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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蔡○○ 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 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張○○(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 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 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亦有明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 序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葉○○、葉○○、葉○○等3人,而葉○○已於98年11月14 日死亡,由其子女謝○○、謝○○、謝○○、謝○○等4人代位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可憑,是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葉○○、葉○○、謝○○、謝○○、謝○○、謝○○ 等6人。又上述繼承人中,除葉○○、謝○○、謝○○、謝○○、謝○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葉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1

TCDV-114-司繼-84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謝東貴 被 繼承人 謝韻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韻茹生前最後設籍地為基隆市,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793-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廖心怡 廖湘玲 廖雅婷 被 繼承人 廖進財(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拋棄繼承 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心怡、廖湘玲、廖雅婷為被繼承人 廖進財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現聲 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廖心怡、廖湘玲及廖雅婷固為被繼承人廖進財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 08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家事公告可稽。惟聲請人復 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就相同事 項重複聲明,而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另 同案聲請人劉芮亘、陳以恩、吳致諺、吳宥萱、陳言綺聲明 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74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2號 聲 明 人 林哲詳 林哲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淵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 亡,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淵郎於113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林 哲詳、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淵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有黃冠龍、黃秋萍等人,因黃冠龍已於112年10月20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黃涔瑜、黃翊睿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為黃秋萍、黃涔瑜、黃翊睿等人。而上開繼 承人中,除黃秋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涔瑜 、黃翊睿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黃涔瑜、黃翊睿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林哲詳、林哲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林哲詳 、林哲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11

TCDV-113-司繼-4902-20250311-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宥恩 法定代理人 黃振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關於遺產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明傳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聲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 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即除有子 女外,尚有孫子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子女為後順序繼承 人。職此,被繼承人黃明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 黃振瑋、黃煒婷,其等拋棄繼承聲明雖經本院准予備查,惟 仍有子輩繼承人黃大榮未聲明拋棄,孫輩之聲請人黃宥恩依 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KMDV-114-司繼-30-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男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 朱聰榮 朱素珍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梁游月雲 許正弘 許正德 許漢堯 許玟卿 許美玉 許文祥 許文皇 許素貞 邱萬崑 邱萬杰 邱淑美 王珍綺 李宥稼 許月娥 李庭瑩 李逸芸 王儷靜 許邱玉蘭 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游阿根之 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清冊所 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倘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 ,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 應繼分則為12分之1,是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150,1 20元【5,404,348元×(1/12-1/18)≒150,120元】,此為原 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 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1

ILDV-112-家繼訴-7-20250311-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3號 聲 明 人 陳○達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家補-5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李軍毅 廖真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清水(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軍毅 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賴雅惠之配偶,聲請人廖真淑則為被繼 承人之子吳進光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廖真淑、李軍毅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654-202503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吳威彧 被 繼承人 吳逢時(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逢時之生前最後設籍地係臺北市大安 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79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楊清城 黃月香 被 告 李靜嫻 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開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卷第211頁裁定)。 二、該11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發回更審(第229頁)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 決後(本院卷第235~~283頁判決書),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 號判決後(同卷第289~333頁判決書),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 月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43~351頁 判決書),是該刑事訴訟業已終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1-家繼訴-206-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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