃飯 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吃飯不要討 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月17日在餐會 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以晚上吃飯時我 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想完了,氣氛愈來 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說想把 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 )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 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 ,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 ,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 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避而不談等語(重訴卷第148至152 頁,前審卷一第399頁、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同為任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亦結證稱 :契約原約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 別提到付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 第二期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 原本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 給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土 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廢 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就土地 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談 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年10月17日協 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有,我與許 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林財源說要把系 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圳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的溝圳,許駿華說只 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 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 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 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 是依陳靜芳、卓素杏證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 對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 棄物清除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 並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且以「 打造東方威尼斯」一詞反諷許駿華,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④張清寶、陳靜芳與卓素杏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有無 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 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 述內容完全相悖。然張清寶前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 具可信度,業如前述;且張清寶就前審詢問(108年10月17 日富住通公司是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 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 反應,我認為是應該的」等語(前審卷二第233頁),此與 陳靜芳所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 直在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 被罵等情(前審卷二第231頁)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有指 責仲介,爭執協商事項、劍拔弩張情事。張清寶亦不否認富 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 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 時才提到溝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前審卷二第234頁), 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 之點可見,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 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 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商,而係在系爭補充 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 題,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自無可能包含兩造 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在內。  ⑤況依張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 月22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上訴人(重 訴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系爭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上訴 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於建築,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 對於所取得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理應在意、計較,且依富住 通公司寄送之圖面資料顯示之溝圳寬度、大小,及其旁邊標 示有橋樑,現地旁邊多為農田之狀況,上訴人當可判斷該溝 圳恐與農用灌溉有關,而非可任意填平或移除。再者,兩造 於108年10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 除、建築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 錙銖必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針對系爭溝圳占用土地部 分有何補償措施,衡情上訴人豈有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 衍生之損害,增加自己處理上之麻煩甚而影響獲利之理。而 系爭溝圳為客觀存在之瑕疵,然此瑕疵處理方式為何尚未經 兩造協商,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時刻意向許駿華提及該瑕疵, 顯即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而無張清寶所稱願承擔該溝圳所影 響面積,並將之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之意。張清寶徒憑「文字 」字面記載,聲稱地上物包括溝圳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 當無可採,陳靜芳、卓素杏則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當日進行 協議事項內容證述具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⑥至證人即擬定系爭補充協議之代書高菁霞雖證述:(108年10 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完全沒有提到排除占用的部分?)對, 都是現況點交,沒有提到系爭灌溉溝圳的問題。就是文義上 的現況點交。就是全部現況點交。不知何人提到要加現有地 上物(多株樹木)。(為何你擬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及系爭灌 溉溝圳的問題?)因為補充協議是將雙方意思表示,我只是 幫忙擬書面,我沒有主導權。(知否兩造就系爭土地在買賣 契約成立之後有系爭灌溉溝圳爭議?)我知道,是在108年10 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買方要主張扣款。因為108年10月2 2日系爭補充協議是我幫兩造於仲介公司協議過程所擬等語 (重訴卷第143至148頁),然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協議 ,僅幫忙草擬書面,未介入兩造買賣及後續協商過程,自無 從知悉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補充事項時,並未提及系 爭溝圳之緣由為何,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 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 商,而係在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 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 自無可能包含兩造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則前開約 定所謂之「現況點交」顯不包含溝圳在內,高菁霞前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 後,猶同意以現況點交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溝圳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圳占用面積不大 僅為小瑕疵,商場上大買賣有時不會爭執,系爭補充協議已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 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遭溝圳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屬物 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屬有據。而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70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除以買賣面積再乘以溝渠面積 及畸零地面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前審卷二第29、30、77、78頁)。前審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 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並 經兩造當庭就此為「無意見,不爭執」之表示(前審卷二第 261頁)。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僅就「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 不為爭執,並不及於「土地面積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或 「所致土地之價值減損970萬5,5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就瑕疵減少之價額應為若干乙節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此亦無涉公益,被上訴人既明瞭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溝圳瑕疵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內容與法律上之效果,仍同 意以970萬5,500元為計算本件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並經 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則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 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 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 維訴訟誠信原則。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易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 利係出於錯誤或有何悖於實體法規定情事,是本院自得以上 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另為調查審認,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值970萬5,500元,即為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以上開方式計算等同該部分土地價值 為零,並非合理,且既不將之計入買賣價金,自應分割出返 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已協議以上述原契約約定單價乘以 瑕疵面積計算減損價額,此計算方式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 該瑕疵部分土地對購地用以建築之上訴人而言效用幾等同於 零,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減損價額難認有何不合理情事。又上 訴人係行使減價請求權,並非部分解約,自無需將瑕疵部分 土地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溝圳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70萬5,500元 ,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該減損之範圍即970萬5,500元部 分,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 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 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 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無前開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 ,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即3億8,006萬2,922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分將3億7,03 5萬7,422元、982萬500元合計3億8,017萬7,922元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然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 未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 表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982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先 願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 萬7,42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 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 整土地,其會退回97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如未能排除其 則依約予以扣除(審重訴卷第47、53至65頁);兩造於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 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就未付款 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即上訴 人)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 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審重訴卷 第26頁)。惟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108 年7月15日鑑界後至108年12月16日前,要求陳靜芳轉達被上 訴人要求排除溝圳、否則要扣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業經陳靜芳陳證明確,並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信託專戶內970萬5,500元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該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審重訴 卷第123頁),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及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須完成 簽立相關點交文件及結清信託專戶之文件,點交完成後立即 由信託專戶將專戶結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預計於10 8年12月18日就土地進行點交(審重訴卷第42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點交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於點交完成後,始負有同意將信託專戶其餘結 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間因就土地是否存 有瑕疵衍生爭議,未能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後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出面完成點交一情,亦有 陳靜芳陳稱:本件買賣依照協議書應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 點交,但實際上上訴人於點交書(109年2月13日)當天拿到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簽立點交書前,被上訴人沒有邀約上訴 人辦理點交,是上訴人請我與卓素杏約對方談點交(前審卷 二第43頁);卓素杏證述:因為溝圳爭議扣款問題,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結案時間就沒有定下來,我們有約定12月18日 點交,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來(前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證 。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完成點交,而遲至109 年2月13日方完成點交,上訴人自無須在108年12月18日給付 剩餘未付餘款,即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970萬5,500元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970萬5,5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出賣之土 地有上開遭溝圳占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 疵減少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萬5,500元,即 屬有據。  ⑵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3、4項、第1 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由 新光銀行經收、保管;系爭信託專戶因撥付衍生之手續費概 由價金收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被 上訴人應負之買賣仲介報酬、信託管理費均自信託財產撥付 ,可見上訴人於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已完成價金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保管上訴人所付價金, 即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即由新光銀 行代為收受。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因發生系爭溝圳爭議,兩造同意暫將尾款970萬5,500元予 以圈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得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 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新光銀行所保管之尾款970萬5,500 元已無請求權,該款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第5條第1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者)指示丙方(即新光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甲方或乙方,信託契約終止」(審重訴卷第34頁),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970萬5,500元,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再另提出款項為給付 。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1日(審重訴卷第1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上訴人反對無法領取上開尾款等於上訴人未給付,故無遲延 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 即已由新光銀行代為收受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惟因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 取,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上訴人遲延領取, 仍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故上 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970萬5,500元,及上訴請 求⑵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 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為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54、3 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 ,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 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之價款逕為扣除」 (審重訴卷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並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5頁),是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二第318至319頁)。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方完成點 交,為前所論,並有點交書可憑(前審卷一第391頁),被 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溝圳一事,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具有瑕疵,被上 訴人就存在有上該瑕疵部分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所約定擔保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爭 執者,乃是否該減少970萬5,500元價金,並非全部,故兩造 嗣經協商後,僅保留970萬5,500元尾款,是依事件前後具體 情事而言,上開約定所稱「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及「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當指上訴人所 支付之尚存爭議之970萬5,500元,而不及於其他,其餘價金 應認已依約履行,是上開所稱「已支付價款」,應以970萬5 ,5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兩造就上開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均認為合理而無 酌減必要(重訴卷第87頁) 。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兩造均為 企業家,熟諳不動產交易方式及行情,雙方身分地位及對商 場交易認知水準相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兩造 約定應受尊重,無酌減必要,且對前審詢問如認應酌減,有 無舉證乙節,表示無相關舉證等語(前審卷二第305、320頁 、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於 此並不主張且未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上訴 人依約本應取得形狀完整且均可供工業建築之建地坪數,因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 尺,並因此衍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損失91 6.69平方公尺之建地,且上訴人為履約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 付款項,然因上開瑕疵爭議延後點交,尚額外負擔貸款利息 200多萬元,上訴人並因此需另外與銀行協商、重新規劃土 地開發方式等情,亦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前審卷二第267至2 70頁),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上開 瑕疵佔用面積非微且無法排除,上訴人原先之開發計畫及規 劃勢必因此重新檢討,除金錢損失外,其餘人力支出及時間 之耗費亦難以估算,是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 事,當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取前開970萬5,50 0元,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已如前述,斯時其違約 責任亦告完結,故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終期應同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即109年2月13日點 交日起算5日後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 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 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970萬5,500元(變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 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除 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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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 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 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 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 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 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 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 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 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 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 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 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 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 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 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 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 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 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 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 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 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 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 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 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 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 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 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 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 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 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 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 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 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 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 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 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 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 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 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 ,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 ,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 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 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 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 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 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 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 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 、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 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 、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 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 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 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 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 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 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 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 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 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 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 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 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 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 ,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 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 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 ,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13

KSHV-113-上易-1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 告 鄭發清 被 告 馮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受被告委託至其名 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進行估價及後續裝潢工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估價新臺幣(下同)129,500元,嗣 因被告多次追加後,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元(保護工 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費13,800元);保 護工程部分已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9日施作完畢,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匯款保護工程費30,783元;進場施工部 分,經原告於112年6月5日進場施作,112年6月27日經被告 驗收完畢,112年7月4日退場,被告於112年8月2日匯款部分 施工費用100,000元,尚餘106,153元未給付;嗣經原告於11 2年8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請求給付尾款106,153元,被告 卻以造型上櫃背板起泡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3元,及自1 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是經由雙方討論、協議木工工程項 目,由原告提供木工項目估價單,被告同意以此價格於112 年4月9日簽名,合約生效,開始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被告 從未更改合約及簽署、同意變更內容及報價方式,而至112 年8月2日止,被告皆已付清完畢等語。並聲明: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106,153元,被告全部不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4月9日,就原告承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 程,總金額129,500元(以上不含發票,追加工程另行估價 ),而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112年8月2 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收執聯、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 2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 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嗣後多次追加工程項目,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 36,936元(保護工程費30,783元、施工費192,353元、點工 費13,800元)等語(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 固提出「思源路工程款」單據乙紙(下稱系爭單據)(見11 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15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單據其上 並無被告之簽章,且無原告個人之註記,亦無任何時間、地 點之登載,本院實無從綜合系爭單據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 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單據顯無實 質證據力甚明。且被告已分別於112年5月2日給付30,783元 、112年8月2日給付100,000元予原告,亦據原告自承如上述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卷第8頁、第17頁至第21頁)。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前揭主張裝潢工程費變更為236,936 元,被告尚有尾款106,153元未給付等情,舉證證明之,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153元,及自112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819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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