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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嬿喻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沈哲旭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 李平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00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989,91 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333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9,910元為原告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鎰峰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甲○○、嘉彬公司,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鎰峰公司新臺幣(下同)720萬6,15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安公司)(與前揭鎰峰公司分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於訴訟繫屬中依其與鎰峰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鎰峰公 司保險金350萬元,鎰峰公司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 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 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泰安公司遂具狀請求追加 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9頁),並與鎰峰公司共同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泰安公司350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鎰峰公司113萬6,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經被告2人均同意泰安公司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296頁),另就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 有之KLJ-18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操控不當 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訴外人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司所 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是鎰峰公司就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其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80萬元及維修期間之 不能營業損失33萬6,000元,共計113萬6,000元。另系爭曳 引車之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鈑金、烤漆及工資607,46 6元、零件3,365,034元),經泰安公司於112年7月12日依雙 方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50萬元,是鎰峰公司就系爭曳 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已債權 讓與予泰安公司,由泰安公司向甲○○請求車體之損害。又甲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以及系爭曳引車 之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伊原本為職業軍人,當時在留職停薪 期間,故伊兼職與訴外人陳敏傑輪流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 時是陳敏傑介紹伊駕駛,每月領1次報酬,約30、40趟,跑 幾天就算多少錢,大約每月可領3至4萬元,錢是公司匯款給 伊,且係匯到伊配偶之弟弟帳戶,並非陳敏傑拿現金,但陳 敏傑並未說清楚是哪家公司等語為辯。  ㈡嘉彬公司部分:甲○○並非受雇於伊,伊係雇用陳敏傑駕駛系 爭曳引車,然陳敏傑於110年11月8日當天竟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將系爭曳引車交予甲○○駕駛。伊對於司機之挑選均嚴格挑 選,平日更強烈要求駕車前不能飲用酒精,而甲○○斯時為現 役軍人,並非受雇於伊,且其係擅自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自非伊所能監督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請求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解,又縱認伊 須與甲○○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惟關於系爭曳引車維修 費部分,若以系爭曳引車原購買之金額扣除折舊後,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僅343萬9,590元,原告2人不應以高過 殘值之金額修復,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上限應以343萬9 ,590元為限。又鎰峰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交由原廠維修,經 原廠進口零件修復後,交易價格應不置於有減損,縱有減損 ,亦應不高。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 有受損,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替甲○○與鎰峰公司協商,由 伊借款予甲○○購買新車賠償予鎰峰公司,由甲○○取得系爭曳 引車後再以工作所得陸續還款,然此方案為鎰峰公司法定代 理人所拒,如今又再向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實令伊無法接 受,況鎰峰公司就每月平均運費收入有30萬元部分,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說明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7及29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於110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由陳資鋒所駕駛、鎰峰公 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 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有過 失乙節均不爭執。  ㈡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 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 ,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 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 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 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 由泰安公司請求。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陳資鋒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㈣鎰峰公司係於110年4月29日以462萬元購入系爭曳引車,而系 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為440至450萬元。  ㈤如法院認鎰峰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不能營 業損失之情,兩造同意以4.5個月計算維修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甲○○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嘉彬公司所有之系 爭肇事車輛,因操控不當衝撞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嗣 鎰峰公司業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並同意由泰安公司請求車 體之損害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陳資鋒之駕駛執照、保險卡、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 汽車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泰安公司蘭陽 理賠中心通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暨照片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77頁、第235至549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海軍艦隊 指揮部回函檢附之甲○○酒駕行政調查資料、法紀調查案件卷 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勘驗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光碟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33頁;本院卷㈡第59至67 頁、第87至149頁、第167至17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 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 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 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 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 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 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汽車運輸業應對所 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汽車運輸 業應負管理責任之標的為「所屬車輛」,並無排除靠行車輛 ;且應管理之對象為「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而由「 駕駛人」一語之前,未如「從業人員」加註「僱用」一節, 可見該「駕駛人」不以受汽車運輸業所僱用者為限。