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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8號 原 告 文化內容策進院 法定代理人 蔡嘉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繆奇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擇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台灣科幻SRPG獨立遊 戲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向伊申請開發支持經費,經 伊同意依「文化內容策進院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作業 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提供支持經費,兩造乃於112 年8月14日簽訂「文化內容策進院『2023年未來內容原型開發 支持方案』支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系爭合 約第3條,撥付第1期支持經費新臺幣(下同)595,500元,詎1 12年12月間據新聞報導,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 。被告為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 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事由,伊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 該約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又被告未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在履約期限即113年2月16日前完成製 作成果、繳交成果檔案及辦理結案,伊再於113年2月22日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 解除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無息繳回 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其經催告仍未返還支持經費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 開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95,500元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雖涉刑事案件,但無任何犯罪意圖 ,伊更未涉入任何不法犯罪。伊獲支持經費補助後,系爭專 案亦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已可辦理結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撥付經 費支持系爭專案,及原告已依該約定給付第1期款595,5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作業要點、系 爭合約、通知函、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交易回條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3至116、163至167頁),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被告)應於113年2月16日前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甲方(原告),經甲方及其評選小組審查通過後,於甲方指定日期內依未來內容原型開發支持方案規定及甲方結案程序相關指示,配合甲方辦理結案,完成結案程序」;及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應撤銷或廢止其獲經費支持受領資格,不支付支持經費及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甲方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第3款 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8項規定,未於本合約規定或甲方同意期間內,製作完成並繳交原型開發成果檔案(包含乙方放棄製作或撤案者)或未依規定、程序於指定期間完成結案程序。…第7款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等情,有上開約款可稽。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擇維涉犯性犯罪,被告為其整體犯罪結構之一環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撤銷經費支持資格及解約事由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為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然觀諸新聞報導關於被告部分,僅載「潘擇維在高雄市六龜頂濃路住家設立『繆奇遊戲有限公司』掩護…共組集團犯案」等語,並未指被告本身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原告就主張被告違反中華民國法規規定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7款約定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之支持經費595,500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撤銷被告獲經費支持資格並 解除合約,請求被告無息返還已受領支持經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113年2月16日前提交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專案已有成果,只剩測試,除錯、上架,應可辦理結案,係原告不讓被告結案等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已完成系爭專案、原告不允許結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交任何檔案,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聯繫被告員工,據回覆系爭專案完全停擺、未繼續執行專案、所有成員皆已離開公司等情,則有其提出之檔案資料、電子郵件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徒稱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且可辦理結案云云,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原型開發成果及結案報告,並繳交檔案及其他指定文件予原告,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撤銷其獲經費支持資格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無息繳回已領取之支持經費595,500元,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9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535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9號、第2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彤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以約定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鎮○街0號居所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芸 芸」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下稱陳雅婷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陳雅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彤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林秉鴻、蒲紹文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7至82、115至116頁、警二 卷第57至6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陳雅婷提供之交易紀 錄明細、告訴人林秉鴻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蒲紹文 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一般洗 錢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詳後述)。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 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 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詳後述),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陳雅婷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雅婷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所涉犯 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被告,其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一情 ,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而113金簡1089字第113102 667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依法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陳雅婷等3人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雅婷等3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雅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陳雅婷,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8時54分許 3萬5,000元 2 林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八方珠宝」聯繫林秉鴻,佯稱可參加保底之下注活動云云,致林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3 蒲紹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通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啊慧」聯繫蒲紹文,佯稱可至「shopeejj.com」'、「inneseho.com」網站投資電商云云,致蒲紹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9分許 20萬元

