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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下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8日進行 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 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 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 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 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 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 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 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現行評估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主動討 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民事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 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 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 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透 過聲請人持續性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 受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 及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 有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 入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很適應安置機構, 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願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反之, 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 態度被動消極且未配合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 亦有待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0-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霖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即第三人阮○○芝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 5月14日結婚,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伊母親與相對人 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伊於約2歲時即由母親於96年8月 25日將伊送回越南娘家代為照顧,伊母親則回台工作賺取薪 資獨自扶養聲請人。嗣伊母親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與第三 人曾○瑩結婚後,伊母親始於103年3月20日再將聲請人接回 臺灣共同生活迄今。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相對人,亦 未曾受其扶養、照顧,對相對人全無印象,如由伊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租屋居住,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足夠伊個人生活。伊先前 與阮○○芝結婚後,因當時兩人生活狀況不佳,經伊同意,由 阮○○芝將聲請人帶回越南委由其娘家協助照顧,聲請人在越 南之生活費均係阮○○芝在處理,伊與阮○○芝離婚後即無聯絡 ,不知聲請人何時返回台灣居住,伊與聲請人不曾見面,伊 確實幾乎沒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 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 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 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 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 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 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 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 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 之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繼父曾○瑩到庭證稱 :伊與阮○○芝於103年3月20日結婚,結婚後沒多久便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由兩人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回台後, 相對人未曾與伊一家聯繫,伊亦不清楚相對人居住何處。與 阮○○芝結婚前,阮○○芝曾提及與相對人婚後多有爭吵,當時 身上也沒錢,乃將聲請人送回越南,阮○○芝自己則回台灣工 作,再寄錢回越南扶養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證人證 述應可採信。依上開事證,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重大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目前尚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 月有3萬餘元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亦未曾申請相關社 會救助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亦足以 維持其生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 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收入,有維持其生活之能 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足 認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2024-11-08

KSYV-113-家調裁-11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呂子乾(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 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揭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 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 ,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 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 非少,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身體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 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 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 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 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 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 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後、本案繫屬原審前始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自白犯行 (見原審重訴卷第5、79至83、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 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 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21至48頁,原審重訴卷第238、 24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 