依上開 規定,可知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靠行與否;對於 其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 倘該駕駛人因執行業務駕駛該汽車運輸業公司所有之車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原告2人主張甲○○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客觀上即為嘉彬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嘉彬公司自應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則辯稱甲○○並未受僱於 嘉彬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是陳敏傑提供予甲○○使用 ,與嘉彬公司有雇傭關係者為陳敏傑,而非甲○○,且甲○○係 飲酒後駕車,其無從監督,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 查:  ⒈甲○○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屬嘉彬公司所有,且其上印有嘉 彬公司之字樣,外觀上亦可判斷為嘉彬公司所有,業據原告 2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務而受其 監督。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4.9公里處之 蘇花公路上,而觀諸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書立之事情經 過報告書,其上記載略以:因留職停薪前半年有收入,之後 沒收入後,伊於110年7月1日開始幫忙表哥駕駛聯結車,每 月平均收入5至6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從宜蘭 南澳駕駛聯結車到花蓮和平,於7時左右與同事喝2瓶保力達 ,於11時左右駕駛聯結車往回宜蘭路上,因飲酒精神狀態不 佳打滑失控逆向與對向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復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在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程序中所述略以:伊於110年11月8日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搭乘陳敏傑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前往花 蓮秀林鄉和平村裝載石灰石,裝載完畢後復由陳敏傑開原砂 石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潤泰水泥廠卸貨,卸完貨後仍由表哥 開原砂石車欲返回宜蘭縣南澳鄉住家,於同日10時許行經宜 蘭縣南澳鄉東澳村東蘭自助餐店時,便在該處休息餐敘飲酒 ,席間約飲用2瓶玻璃罐裝保力達藥酒,餐畢後明知已有飲 酒,因為伊欲續行返回宜蘭住家,而表哥仍持續在該處用餐 ,所以伊便自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該砂石車離開, 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蘇花公路114.9公里處時,因酒精 影響致精神狀況不佳而失控打滑自撞路旁山壁,復再撞及對 向車道分由陳資鋒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伊駕駛該聯結車係按 次計費,每趟次約9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 140頁)。再酌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述略以:當 時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兼職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當時伊酒 後開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偷開,陳敏傑知悉伊會開系爭肇事 車輛,其有時候會請伊幫忙開並給伊報酬,每趟來回約950 元,從和仁裝載石灰石到冬山,伊習慣稱和仁到蘇澳,因為 距離差不多,1天次數不一定,跑幾天就算多少錢,當時伊 每月可領3至4萬,約30、40趟,每月領1次報酬,錢是公司 匯款給伊,不是陳敏傑拿現金給伊,陳敏傑只是帶伊的人, 系爭肇事車輛伊與陳敏傑會輪流開,次數是陳敏傑統計後回 報公司,伊自己沒有計算,磅單伊會交給陳敏傑,其看磅單 就知道伊跑幾趟,陳敏傑介紹伊開,但沒有說清楚公司是哪 一家,當時錢是匯入伊配偶之弟弟帳戶,因為當時伊留職停 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第182頁),可徵甲○○平日係 為執行裝載貨運之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受有報酬,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其於執行職務卸貨完成後返家途中,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確有被嘉彬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自應認甲○○為嘉彬 公司之受僱人。  ⒊縱甲○○係輾轉經陳敏傑交付而使用系爭肇事車輛,然甲○○既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肇事車輛,且嘉彬公司自承與陳敏傑有僱傭關係,報酬係依照運輸量計算,以件計價,以運程之遠近計算,並未投保勞保,亦無簽署契約書,系爭肇事車輛平常是由陳敏傑保管,並未約定底薪,載運路線按照個別承攬公司地點及需要運交之地點決定,並無固定路線,嘉彬公司係以GPS瞭解車輛動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足見嘉彬公司得以藉由載運情形及系爭肇事車輛之移動及停放位置,掌握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使用情形,依上說明,嘉彬公司對於車輛、車輛駕駛人,自皆應負相當之監督、管理之責,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同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嘉彬公司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嘉彬公司僅泛稱略以:系爭肇事車輛係交由陳敏傑保管,依運送次數再回嘉彬公司保養,關於聘僱陳敏傑之細節、載運物品、獎金、平常停放地點、GPS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行車動態、運送時間、運送數量,嘉彬公司有多少車輛及員工、平日如何管理,有無告知陳敏傑如何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情,均須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第190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再次詢問對於陳敏傑之僱傭關係、管理車輛,以及有無告知陳敏傑應如何保管車輛,不得轉聘或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有何補充或舉證,嘉彬公司僅表示略以:沒有其他補充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嘉彬公司均未能具體說明如何管理系爭肇事車輛,復不能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事由,自應就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傭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通說均認應採擴大實質保 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因嘉彬公司必須將貨 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陳敏傑覓得甲○○為嘉彬公司運貨所致 ,不論嘉彬公司與甲○○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由甲○○駕駛 印有嘉彬公司之標誌從事載運,不論由系爭肇事車輛或所執 行職務之外觀,客觀上均難脫甲○○係為嘉彬公司服勞務,並 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則嘉彬公司對於甲○○於 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原告2人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害賠償責任。嘉彬公司一再以其僱傭關係係 存在於陳敏傑間,辯稱其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不須就本 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諉不足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甲○○飲酒後操控系爭肇事車輛不當,衝撞至 對向車道,而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所致,業如前述,又甲 ○○係因受雇於嘉彬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 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曳引車為鎰峰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97萬2,5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60萬7,466元;零件336萬5,034元),系爭曳引車係110年4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鎰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支付維修費用47萬2,500元,另泰安公司則於112年7月12日代鎰峰公司支付維修費用350萬元。