2025-02-07

KSDM-113-金簡-1089-202502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欣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交易平台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物品、資料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帳號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 係之人,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小豬出任務」此一應用程式 上,以小豬幣1,500元[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將其 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現已 停權)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收受數位資產平 台業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以簡訊方式所 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利用「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將驗證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LALAMOVE 外送訂單,佯稱代繳超商繳費代碼及購買啤酒等理由,致告 訴人彭莅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同 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 耀心門市代繳1,525元、1153元(均含手續費25元)(入上開數 字公司8591帳號收取點數)及購買32元BAR啤酒1罐。因認被 告賴鴻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照片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該門號及身分證字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 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由被告賴鴻欣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收取手機驗證 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 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小豬 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驗證碼及身 分證照片後,隨即以該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毓萍(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0門號)向LA 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 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 委託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 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 開訂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 繳費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16日 繫屬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37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判 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 ㈡本院核對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被 告前案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驗證碼,即係用以 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帳號0000000000)之門號, 此有卷附數字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核 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遭詐騙 之告訴人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供 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應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想像 競合犯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審1 13偵13488字第1139139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 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審易-33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張友瑞 陳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陳育琦【此部分於訴訟中和解新台幣(下同)15,500元】明知 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 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於民國109年12 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 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 ,被告張友瑞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 琦。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育琦 又同時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詹千慧(已成立調解20,000元) ,詹千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張友瑞後,由被告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之 代價售予陳育琦,被告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陳嘉 蓉。另莊月麗(已成立調解60,000元)與陳怡菁(此部分於訴 訟中和解15,500元)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農曆 過年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飲料店,莊月麗將其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交給陳怡菁,再由陳怡菁轉交陳育琦,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莊月麗並因此 取得報酬6萬元,陳怡菁則取得報酬1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樺樺」之人,於110年2月 底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日22時26分匯款32,00 0元至被告陳嘉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於110年3月9日13時 9分匯款32,000元至負責提供帳戶之胡秭羚(已成立調解18,0 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3月11日21時 56分許匯款64,000元、110年3月18日11時33分匯款32,000元 至莊月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因 原告已與部分共犯和解,尚餘31,00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 9833、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 8、13890、14299、1454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278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併辦意旨書、調解書、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刑事案卷、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友瑞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 被告陳嘉蓉則負責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 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 件詐欺犯行業經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 定,至於原告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 蓉撤回台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 高分院退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 院刑事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 被告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 蓉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本為16萬元,而本件 有七位共犯應對原告賠償,其中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 陳育琦、陳怡菁陸續跟原告和解或調解成立,僅餘31,000元 未受償。原告於和解或調解時,拋棄對詹千慧、莊月麗、胡 秭羚、陳育琦、陳怡菁等人之其餘請求,因16萬元原本應由 七位共犯連帶賠償,彼等間之內部分擔應為每人22,857元(1 60,000/7=2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人與原告和解或 調解成立,原本此5人所占之應分擔金額為114,286元,所餘 之45,714元,應由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但原告僅 請求被告陳嘉蓉及張友瑞連帶負擔31,000元,未超過45,714 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6

CHDV-112-訴-1291-202502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鼎因欠債缺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 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等,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安琪」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蔣安琪」以之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蔣安琪」取得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 之人轉匯至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附表 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蔣安琪」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 ,再遭人轉匯或提領,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 轉匯或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其已清楚供述 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在網路上認識的「蔣安琪」自稱為元 大銀行員工,要借用郵局帳戶買虛擬貨幣,雖然不信任他, 但他說每個月可以給我3萬元,我不能自己去領帳戶內的錢 ,我提供時郵局帳戶內也沒錢)與經過(以LINE傳送網銀帳 密),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 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 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 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 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 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 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 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 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 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蔣安琪」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蔣安琪」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不合法逃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僅為貪 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郵局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82萬元 ,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 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 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 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 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 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補助為 生,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未能積極賠償損失,更未 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25,257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 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 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 知沒收逾18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 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李麗琴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李麗琴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23,257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7分許,轉匯421,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李麗琴警詢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3至57頁、第81至8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頁、第71至79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 潘玟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潘玟玲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購物後退貨賺取價差之獲利機會云云,致潘玟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4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45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潘玟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1至99頁、第135至139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11至13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未據告訴 3 徐瑞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向徐瑞玲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徐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60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4分至12時50分許,合計轉匯598,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另於同日18時6分許,提款2,000元後亦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徐瑞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7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4 賴佳裕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起向賴佳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賴佳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43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賴佳裕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73至179頁、第205至211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1頁、第185至20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5 張智誠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張智誠佯稱其網路交易時資金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解除云云,致張智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42,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7時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90,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智誠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15至221頁、第229至23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5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已據告訴

