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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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梁蓉嫻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然被告 卻自111年10月起向原告提出離婚,甚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並以各種方式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告思索後推斷被告早 已另結新歡,遂委託徵信業者調查,發現被告於112年1月間 ,曾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並肩而坐, 一同參加被告任職診所之員工聚餐,餐後更與被告攜手同行 ,一同返回被告之住所,被告與系爭男子間之互動著實與熱 戀情侶無異,此亦有兩造間離婚訴訟中,被告辯稱「系爭男 子為被告友人,其來臺旅遊期間借宿於被告租屋處」可證。 被告當時為已婚身分,理應與其他異性保持適當距離,卻讓 爭男子與自己診所同事一同聚餐,更於大馬路上與系爭男子 有勾手、牽手等親密行為,最後更攜系爭男子返回自己承租 處,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自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發現兩造在財產、 家事分擔、相處上有諸多無法溝通解決之問題,被告遂於11 1年11月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因 此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443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3年8月12日離婚登記完成。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男子勾手、牽手,並與系爭男子返回租 屋處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系爭男子為被告姑姑美 國友人的小孩,被告與系爭男子早於兩造交往前即因朋友聚 會中多次見面而熟識,因系爭男子為美國人,被告與系爭男 子僅於系爭男子有來台灣時始會見面聊天。112年1月間,系 爭男子來台灣旅遊而與被告聯絡,因系爭男子沒有吃過台灣 熱炒,被告得知後遂邀請系爭男子與被告其他朋友一同在熱 炒店聚餐,結束後系爭男子便詢問被告之租屋處是否有空間 可以借宿,以節省住宿費用,被告心想兩人認識許久,若有 進一步發展可能早已發展,且兩人係因姑姑之關係而認識, 倘系爭男子心懷不軌,恐無法對其母親與被告姑姑間深厚之 友誼關係交代,便未做他想而答應系爭男子之請求,讓系爭 男子借宿於租屋處之沙發。兩人之互動僅為好友間之互動, 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  ㈢且自原告所提原證2之影片及影片截圖以觀,被告與系爭男子 僅有短暫勾手而無牽手之行為,而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 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為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 不能容忍,且兩人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為 ,與原告所稱熱戀中之情侶互動差異甚大。且該影片僅能證 明兩人有共同搭乘電梯至同一樓層之事實,然此並無涉及任 何情愛、性暗示或性意涵;外國人基於節省旅宿費用之目的 而借宿台灣友人住處,亦合於一般社交往來之範圍,原告更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人有何涉及情愛或性意涵等超過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影片遽認 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 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曾與系爭男子並肩而坐,一同 參加被告任職診所之員工聚餐,餐後更與被告攜手同行,一 同返回被告之住所,被告與系爭男子間之互動著實與熱戀情 侶無異,固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第91、1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光碟及截圖中,02-05影 片中僅係用餐時相鄰而坐,並無親密互動,而02-06影片中 則僅見2人曾於影片上時間即112年12月10日一同進入被告中 山路一段住所之事實,然被告與系爭男子縱或有共同進入被 告之住處,然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 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又原證2-1影 片雖有勾手之行為,然情節尚輕,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與系爭 男子另有其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行為之事證,則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則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2458-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89.9 6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 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20計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宗承自民國69年起向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 計收之利息,而被告係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 契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 ,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查,系爭土地6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平 方公尺,113年已調昇為150,3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2325% ;土地申報地價則自69年3,700元/平方公尺,113年調昇為2 4,0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550%,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69 年後迄今,不動產之價值確有昇漲之情形,而本件租金自69 年起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收至今,已達44年以上 未曾調整,又系爭土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 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 路通五股、新泰路達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 達;且距101年通車之新莊站約100公尺左右;並有102年通 車之新北市特二號道路五股土城線,交通之便捷更不可同日 而語,附近更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關, 及北市圖書館新莊分館、學校、銀行、各式商店(例如全聯 新莊大觀店),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完善。而本件年租 金雖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歷來租金已隨申報地價 調整比率而調整,惟自69年以來不動產價格數度持續飆漲, 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或市價之差距 不斷攀升,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工商繁榮程度、承租 人受益情形等,均有大幅變更。以系爭土地為例,69年土地 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約僅為6200/3700=1.68,113年土 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高達約150358/24058=6.25,租 金若仍依69年原約定申報地價6%計算實失公允。且被告並非 自己使用,其承租本件土地建屋係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 況經營覺道堂),非供住宅使用,土地年租金自無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規定之限制。  ㈢又與鄰地租金比較,原告所有相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其上建 物現為大觀商旅使用。原告與訴外人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關 係,年租金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按當年度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六計租(經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7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 已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42 條及同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 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0計租。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謂:「未定期限之不動 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之方式,係按租賃標的不動 產價值之固定比例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 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於此時即無再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經查,原告自承「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約 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詳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 行至第3行),揆之上開判決見解,本件既有「租金約定按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之約定,租金直接依該不動產價 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此時即排除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顯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於租地建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像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次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他人作為「覺道堂」使用 (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行至第2行),自非供營業使用, 揆之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於法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更闡釋曰:「倘 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 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 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 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基此,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問之租金,依 照兩造之約定,年租金係以「96年以後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之6%」計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 、一),即兩造已明確約定租金之計算,係以每年之申報地 價為基礎,並以該地價之6%,已將每年的地價波動考慮在內 ,被告亦因每年之地價上漲而給付因此上漲之租金,足見, 兩造已於締約時預見地價波動,並做為調整租金之基礎,已 就風險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告應 就不定期租賃負擔地價劇變之風險;況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 ,係認為兩造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為租金計算基礎對其 並不公平,並未舉證說明為何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計算,有 「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情事,故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租金,顯不足採。    ㈣再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謂:「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 ,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 拘束雙方當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 ,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濟者, 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 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 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基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 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計租,則原告請求自「年租金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即請求自其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計租,於法不合。  ㈤末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請求增加給付之 租金,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職是,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倘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 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則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少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 鮮實益等一切情狀,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依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圖所示,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 周遭,僅有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87年間取得建照 開始興建,105年取得使用執照興建完成(被證2)、新莊捷 運站及中和新蘆線於102年6月29日即通車(被證3)、新北 市立圖書館新莊分館於2009年12月3日啟用(即98年12月3日 啟用)(被證4)(下合稱系爭變更事由)。是若有原告主 張有系爭變更事由,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欲執系爭 變更事由,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債務加報酬給付,依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應於其權 利完全成立時,即系爭土地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 105年即興建完成時,其除斥期間於105年即得開始起算5年 。準此,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依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陳宗承自69年起向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 %計收之利息,被告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 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 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通知書、二聯式發票(見重司調卷第21至26頁)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今因捷運通車後,工商繁榮,土地價值顯 較69年原訂租金時為高,依民法第442條、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 、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見重司調 卷第29至71頁)為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 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按不 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 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自無依民法 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系爭租賃於6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並約定年租金自69年起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租金 之給付,已明確約定係按系爭土地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 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已有可議。  3.又觀諸系爭土地自69年至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 (見重司調卷29至39頁)所示,足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固有 提昇,然因本件租金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兩 造已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而無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 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 計租,是 否有理由?  1.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 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 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 榮程度已遠超乎69年所預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價 第一、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維基 百科、自由時報新聞(見重司調卷第29至71頁、本院卷第81 至99)為證,足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即新莊區之人口成長、 交通區域網絡之聯結、公家機關及新建大樓林立,其基地周 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榮程度顯與系爭租賃成立時即69年相 距甚大。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建 物現供覺道堂使用,並非住宅使用,並有頂樓增建,其利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堪認有所增加無訛。  3.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 大觀商旅(馥華大觀商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 決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其評估年租金為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26.3588%,足徵系爭租賃原約定租金自69年起迄今即 為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顯失公平。再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 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路通五股、新泰路達 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達;且距新莊站約10 0公尺左右,附近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 關,及恆毅高級中學、新莊國民中學、新莊國民小學、國泰 世華銀行、文德公園、中正公園等情,有新莊捷運站位置圖 及轉乘資訊在卷可憑,生活機能方便,而被告租地建屋亦非 僅為居住使用,是原告認主張調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0 %計算為相當,尚屬有據。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委 無足採。  4.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 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卷第77頁),可知本件調整 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3年6 月20日起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應調整為按 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訴-23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江聰龍(陳明不寄) 被 告 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得維 被 告 梁鈴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得維、梁鈴佩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東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公司)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 500,000元,後並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其借款到期日分別 展延一至二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 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 載。