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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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被 繼 承人 蘇吉源 相 對 人 即繼承人 蘇國俊 鄭宇呈 鄭翊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吉源於民國(下同)100年1 1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被繼承人蘇吉源之遺產清 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4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瑞 琴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秀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由其子女鄭宇呈、鄭翊璇代位繼承,雖被繼承人配偶陳瑞 琴已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然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國俊、外孫子女鄭宇呈、 鄭翊璇至今未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其等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繼-1033-20241209-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 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琴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 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 4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蘇吉源 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吉源與蘇秀鈺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故由蘇秀鈺之子女鄭宇呈、鄭翊璇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 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人雖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9

MLDV-113-司繼-1034-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秋卿 蔡宜芳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蔡宗諭即被繼承人胡素珍之繼承人 胡清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蕙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8萬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49萬987元(計算明 細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3,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一併命其補正,且應附具繕本,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8.39㎡ 57,270元/㎡ 1000分之182 12,490,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09

TNDV-112-重訴-268-2024120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 ,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 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 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 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監宣-85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30 日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2-訴-135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黃子玹即黃進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09

SLDV-113-除-629-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8號 聲 請 人 徐江傭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敏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0號)之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敏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敏盛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09

TNDV-113-司繼-4908-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黃培修 林銘輝 被 告 楊梓中 楊智勛 楊瑞雯 楊瑞萍 楊佳穎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參 加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代位 人 楊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產,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及保險等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楊少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楊少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7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分別表示其為本件被告楊瑞雯之債權 人、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96至310、318至3 44、402至408頁),而兩造並未聲請駁回訴訟參加,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擴張及 於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且就原聲明第1項請求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其應繼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補充更正為: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14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為補充更正陳述,依上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楊少樟(下稱楊少樟)之債權人 ,楊少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10元及其中219,295 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還。惟楊少樟對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而楊少樟與被告楊梓中等5人 共同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今因楊少 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其與被告 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執行受償, 故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 少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楊少樟及被告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之遺 產,由被告及楊少樟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存 款及其他金錢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到院。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被告楊瑞雯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958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6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 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為楊少樟之債權人,並已取 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86號債權憑證,是參加人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爰 聲明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少樟之債權人,楊少樟積欠債務未清償 ,又楊少樟為被繼承人潘秀英之繼承人,楊少樟因繼承而 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02號債權憑證、本院調 取之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32至178、180至186 、98至123業),堪信為真。則原告既為楊少樟之債權人 ,因楊少樟怠於行使分割其繼承自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少樟請求被告等 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 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被繼承人潘秀英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存款、儲值 、保險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就系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部分,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 無不利益情形,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又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存款、儲值額、保險以原物價值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並按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少樟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少 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分割 附表一不動產依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較符合兩造及被代位人楊少樟之利益而為適 當,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楊少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楊少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 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1172 80.09 公同共有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1173 14.03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1175 63.15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4 7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90.63 總面積:90.63 陽臺:9.70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元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7元 3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87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00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 00000000號帳戶存款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951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729元 8 新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659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號儲值金160元 均由被代位人楊少樟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楊少樟、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0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29,016元 11 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號1,604元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 楊少樟 6分之1 2 被告楊梓中 6分之1 3 被告楊智勛 6分之1 4 被告楊瑞雯 6分之1 5 被告楊瑞萍 6分之1 6 被告楊佳穎  6分之1

2024-12-06

SLDV-113-訴-1089-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李婉鈴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崑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 0號之1)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崑山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崑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490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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