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MEM-113-城金簡-64-20250205-1
字號
城金簡
法院
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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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將不法贓 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應更正並補充為「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僅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經圈存而未及隱匿)」;另附表編號2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8日21時46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4985元」;附表編號8應補充第2筆匯款時間為「113年5月19日0時21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鈞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匯入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法規適用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一般洗錢犯行,如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全數」經銀行圈存而得事後返還,因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已遭提領或轉匯,縱其餘部分業經銀行圈存,亦無礙部分犯罪所得已遭隱匿之認定,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 2.又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即已發生(即當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詐騙份子管領之人頭帳戶,即已既遂),縱經銀行及時圈存、返還或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詐欺犯罪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郵局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君盈達成調解,然仍未徵得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㈤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 2.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雖經圈存,然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經提領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號 第983號 被 告 楊鈞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 欣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偉、陳心平、張歆苓、王芊予、陳佳伶、林君盈、王欣怡、被害人黃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7人等、被害人黃玲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高偉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高偉佯稱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2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心平 於113年5月18日20時2分許,向告訴人陳心平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張歆苓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張歆苓偽裝為友人佯稱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4 陳佳伶 於113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2時1分許 2萬6,123元 5 王芊予 於113年5月18日9時9分許,向告訴人王芊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8日2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 土銀帳戶 6 黃玲秀 於113年5月13日間,向被害人黃玲秀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存款等語。 113年5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林君盈 於113年5月18日19時23分許,向告訴人林君盈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①113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20時5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6,123元 8 王欣怡 於113年5月18日間,向告訴人王欣怡佯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鎖等語。 113年5月19日0時8分許 4萬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