又依鎰峰公司與泰安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鎰峰公司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12年7月12日,將其就系爭曳引車車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35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予泰安公司,且鎰峰公司同意就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部分均由泰安公司請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8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萬2,44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0萬7,466元,系爭曳引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98萬9,910元(計算式:238萬2,444元+60萬7,466元=298萬9,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泰安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鎰峰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 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萬元等節,雖經其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然經該會函覆 因系爭曳引車屬營業大貨車,其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5頁),固尚難依鎰峰公司主張之價值逕為認定其確受有 此等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系爭曳引車損害係因甲○○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復參以修復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即永德福汽車 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11月間新車之正常行情 約為新臺幣440萬至45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經維修後之行情 價格,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點之市場供需狀況而有所不同,但 依照正常情形而言,車輛於發生事故經維修後,必然會較無 發生事故之車輛額外發生價值貶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5頁),足見雖難以鑑定估價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之程度,然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確實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 之情形,可認鎰峰公司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損害額顯有 重大困難情事,依上說明,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茲斟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曳引 車為110年4月出廠,出廠後僅8月即發生系爭事故,並互核 其受損程度及維修項目後,認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之交易價 值貶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鎰峰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 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⑵鎰峰公司雖復主張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而系爭曳引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內,無法執行原定之載運任務, 致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並以系爭曳引車於110年8月至同年 11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 算,其每月淨利為2萬4,000元,而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為14 個月,故受有33萬6,0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曳引車 月平均運費收入為30萬元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況依永德 福公司回函所述略以:鎰峰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經過半 年才決定維修,本公司服務廠在鎰峰公司決定後才自瑞典總 公司訂購維修所須物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此可 徵鎰峰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決定維修,而鎰峰公 司既以貨運為業,系爭曳引車受損後卻未立即維修,衡情應 係有調得其他車輛替代,則鎰峰公司是否因系爭曳引車受損 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是鎰 峰公司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 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⒋從而,泰安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298萬9,910元、 鎰峰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被告 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鎰峰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泰安公司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則為298萬9,910元,已如前述,是鎰峰公司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之送達證書)起;泰安公司則併請 求自其於113年9月20日追加為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鎰峰公司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6,152元,應 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2,379元,已由鎰峰公司預納(收據 二紙見本院卷㈠第9頁,另有溢繳2,990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由本院依職權辦理核退),其中35,333元應由被告2人連 帶負擔,其餘則由原告2人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鎰峰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交易價值貶損 800,000元 500,000元 2 不能營業損失 336,000元 0元 合計 1,136,000元 500,000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系爭曳引車車體損害 3,500,000元 2,989,9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365,034×0.438×(8/12)=982,5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5,034-982,590=2,382,444元。

2024-10-18

LTEV-112-羅簡-122-20241018-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春連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水吉 訴 訟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呂彥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IME INTERNATIONA 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曼蓮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即VICT 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維泰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陳曼蓮以維泰公司名義先後與伊 簽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VICTIME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網印機(下分稱編號1、2、3、4網印機)共計173台。伊已 交付前開網印機予維泰公司,維泰公司迄未給付編號2、3網 印機(下稱系爭網印機)驗收款合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68萬3,000元(下稱系爭驗收款),經伊於民國 102年3月31日催告其配合驗收並給付系爭驗收款,維泰公司 猶未履行,伊再於同年6月19日催告陳曼蓮於10日內給付, 應與維泰公司自102年6月30日起負連帶給付之遲延責任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8萬3,000元,及自10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 外)所示瑕疵,並未驗收合格,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付款條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然系爭網印 機及編號1網印機,均有瑕疵,預估修復所需費用逾重新購 買新機成本。