嗣被告東維公司並於109年4月16日起,邀同被告陳得維 及梁鈴佩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6,500,000元整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詎料,前開借款已逾約定到期日,惟被告東維公司僅攤還本 金3,513,061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 」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986,939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東維公司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陳得維、梁鈴佩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償付貴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2,986, 939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 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則被告東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 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是被告東維公司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次查,被告陳得維、梁鈴佩復 有簽立111年8月11日、109年4月16日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東 維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東維 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2024-11-29

PCDV-113-訴-2282-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漢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擴張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1,940萬9,13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0萬9,1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7 ,6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重訴-422-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1號 原 告 廖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 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國-2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即林榮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林義雄 林水龍 林沛祥(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建勳(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祈霖(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谷陵(林益田之繼承人)歿 林志道(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劉白菊(林益田之繼承人) 林欣怡(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佳奇(林清泉之繼承人) 林逸豐(林清泉之繼承人) 黃秀瑾(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昇億(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莉鈴(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惠珍(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雅婷(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枝秋(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煌(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珊萱(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呈隆(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有尚之繼承人) 林慶文(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慶武(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榮之繼承人) 林周月英(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坤(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裕(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隆(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福壽(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林遠芬(即林炳發之繼承人) 被上 訴 人 林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附表甲所示之比例 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件所示之原告與被告 等人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7,400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792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20,160元(計算式 :27,400元/ 平方公尺×6,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37 ,22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24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見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68,631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慶福之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林炳元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水龍、林義雄以外之上訴人林慶福、 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炳元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6,585,829元(計算式:37,220,160元×7分之5=26,585, 8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9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2-重訴-430-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游文溪 游榮次 塗游月 游葉 徐游雲 游榮聰 游國鑫 游國治 游仲豪 游彥杰 游朝元 游明憲 游博熙 游博涵 游喬雅 游喬然 游鴻仁 游燕茹 游燕婷 羅靜玲 羅志宏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 游阿隨 游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四、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五、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六、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七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㈡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收益新臺幣 (下同)43,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重司調卷第13頁),後於113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嗣於113年7月31日以陳報狀撤回被告游永璿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鄭立 輝,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游文溪、游榮次、塗游月、游葉、徐游雲、游榮聰 、游國鑫、游國治、游仲豪、游彥杰、游朝元、游明憲、游 博熙、游博涵、游喬雅、游喬然、游鴻仁、游燕茹、游燕婷 、羅靜玲、羅志宏、游阿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二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三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四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五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六之共有人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附表七之共有人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原 告曾試圖與共有人聯繫,卻連絡不上,且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中有公務機關,顯已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法令 限制上之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將附表1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   1.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例外方採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原告僅以系爭兩筆土地人數眾多,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未慮及系爭三重區中華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係公私共有之情形,與一般私人共有之情形尚屬 有關,原物分配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尚屬可議。  2.查,系爭8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816地號土 地雖尚未開關為道路,現況作為停車場及部分空地使用,惟 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之立法意旨 ,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家義務存在 。此外,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除無從達到 土地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且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土 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有害公益。 