2025-02-06

KSDM-113-金簡-95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 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所 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漏未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指明,復經檢察官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 錢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綸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 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減輕部分之說明詳如下述),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 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分別為張 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本院為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判決係依 該判決所指明之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是本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㈢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 分(提款、交回上手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加重詐欺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上開2輕罪,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此,並評價如下。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㈦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惟因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是即使依現行法,被告仍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本可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 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一之附表編 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 成上開告訴人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 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 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未 到庭之告訴人以外,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履行,可認對犯行之損害有所彌補。至於被告因入監執行 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部分,應為中立之評價。兼衡各該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 依法處理)、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上開告訴人損失總額非高、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 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被告單方宣稱因欠債遭人逼迫才當車手來償還部 分,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於此認定。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 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 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復因已全數上繳,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 ,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 告謝易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相符,該等金融卡又未據 扣案,迄今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 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 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 、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 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 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 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 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 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綸、錢駿(錢駿另行追加起訴)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李亞綸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 易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李亞綸或謝易勲持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ATM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等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提領款項,再由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由錢駿,再 層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張欣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暨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亞綸、謝易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 基礎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欣湘 於109年3月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欣湘佯稱: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張欣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3月3日21時17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989 109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謝易

2025-02-05

TYDM-111-金訴-59-2025020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 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信祐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收。   事 實 一、黃信祐前因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 日被羈押,於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起提公訴,於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 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112年4月13日始為第一審判決)。 黃信祐於上述詐騙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與「林林」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由黃信祐前往華南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銀帳戶),並同意將本案華銀帳戶提供給「林林」使用,並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將款項交給「林林」指派前來 收款之人。嗣「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施用 詐術,致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出款項。其中林敦仁受騙將款項匯入林金妹之兆豐 銀行帳戶後,再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銀帳戶,其 餘被害人均直接匯入本案華銀帳戶。嗣後,黃信祐依「林林 」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洗錢方式」臨櫃提領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後,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致林敦仁、全志 祥、賴精雄受詐欺款項去向不明。黃信祐另於112年4月24日 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 ,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 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提領出來作為自己之犯罪所得 。嗣因林純美緊急報警,112年4月26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提領,200萬元被凍結於帳戶中。黃信祐於112年4月27日 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可能已經無法 使用,黃信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死心,推由黃信祐於 112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 純美匯入之200萬元贓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領出。   二、案經林敦仁、全志祥、賴精雄、林純美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祐(下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 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我以為這些是成衣買賣的款項,暱 稱「鄭老闆」的人說要用我的帳戶,錢領出後批發商會來拿 ,鄭老闆說200萬元已經匯進來,又說被凍結,鄭老闆若說 不領出來,有人會告我。112年5月12日我要領的時候領不出 來,我並沒有跑,銀行員說這是疑似詐欺,我還問說錢可不 可以轉回去,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當下他說報警我就會 跑了(準備程序)。我是真的不知情,我有去領錢,因為「 林林」他們跟我說是賣服裝的錢,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 ,會向我拿錢,也有衣服給我讓我去賣,我也是第一次做這 個我也不知道。