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 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陳智康於本院陳稱:本案發生前,有人 跟被告討債,被告是說有人用其身分去借錢,我有去報警 (見被證2、3),感覺生活上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一邊讀書、一邊工作, 但收入不一定夠用,故有朋友找我做炒賣球鞋的生意,因 需要拿本金出來,朋友要我找人借貸,朋友介紹了一個阿 K給我認識,推薦他借貸給我,每個禮拜的利息不是我工 資能負荷的了,而阿K去我家,要求我去泰國看X 光機, 我去了泰國之後,又要我去臺灣,看行李箱有無被人拿走 ,一開始我是拒絕的,阿K又發了一些短訊給我,如果我 不照做的話,就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 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 ,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 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而不論被告係 因為圖一己私利,或如上開所陳因借貸遭脅迫而參與運輸 毒品以抵免利息之犯罪動機,惟被告正值青壯,非屬毫無 工作能力之人,理應循正當管道謀職獲取所得或向當地政 府機關尋求解決處理,究不得執此作為正當化、合理化其 犯罪行為之藉口,其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應受高度之非難 譴責,並無情輕法重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 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 高達將近7公斤,並經縝密計畫,乃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 譽、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 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2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 受安置人A嘴唇破皮紅腫,經聲請人調查乃因受安置人舅舅 無故持不求人責打受安置人頭部所致,受安置人頭部雖無明 顯外傷,然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制止受安 置人舅舅之行為,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又受安置人母 親雖生育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卻鮮少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之責任,而係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外祖母,惟受安置人外 祖母對於照顧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感到分身乏術,且受安置人 患有過動症,有衝動、控制不足之身心狀況,受安置人外祖 母對受安置人並無合宜之教養策略,多以打罵之方式回應, 受安置人舅舅則會施以過當管教制止受安置人之吵鬧或危險 行為;雖聲請人已替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受安置人舅舅亦 曾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遭羈押及繳交罰金,惟受安置人舅舅 仍未修正其不當行為,施打部位更從四肢轉移至頭部及臉頰 等重要部位。考量受安置人過往曾多次遭受安置人舅舅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舅舅曾多次威脅要將受安置人打到被社會局 安置,甚至將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怒氣遷怒於受安置人,亦有 將受安置人關於門外不讓其入內就寢、向受安置人收取水電 費用,造成受安置人內心恐慌、情緒低落等情形,而受安置 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母親對於上開情 況均無法採取積極決策以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0年6月23日1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前亦已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此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1號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每月皆 會申請與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按亦經本院裁定安置中)會面 ,固定每月一次至本中心進行親子會面,並同受安置人胞妹 、繼祖母及外祖母前來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為1小時,此次 會面探視時間為113年8月7日及113年9月20日,會面期間受 安置人家能夠準時抵達,觀察受安置人家人與受安置人手足 互動尚自然,受安置人母親亦會關心受安置人手足生活近況 ,若機構反應受安置人手足於機構發生事件,受安置人母親 能夠依社工建議與受安置人手足進行討論。評估受安置人舅 舅對受安置人過當管教致傷部分,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 外祖母保護能力仍弱,目前受安置人繼父家僅有l房l廳,且 受安置人家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難以負擔受安置人返家後 之開銷,目前受安置人母親工作不穩定,且自述無法負擔受 安置人返家開銷,須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母親工作穩定及盤點 家中經濟。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故需持 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受安置人過往有多筆兒保通報紀錄, 受安置人外祖母表達不知道該如何管教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母親對於受安置人及其手足較無心照顧,多採放任式管教及 物質需求滿足為主,故後續將持續提升其親職能力,以維護 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受妥善照顧之權益。為維繫親屬之間的親 情及互動,後續會依狀況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家屬進行 會面,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手足受照顧狀態及生活狀況,提 供受安置人手足個別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內在 情緒及情緒控制,以利受安置人們穩定安置照顧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 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及外祖母尚無合宜教養策略,受安置 人舅舅曾對受安置人施以過當管教,現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 式,且受安置人母親針對受安置人返家並無具體照顧計畫, 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7

PCDV-113-護-694-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   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   即雙方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末依民法第10 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   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   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 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 ,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願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訂定收養 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惟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收養子女為發 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民法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禁止之 立法目的,係基於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上之考量,若特定 親屬間之收養將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則宜避免。