再者,本市係因受贈取得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受贈原因多為贈與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 公私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 合都市計畫安排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如變 價拍賣之拍定人於拍定後又將整筆土地贈與國家,藉以作為 稅負安排之優惠措施抑或用以申請容積移轉,徒增國家取得 公用土地之成本,實不利國家整體財政,希望能原物分割。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鈞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 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  ㈡被告游清祥部分: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6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有 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 合,核屬有據。  ㈡本件游清祥主張希望原物分割等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則主張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所示A部分分配予新北市等語。然查,游清祥、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前開主張,並未說明除其等所分得原物以外 ,其餘部分土地應如何以原物或價金分配乙事,其等所主張 分割方案顯有未洽,況就除其等所取得部分原物土地外,其 餘共有人並未全體表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件既經 原告請求解消全體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自應以盡量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游清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主張前開分 割方法,即無從盡量解消共有關係。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及前開說明,倘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請求將系爭土地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之方式分割,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均 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縱其 等所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等分得部分原物後,其餘共有人則分 得變賣剩餘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亦與法條規定不符,顯非可 採之分割方法。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未表明願意以價 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原物,則其等雖一 再陳稱考量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即公共 設施保留地,國家負有維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完整之國 家義務存在,然其等並未依法辦理徵收,更不願以價金補償 其他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單憑上開理由,即提出與法條 規定不符之分割方案,其所主張分割方法,難認可採。再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一再辯稱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 土地需用機關日後須耗費更多成本取得公用土地,且本市係 因受贈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贈原因多為贈與 人為取得相關稅負之優惠,倘輕易將此等公私共有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變價拍賣,將會使國家為符合都市計畫安排取 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困境更加惡化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不得請求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理由, 況國家就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本即負有儘速辦理徵收以確保都 市計畫完整性之義務,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遽稱僅得就系 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反益徵其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尚非公平 、適宜之分割方案,是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主張前開分 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恐將有 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 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 亦有礙經濟使用。反之,系爭6筆土地若以變賣方式分割, 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應 較高,且變賣亦可能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 均可共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 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權承購系爭土 地,以避免後續糾紛、訴訟之產生。從而,本院認為系爭6 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比例分配,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至七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1 如附表二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06 如附表三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09 如附表四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2 如附表五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38 如附表六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33 如附表七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1/12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1/2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2/36 16 游喬然 4/36 17 游鴻仁 4/120 18 游燕茹 3/120 19 游燕婷 3/12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彥杰 25/288 10 游朝元 1/12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2/36 13 游博涵 3/36 14 游喬雅 4/72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明憲 7/144 12 游博熙 32/576 13 游博涵 60/576 14 游喬雅 11/144 15 游喬然 7/72 16 游鴻仁 100/2880 17 游燕茹 75/2880 18 游燕婷 75/2880 19 羅靜玲 1/144 20 羅志宏 1/144 21 羅志成 1/144 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1/36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榮聰 7/144 7 游國鑫 1/36 8 游國治 1/36 9 游仲豪 1/24 10 游彥杰 25/288 11 游朝元 2/48 12 游明憲 7/144 13 游博熙 2/36 14 游博涵 3/36 15 游喬雅 4/72 16 游喬然 7/72 17 游鴻仁 100/2880 18 游燕茹 75/2880 19 游燕婷 75/2880 20 羅靜玲 1/144 21 羅志宏 1/144 22 羅志成 1/144 附表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2/12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144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朝元 2/48 13 游明憲 1/144 14 游彥杰 1/288 15 游鴻仁 100/2880 16 游燕茹 75/2880 17 游燕婷 75/2880 18 羅靜玲 1/144 19 羅志宏 1/144 20 羅志成 1/144 附表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文溪 9/48 2 游榮次 9/48 3 塗游月 1/48 4 游葉 1/48 5 徐游雲 1/48 6 游阿隨 1/12 7 游榮聰 2/9 8 游國鑫 1/36 9 游國治 1/36 10 游清祥 1/24 11 游仲豪 1/24 12 游明憲 1/144 13 游彥杰 1/288 14 游鴻仁 100/2880 15 游燕茹 75/2880 16 游燕婷 75/2880 17 羅靜玲 1/144 18 羅志宏 1/144 19 羅志成 1/144

2024-11-29

PCDV-113-訴-30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阿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 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 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置於捷 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個小便斗上方平台。嗣「阿哲」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問/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二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21萬4 ,8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 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萬4,84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112年度附民字 第2154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萬4,84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fairy」向廖有添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3日9時4分/21萬4840元 ⑵111年9月16日9時3分/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廖有添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宗第17、18、27、45至52頁)

2024-11-29

PCDV-113-訴-19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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