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21分、25日凌晨0時21 分,有人從本案華銀帳戶轉帳10萬元、2萬元,轉入我自己 的郵局帳戶,但這郵局帳戶金融卡不是在我身上(審理程序 )。 二、附表一、二之詐欺、洗錢過程,有證人林敦仁、全志祥、賴 精雄、林純美證述可佐,另有黃信祐臉書手機畫面(偵1086 7卷第3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 0867卷第73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 112.08.08華溪存字第1120000144號函(偵10867卷第11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10867卷第121至12 2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10867卷第130頁)、被 告於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3頁)、員 警秘錄器畫面照片(偵10867卷第135至137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華里存字第1120000104號函 (偵10867卷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 行112.10.11華溪存字第1120000186號函(偵10867卷第143 頁),並有告訴人林敦仁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45至6 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精 雄)(偵10867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全志祥)(偵10867卷第6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妹)(偵10867卷第6 9至70頁)、林金妹存摺內頁影本(偵10867卷第71至72頁) 、告訴人林純美相關報案資料(偵10867卷第177至247頁) 等為證,故附表一、二之事實過程可以確認。 三、112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本院卷第123頁),112年4月27日17:13:10有人試圖匯款進入本案華銀帳戶,匯款失敗(本院卷第127頁),經過這一番操作,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已經知道本案華銀帳戶已經不能使用,而且詐騙犯行已經曝光,裡面還有200萬現金被卡住領不出來。但詐騙集團還是不死心,指示黃信祐去領看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之之200萬元贓款時,櫃員報警將被告逮捕(14:52銀行臨櫃之照片、偵10867卷第135頁)。被告被帶回警局,112年5月12日17:28調查筆錄中否認犯罪,辯稱「林純美是我的客戶,林純美用電話跟我聯絡要購買衣服與手錶,我在網路成立精品工作室,她要匯錢給我,我先前提領150萬元是要給衣服廠商」(偵10867卷第11頁),當時還有紀佳佑律師陪訊(偵10867卷第17頁委任狀),但112年6月21日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偵10867卷第93頁陳報狀)。被告於112年8月7日09:53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精品代購廠商的錢,我領出來後,廠商會來向我拿錢,廠商會給我衣服,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衣服」(偵10867卷第113頁),於112年12月17日21:48調查筆錄中仍然辯稱「我以為是服裝買賣的錢」(1730號偵卷第7頁)。被告辯稱自己是精品代購業,但是被告領出150萬元交給上游,卻沒有拿到衣服或精品,顯然不合理。被告辯稱「林純美是我的客戶,她要匯錢給我」云云,然林純美就是投資詐騙的被害人,也不認識被告,哪來成衣買賣的貨款關係? 又如果這是正常買賣貨款,匯入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早該去提領了,但是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提領,經過15天之後,被告與詐騙集團仍不死心,要被告冒險提領看看,果然臨櫃就被抓,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罪,於原審中認罪,但上訴後又否認犯行,辯稱是成衣買賣貨款。如果是成衣買賣,被告是要自己花錢去向成衣廠買衣服,而不該由陌生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被告先前於110年間就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 所犯車手案件,經警方循線逮捕被告,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2日被羈押。110年3月12 日起訴繫屬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 又追加110金訴字第377號案件,到112年4月13日才第一審宣 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過程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院110金訴164、377號刑事判決(列印於偵10867卷第 95至101頁)等可證。被告於前詐騙案件審理期間,竟於112 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再將華銀帳戶 號碼提供詐騙使用,本件112年4月24日詐騙贓款進入本案華 銀帳戶時,剛在前案宣判過了十天而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這些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竟仍辯稱是誤以為成衣買賣款項 ,所辯無法採信。 五、被告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本案華銀帳戶內剩下12萬0495元。被告供稱已經將150萬元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將本案華銀帳戶內1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18時28、29分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6萬元、4萬元,提款地點在臺中健行路郵局ATM。可能銀行一天跨行轉帳有上限,翌日(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再將本案華銀帳戶內2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凌晨0時27分許使用自己郵局金融卡領出2萬元,提款地點在彰化北斗郵局ATM,與被告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地緣關係。在上述郵局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後,112年5月25日上午11:03被告使用郵局金融卡進行網路交易,故交易紀錄上摘要「VS購貨」扣款11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從交易內容與地緣關係判斷,該張郵局金融卡就在被告身上,被告使用該郵局金融卡將犯罪所得12萬元輾轉領出來花用,且12萬元與冒險臨櫃提領150萬元之比例,也是一般車手分潤之比例,故應堪認定被告就是在做車手犯罪工作。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 ,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 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即附表一、二之編號1.2.3共3次)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未遂罪(附表一、二之編號4)。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林林」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是否有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均未主張累犯加重,故本院僅將此 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不依累犯加重。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本 條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附表中論述「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轉至上游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實這個郵局帳戶就是被告黃信祐自己的帳戶,且被告迅速使用郵局金融卡將12萬元領出來花用,這是被告的犯罪所得,且應沒收,原審疏未說明此部分事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臺中地院車手案件審理中,竟然又去申 請開設本案華銀帳戶做詐騙使用,且於112年4月13日前案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竟又於判決10日後之4月24日 為本案提款行為,可見詐欺犯罪之利潤真的太吸引人,前案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根本無足掛齒,被告主觀惡性甚重 ,此種完全不把他人財產法益放在眼裡,一再參與詐騙集團 之惡性,如不予以從重量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功能 ;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從先去 申辦本案華銀帳戶給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再臨櫃提領款項 ,其於詐騙集團中雖僅為車手角色,但被告對詐騙集團得以 取得詐騙款項實質貢獻甚大;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原 因,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0萬、50萬、9萬、200萬 ,及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洗錢結果(林純美部分僅為未遂); 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一審中承認,但二審中又否認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雖造成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惟被告所參與 之部分為申辦一個帳戶,其中3名被害人,被告為同時前往 提領其中3名被害人之金錢,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差別,再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獲取12萬元報酬,業經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害人林純美將200萬元匯入,尚未經提領出,有 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函(原審卷第23-1頁)可佐,故此部分金 額為本案洗錢標的物,應予沒收。