本件雖形 式上尚無違反上揭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然本件收養人丁○○ 、甲○○分別為被收養人丙○○生母乙○○之公公、婆婆,則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收養關係成立,將使被收養人與其母亦具有 叔嫂身分,被收養人之同母異父妹妹賴家榆,究應稱被收養 人為「哥哥」或為「叔叔」,是若收養後,恐致使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人倫綱紀混亂,違反傳統倫理觀念, 亦與收養目的尚有未合。再者,收養人丁○○、甲○○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略以:我兒子在生前就有講過要收養被收養人,並 且要改姓賴,但因為我兒子因病往生,我辦理收養是為了完 成我兒子遺願等語;另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希望和我的繼父同樣姓賴,一樣稱呼收養人為阿公阿嬤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之主要目的,係為完成收養人已故之子的遺 願,並無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真意甚明。是以,本件收養雖 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 親子關係之意思,即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要難認已合於 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 第3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06

PCDV-113-司養聲-252-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家子女的事(作業未 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期 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載 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紅 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如 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負 荷不了),手較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平常案 主2與案主3活動空間均在嬰兒床內,幾乎沒下床,居住地方 的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 ,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 走路,無法扶著物品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 坐姿動態平衡差,經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領有多 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主3亦有發展遲緩的狀況。評 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兒少之早療復健、就醫、就學與受照 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祖母親職功 能不強,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人,影響兒 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將案主3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已於111 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婚,經社 工訪視瞭解案母與案繼父已數月無工作,案親屬工作多以打 臨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至今 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 供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 伊有在慢慢工作,希望盡快將案主3人帶回來,伊剛出監時 因為卡到上班,但最後有完成全部親職教育課程等語,案母 則因電話無法接通,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6歲、5歲、4歲 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母 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並表示願意出養案主 3人,顯見案母無法提供案主3人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另案父 雖已出監,然其未任案主3人之親權人,且其出監後之工作 及生活、經濟等狀況,能否穩定提供案主3人妥適之照顧, 仍須持續觀察評估。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護-170-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及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20時10分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 113年1月4日中午被學校通報已有3天未到學校上課,後相對 人陳○○1月5日主動返校求助,聲稱居無定所、食不裹腹,社 工積極聯繫相對人母,然相對人母態度消極,竟表示只願照 顧兩天,之後不會再照顧相對人2人,並又向聲請人表示將 相對人2人安置,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故於 113年1月5日20時10分起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8日21時10分 起繼續安置。相對人父不詳,相對人母長期未實際照顧相對 人2人,未善盡扶養人之責任義務,相對人2人安置期間相對 人母未曾探視相對人2人,社工多次聯絡相對人母,其均採 逃避或事不關己之態度,另經查案親屬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 相對人2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 會議,會議中針對相對人2人未來就醫、就學、照護及是否 停親等議題進行討論,經委員們決議後,以相對人2人最佳 利益出發,同意停止相對人母全部親權,後續將由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母對相對人2人全部親權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綜上評估,聲請人為讓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維護生命 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聲請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 各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當庭更正延長安 置起算日為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問:相對人安置的 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目前相對人安置的狀況一切穩定 ,生活狀況跟就學的狀況也穩定。兩位相對人已經向法院提 出停親的書狀,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兩位相對人都有長 高了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2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明瞭之意,並均稱目前安置 生活過的尚可之情(均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 人母、繼父即關係人高○○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2人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職 功能欠妥,且查相對人生父不詳,而相對人母究否能妥適照 護相對人2人,委屬堪慮,相對人繼父亦無意繼續照護相對 人2人,是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全發展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以為提供相對人2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 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 置期滿前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3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 自113年10月8日20時1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均各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60-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接獲通報表 示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害,同日社工進行訪視調查,疑 似性侵害事件移送司法偵查,評估案家暫無親友資源可協助 照顧少年A,聲請人遂於同日15時緊急安置少年A,嗣迭經本 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㈡延長安 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概況如下:⒈案母B與案 繼父C共同生活多年,兩人多次因酒後發生衝突,案母B亦會 受案繼父C影響,而將情緒轉移至少年A身上,並凡事均順從 案繼父C決定,以至無法配合少年A後續處遇及決策。