維泰公司得就編號1至3網印機,依序請求減少 價金86萬5,800元、166萬6,000元、170萬元,及請求上訴人 賠償編號4網印機修復費用人民幣106萬3,000元、因上訴人 遲延交付致維泰公司支出違約金48萬5,100元之損害,並以 之與系爭驗收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維泰公司為未經本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曼蓮為該公司 負責人,先後以維泰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向上訴人購買編號1至4所示之網印機共計173台,上訴 人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貨時間、地點,將173台網印 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已付清編號1、4網印機價款 ,就系爭網印機部分,則僅給付50%價款,尚有驗收款合計1 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保證所交付安裝之 本設備俱係無瑕疵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合約所載規格」,是上 訴人交付之網印機,需為無瑕疵之新品,並符合系爭採購契 約所載規格內容。兩造不爭執系爭網印機與編號1網印機之 規格、功能均相同,系爭網印機亦需符合編號1網印機採購 契約所附規格單(下稱系爭規格單)。系爭規格單末行記載 :「其餘規格/設計模式,人機操作功能等,主要以30PP印 刷機為主要參考」。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水吉所陳及上訴 人總經理林學承、系爭網印機CCD視覺對位系統供應商視傑 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郭志揚、測試工程師翁山恩之證述,上 訴人知悉維泰公司購買系爭網印機,係為出售予訴外人伯恩 光學有限公司大陸惠州廠(下稱伯恩公司),上訴人並前往 伯恩公司了解網印機製作過程,及以訴外人東遠精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所製作之ATMAGW 30PP「CCD玻 璃視窗居中對位網印機+自動吸盤退料」(下稱30PP網印機 )與文宣做出樣機後,再製造系爭網印機。上訴人製作樣機 時,經陳曼蓮帶同測試工程師翁山恩告知系爭網印機之規格 與精度及伯恩公司之需求,堪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印機, 規格、設計模式及人機操作功能等,均應以東遠公司30PP網 印機為主要參考,且CCD精度需達上訴人宣稱之正負0.005MM ,始符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證人翁山恩、鍾永曉(伯恩公司 絲印副經理)、李健榮(伯恩公司技術開發員)等之證述, 伯恩公司自101年7月起,即多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存 有多項瑕疵,鍾永曉於103年1月12日彙整提出「HS 200G型 機台問題點」,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網印機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瑕疵,無法生產公差0.05MM內產品。翁山恩前往上訴人實 驗室時,已發現系爭網印機之CCD對位臺有誤差,要求上訴 人須經其確認可達伯恩公司要求之精度始得出貨,惟上訴人 交付之200型網印機,CCD對位系統和機器結構仍有問題,精 度未達±0.005MM,不符前述參考標準。經囑託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 目21、32外)所示瑕疵,且其中因設計不良、零組件精度不 佳和材料缺失等因素,致影響設備功能性和安全性者15項, 其中27項瑕疵並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規格單所規範情形。 鑑定標的「重現精度」,不符合±0.005MM精度要求。設備瑕 疵大都於最初測試驗收時即已存在,網印機因原設計方式錯 誤,出廠時之品質管制不嚴謹,使用之零組件精密度不足, 支撐CCD鏡頭之鋁合金材質結構強度不佳,既有之CCD攝影對 位系統早已停產等因素,業已無修復之可行性等語。益證系 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之瑕 疵,不符維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101年1月 3日起至101年9月21日為止,陸續將系爭網印機送至基隆港 交付維泰公司受領後轉運至伯恩公司,伯恩公司、維泰公司 自101年8月起,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瑕疵,要求上 訴人盡速安排專業工程師解決,上訴人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24日間,先後派員至伯恩公司對系爭網印機進行檢 查及修補,維泰公司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瑕疵,不生視為承 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於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50%訂金即期;50%驗收 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是必待被上訴人驗收完 成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書後,維泰公司始有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系爭網印機有如附表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 示之瑕疵,因而未經維泰公司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合格報告 書,尚不符前開約定之要件,維泰公司自無給付系爭驗收款 義務,其法定代理人陳曼蓮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就系爭驗收款168萬3,000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萬3,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 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 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 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 未決。  ㈡查上訴人與維泰公司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維泰公司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網印機,上訴人已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 ,將系爭網印機如數交付維泰公司,維泰公司尚有系爭驗收 款168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採購 契約第6條第1項載明:「買方(維泰公司)於發給驗收合格 報告書後,依雙方約定付款給付賣方(上訴人)。(50%訂 金即期;50%驗收款,驗收完成後60天T/T付清)」,依鑑定 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網印機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1(除項目21、32外)所示瑕疵,部分瑕疵已無修復 之可行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0至63頁) ,維泰公司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3月25日向上 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見一審卷㈠第29頁、第50至52頁 ),似見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係以維泰公司發給上訴人 驗收合格報告書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給付系爭驗收款之 清償期,且系爭網印機部分瑕疵無法修復,維泰公司就該瑕 疵已確定其主張之法律效果為減少價金,無可能再發給上訴 人驗收合格報告書。果爾,能否謂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維泰公司猶得以系爭網印機尚未驗收合格,抗辯其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 人之請求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要件,逕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630-202410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蔡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 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 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 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 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 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 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 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 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 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 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 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 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 ,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 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 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 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清 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 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命聲請人於送達 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公 司法無明文而拒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135-202410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76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WANT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97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 