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華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 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經被警示,該存 摺印鑑金融卡也失去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詐欺手法與受騙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出時間/金額/去向 1 林敦仁 於112年3月間,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繫林敦仁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我們幫你操作外匯期貨,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敦仁陷於錯誤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2 賴精雄 於112年3月起,該集團自稱「夏悠悠」之成員聯繫賴精雄並佯稱:你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賴精雄陷於錯誤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3 全志祥 於112年2月起該集團自稱「張思倩」之成員以LINE聯繫全志祥並佯稱:你可以透過泰達金融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全志祥陷於錯誤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4 林純美 於112年3月起,林純美在臉書網頁瀏覽該集團刊登的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該集團某成員聯繫林純美並佯稱:你進入富達網站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我們會幫你投資股票,讓你賺大錢等語,致林純美陷於錯誤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附表二(洗錢方式) 編號 被害人 洗錢方式 112年3月28日11:01以600元開立本案華銀帳戶。 再轉出或提領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0:05轉入43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⒈黃信祐依指示於112年4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並交給「林林」指派前來收款之上游車手頭。  ⒉112年4月24日18時21分、4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黃信祐先後在臺中市某處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2萬元(包含林敦仁的50萬元、全志祥的9萬元及賴精雄的50萬元)轉至自己之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黃信祐於112年4月24日18:28及18:29,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臺中市健行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出來,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4.黃信祐於112年4月25日00:27,使用自己700郵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北斗郵局ATM提領2萬元出來,作為犯罪所得,供己花用。   1 林敦仁 林敦仁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將50萬元匯入「林林」所屬詐欺集團操控之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層)。 112年4月24日10時3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把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第二層)。 從林金妹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11:06轉入10萬元到本案華銀帳戶(此部分贓款宜由檢方另行追查,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3 全志祥 全志祥於112年4月24日13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轉入本案華銀帳戶。 2 賴精雄 賴精雄於112年4月24日14時起,將5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08:11:16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5日15:56:28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6日08:17:05轉出10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112年4月26日12:43:14轉出110元到「彰化銀行、徐二文、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測試。 4 林純美 林純美於112年4月26日13時09分許,由台灣銀行東門分行匯出,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華銀帳戶。 -------------------- 000年4月26日本案華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 --------------------------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00:14:49及00:28:56使用華南金融卡查詢餘額失敗。 --------------------------- 000年4月27日17:13:10有人從網路轉帳進入本案華銀帳戶,轉不進去,轉帳失敗。 --------------------------- 於112年5月12日14時許,黃信祐依「林林」指示在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臨櫃欲提領林純美匯入本案帳戶之200萬元贓款時,為警逮捕而未領出。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05-2025020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將不法贓 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應更正並補充為「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僅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經圈 存而未及隱匿)」;另附表編號2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 113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 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4985元」;附表編號8應補充第 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金額為「 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鈞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 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 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如附表編號 3所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 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 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 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 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而得事後返還,因 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 餘部分業經銀行圈存,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認定 ,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 ,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 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 輕。  ㈣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 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坦認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君盈達成調解,然仍未徵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  ㈤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  2.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雖經圈存,然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經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83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被害人黃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 玲秀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提供之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高偉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高偉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心平 於113年5月18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陳心平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張歆苓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張歆苓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佳伶 於113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6,123元 5 王芊予 於113年5月18日9時9分許,向告訴人王芊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 土銀帳戶 6 黃玲秀 於113年5月13日間,向被害人黃玲秀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存款等語。 113年5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君盈 於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君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①113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20時5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6,123元 8 王欣怡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王欣怡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4萬9,900元

2025-02-05

KMEM-113-城金簡-64-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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