⒉經聲 請人與少年A之親屬討論,親屬們均表示無力   協助照顧少年A,因此亦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經聲請人   於113年6月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人, 業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目前已完成開庭,待 法院裁定。⒊案母B113年8 月22日疑似因酒駕議題,遭到   警政單位以現行犯收押入監,現收容於法務部○○○○○○○○○○○○ ,故無法取得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通知單。㈢綜上 所述,案母B長期對少年A有疏忽及不當管教之議題,經評估 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因無法提供安全居住所 以致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安全計畫,評估少年A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 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疑似遭案繼父C性侵 害,案母B現收容於法務部○○○○○○○○○○○○,   ,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案家親屬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少年A,為確保 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62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1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予以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04

PTDV-113-護-262-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簡稱案 主)之母即代號C000000-D(下簡稱案母)及案主之繼父( 下稱案繼父)因管教及照顧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發生拉扯, 導致三名子女受傷(臉部紅腫、瘀傷、擦傷)。案母情緒高 張、行為脫序,當場掌摑案主耳光、攻擊咬傷警察,警察將 案母帶回警局留置。案繼父自述經濟拮据、只願協助照顧案 主之二名繼弟、妹,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協助;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近期 案母已有妊娠,已於8月與其同居人帶著案弟返回南投居住 ,案母雖每月有定期會面,會與案主吃東西、玩玩具有正向 互動,本案已長期安置2年以上,案母在親密關係、工作收 入及住所等基本生活一直無法穩定,且案主本身有注意力不 集中及過動,需定期服用藥物及回診,若案主行為失控,需 花更多時間陪伴照顧,案母的親職功能有限,經聲請人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聲 請人函文雲林縣政府評估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C(下稱 案父)因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無法 帶案主返家照顧。聲請人評估案母有意願但親職功能薄弱, 現階段無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經多方評估 ,為確保案主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延長予 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案母未接電話,轉語音信箱,而案父則表示沒有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現為7 歲之幼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並有過動之情形,需 要更多精神、能力及意願照護,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 ,然其親職照顧能力薄弱,且目前懷有身孕,居住環境、經 濟、生活狀況亦均不穩定,難以提供案主適合之保護與照顧 。另案父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案主久無互動,亦無 能力保護照顧案主,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案 主,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1

NTDV-113-護-16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己○ 代 理 人 魏志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所為之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ㄧ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4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8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00年00 月0日生)、丙○○(00年00月0日生,下就丙○○、甲○○2人合 稱為子女)以及乙○○,其後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而兩 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亦未扶養子女2人,由抗 告人扶養子女2人至成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甲○○於101年7月14日至104年11 月1日成年時止,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2,699元 、丙○○於101年7月14日至107年11月8日成年時止,所需費用 為1,557,212元,因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均有工作能力,就子 女扶養費用應各自負擔半數,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1,164,956元[(772,699元+1,557,212元)÷2=1,164,956元 (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 。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子女2人,然甲○○、丙○○健保費用係 由抗告人繳納,丙○○之兒少補助亦由相對人取走未提供丙○○ 使用,子女2人扶養費用實由抗告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㈠ 本案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聲 請答辯聲明:相對人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新竹地區,生活開銷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 錢,抗告人則有酗酒習慣,閒散在家,故相對人與居住屏東 之父母協議,將兩造所生子女乙○○、甲○○、丙○○委由父母照 顧,故子女自幼與相對人居住屏東縣春日鄉老家,嗣兩造10 1年7月1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丙○○仍就讀屏東縣來義高中 ,106年畢業後考取真理大學,搬至真理大學宿舍居住,甲○ ○則於國中肄業後,先於相對人處打工,其後返回屏東居住 ,相對人自離婚後,支付子女生活費予相對人父母。子女2 人於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父母負擔照顧,抗告人並無貢 獻,抗告人請求自無理由。而甲○○、丙○○自幼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身為子女母親,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計算子女二人扶養費用,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共計568,165元等語。㈠答辯聲明:抗告人聲請駁回。㈡ 反聲請聲明: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68,165元,及自反請求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子女扶養費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抗告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相對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有關甲○○、丙○○於兩造離婚後至渠等成年前,所需 扶養費用之標準,係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並加以微調後,認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云云。