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榮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 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被訴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拍 攝自己存摺影本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證明帳戶資料係本 人所交付等語,然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程序,必須進 行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且必須帳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上傳 以為徵信之一部分,乃原審判決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戶 不須徵信、印鑑與簽名,僅需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等情,似 與幣託帳戶之申請程序有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手持 身分證自拍照片後,並未在該等資料加註作何用途,況被告 亦無法提出其係為辦理車貸而予拍攝帳戶存摺照片以及手持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之相關證明。㈢、另案被告呂佳蕙(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情節與本件雷同,然每一件個 案之情節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要難以其他人因此經檢察官 認定罪嫌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亦無罪之理由。㈣、被告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領取每月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觀之帳戶 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幾近為零,而其 育兒津貼入帳為12月23日,兩者相距十餘日,此與詐欺集團 為恐遭到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均極為短暫之情形亦相 符。被告該帳戶是否用於領取育兒補助,並無法因此作何有 利之認定。㈤、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亦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加值方式入帳,被告所為,確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且亦因此造成斷點,無法繼續查緝之困難。原審忽略及 此,且未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 查之疏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並 說明: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理由為 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 的跡象。然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 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之方 法。若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 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 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之背景會是一 致。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 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 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文 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㈡、原審經調取另案被 告呂佳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得發現伊當初被冒用姓名書 寫之字跡跟本件字跡一致,書寫格式也相同,其中特殊日期 表述方式「號」亦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 偽造之結果。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照片上之文字是遭 偽造後添加上去的,並非其本人之筆跡。㈣、本案被害人之 一曹梅琳,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次到超商加 值,資金先後流入被告、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 被告、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 ㈤、卷附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 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等文字,其中「許榮軒」3 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比對,得見被告本人 之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許榮軒」之簽名比較 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大,而底 下「木」部分較小,然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上方「火」 部分較小,而底下「木」部分較大,二者風格並不雷同。㈥ 、根據幣託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 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 即沒有將現金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㈦、依據幣託 公司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幣託 公司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觀諸本件以被告名義 開設之幣託公司帳戶經留下「zhangjiarong0000000ail.com 」電子信箱地址,其「zhangjiarong」漢字發音不似被告名 字。又申請帳戶時要填寫聯絡電話,藉以接收簡訊OTP一次 性密碼,方能順利完成開戶。觀諸本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 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辦 ,登記為臺北市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查無與被告有何 關連性。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其遭網路詐騙而 交出上開身分證等個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幣託 帳戶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 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36-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儼駿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李陳梅子 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8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說明(新臺幣) 1 被告大直米蘭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按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之方法為修繕 1,650,000元 ⒈此二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修復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⒉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查報聲明第1、2項即修繕漏水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李陳梅子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內進行漏水施工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此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00,000元=1,7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6

TPEV-113-北簡-8884-202410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 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5

TPEV-113-北簡聲-306-2024101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78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TITIS CAHYARIN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179元,其中之新臺幣11,5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179元,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1,59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9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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