其中有關 原審認為「倘若」未成年子女係相對人扶養時,相對人實際 提供給未成年子女的扶養水準,原審係參考僅有如同福利部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水平部分,因相對人原來的工作狀況本 就不佳,也鮮少提供實質的扶養給未成年子女,此由在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即有多年欠費,係 抗告人前往辦理分期攤還,而由抗告人繳納的情形,亦可知 悉。而相對人於反聲請時,係直接主張適用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所不足。故原審忽略相對 人實際的經濟能力,卻用較高的扶養費標準來衡量相對人實 際上代墊支出扶養費的情形,自有不當。至就抗告人提供給 甲○○、丙○○二人之扶養費與實際上之照顧,在現實上均顯逾 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金額水準:  ⒈抗告人自101年7月13日與相對人離婚後,於102年3月13日即 與訴外人戊○○再婚,戊○○原即是在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每天 工資3,500元,此外,尚有承攬水電相關工程,有相當數額 的工程款收入。抗告人離婚後即協助戊○○一起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合計收入約十餘萬元,而抗告人離婚後與戊○○交 往,戊○○即將抗告人的子女視同己出,抗告人也會請戊○○代 為交付現金給丙○○、甲○○,供做生活費用。  ⒉再者,依丙○○就讀真理大學的繳費收據,從106年8月入學時 就要繳交學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均為16,000多 元至17,000多元,還未計算丙○○日常所需的生活費開銷,以 及另外提供給甲○○的生活費。甲○○在北上生活期間,抗告人 也是自己直接、或是透過戊○○經常拿現金生活費給甲○○花用 ,甲○○更是住在抗告人處,基本生活都依靠抗告人提供。是 丙○○、甲○○在北上生活而受抗告人抗告人扶養照料期間,有 關該二人受扶養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供給該二人的扶養程度 ,實際代相對人墊付的扶養費用,如僅以原審裁定附表一所 示數額為準,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審裁定認為兩造離婚後(101年7月13日離婚),甲○○至成 年(104年11月2日成年)為止,係受相對人扶養,且甲○○僅 有向抗告人拿取每週1,000元的扶養費,期間也只有2年。復 認丙○○於兩造離婚後之就讀國、高中階段,均係受相對人扶 養,抗告人僅有用匯款或透過乙○○來支付扶養費云云,均有 嚴重錯誤:  ⒈就甲○○部分,依抗證1照片,從101年7月開始,就有甲○○在新 北市或新北市中和區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與姊 妹乙○○、丙○○、戊○○一起出遊的生活照,直到102年時亦是 如此。次依103年社群網站照片,從103年1月開始,甲○○更 是經常與抗告人、戊○○、乙○○、丙○○共同出遊、吃飯,地點 也多是在臺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可見甲○○係長時間與抗 告人及戊○○一同生活、工作,受抗告人扶養,生活照顧上都 仰賴抗告人(包含戊○○)的照顧,離婚後相對人對甲○○的生 活根本是毫無參與,不聞不問。再依104年以後社群網站照 片,同樣是在整年的不同時間,都有甲○○經常和抗告人、乙 ○○、丙○○、戊○○一同出遊、生活的照片,地點也多半是在臺 北或新北市等北部地區,且甲○○一樣是跟著戊○○工作,同樣 可見甲○○的生活重心完全是在北部,係依靠抗告人與繼父戊 ○○的照顧。甲○○早從兩造離婚時,就與抗告人、繼父戊○○同 住生活、工作,受渠等照顧、扶養,相對人所述均非事實。  ⒉就丙○○國、高中部分,雖因其國、高中就讀學校係在屏東的 關係,於上課期間均是住在屏東,然其於每年的寒暑假、連 續假日開始時,都會北上來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並受抗告人與戊○○扶養照顧,直到假期結束,共同出遊、 聚餐的地點很多都是在新北市等北部地區,照片上的文字也 或有標記「丙○○」、中和家裡,戊○○更是會為丙○○買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生活上、學業上的必須物品,丙○○的手機通話 費用都是由戊○○繳納。可見有關丙○○在屏東就學時的生活上 與學業上的經常性支出與開銷,其實都是依靠抗告人(包含 戊○○)的扶助,而在這些寒暑假、連續假日期間,丙○○更是 直接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的扶養與照料,以及丙○○在 屏東生活期間,有欠缺不足之時,也都是仰賴抗告人、戊○○ 的給與。反之,相對人對丙○○根本是不甚理睬,對於丙○○生 活上的需求,沒有提供任何必要與充分的扶助與心理上的關 愛、注意,全都只是丟給相對人的父母,自不能認為丙○○有 何受相對人扶養的事實存在。  ㈢甲○○曾於本件開庭做證前,自監所寄信給抗告人,要求抗告 人必須撤回本件提告,否則會要求相對人傳訊其做證,替相 對人說話,顯示甲○○與相對人謀議、串通好,要逼使抗告人 撤回本件提告。最後也果真如此,相對人即傳喚甲○○到庭做 證,甲○○刻意為有利於相對人的證述,不僅故意隱瞞實際上 係長期受抗告人一方扶養的事實,還誇大在相對人處受照顧 的情形,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述,嚴重偏頗,自無可採納 。  ㈣兩造離婚時,甲○○約16歲多,距其滿成年尚有3年半左右的時 間,在此期間内,甲○○實際與主要的生活地區乃是新北市, 並長期受抗告人扶養、照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跟著戊○○ 一起工作,已如前述。由甲○○部分的刑事前案紀錄情形亦可 得知此情,甲○○很偶爾才有回屏東,間接證明午○○證述不實 。因此,抗告人除了定期經常提供生活費給甲○○外,也會請 戊○○拿現金給甲○○,每週經常都是3,000元、5,000元的給, 還提供吃住,帶在身邊一起工作、看顧、照料,足認甲○○在 兩造離婚後,主要提供其生活扶養照料者,均係抗告人,並 非相對人。基此,抗告人確有扶養甲○○而支付772,699元扶 養費之事實,抗告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38 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甲○○在兩造離婚後仍是受相對人扶養,然 以甲○○自述抗告人每週都會給1,000元 ,以及前述抗告人會 另請戊○○每週拿至少現金3,000元給甲○○的情形來計算,雖 早在抗告人與戊○○再婚前就有持續支付甲○○前揭生活費的情 形,惟為方便計算,抗告人僅主張自與戊○○於102年3月13日 再婚之時起算,到甲○○成年(104年11月1日)時為止,就抗 告人或是委請戊○○提供給甲○○生活費部分,共計542,000元 。則就相對人請求有關甲○○之扶養費206,623元,抗告人即 得以前揭已支付給甲○○的扶養費542,000元,主張抵銷,抵 銷後,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至少167,689元的代墊 扶養費。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不當得利的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甲○○之扶養費167, 689元,相對人之反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審裁定 ,顥有違誤,應予廢棄。  ㈥有關丙○○成年前受扶養之狀況,原審未採信丙○○之證述、且 誤信午○○不實之證述,僅認丙○○係在北上之後才由抗告人負 擔生活費,並認丙○○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國中、高中期間, 仍是受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此期間僅有支付201,100元之扶 養費,復認抗告人尚應返還相對人53,100元之代墊扶養費云 云,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原審僅因丙○○所述係有利於抗告人,即認其證述有利於抗告 人部分無從採信,忽略丙○○所述本屬事實,原審之採證與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丙○○證述内容並無刻意偏袒抗告人之情 。  ⒉原審又以丙○○稱國中高學費由抗告人支出,並以丙○○又稱學 費是政府補助,即指丙○○之證述有何矛盾不可採云云。惟查 ,丙○○因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而在國中就學時,就國中 學費享有「部分」的補助,並無全部免除,仍須自行負擔一 定比例的費用。丙○○係在高中之後,學費的部分才有全額補 助。然所謂補助或減免,也只有就部分項目,並非包含就學 期間所有一切學業相關的費用(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 學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二、書籍費。三、制服費。原住民學生依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 ,前項第一款以補助雜費為限」)。況就學期間,除學期開 始時的學費外,更有像是課後輔導、家長會費、餐費、班費 、購買課業相關物品等諸多費用必須支付,而此等費用之支 出,屬廣義的學費範疇,此部分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或戊○○給 予丙○○的金錢所支付,其他也有像是替丙○○購添購學習或生 活相關的物品。是故,丙○○稱國高中學費係由抗告人所支付 ,與實情相符。  ⒊又丙○○於寒暑假、連續假期時,都會來北部抗告人處長期居 住,直到假期最後幾天才回屏東。故在寒暑假時,丙○○均是 在抗告人處生活,受抗告人照顧、扶養,即一年當中至少有 3 個月,丙○○都是與抗告人一同生活,由抗告人扶養,此尚 且還未計入其他連續假期時,丙○○北上同住的時間。尤其是 在丙○○假期要結束返回屏東前,幾乎都是學校學期開始時, 為了添購學業相關物品、新的參考書、文具等新品,抗告人 、戊○○出於關愛,會在丙○○離開北部家裡前,額外先拿相當 的現金給丙○○,供作其生活費、學業上的花用,此亦經丙○○ 證述在卷。原審未察,全然不採信丙○○有關有利於抗告人的 證述,不僅未將丙○○於國、高中寒暑假期間均是受抗告人扶 養乙情,予以計入,復未將抗告人自己直接或透過戊○○交付 現金、為丙○○購買生活、學業相關物品計入,對渠等經常提 供生活上的扶養照料乙事,完全忽略,實有違誤。  ⒋基上所述,丙○○在兩造離婚後,實質上乃係受抗告人扶養, 由抗告人持續提供不管是金錢,還是物質上的扶養與照顧, 直到大學,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丙○○扶養費1,557,212元 中2分之1即778,606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應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如抗告人聲請狀聲明 之裁定。  ⒌退步而言,倘若仍認為丙○○國高中期間主要仍係受相對人照 顧,惟丙○○於國高中期間,每年寒暑假及連續假期,均居住 在抗告人處,受抗告人與繼父的扶養照顧,此期間自不能認 為有受相對人扶養。而兩造離婚時(101年7月),丙○○為國 一升國二,是故,從丙○○國中一、二、三年級暑假(依原審 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x4月+12,000元x2月=46,000元 +24,000元=7萬元)、國中二、三年級寒假(共2個月,依原 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11,500元+12,000元=23,500元)、高 中一、二、三年級寒暑假期間(依原審裁定附表一標準為: 12,000元x6月+13,000元x3月=72,000元+39,000元=111,000 元),均應認為係由抗告人扶養(此尚未計入連續假期部分 )。此外,由前述說明及事證,抗告人和戊○○尚且會經常的 提供現金、固定幫丙○○繳交每月手機通話費、經常為丙○○購 買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各項生活與學業用品乙節,此部分雖 因相隔久遠,單據多為迭失,然此情或經丙○○到庭證述在卷 ,應另加計而認為抗告人有提供丙○○國高中期間扶養費每月 至少3,000元,計算後,抗告人此部分扶養支出為18萬元[3, 000元x(6+12x4+6)月=3,000元x60月=18萬元)。綜上所述, 有關抗告人額外負擔丙○○國高中期間的扶養費,應包含丙○○ 寒暑假受抗告人扶養期間之204,500元(7萬元+23,500元+11 1,000元=204,500元),以及抗告人額外提供日常生活學業 開銷的18萬元,以及原審裁定認定的匯款紀錄201,100元, 核計後共為585,600元。此部分有關抗告人就丙○○國高中的 扶養支出,與原審裁定認定之相對人代墊丙○○國高中期間扶 養費362,700元抵銷後,抗告人尚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有關丙○○國中高扶養費11萬 1450元[計算式:(585,600元-362,700元)÷2==111,450元] 。再加計丙○○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大學期間的生活費,均是 由抗告人墊付,依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代相對人墊付109,500 元後,共代相對人墊付220,950元。縱認為丙○○國高中主要 係受相對人扶養,惟經前述抵銷與計算後,抗告人仍得基於 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有關丙○○之 扶養費220,950元,相對人之反聲請應屬無據,故原審裁定 ,自應予廢棄。  ㈦並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該部分聲請程 序費用均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64,9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7,626元及自112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廢棄。  ⒋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兩造之子女甲○○於101年7月起,有 在新北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主張靠抗告人及 戊○○之照顧,甲○○於原審作證前寄信要求抗告人撤回本件, 已與相對人串通;丙○○於國、高中就讀學校在屏東,寒暑假 會北上與抗告人同住,訴外人會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予丙 ○○,有額外給予金錢及購置物品,相對人則將子女交由屏東 父母照顧,及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雜費27,5 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元,比原裁定核 定每月11,500元至15,000元多,主張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  ㈡惟抗告人之主張,悖離事實,於法有違:  ⒈兩造於101年7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甲○○、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及負擔,且子女2人亦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丑○○ 、卯○○於屏東地區扶養,乃不爭之事實。抗告人於本件一再 主張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父,兩造離婚以來即由抗告人負擔 扶養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未扶養云云,然查,子女2人於出 生後、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同住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如抗告人認相對人不會 扶養子女,又豈可能於離婚後片面與戊○○搬離至北部,而仍 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交由相對人照顧。  ⒉再者,自抗告人自承子女2人北上與抗告人及戊○○出遊聚餐而 提出照片證明,可見抗告人對子女2人之探視及同住顯然自 由而不受阻礙,而相對人亦知兩造離婚後,子女2人仍有與 生母即抗告人會面之權利,且相對人為能扶養所生3名子女 及父母等,憚精竭力工作,早出晚歸,將賺之薪資交付父母 以供養全家,自不會反對將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是倘如抗 告人有扶養子女之意欲及事實,大可於離婚後直接將子女攜 往北部同住扶養,或於子女北上相處時繼續將子女留下照顧 ,又豈可能仍將子女留於屏東地區。  ⒊抗告人雖提出101年至104年間facebook貼文,然細繹貼文及 照片内容,均為甲○○或丙○○於某一天北上與抗告人相處及探 視之貼文照片,4年間會面及照片竟如此貧瘠,且自貼文註 解如抗證1編號1「有多久沒一起合照了?」、抗證1編號2「 好想你們喔」、抗證3編號9「難得的聚會!我的寶貝來找我 了」等語,亦可徵抗告人與甲○○、丙○○見面十分難得,僅偶 一為之,充其量僅為非照顧方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  ⒋又抗告人雖於書狀内多次提及戊○○有給予子女金錢、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云云。然而,戊○○並非法定扶養人,其個人之贈 與,純粹為友人或長輩給予之餽贈,與子女扶養費大相逕庭 ,核與本件無關。  ⒌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前繳納子女健保費,及相對人實際 經濟能力較低,原審不應適用較高扶養費用標準云云,惟查 ,兩造離婚前,抗告人並無工作,閒置在家,花用相對人所 賺交付之生活費,全家健保費均係相對人所支付;又相對人 為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綜合審酌而認定扶養費標準 ,乃屬有據。  ⒍另就甲○○、丙○○於未成年期間之扶養情形,分述如下:   ⑴甲○○(00年00月0日生,104年11月2日成年)部分:   ①抗告人所提抗證5即甲○○所寄郵件,稱戊○○與甲○○頗有感情 云云,然抗證5之郵件寄送時間為111年間,距甲○○成年已 7年之久,抗告人及戊○○於111年間與甲○○感情如何,顯與 本件未成年扶養費無關。   ②抗告人雖主張甲○○於兩造離婚後有在新北市中和區與抗告 人同住,倚靠抗告人及戊○○照顧云云,惟自證人戊○○證述 :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差不多2、3萬元。 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就是給他2、3萬 元等語,可見甲○○北上至抗告人處純為工作,所賺取之「 薪水」為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受抗告人扶養。   ③又甲○○於兩造離婚後持續住於屏東房屋,僅偶一至抗告人 處工作,亦會至相對人處工作,其餘時間(約莫2年)均 於屏東房屋受相對人扶養,有甲○○於112年9月6日證述可 參。抗告人雖提出如抗證4信件稱甲○○與相對人串通而為 證述云云,且不論信件寄發時間為何難以知悉;信件内容 僅突顯甲○○對抗告人無理提起訴訟不表贊同,甚主動表示 希望法官傳訊到庭說明原委,非相對人所要求。   ⑵丙○○(00年00月0日生,107年11月9日成年)部分:   ①丙○○於101年7月13日兩造離婚後,仍持續於屏東房屋與相 對人之父母同住,且就讀來義高中國中部,103年6月間畢 業後,就讀來義高中,106年6月間高中畢業,方於同年9 月至真理大學就讀,是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中 (約莫5年2月)住於相對人之屏東房屋。   ②丙○○於101年7月13日至106年9月間(約莫5年2月)國、高 中時期住於屏東房屋期間:    A.丑○○、卯○○為相對人之親職照顧延伸,丙○○住於丑○○、 卯○○所有房屋,未支付住宿租金,晚餐多由丑○○、母卯 ○○支應,丑○○、卯○○於生活上之開銷費用係由相對人給 付,足見相對人已竭力扶養丙○○無訛。又丙○○雖稱相對 人所提匯至該郵局帳戶之金錢與生活費無關云云,然丙 ○○亦稱:「…是相對人匯到這帳戶請我幫忙轉交給阿公 阿嬤…可能是家裡需要…」等語,且不論相對人經常往返 屏東地區,多以現金交付丑○○、卯○○或午○○作為家庭開 銷之生活費用,或連同乙○○生活費一併匯至乙○○帳戶以 代為轉交,並無透過匯至該帳戶由丙○○轉交丑○○、卯○○ 之必要,上開匯款純係丙○○因尚有金錢需求,商請相對 人匯款予其個人使用之生活費,退步言,縱如丙○○所述 係轉交予丑○○、卯○○,亦係為供彼等使用於子女丙○○等 之日常生活開銷,自亦為扶養費無訛。    B.再者,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因兩造離婚,未曾至屏東 房屋探視過子女,無可能以現金支應子女之生活費,自 丙○○之證述亦可佐抗告人未曾至屏東地區交付任何現金 予其甚明。而抗告人雖聲請傳訊丙○○,欲證明其以他法 負擔有關丙○○之生活費云云,然丙○○於112年7月19日原 審到庭稱:國高中時期是媽媽支出的生活費,媽媽一個 禮拜有時2,000、有時3,000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符,可見丙○○偏頗於抗告人,而為不實證詞。    C.再就聲請人所提原證7、8及附件1之意見分述如下:     a.抗告人於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充其量 僅曾於101年9月、10月匯至乙○○所設帳戶共5,000元 作為扶養費,顯不足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為相對 人所代墊。     b.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8,原證8為原證7之受款帳 戶,然聲請人於編列附件1時,竟刻意將原證7、8之 同一筆金流款項列為二筆費用,為重複計算,自應扣 除,抗告人未予更正。另106年1月至9月中旬,抗告 人充其量僅給付1萬元。     c.再者,抗告人雖主張將欲給予丙○○之生活費匯至乙○○ 之帳戶内云云,然對照抗告人匯款時間為其主張有交 付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期間,則抗告人既已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丙○○使用,又何需再匯至乙○○帳 戶再轉交予丙○○,可見匯入乙○○帳戶内之金錢非予丙 ○○之生活費,洵屬無疑。     d.又抗告人稱其將同居人之胞姊之兆豐銀行提款卡、自 己之郵局提款卡交給丙○○使用,然抗告人既已提供自 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毫無必要提供同居人之胞姊之 提款卡供丙○○使用,且抗告人匯入同居人胞姊帳戶與 其他金錢混同,為同居人之胞姊所任意使用,係否為 支應丙○○之生活費,亦屬有疑,自無足採。     e.至於抗告人稱提供個人郵局提款卡予丙○○使用云云, 郵局帳戶既為抗告人所持有,抗告人自得隨時提款使 用,匯入該郵局帳戶後係否實際提領出用以充作扶養 費,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以圓其說。 退步言,縱抗告人以台新銀行匯入其郵局帳戶部分係 在交付丙○○使用(相對人否認),亦不足分擔其應負 之扶養,乃為相對人及協同照顧者所代墊,抗告人自 應返還。     f.又丙○○長期居住於屏東地區受相對人扶養屬實,然自 丙○○於原審之證述,不難看出丙○○刻意迴避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母養育其成長之辛勞及付出,抗告人及戊○○ 給予丙○○之金錢和物品顯係供丙○○偶一額外玩樂使用 ,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扶養,且丙○○收受餽贈已受討好 因而為偏頗不實之證述等情,相對人雖無再為贈與奢 侈品或高價品,然已維持丙○○日常生活,顯已竭力扶 養子女,善盡養育之責。     g.至於抗告人再稱丙○○就讀真理大學之106年8月入學學 雜費27,521元,其後每學期學雜費16,000元至17,000 元,比原裁定核定每月扶養費11,500元至15,000元 多云云,惟每學期學雜費為一學期即6個月之總費用 ,依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平均後,充其量每月僅學雜費 2,666元至4,086元,不影響原裁定核定之標準,併予 陳明。  ㈢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乙○○、甲○○、丙○○3人,嗣兩造 於101年7月13日離婚,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真理大學繳費收據為證,並舉 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355頁至第369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上開陳詞置辯 ,並提出匯款紀錄表暨相對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為憑, 並舉證人午○○、甲○○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69頁至第3 73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  ⒈甲○○於原審證述略以:兩造大約在我16、17歲時離婚,約101 年間,101年兩造離婚後至我成年前,我已經在工作,工作 收入不一定,也有時候沒工作,我是斷斷續續在工作,有在 新竹我爸爸那邊工作、也有在新北跟媽媽那邊工作,在媽媽 那邊是做水電。如果我沒工作時,我就會待在屏東家裡,吃 用都用屏東家裡,跟阿公阿嬤住,吃用家裡的,每個禮拜跟 媽媽拿1,000元。與家人同住時,不用另外付食宿費用。101 年後到我成年20歲為止,我有時候會跟爸爸要生活費,或爸 爸回家時會給,如果爸爸從新竹回來到屏東,就會給我零用 錢,我在屏東家中的吃用,其實就是爸爸的支出,我跟阿公 阿嬤住,他們沒有經濟能力,也是靠爸爸給阿公阿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甲○○大概是101、102年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 生活。我載他上下班,那時候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 ,就是有做才有拿錢。當時甲○○已經17、18歲,每個月收入 差不多2、3萬元。我承包工程,會給他薪水,每個月差不多 就是給他2、3萬,吃、住、交通費我沒有跟他算。另外如果 甲○○晚上要出去玩,抗告人會給他3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甲○○於兩造離婚時已未在 學且有工作,101、102年間每月收入2、3萬元,已足供甲○○ 每月生活所需,可知當時有工作的甲○○已無須受兩造扶養, 故縱使抗告人會給甲○○3至5千元,乃係抗告人額外提供金錢 花用,難認係支出甲○○之扶養費用。  ⒉又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妹午○○證稱:我103年就跟我父母一起住 ,甲○○當時有住屏東,幾個月在臺北、幾個月在屏東,不清 楚甲○○何時去新北,因為他都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頁),互核抗告人所提出103、104年間與甲○○出遊用餐之社 群網站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認甲○○於103、104年 並非一直居住於屏東,而係往返新北、屏東兩地輪流居住, 故未成年又無工作之甲○○乃係依賴兩造共同照顧無誤,兩造 均未證明各自有何超過應負擔部分代對方墊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自兩造離婚時 起至甲○○成年期間之扶養費,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甲○○扶養費,均同為無理由。  ㈤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  ⒈丙○○於原審證稱略以:兩造離婚時間約為101年,我當時就讀 來義高中國中部,其後就讀來義高中,就讀國、高中期間與 阿公、阿嬤同住,學費是抗告人出,早餐用媽媽支付之生活 費購買,午餐在學校吃,晚餐回到家阿公阿嬤會煮,每周大 概煮四、五天,剩下時間自己在外面吃,是用媽媽支付的生 活費。國高中時期零用錢是媽媽給的生活費,一周大概2、3 千,多的部分就是我的零用錢,還有學校獎助學金,如果有 其他生活費用也是找媽媽拿,就不包含在剛剛說的2、3千當 中。爸爸會給阿公阿嬤錢,是給阿公、阿嬤的生活費,不清 楚是否包含我的生活費,我不清楚爸爸每個月給阿公阿嬤多 少錢。媽媽還會透過姊姊乙○○給我生活費用。我106年6月高 中畢業之後,就讀真理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住媽媽家,每天 通勤,學費是由媽媽支付。上大學後至成年前會利用暑假的 兩個月打工,月收約1、2萬元間,寒假不會打工,上大學後 到成年前也是媽媽給我生活費,爸爸不會給,因為我通勤, 媽媽每天給我錢,給現金約1至2萬元。國中時期學費有減免 ,透過獎助學金扣學費,高中時期是政府公費,所以學費都 是政府補助。國高中時期媽媽給付生活費是用匯款,有給我 永豐銀行提款卡,後來改以媽媽名下郵局帳戶給我使用,其 後都是用媽媽郵局帳戶領生活費,我寒暑假期間上北部時, 媽媽會在我回南部前一天拿現金給我當作生活費,如果生活 費不夠時,我會跟媽媽說能否多給,媽媽就會透過姊姊轉交 現金。爸爸沒有給我生活費,但可能回來時有給幾百元零用 錢,或開口跟爸爸拿錢吃飯。生活費是每月固定開銷,零用 錢是自己可隨便使用或可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第355至第3 62頁)。  ⒉乙○○於原審證稱略以:媽媽曾在101年至105年間,因為要給 妹妹生活費而匯款給我,要我轉交給丙○○,因為除了生活費 ,丙○○有時候會多要,就請我轉交。丙○○上大學後,媽媽就 不曾把要給丙○○的生活費匯給我再由我轉交丙○○。相對人於 101年至107年也曾經匯款給我,匯款費用是我的生活費跟阿 公阿嬤家用,相對人負擔我的生活費用到我大學畢業即104 年6、7月,之後匯給我的錢,裡面沒有要我轉交給丙○○的錢 ,除了媽媽之外,也沒有其他人要我轉交生活費給丙○○,我 107、108年間住屏東,丙○○住臺北。訴外人陳智杰00000000 000000000的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相對人102、103年間匯 款到該帳戶的錢是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給阿公阿嬤,不是 要轉交給丙○○。媽媽私下匯款給我,是給丙○○私下的零用錢 ,媽媽匯款之前會我交待這筆錢是給妹妹的等語(見原審第 363至第367頁)。  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屏東唸完高中,大學上來臺 北就讀真理大學,在屏東這段期間,因為丙○○會打電話跟我 抱怨,說打電話給相對人,要不到1,000元,她就會打電話 給我或是抗告人,我就會馬上匯錢給他,丙○○會說相對人不 接電話,會跟我說要1,000元是要跟朋友出去玩或是校外教 學沒有錢,我也有問丙○○,相對人有沒有匯錢給你,丙○○說 是匯給阿公阿嬤給家用、煮飯。丙○○上大學之後,大一、大 二是跟我還有抗告人一起住,當時大一要開學時,丙○○打電 話給相對人,要跟相對人協商說,相對人要付生活費還是學 費,相對人說他都不要付,因為相對人的意思是當初丙○○在 屏東就是他負責養,現在丙○○到臺北抗告人這邊,應該就是 抗告人要負責養,但是丙○○在屏東時,抗告人也有給生活費 。大三、大四之後丙○○是住宿舍,我們想說怎麼樣都要讓小 孩去上大學,雖然不是我親生的,所以丙○○上臺北之後的費 用都是抗告人在支付。抗證1、2、3、4這些照片是丙○○、乙 ○○寒暑假上來臺北,跟我們一起住的照片,當時甲○○也已經 在臺北,這些照片代表小孩寒暑假有上來,或是我們會去屏 東,甲○○一直都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⒋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並舉證人即相對人胞 姊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父母從102年開始同住,約10 年;兩造離婚後至甲○○、丙○○成年前他們住在屏東,我也與 甲○○、丙○○同住,甲○○、丙○○三餐是相對人給我或我父親錢 ,去買菜跟煮飯,其他生活需要是用相對人的錢買的,大部 分我先墊,之後相對人再給我。相對人大約1、2個月回來一 次,每次總共給1、2萬元,我或我父親會從中給付部分做為 子女2人之零用金,相對人比較少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通 常是我先給。106、107年間我和父母同住,很少到臺北,我 父親都是住屏東也不會上來臺北,給孩子錢我都給了我父親 ,由父親處理,106、107年間我父親如何交付生活費給丙○○ ,這要問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2頁)。      ⒌依上調查,可知丙○○國中高中於屏東就學期間,係與相對人 父母同住在屏東,用抗告人支付之生活費購買早餐,午餐在 學校吃,晚餐則是回家吃阿公阿嬤煮的飯,每周大概煮4、5 天,其餘則用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相對人自新竹回屏東時有 給丙○○幾百元零用錢,或丙○○開口向相對人拿錢吃飯,而學 費由抗告人負擔,寒暑假亦是由抗告人照顧丙○○等情,故兩 造均有扶養丙○○甚明,核與證人戊○○證稱:101年兩造離婚 時,我人就在戶政事務所外面,等抗告人出來時,已經辦好 離婚,抗告人出來時跟我說,親權相對人要,兩造一起共同 扶養,我就說沒關係,拚一點養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見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共同扶養子女,才會以上 開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未證明其有何超過應負擔 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故難謂抗告人於丙○○ 於屏東就讀國中高中期間有代相對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  ⒍至於丙○○至臺北就讀真理大學後,於大學一年級二年級與抗 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支應其日常生活,並由抗告人支付學費 及生活費用,可認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無與抗告人共同分擔照 顧子女之責,相對人雖稱有在丙○○返回屏東時,由其父母轉 交生活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丙○○北上就學後,其代相對人墊付之生活費 、學費,為有理由。又丙○○證稱:大約106年6月高中畢業, 高中畢業後就讀真理大學,寒暑假、過年會回屏東幾天,其 他時間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並有丙○○真理大 學繳費收據為證,故可認抗告人於丙○○在臺北就學後至其成 年為止,即106年7月間至107年11月8日有扶養丙○○。  ⒎關於丙○○所需扶養費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相 對人則主張應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107年之年齡,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107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該等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36元、22,419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 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 支出等,即該等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 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至107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上開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1,0 82,352元;相對人於上開時期所得亦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總計為412,2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6年、107年之最低生活費各為13,700元、14,385元,爰認丙 ○○於106年8月至107年11月8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 00元為適當。  ⒏另依證人戊○○所述:甲○○101年、102年上臺北跟我們一起生 活,那時還沒經營水電行,是給別人請,就是有做才有拿錢 ,109年開始開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抗告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與訴外人戊○○合開水電行營生,收入頗豐, 係於109年間開水電行後之事,於106、107年間應係受僱於 他人,支領固定薪水,暨本院前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難認兩造資力有重大差異,是就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以1:1方式負擔為適當。  ⒐從而,本院認丙○○於106年、107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 000元,應屬兩造收入合理負擔之範圍內,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據此計算,自丙○○北上就學至其成年期間為106年7月起 至107年11月8日,丙○○所需扶養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 :18,000元×16月+18,000元×8/30=292,800元),抗告人為 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46,400元(計算式:292,800 元÷2=146,400元)。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146,4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3 月30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其為抗告人代墊之14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該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68,165元,及駁回抗 告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裁定對此容有未合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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